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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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鹤政发〔201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六日



鹤岗市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设施保障责任:
  1.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
  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带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
  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2.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
  (五)安全教育培训责任: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1.主动获取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并贯彻落实;
  2.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3.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4.依法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5.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确保其处于可控状态;
  6.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
  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抓好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排查、认定、分析、建挡、监控、治理和核销工作;
  (六)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七)及时、准确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生产单位(分厂、工段、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三同时”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和使用制度;
  (十一)安全及尘毒治理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二)厂区动火管理制度;
  (十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五)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十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比例不低于1%;从业人员在200人以上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3人;50—200人的,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不得少于2人;50人以下的,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与事故隐患负责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做到整改措施、资金、时限、责任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危害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按时发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适时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预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十一)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二)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有关“四新”(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企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企业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高危企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企业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整改登记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整改台账。
  第三十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和落实到位;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是否处于可控状态;
  (十)其它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发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迅速组织撤离现场,并向领导报告;
  (六)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企业每半年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企业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约定;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企业的有关组织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企业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必须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规定支付伤亡人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行政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广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企业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应当予以曝光,对不依法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并做好整改工作,加强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个体经营户。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是指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系数较高、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对生产造成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条 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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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

在现行刑法学教科书中,“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很重要的一章,它主要包括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四个方面的内容,教科书对此所述颇详,只是对犯罪未遂目下的“不能犯未遂”多有缺如,而不能犯未遂无论其在是理论上的重要性、趣味性还是实践中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都是不可忽视的。本文拟就此话题作些讨论,以期大家指正。
本专科层次的教科书甚少言及“不能犯未遂”,有的干脆只字不提。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刑法总论〉(以下简称“总论”)为教育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学教材,其中提到不能犯未遂,虽然篇幅只占全部34万字中的600余字,但已算是较多了,《总论》称:
不能犯未遂,是指因犯罪人对有关犯罪事实认识错误而使犯罪行为不可能达
到既遂的情况。不能犯未遂这种未遂类型里主要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
和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所谓工具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
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图、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
遂。例如,误把白糖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有毒物去毒杀人,误把空枪、坏枪臭
弹去射杀人等。所谓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错误认识,使得犯罪行
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
性,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只能未遂。例如,误认尸体为活人而开枪射杀、砍
杀;误认空包内有钱财而扒窃;误认为被害人在卧室而隔窗枪击;误认男子为女
子而着手实行强奸行为,等等。

《总论》在此给了我们相对较为明确的关于不能犯未遂的定义,就学生考试而言,应该是够了,但无论如何,老师总可以在课堂上把问题弄得稍微复杂一些,以致学生如坠五里雾中,耶鲁大学法学教授、美国著名辩护律师德萧维奇就是这么做的。
1970年代以前的美国刑法,一般将不能犯未遂理解为“不能”,而“不能”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法律的不能”和“事实的不能”,并且在大量的既存判例之后确认,只有“法律的不能”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而“事实的不能”不能成为抗辩理由。然而这种区别,即使是极有造诣的专家和卓有成效的律师也是颇多疑问的。笔者在此仅以举例的方式对这两个概念作近似的描述。
法律之不能:
爱尔顿女士赴法国旅行,购得高级香水“蕾丝”若干,出关时想逃税,不幸被警察查获,女士也承认有罪。然而意外发生了,经调查,爱尔顿所购“蕾丝”是假的。而假货是不必上税的。
约州街头几乎每天都有外国游客只付很少的钱就买到一块他人“偷来的”劳力士手表,但那手表实际上却是街头烂仔用来炕人的,那不是劳力士。那么该游客有罪吗?他购买时是确信那就是劳力士的。
某猎人在禁猎期间狩猎,射杀一头糜鹿,他不知道他射杀的不是鹿,而是当局制作的“鹿偶”——那是在无用的鹿皮下塞了些稻草而已,那么这猎人也构成“未遂”吗?毕竟他以为自己是射杀了一头真的鹿。
有人为打赢官司,企图贿赂陪审员,可这位马大哈行贿的对象竟然不是陪审员,那么,此人是犯下了“行贿未遂”罪吗?
事实之不能:
有人朝屋内显然是床铺的位置开枪,那是他的目标每天此时睡觉的地方,但他开枪时,完全是偶然的因素,目标正巧去了别处,是没有回家或正在厕所什么的,反正是他逃过此劫,因为他不在床上。
有人欲与一女子做爱,他相信该女子是活着的并且一定不会同意跟他做爱……但事实上该女子在此次性交行为之前,已经因为不相干的原因死去了。在任何国家的刑法里,尸体都不是强奸罪的犯罪对象。那么该男子是否构成强奸未遂罪呢?
有人与一位16岁的女子发生性交行为,可是他在性交之前确信该女子尚不满14岁(由于女性身体的个别差异极大,这是完全有可能的),那么此也同样构成奸淫幼女未遂罪吗?
有人用自制土枪枪击他人,这本来是把制作很不错的手枪,也确曾杀过较大型的动物,可是他在射杀他人时,枪机坏了,并且子弹也有点潮湿,反正他终于没能伤着别人。此同(1)大同小异,差别仅在于(1)是犯罪对象出了意外,而这里是犯罪工具的问题。
一般而言,权威人士的观点认为,爱尔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她企图进行的是“法律上不能”的行为,她不可能在一件不必课税的物品上“逃税”。同理,旅游者买下假的劳力手表,猎鹿人射击杀“鹿偶”和向不是陪审员的人行贿的那位均不能构成“犯罪未遂”。但是,向床铺开枪的杀人者,枪击他人时因为工具的缘故而未能得逞者,以及无意间强奸了己经死去的女士的和确信其未满14岁而仍与她发生性交行为的人,将无例外的一概被判“未遂”,他们只是“事实上不能”达到既遂,即他们是有罪的。
从以上两个方面的例举中,我们大致能看出“法律之不能”与“事实之不能”的区别所在,但请注意,这仍然是靠不住的,由于美国实行的是抗辩式庭审制,控方和辩方在法庭上的地位完全平等,法官则并不参预质询、举证,也不能主导辩论,他只是一位纯粹的仲裁人,因此对控辩双方而言,某一事件究竟是“法律之不能”还是“事实之不能”将会直接决定诉讼的成败。两者的区别在此显得尤其重要,而区别的关键,在于“到底行为人的心中想的是什么,这是决定他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以及是否故意进行犯罪的倾向”(德萧维奇《最好的辩护》P147),但是,这个“关键”虽然对诉讼是这么重要但还是不能被明确划分,至少它在逻辑上颇有点问题。既然猎人在禁猎期狩猎时因为射击对象是“鹿偶”而被判定为这是在法律上不可能的行为,从而无罪,而射击了空床或一床烂被子却只是事实上的不能——即你不能向没人的地方开枪而杀了人,但在法律上倒是“可能”的?好象这里只是“鹿偶”和“人偶”的差别,那么,也许我们会问,假如被子底下塞个“鹿偶”呢,是否谋杀者会因此变成“法律之不能”从而被无罪开释?如果谋杀者是因为他心里确实想的是谋杀而构成“谋杀未遂”罪的,那么我们同样会问,“难道爱尔顿女士不是确信她买的蕾丝是真的吗,难道她不也是一开始就打定主意要逃税的吗?
这的确太困难了,德萧维奇似乎也把握不住,他以侦探小说《空屋历险记》中的故事为例,似欲告诉我们,即使是那位人尽皆知的伟大的福尔莫斯先生,好象也跟他有着相同的疑虑。
福尔莫斯为了捕获那个最危险的敌人莫尔,请人做了一个与他真人一样大小
的蜡像,把它放在自己常出现的窗口,并不时地让它晃动,以造成是福尔莫斯本
人的假象。福尔莫斯的聪明比照出莫尔的愚蠢,他上钩了。莫尔在街对面用高精
度的来福枪把“福尔莫斯”的脑袋打开了花,当然,埋伏着的警官将他当场逮住,
莫尔不得不承认犯了杀人罪。
莫尔被带走了,但福尔莫斯向警官问道,“探长先生,你们将以何种罪名起诉
莫尔呢?”

警官不是理论家,他不会有片刻的迟疑。也许在他看来,猎人或爱尔顿女士的行为,最终被无罪开释是可以接受的,但莫尔的行为绝对属于“事实之不能”,探长先生脱囗而出:
“当然是以谋杀福尔莫斯未遂的罪名起诉他啊。”
伟大的福尔莫斯沉思良久,表示他不能同意,他建议探长找出莫尔与其他未侦破的杀人案之间的关系,他最好是以谋杀别的什么人的罪名被起诉。福尔莫斯的刑法理论也许跟德萧维奇的相似,即人不能因为谋杀另一个不可能被谋杀的“人”而犯下“谋杀未遂罪”。
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其实也有很多,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情况之一。
案例一: 利用巫术杀人案(薛瑞麟主编《刑法教学案例》第89)
被告人:某甲,女,42岁,某村村民。
某甲和某乙系同一村的村民,因小事发生争吵,某甲便对某乙怀恨在心,想
尽一切办法意图报复。某甲经询问巫师掌握了一种通过所谓巫术“杀伤他人”的
办法。她便自做了一个布人,当作某乙的儿子,按照巫师传授的“法术”,在每天
中午12时,囗中一边说着诅咒某乙儿子的话,一边用针往布人身上扎,意图通过
这种方法杀害某乙的儿子,以达到其报复某乙的目的。不久某乙的儿子因交通事
故受重伤,医治无效死亡。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集中供热规模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的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供热锅炉房,属未列入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的,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平衡同意。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及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需交供热经营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凡能利用邻近单位的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用热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会同市经委组织协调,实行联片供热;有工业余热和锅炉剩余负荷的单位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供热。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的节能投资或贷款;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地方电力集资;
(五)利用国外贷款;
(六)受益单位、个人集资;
(七)其他可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可通过自筹资金或联合投资等形式,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并经营管理;投资单位也可将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经营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经市供销办公室进行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经营活动须接受市供热办公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市供热办公室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能耗、供热服务质量、劳动生产率、供热设备安全运行状况等内容的考核制度,配备准确的计量器具和完善的监测手段,建立健全供热设备档案。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服从热网调度,确保正常、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生产单位与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城市供热经营单位与用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签定供热用热合同,明确供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办法、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内容,并报市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单位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用热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热户),必须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双方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按合同规定用热。
用热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须到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重新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热户应爱护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拆除、增设供热设施。
用热户应维护好房屋,使其符合原设计保温条件,减少建筑物的热量损失。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用热户界墙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使用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居民用热户房屋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他供应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改造供热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会同供热经营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改造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交必需的竣工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户如需停热维护、抢修、改造其所有的供热设施,应事先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周内作出答复;对经同意的,方可停热。因特殊情况需紧急抢修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城市供热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应按规定的热价和缴款日期缴纳用热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热用户中有在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用热费分别由居民所在单位和居民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缴纳;其中,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居民中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平均分担。居民户中无在职职工的,用热费由居民户按规定负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供热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责令赔偿损失或停止供热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或放掉热网循环水和蒸汽的;
(二)未经批准改变用热性质、改变运行方式或随意拆除、增设供热设备的;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
(四)私有扩大用热面积的;
(五)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六)阻挠和影响集中供热建设施工的;
(七)阻挠供热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修、抢修作业的;
(八)在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范围内施工,未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第三十条 对不按供热、用热合同及本办法规定供热,给用热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市供热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