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3:10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九江市人民政府第51次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九江市城区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市区范围内(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及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征收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及国家、省政府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征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法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征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管理的原则。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 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辖区内的征地工作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征地具体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分局负责征地的具体业务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收土地的程序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地的,由建设项目用地单位持下列文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用地红线图;

(三)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不得受理。

第八条 征地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土资源分局根据用地报批要求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审查同意。

(二)告知征地事项。国土资源分局发布征地预告,将拟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名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三)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国土资源分局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四)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分局应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分局提出申请。国土资源分局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五)征地报批。国土资源分局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规定,编制 “一书四方案”,即: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单独选址用地)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申请用地单位在用地材料上报前,必须将测算的征地补偿费用全额缴入财政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根据批准情况对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及时核算,多退少补;

(六)公开征地批准事项。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的乡(镇)、村、组予以公告,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具体实施;

(七)制定项目征地实施方案。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征地实施方案,报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八)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根据批准的征地实施方案,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与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分局与乡(镇)、街道、村共同调查的结果为准;

(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应当自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已征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自行清除完毕,交付土地。逾期未交付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依法清除。

第十条 已征土地不能按期进行开发建设的耕地,可由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权人继续耕作,但建设项目使用时,只对青苗进行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经市国土局审核同意后,由国土资源分局办理相关手续,临时用地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九江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九江市城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十四条 被征土地上的地面附着物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属于个人或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征收的补偿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足额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拨给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安置人员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被征地单位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应制定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执行。

第十六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征地中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费用。
征地工作经费按2000元/亩安排,列入征地成本,国土部门、乡(镇、街道)、村之间具体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三方实际承担工作量情况在征地实施方案中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征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征地告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附着物和青苗;

(三)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超过两年的。

第十九条 浔阳区人民政府、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积极拓宽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探索重新择业、入股分红、纳入社会保障、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
各区(管委会)必须设立社会保障专项费用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项支付。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后,需要预留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征收的,必须给被征收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费。

房屋征收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征地补偿费监管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支付、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属区政府(管委会)的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报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同意后由区(管委会)财政局从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予以支付。

市级建设项目,由国土资源分局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从征地预存款专用账户予以支付。

国家、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按重大项目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财政、审计、国土、农业、人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各项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村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拒绝提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和使用情况,不配合监督检查工作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拒绝、阻扰实施征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征地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及个人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市城区外其它各县(市)征地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关征地办法。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用地收回、收购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人工成本预警预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人工成本预警预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劳动处:
为逐步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企业工资分配宏观管理的新途径,促进和加强我市企业的人工成本管理,现将《北京市企业人工成本预警预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北京市企业人工成本预警预报管理办法(试行)
为提高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引导企业降低劳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工资水平。经研究,对北京市企业试行人工成本的预警预报管理办法,并发布北京市人工成本状况(见附件)。具体办法如下:
一、关于人工成本及构成
1.人工成本是指企业一定时期内在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中因使用劳动力所发生的各项直接和间接人工费用的总和。
2.人工成本的构成包括:职工工资总额、职工福利费用、劳动保险费用(其中有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和职工生育保险等)、职工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住房费用和其它人工成本等。
二、关于人工成本的指标体系
1.平均人工成本;
2.人工成本占企业总成本的比重;
3.人工成本占企业销售收入比重;
4.人工成本占增加值产出比重;
三、关于人工成本列支及具体标准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大病医疗费用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进入成本。工伤保险、职工生育保险待有关政策出台后按规定进入成本。
2.职工福利费用、职工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及职工住房费用等按市财政局有关规定进入成本。
根据“两则”规定,现行标准是:职工福利费用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进入成本;职工教育费用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进入成本;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进入成本。
四、关于人工成本的发布制度及其预警、预报
1.市劳动部门于每年初对地方企业上年人工成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分析整理,于当年6月底以前向全社会发布上年行业人工成本状况。
2.为了引导企业降低人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市劳动部门在向社会发布上年行业平均人工成本状况的同时,发布先进的人工成本状况,如行业先进的人工成本状况,三资企业、外省市以及国外的人工成本状况。
3.市劳动部门将根据行业平均人工成本状况,对于人工成本偏高、人工成本占增加值等产出指标比重较大的行业、部门或企业发布预警通知。
五、各区、县,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必须重视对企业人工成本的管理,建立企业人工成本的监测指标体系和人工成本预报制度。
1.要自下而上加强人工成本的统计工作,准确、及时地报送人工成本报表,为人工成本的管理提供全面的统计信息。
2.指导所属企业加强行业人工成本比较,进行总量分析和结构调整,引导其合理确定工资水平。
3.逐步建立行业或系统的人工成本管理体系,加强对人工成本的分析和预报工作,使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化、科学化,对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发挥更大作用。
六、本办法自1996年起开始试行。
七、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94年部分行业平均人工成本状况
一、制造业平均人工成本状况
1.1994年北京市地方国有企业制造业平均人工成本为10385元/人,与上年同比增长26%;人工成本占企业总成本的14.59%,同比增加2.48个百分点;人工成本占企业销售收入的10.79%,与上年同比增加2.07个百分点;人工成本占企业增加值的32
.88%。
2.在制造业平均人工成本10385元中,工资7658元,占73.7%;劳动保险费用1555元,占14.97%;职工福利费用605元,占5.82%;职工住房费用99元,占0.95%;劳动保护费用298元,占2.87%;职工教育经费68元,占0.65%;
其它人工成本104元,占1.0%。
其中,在劳动保险费用1555元中,养老保险费1322元,占保险费用的85.07%;医疗保险费用205元,占保险费用的13.17%;失业、工伤与生育费用所占比重不大,分别为:1.45%、0.09%、0.23%。
3.制造业中各行业人工成本情况如下表:
---------------------------------
| |人工成本 |人工成本 |人工成本
| 平均人 | | |
行 业 | |占销售 |占总成本 |占增加值
| 工成本 | | |
| |收入% | % | %
---------|-----|-----|-----|-----
制造业 |10385|10.79|14.59|32.88
---------|-----|-----|-----|-----
1.机械制造业 | 8679|16.96|20.97|54.33
---------|-----|-----|-----|-----
2.汽车制造业 |13813|18.91|22.98|65.11
---------|-----|-----|-----|-----
3.化工原料及制品|10154|10.54|12.49|57.04
---------|-----|-----|-----|-----
4.金属冶炼业 |10994| 9.06|13.09|24.71
---------|-----|-----|-----|-----
5.医药制造业 | 9117|10.49|15.79|43.62
---------|-----|-----|-----|-----
6.纺织业 | 9294|18.02|21.17|59.65
---------|-----|-----|-----|-----
7.电子制造业 | 9353|13.25|15.70|50.42
---------|-----|-----|-----|-----
8.轻工制造业 | 9053|19.80|20.75|61.82
---------|-----|-----|-----|-----
9.食品加工业 | 8275|21.25|23.27|78.68
---------------------------------
二、非制造业平均人工成本状况
--------------------------------
| |人工成本占|人工成本占|人工成本占
行 业 |平均人工成本| | |
| |销售收入%|总成本 %|增加值 %
-------|------|-----|-----|-----
1.采掘业 | 7523 |48.37|41.83|77.36
-------|------|-----|-----|-----
2.建筑业 |15191 |16.80|17.96|
-------|------|-----|-----|-----
3.交通运输业| 9789 |32.81|20.10|79.40
-------|------|-----|-----|-----
4.百货零售业|17027 | 7.87| 9.66|49.77
-------|------|-----|-----|-----
5.旅游饭店业|14775 |19.99|30.51|43.04
--------------------------------
三、三资企业平均人工成本状况
--------------------------------
| |人工成本占|人工成本占|人工成本占
行 业 |平均人工成本| | |
| |销售收入%|总成本 %|增加值 %
-------|------|-----|-----|-----
一、制造业 |16036 | 4.48| 5.36|17.18
-------|------|-----|-----|-----
1.汽车制造业|16787 | 4.56| 5.12|19.24
-------|------|-----|-----|-----
2.纺织业 |12876 | 9.17|14.57|25.02
-------|------|-----|-----|-----
3.医药制造业|19838 |31.62|39.03|
-------|------|-----|-----|-----
4.电子制造业|17276 | 2.73| 3.78|10.22
-------|------|-----|-----|-----
5.轻工制造业|10511 |18.54|21.63|71.49
-------|------|-----|-----|-----
6.食品加工业|11535 | 9.50|11.36|29.38
-------|------|-----|-----|-----
二、旅游饭店业|14524 | 9.56|16.35|18.48
--------------------------------
四、集体所有制企业平均人工成本状况
--------------------------------
| |人工成本占|人工成本占|人工成本占
行 业 |平均人工成本| | |
| |销售收入%|总成本 %|增加值 %
-------|------|-----|-----|-----
制造业 | 8183 |13.69|16.79|40.44
-------|------|-----|-----|-----
1.机械制造业| 8643 |25.85|29.60|75.21
-------|------|-----|-----|-----
2.汽车制造业| 9873 |12.36|15.11|30.21
-------|------|-----|-----|-----
3.纺织业 | 7681 |10.73|12.92|35.90
-------|------|-----|-----|-----
4.电子制造业| 6395 |25.47|38.53|61.04
--------------------------------



1996年2月14日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政府令(2004)21号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2月20日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市长 黄 萌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
市计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规定面积和防护等级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

第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浅基岩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于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按前款规定经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防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除下列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标准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部门在组织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应当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按人民防空有关规定确定该项目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设计未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必须按照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三条 人防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防部门进行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部门不办理消防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人防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上8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抗力等级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