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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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埃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总统穆罕默德·穆尔西于2012年8月28日至30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家副主席习近平分别与穆尔西总统举行了会谈和会见。两国领导人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强调,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是最早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阿拉伯和非洲国家,两国建交56年来,特别是1999年建立战略合作关系以来,双边关系不断巩固和深化,务实合作不断加强,实现了互利共赢,两国人民友谊历久弥坚。

  三、中方尊重埃及人民自主选择政治制度和发展道路的权利,欢迎自2011年1月25日以来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在和平政治过渡后取得的积极成果,祝贺埃及人民完成总统选举并组建新政府,支持埃方为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的进步与福祉所作的一切努力,祝愿埃及人民在国家建设与发展的道路上不断取得新的成就。埃方强调恪守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政府在台湾、涉藏、涉疆等问题上的立场。

  四、双方强调,愿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国际形势下继续加强双方传统关系,不断开辟新的前景,密切合作,携手共进,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基础上进一步巩固中埃传统友谊,不断充实两国战略合作关系内涵,全面规划两国未来关系发展,以造福两国和两国人民。

  五、双方愿进一步巩固两国政治关系,密切高层往来,增进两国政府、议会、政党、社会团体之间的各层次交往,交流治国理政、改革发展方面的经验,进一步健全并充分发挥业已存在的各交流及合作机制的作用。

  六、双方认为,各领域务实合作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方赞赏埃方提出的重振国家经济方略,将继续鼓励更多中国企业赴埃及投资兴业,并愿为埃及经济发展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双方表示将积极推动经贸往来,拓展在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卫生、交通、能源、金融、旅游、通讯、环境等领域的合作,对稳步推进苏伊士经贸合作区等项目建设表示欢迎。

  七、双方认为,应进一步密切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协调与合作。中方支持埃及作为地区重要核心国家和中坚力量,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埃方赞赏并支持中方为维护发展中国家利益、促进发展中国家团结与合作所作的努力。

  八、双方对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的创立和发展,以及在论坛框架下确立中阿“全面合作,共同发展”的战略合作关系感到满意,对2012年5月在突尼斯共和国举行的论坛第五届部长级会议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高度赞赏。双方愿继续共同努力,推进论坛建设,推动中阿战略合作关系不断深入发展。双方欢迎根据在突尼斯召开的论坛第五届部长级会议通过的《中阿合作论坛2012年至2014年行动执行计划》,适时在埃及召开首届中阿旅游合作暨旅游投资大会。

  九、双方认为,发展中非新型战略伙伴关系符合双方根本和战略利益,中非合作论坛作为中非之间集体对话的重要平台和务实合作的有效机制,对促进中非关系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双方高度评价2012年7月在北京举行的论坛第五届部长级会议取得的成果。在筹备会议过程中,双方作为论坛共同主席国密切磋商与配合,为会议成功作出了重要贡献。双方愿共同努力落实好后续行动,进一步加强论坛建设,推动中非关系取得更大发展。

  十、双方重申支持巴勒斯坦人民建立以1967年边界为基础、以东耶路撒冷为首都、拥有完全主权的独立的巴勒斯坦国,支持巴勒斯坦加入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支持国际社会进一步加大劝和促谈力度,推动巴以双方通过和平谈判最终实现巴勒斯坦问题的全面、公正解决。中方对埃方为促进巴以和平、推动巴勒斯坦人民内部和解所作贡献表示高度赞赏。埃方对中方在支持巴勒斯坦人民正义事业、维护中东地区和平稳定方面所作努力予以高度评价。

  十一、双方认为,国际社会应尊重西亚北非地区人民寻求变革、发展的愿望和诉求,鼓励本地区国家的有关各方通过包容、和平的政治对话途径化解分歧,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人民自主探索符合本国国情的和平、稳定、发展、民主、繁荣之路。双方主张,国际社会应尊重本地区国家的主权、独立、统一和领土完整,加强对其经济援助与合作,推动热点问题解决进程,为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发挥积极、建设性作用。

  十二、双方主张尽快寻求叙利亚问题的政治解决,反对外来军事干涉,敦促叙利亚政府及有关各方尽快停止杀戮和一切暴力活动。中方赞赏阿拉伯国家联盟为推动政治解决叙利亚问题所作的积极努力。

  十三、双方主张维护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重申有必要对联合国进行改革,重申应解决非洲国家遭受的历史不公,优先增加非洲国家在联合国安理会和其他各机构的代表性。

  十四、双方主张不同文明相互尊重,支持通过开展包容、开放的对话,相互借鉴,促进世界文明的繁荣。

  十五、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以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农业与农垦部关于加强中埃农业技术研究示范基地合作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通信和信息技术部信息通信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环境事务国务部环境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旅游部旅游合作执行计划》、《中国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埃及国民银行2亿美元授信协议》、《中国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埃及科研部规划咨询合作框架协议》。

  十六、穆尔西总统对胡锦涛主席及中方在其访华期间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深表感谢。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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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执行审计监督的机关。通过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财政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同国家财政有关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遵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财政经济规章制度,进行审计活动。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国务院设审计署,在总理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对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审计局,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审计工作,对上一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财政计划、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国营企业事业组织、基本建设单位、金融保险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有国家资金或接受国家补助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严重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及其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对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联合国专门机构援建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六)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审计规章制度,参与拟订重要的财政经济法规。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和企业设派出机构或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资财和有关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

  (二)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制止严重的损失浪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作出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扣缴款项、停止财政拨款、停止银行贷款等处理决定,通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被审计单位和
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五)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六)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报上级审计机关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各级审计机关对审计对象,应当就地审计或将有关帐册、资料报送审计。 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报送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预算、决算、报表,有关的规章制度、资料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审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上级审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审计机关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复审结论和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直至向审计署提出申诉。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根据审计业务需要,分别设立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在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所属单位和本行业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的审计。审计业务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向本部门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报告工作。 大中型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审计监督制度,设立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的审计。审计业务受上一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指导,向本单位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报告工作。 部门、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审计署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注册的社会审计、会计组织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 社会审计、会计组织接受企业事业组织委托所作的查帐报告,应当报送企业事业组织主管部门的同级审计机关,并负责保守机密。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地方各级审计局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级审计机关同意。 审计人员专业称号的评定,审计专业人员的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立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木,是指各类木、竹及木竹制品,以及以木竹为原(燃)料、消耗木竹资源较多的林产品。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例所称木材流通,是指木材经营、加工、运输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原料林基地。鼓励综合利用木材和对木材进行深加工。鼓励开发和推广使用木材代用品。对进口木材和合法进入本省的外省(市、区)木材,免收林业规费。
第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规模与布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和周边地区的林木资源状况、森林采伐限额、木材来源情况确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应报经当地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计划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项目,必须对森林资源论证情况进行审查;未经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并获其同意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木材来源合法;
(二)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
| 人 民 币 主 要 汇 价 | 美元对主要外币汇价 |
| | 1999年6月11日 |
| 1999年6月11日 | 伦敦市场即时报价 |
|------------------------------------| 格林威治时间:02∶13 |
| 外币单位 | 中 间 价 | 现钞买入价 | 现钞卖出价 | |
|---------|--------|--------|--------|---------------|
|100美元 |827.77 |807.08 |829.01 |1美元=1.8632德国马克 |
|---------|--------|--------|--------|1美元=118.75日元 |
|100港币 |106.70 |104.05 |106.89 |1英镑=1.6031美元 |
|---------|--------|--------|--------|1美元=1.5215瑞士法郎 |
|100日元 |6.97570 |6.70370 |6.99720 |1美元=7.7565港币 |
|---------|--------|--------|--------|1美元=6.2490法国法郎 |
|100英镑 |1328.16 |1294.95 |1330.81 |1美元=1.4600加拿大元 |
|---------|--------|--------|--------|1澳大利亚元=0.6529 |
|100瑞士法郎 |544.23 |530.52 |545.32 | 美元 |
|---------|--------|--------|--------| |
|100德国马克 |444.18 |433.08 |445.07 | |
|---------|--------|--------|--------| |
|100澳大利亚元 |548.98 |535.25 |550.08 | |
|---------|--------|--------|--------| |
|100意大利里拉 |0.4487 |0.4375 |0.4496 | |
|---------|--------|--------|--------|1欧元=1.0487美元 |
|100加拿大元 |565.73 |551.58 |566.85 |---------------|
|---------|--------|--------|--------| 由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 |
|100法国法郎 |132.44 |129.13 |132.70 | 分行国际业务部提供 |
|---------|--------|--------|--------| |
|100欧元 |868.7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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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过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
林业主管部门对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申请,凡具备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或过期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条 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所生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林业工作站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木材采伐地区收购、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
第十二条 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的木材收购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收购木材,必须由产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重点产材县(市、区)、乡(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货主或托运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一)省内运输木材的,持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
(二)运输木材出省的,持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外省运入或过境木材的凭证运输品种,按起运省(市、区)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凡符合条件的,应当日签发。
林业主管部门签发木材运输证,应一车(船)一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第十七条 运输木材应在木材运输证注明的有效期内和起止地之间单程运输,证货相符,货证同行。因特殊情况未按期运出或中途改变运输方式的,凭有关证明向木材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报,换办运输证件。
第十八条 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和买卖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偷运木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对木材来源等有关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不得阻挠。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运输的木材,可以扣留。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
木材检查站对证货相符的过往木材应当即放行。
木材检查站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被检查的货主和承运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
对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拒不接受检查、处理,强行通过的,可以扣留木材,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或其运输工具,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运程在本县、市、区内的3日,在省内跨县、市、区的7日,出省的15日,边远省、区的不超过一个月)内接受处理。接受处理后,林业主管部门或木材
检查站应解除扣留。
货主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被扣留的全部木材;承运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的,拍卖其被扣留的运输工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的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收购、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使用过期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未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证销售木材的,没收违法销售的木材和已销售木材的货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运无证或偷运木材的,对承运人处以运费的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证或使用过期、失效的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证货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和买卖的运输证或偷运木材的,没收所运木材,并可处以所运木材价值30%至50%的罚款。
买卖、伪造木材运输证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非法阻挠检查的,对货主和承运人及其他实施违法行为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突破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超越管理权限发放木材运输证或经营、加工许可证的;
(三)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四)收受贿赂、无证放行或者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其运输工具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决定。
违反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以暴力或其他方式阻挠、妨碍木材流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所取得的罚没收入,按有关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