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少先队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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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少先队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少先队活动的通知


教基二[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中小学教育全过程,现就中小学少先队活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少先队活动的重要意义

  少先队是中国共产党创立并领导的少年儿童群众组织,是少年儿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学校。长期以来,少先队通过开展一系列主题鲜明、生动活泼、丰富多彩、独具特色的教育实践活动,在引导学生树立远大理想,形成坚定信念,提升综合素质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成为中小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加强少先队活动对于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少先队活动的重要性,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予以加强。

  二、准确把握少先队活动的总体要求

  1. 确保少先队活动的时间。少先队活动要作为国家规定的必修的活动课,小学1年级至初中2年级每周安排1课时。其中,小学1-2年级少先队活动课时可在地方课程与学校课程中安排,小学3年级至初中2年级少先队活动课时可在综合实践活动中安排。

  2. 科学设计少先队活动的内容和形式。要充分尊重少年儿童的主体地位,遵循少年儿童的年龄特点,认真把握少年儿童的情感、意识、信念形成的基本规律,将少先队活动与学校其他教育教学活动有机结合。要精选与少年儿童学习、生活经验密切相关的教育内容,采取少年儿童易于接受的方式,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实践性、体验性活动,努力增强少先队活动的吸引力和实效性。

  三、切实加强少先队活动保障

  1.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到少先队活动在中小学教育中的重要作用,指导中小学校结合实际,对少先队活动的课时安排、活动管理、辅导员队伍建设等进行科学规划,确保少先队活动的有效开展。

  2.加强少先队辅导员队伍建设。各地要切实做好少先队辅导员的选拔、聘任、培训等工作,不断提高辅导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中小学校可根据需要,聘请关心少年儿童成长的社会各界人士做校外辅导员,参与组织学校少先队活动。

  3. 加强少先队活动基地建设。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挖掘各种社会资源,有效整合、利用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包括校外活动场所、社会实践基地等教育资源,为少先队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2012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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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四月四日



  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对张家港保税区进行有效的管理,扩大对外开放,加速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张家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位于张家港港区东侧,实行封闭式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和转口贸易,开展为对外贸易服务的加工整理、包装、储存、运输、商品展示以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张家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六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管委会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下列职权:
  (一)编制保税区总体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订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三)负责审批或审核报批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和保税区内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协助国家驻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五)确定管委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管委会的中层干部;
  (六)负责审批管委会管理的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及赴国外培训㈠负责办理邀请商务人员来访的有关手续;
  (七)省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设立海关、商检、动植物检验、卫生检疫、税务、金融、工商、土地、公安等管理机构。
  海关依法在保税区内执行监管任务,在保税区封闭线的出入境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检查站。


  第八条 保税区设立开发总公司,从事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投资项目建设;设立劳务、会计、法律事务、仲裁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九条 投资者举办企业,应按国家有关企业注册的程序到保税区工商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持营业执照分别向海关、税务部门办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在保税区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或租赁、购置房产。


  第十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管委会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可自行招标。


  第十一条 除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外,保税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产品应当外销。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及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向管委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用工数量,职工工资和收益分配,有权自主招聘或辞退职工。
  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社会保险制度和法定最低工资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核准,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备案;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禁止举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法律禁止的项目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从事转口贸易和为区内企业代理生产用的原材料、零配件进口及产品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设备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允许其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内从事保税物资交易,保税物资运往国内非保税区的,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保税区内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购买非保税区生产用的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出口。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进出口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外贸易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允许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措外汇资金。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个人外汇可以在银行自由兑换,企业也可按有关规定到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应照章征收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入保税区,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保税区内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张家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的减免优惠。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九条 允许与我国有贸易往来的外国商船按港监部门指定的航道经联检、引航后出入,并在指定的码头停靠、装卸货物。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和交通工具,凭保税区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进出口出入。


  第三十条 外籍商务人员,可凭其护照和从事商务活动的有效证明材料,在出入境管理处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出保税区。
  国内人员进出保税区,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除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不准其他人员在保税区内居住、居留或住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办事机构,以及办理有关货物、交通工具、人员出入保税区等事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省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精神,加强对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现就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每年控制额度由总行年初一次下达到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审批权限。
企业内部集资用于流动资金的,可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三、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订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人民银行审批。
四、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五、企业内部集资所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及时交存开户的金融机构,不得坐支。
六、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只能在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内进行,其额度应纳入企业内部集资规模内,期限可与承包期一致。
承包风险抵押金集资应采取发行抵押金券的方式,所筹资金应专户存储,一般不得挪用。如确属需要,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七、企业内部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企业应在内部指定专门机构,办理内部转让事宜。
八、企业在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下发前搞的内部集资,要向当地人民银行补办登记手续。如不符合规定,要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企业以及在国务院国发〔1989〕21号文件下发后仍违反规定擅自搞内部集资的企业,除责令其限期清退集资款外,可区别不同情况
处以集资总额5%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上缴国库。
九、对企业内部集资活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委托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负责。人民银行要定期进行检查。
十、有价证券发行统计月报增设第八项“企业内部集资”,各地人民银行应按月将企业内部集资的情况填入表中,上报总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8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