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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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2 号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2年5月11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2号)。
  删除第十三条。
  二、《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2005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删除第十八条。
  三、《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124号)。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由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
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62号)。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地热勘查许可证、地热
采矿许可证擅自施工、开采地热,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
开采活动或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由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的,其后果
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代履行。"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
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统一要求安装
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二)无指标或不按
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三)不缴
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四)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
表的;(五)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六)不按审批方案
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
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五、《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删除第十八条。
  六、《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92号)。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
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
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
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27号)。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

共厕所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区县环卫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

号)。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罚款。"
  九、《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9号)。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
主,下同),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
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运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
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
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
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
正的,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
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十、《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0号)。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

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

罚款。"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
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
下罚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依
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一、《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56号)。
  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65号)。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
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

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

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十三、《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拆船单位关闭、搬迁或转产,必须及
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
验收,对现场清理不合格的,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四、《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
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材
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删除第三十九条规定。
  十六、《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96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相关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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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建立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建立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216号


亭湖、盐都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建立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盐城市市区建立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部署要求,健全完善就业困难群体援助机制,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援助基地,切实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尽快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盐政发\[2006\]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就业援助基地一般从有发展潜力、能主动承担促进就业社会责任、愿与政府职能部门建立良好协作关系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社区就业实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择优培植。
  第三条就业援助基地的确定采取以下三种办法:(一)协议商定;(二)申报核定;(三)新办认定。
  第四条协议商定的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和相应的生产服务设施;
  (二)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并具有一定的发展前景;
  (三)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关爱职工,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提供的岗位适合就业困难对象就业。
  第五条协议商定的基地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市区具备条件且有意愿的企业协商确定,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基地单位按照协议约定预留岗位用于市区就业困难对象的托底就业,并按国家规定与吸纳人员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基地单位履约后,除帮其落实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外,还按照每吸纳1人给予2000元一次性发展资金扶持。
  第六条申报核定的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和相应的生产服务设施,职工总数一般在20人以上;
  (二)吸纳就业困难对象人数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30%(含30%)以上或吸纳就业困难对象人数达10人(含10人)以上;
  (三)与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月工资收入高于当年市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申报核定的基地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认定:
  (一)用人单位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填写《盐城市区就业援助基地申请表》(见附件),携带营业执照、吸纳就业困难对象花名册、录用备案表、工资表、与吸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吸纳人员社会保险手册和再就业优惠证等,按隶属关系向所在的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核实申请单位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直接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受理后报区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八条申报核定的基地新增加的岗位托底安置劳动保障部门推荐的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除按规定享受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外,市劳动保障部门还按照每吸纳1人给予2000元一次性发展资金扶持。
  第九条新办认定的基地,从街道、社区为托底安置就业困难对象而新办的就业实体中产生。街道社区须携带新办实体营业执照、吸纳就业困难对象花名册、与吸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吸纳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等,向所在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认定。对经认定的基地,除帮其落实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外,还按照每吸纳1人给予2000元一次性的创业资金扶持。
  此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对挪作他用或骗取套用的,从街道社区工作经费中扣还,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上述三种类型就业援助基地一经确认,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授予就业援助基地匾牌,在新闻媒体和劳动保障网站上公布,并大力宣传。
  第十一条就业援助基地统筹吸纳市区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困难对象主要包括:零就业家庭人员;困难家庭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驻盐部队军人配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女35—45周岁、男40—50周岁领取2年生活补助费期满仍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4050”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意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意的残疾人员。
  第十二条就业援助基地吸纳就业困难对象享受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仍按隶属关系由原所在市(区)承担。
  按照本办法新增加的扶持资金,按5∶2.5∶1.5∶1的比例由市与亭湖区、盐都区、市开发区分担筹集,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新增资金的筹集、审核与拨付,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经确认的就业援助基地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摘牌:
  (一)达不到本办法第四、六、九条规定条件的;
  (二)与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发生群体性重大劳动争议,主要责任在基地单位的;
  (三)与劳动保障部门签订协议后未履行的;
  (四)经营困难或其他原因致使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无法上岗的;
  (五)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作为就业援助基地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东政发〔2008〕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医疗保险。
  第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农民医疗保险,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农民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第八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农民医疗保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负担;其他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先从个人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发放到个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个人账户当年结余转下年度使用,超出个人账户的定点门诊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负担。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助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医疗保险的,在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的定额门诊补助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8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定额门诊补助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医疗保险规定报销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医疗保险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的补助比例不低于5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补助比例不低于25%。
  第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医疗保险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县区两级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