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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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1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5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其驾驶员、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警察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警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制度。
第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车、让车的;
(二)驾车时从事吸烟、饮食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撑伞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车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不走专用车道或者不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划有黄方格路段停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范围内悬挂、张贴、放置物品,妨碍驾驶视线或者影响操作的;
(七)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损坏、遮盖、扭曲车辆号牌的;
(八)持异地驾驶证的驾驶员,在特区驻点营运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悬挂特区号牌汽车的;
(九)悬挂异地号牌的车辆,在特区驻点营运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的;
(十)驾驶非营运车辆的持异地驾驶证的驾驶员或者悬挂异地号牌的非营运车辆,在特区驻点行驶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单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八十元罚款:
(一)在设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跨线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二)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借道行驶的除外)的;
(四)驾驶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六)使用失效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有第(四)项行为的,应当暂扣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前方受阻时,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排队等侯,争道行驶的;
(二)在设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持学习驾驶证的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六)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十日。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交通信号行驶或者不按禁令标志行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被监摄记录闯红灯又不能确认其驾驶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车主。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六)使用涂改、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七)使用涂改、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的;
(八)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九)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的;
(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
(十一)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的;
(十二)驾驶非法组装的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超速行驶或者强行超车的;
(十四)驾驶牌证不全的机动车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二)、(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九十日;有第(二)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第(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凭证;
有第(八)项行为的,并处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第(九)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重量的,处一百元罚款;机动车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三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吊销其驾驶证或异地驾驶员驾驶证及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被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而补领驾驶证的。
被吊销驾驶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二)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三)驾驶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逆行的;
(六)人力三轮车在禁行路段行驶的;
(七)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八)骑自行车载人(十二岁以下学童除外)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并处没收动力装置。
第十五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侧坐、倒坐、撑伞的;
(二)往车外抛撤物品的。
第十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国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四)在道路上倾倒垃圾、沙石、污泥、渣土等物品,妨碍交通安全的。
当事人在道路上撒落垃圾、沙石、污泥、渣土等物品,妨碍交通安全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处罚权限,按下列规定行使:
(一)处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六十日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二)处五百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六十日以上、吊销驾驶证、吊销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的,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
(四)处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前款第(一)项处罚权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行使。
第十九条 执勤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或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安部门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应按月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执行处罚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攻、殴打、谩骂、侮辱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实行监督。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公民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局和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对公安交警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暂时停止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同一个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不及时赶赴现场处理的;
(三)对交通事故处理不公的;
(四)暂扣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五)暂扣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六)吊扣驾驶证期满不按时返还当事人的;
(七)处罚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
(八)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的;
(九)进行检查或调查时,不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
(十)损毁或者丢失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十一)殴打、谩骂、侮辱当事人的;
(十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十三)索贿、受贿、贪污的;
(十四)不依法处理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十五)有其他不文明执勤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暂扣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渡口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行车载物“超高”是指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二米的,“超宽”是指宽度左右各超出车把十五厘米的,“超长”是指长度前端超出车轮,后端超出车身三十厘米的。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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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8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恢复人体器官功能或者挽救生命,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移植行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的捐献移植活动,但下列人体组织除外:


(一)血液及其制品;(二)精子、卵子;(三)胚胎;(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捐献人体器官实行自愿、无偿的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


鼓励个人身后捐献人体器官。


第四条 移植人体器官实行公正、公平的原则。


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据公认的医学原理,符合国家医学科技的发展水平,并应当优先考虑其他更为适当的医疗方法。


人体器官移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深圳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部门)是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人体器官摘取与植入


第六条 身后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死者生前以书面遗嘱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同意捐献;


(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


(三)死者生前意识清醒且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并有不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的医师二人以上书面证明,而且其近亲属也不反对的。


第七条 生前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同意捐献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不危害其生命安全;(四)以移植于其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为限,但捐献人体组织的除外。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捐献骨髓给近亲属。


捐献的人体器官移植于配偶的,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配偶应当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生育有子女或者结婚满二年以上。但婚后患病确需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除外。


其他生前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向市卫生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者(以下简称捐献者)、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以下简称患者)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有权了解人体器官移植的可行性及其后果、手术的过程及对自身健康的影响,有权决定是否捐献人体器官或者是否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撤销已作出的捐献或者接受移植决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不能行使知情权、决定权的患者,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决定是否接受器官移植。


第九条 医院、医师应当告知捐献者、患者享有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并对捐献者和患者应当知情的事项作出真实、全面的说明。


第十条 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的,应当经至少两名未参与治疗的具有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医师作出书面判定,确认捐献者死亡后方可进行。


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第十一条 遗体需要依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人体器官。


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认定死者死亡的原因明显与摘取的人体器官无关,并且等待依法鉴定将延误摘取时机的,经法医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可以摘取。


第十二条 医师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后,对摘取部位应当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在摘取人体器官后二小时内,医师应当将摘取的人体器官及捐献者的有关资料报告医院,医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资料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十四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应当设置人体器官保存库,妥善保存摘取的人体器官。


人体器官保存库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摘取的人体器官经检查不适宜植入的,可以用于科学研究和教学或者予以焚毁,但应当报市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患者享有平等获得人体器官移植的权利。


患者接受移植的顺序由市红十字会按照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只有当前一名备选患者不适合接受该人体器官移植时,方可选择后一顺序的备选患者。


是否适合接受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循公认的医学标准。


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同时享有优先权的患者由市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顺序。


第十七条 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二)对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定(核)实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医院、医师的资格和类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红十字会负责受理人体器官捐献的申请,建立人体器官信息库。对医院报送的资料应当予以登记、统计,并实现与各医院和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


医院接到人体器官捐献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 医院负责受理人体器官移植的申请,并对患者的资料进行登记。


医院应当在三日内将登记的资料全面、真实地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者、患者的资料,按照适应症、禁忌症、适宜的年龄和组织配型等医学标准进行分类,如实录入人体器官信息库,录入的资料应当及时反馈给捐献者或者死者近亲属、患者,并由其予以确认。


市红十字会应当保证人体器官信息库的信息数据的完整和真实,未经捐献者或者患者书面申请,不得删减、更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应当具有市卫生部门认定的资格并按核定的类别进行移植,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实施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信息库患者的排序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对排序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卫生部门投诉,市卫生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接到投诉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医院、市红十字会、医师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患者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对购买人体器官的,并处以售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师、医院、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或者参与人体器官买卖的,对医师处以交易额十倍的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对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处以交易额二十倍的罚款,并取消其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专门资格;对医院、其他医疗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


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卫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院、医师不按规定的方法处理不适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擅自更改患者排序位次的;


(二)擅自删减或者更改人体器官信息库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有资格的医师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市卫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不具备器官移植专门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摘取或者植入手术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负责人的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泄露捐献者或者患者资料的,由市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市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卫生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院、医师在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时,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以下与人体器官捐献移植工作相配套的规定:


(一)可实施移植的人体器官的种类目录;


(二)人体器官保存库的设置标准及管理办法;


(三)对不适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具体处理办法;


(四)人体器官信息库的管理和保密规定;


(五)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死者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死者近亲属依本条例作出书面同意的,应当由第一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一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一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二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二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二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三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以下简称集体资金),是指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独立核算的最基层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各项积累资金。
第三条 集体资金属于创造集体资金的人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或强制资金共有者用于抵押或担保。
第四条 集体资金只能用于资金共有者发展商品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资金单项使用超过总额三分之一的,须经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条 为了加强集体资金的管理,成立集体资金理事会。集体资金理事会组成人员由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领导,并对其负责和定期报告资金管理工作。
集体资金理事会有权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有权责成管理集体资金的机构或人员汇报资金管理工作;有权纠正集体资金使用管理中的错误;有权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辞退聘用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集体资金的管理,可以采取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和集体资金理事会监督下的委托乡(镇)农业经营管理站代管的管理办法,也可以采取其他管理办法。具体管理办法由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决定。
第七条 农业经营管理站管理集体资金的人员,由集体资金理事会从懂业务、会管理的资金共有者中聘用。人员的数量,由集体资金理事会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开支的原则确定。
农业经营管理站在业务方面要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并要定期向集体资金理事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农业经营管理站要做好回收欠款的工作,制定具体的清理欠款措施。
资金共有者亏欠的集体资金必须如数偿还。对欠款数额较大的,要与其签订还款合同,按合同的规定收回欠款。
资金共有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亏欠的集体资金,应一次偿还。对一次还款确有困难的,要与其签订短期还款合同,按合同的规定收回欠款。
已关、停、并、转的单位亏欠的集体资金,由其主管部门或接管单位负责偿还。
第九条 集体资金可以有偿使用,其收入除提取适当比例的后备金和用于管理集体资金所必需的开支外,其余的按各个资金共有者创造资金的比例分配。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对侵占、私分、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金的,除令其退回全部资金外,还应处以其动用集体资金金额20%以内的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集体资金的管理人员要坚持原则,做好集体资金的管理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经集体资金共有者代表大会批准,可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