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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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黄山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保障年老城镇无业居民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组织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的原则;采取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坚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同步实施。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机关和事业编制管理、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监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申报、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日常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和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标准
  第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资金;
  (三)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年缴费标准,暂定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30元。县区人民政府可按照多缴多补的原则,适当提高补贴标准。城镇重度残疾人员参保,按照最低缴费标准,政府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每年参保和享受待遇的人数确定补贴资金,足额划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账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遇利率调整时,计息率随之同步调整。利息结转时间统一为每年1月1日。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区县之间转移的,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转出本市的,转入地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随同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退还本人。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即: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139(计发月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年满60周岁以上的城镇无业居民,可从本人申办的次月起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不得中断,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并应给基金支出户预留一个月养老金,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退还本人;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将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非农户口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县区,自2011年7月1日起根据本办法组织实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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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积极支持解决“三农”问题,促进保险公司拓展农业保险业务,提高农业巨灾发生后恢复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保险公司计提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二、保险公司应当按专款专用原则建立健全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使用制度。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巨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忻政办发[2006]115号


关于印发《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忻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政府对持有辖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坚持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县(市、 区)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资金,组织工作力量,确保本辖区内低保的落实;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 日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统计、审计、工商、教育、税务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范围

第六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 (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由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人员组成的混合家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只保障农业户口成员。

第九条 凡享受低保家庭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按全额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
(四)家中有机动车辆的;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委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七)户口在本市实际在外地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八)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九)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取暖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计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
1、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2、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3、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储蓄存款、有价证
券及利息;知识产权收益;
4、其他一切合法收入。
5、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的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
2.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它特殊收入。

第五章 申请、审批、复核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还应提供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

第十六条 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召开由村民代表、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的村民代表会议,对新申请的低保对象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在村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起报乡(镇、街办)人民政府审核。对于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要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街办)对村委会上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由审核小组集体讨论后,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审核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由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后,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批准;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乡(镇、街办)和村委会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再次公示,无异议的,发放由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全额享受对象一年复核一次,差额享受对象每半年复核一次。
保障对象享受保障待遇期满前半个月内,户主应主动向所在村委会提出复核申请,填写《农村低保待遇复核表》,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复审。对无故未提出复核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对待。

第六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三级按4:4:2的比例负担。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两级拨付的保障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保障金拨付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办点,由金融机构实行按季社会化发放。保障对象凭金融机构发放的证(卡),在每季首月,到民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办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3.玩忽职守,影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或警告,直至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2.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配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减轻保障对象负担。农业、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要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