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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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市住房保障局,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绕城高速范围以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委托由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屋租赁由其所在县(市)负责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负责社区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开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动。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户籍租住人员的居住证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房屋租住人员的就业指导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四款:“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资料之日三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时的处理办法。”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相关约定。”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选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由经纪机构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经纪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信息定期上报房产管理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赔偿损失。”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属于违法建筑的。”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十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间不计入前款居住面积。”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十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

十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对经营场所属租赁房屋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二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的租赁。”

二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巡查,发现本物业服务区域内有房屋出租情况的,应当及时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房产管理部门。”

二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二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赁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门发现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

二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规划、消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互通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筑、消防安全隐患等信息,并依法及时查处。”

二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流动人口居住、计划生育等手续,应当到市、县(区、市)政府政务大厅或指定地点办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辖区范围内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点,进行网上登记备案。”

二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三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经纪机构未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职权予以处理:

“(一)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房屋以隔间、柜台、摊位等方式分割租赁的,“每一隔间”、“每一柜台”、“每一摊位”均视为“一套”,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此外,还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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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中央财政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财政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2002年7月31日 财监〔2002〕83号

财政部驻新疆、宁夏、海南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加强中央财政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包括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和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救灾资金使用效益,提高救灾资金管理水平,我部决定组织驻新疆、宁夏、海南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吉林、湖南和甘肃省申请、拨付和使用救灾资金和物资的有关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和调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本次检查的范围主要是对2001年至2002年6月吉林、湖南和甘肃三省中央和地方安排的救灾资金、1998年至2002年6月安排的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或延伸到有关单位。救灾资金检查面要不低于救灾补助资金总量的70%,以此确定对各市(地)县检查的户数,并要按照资金的走向抽查部分受灾户。
二、检查内容和重点。本次检查内容主要包括:2001~2002年6月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外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资金以及1998~2002年6月中央级救灾帐篷储备、调拨、使用及回收情况。检查重点是:
(一)灾情核查及上报情况。重点检查各级民政部门上报或通过政府部门上报的灾情是否真实准确,尤其是特大自然灾害发生后,基层民政部门是否逐村逐户核查灾情并登记造册,上级民政部门是否如实汇总并检查核实下级民政部门所报数据,有无凭空加码虚报灾情或以历史及经验数据上报灾情问题。
(二)地方财政救灾资金的筹集情况。重点检查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是否在年初编制了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执行中有无虚列救灾支出或将中央救灾资金冲抵地方已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问题。
(三)救灾资金的拨付情况。重点检查省、市财政、民政部门是否遵循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及时下拨救灾资金,有无实行有偿使用、提留准备金或滞留、截留、挪用及串项拨付救灾资金,财政部门有无在拨付环节擅自变更预算科目的问题。
(四)救灾资金的发放和使用情况。重点检查财政、民政或政府基层部门是否制定具体发放计划和标准,将救灾资金用于重灾区和重灾户,有无擅自截留挪用或不按受灾程度搞平均分配,接收、发放手续是否齐全、完备,是否坚持合理、公开原则,有无因管理不善造成救灾资金及物资的损失浪费的问题。
(五)救灾资金及物资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县、乡政府或民政部门是否设专人、专账管理救灾资金和物资。
(六)专项救灾物资的采购情况。重点检查灾区口粮补助资金是否按规定专项用于政府采购口粮,有关单位有无在采购口粮中以次充好捞取好处、将购粮款用于其他物资采购或用于现金发放的问题。
(七)救灾帐篷的调拨、使用和回收情况。重点检查代储单位、各级政府或民政部门、申请单位是否存在不按规定调拨、发放、回收、上交帐篷,并将回收的帐篷如数归还代储单位的问题。
(八)救灾帐篷管理费及专项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检查代储单位是否按照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的原则列支各项费用,有无超范围使用或挪用问题。
三、检查与开展调查研究相结合。在检查中要针对救灾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搞好调查研究工作,重点围绕“如何加强救灾资金的财政管理”或“如何通过改进救灾资金拨付管理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等题目写出专题调研报告。
四、检查依据和处理原则。本次检查的文件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民救发〔1999〕7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电〔2000〕230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拨给中国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资金的通知》(财综字〔2001〕11号)、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国福利彩票赈灾专项募集资金使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2000〕18号)及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制度的通知》(民电〔1998〕167号)等。对本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我部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上述文件统一进行处理和处罚。
五、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要求。
(一)本次检查从2002年8月8日开始,9月上旬结束。检查采取跨省交叉检查方式进行(交叉检查名单附后)。被抽调的专员办要组成9人~10人的检查组,由专员办处长以上领导担任检查组长。
(二)各有关专员办领导和参检人员要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认真学习有关文件,全面领会文件精神,严格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开展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取证要及时,工作底稿的填制要完整、翔实,数据要准确,并及时报送检查信息和典型案例。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思考,认真归纳分析,写出思路清晰、观点明确、分析透彻、建议具体的调研报告。
(三)各检查组的工作联系、接待事务由被查省所在地专员办负责,检查费用由检查组所在专员办负担。被查省的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检查组的工作,认真介绍情况和准备资料,以确保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检查结束后,检查组要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交换检查情况和意见,并于9月15日前将检查工作报告、《财政检查报告》、典型案例、有关表格、调研报告以及工作总结等材料(附软盘)一式两份分别报送我部监督检查局和社会保障司。
检查中如遇特殊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监督检查局和社会保障司联系,联系电话:监督检查局(010)68552318、68552317,社会保障司(010)68551245、68551295。
附件:1.2001~2002年6月特大自然灾害救灾补助资金拨款情况统计表
2.吉林、湖南、甘肃省救灾帐篷调拨计划及管理费拨付情况
3.2002年救灾资金交叉检查名单
4.____省2001~2002年6月救灾资金检查基本情况表
5.____省2001~2002年6月救灾资金检查违规问题统计表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居住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并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或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设计、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计划、经济、建设、土地、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建筑材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五条 省、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和已建立的县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内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推广、应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有关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由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九条 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对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废渣,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借故中断废渣供应;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渣,提供工业废渣单位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周围20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减少实心粘土砖产量,并创造条件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其产品质量必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产品,不得投放建筑市场。
第十四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框架结构的建筑,必须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作填充墙、间断墙、围护墙;混合结构的建筑,应当逐步应用混凝土空心砌块、多孔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凡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达不到要求,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进入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工程的检查。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范围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专项用费实行分级征收。省属单位和中央在湘单位的建筑工程由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地、市、州、县的建筑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的地、市、州、县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项用费收费票据。
专项用费缴纳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墙体完工时,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验,根据该工程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在建设单位申请核验之日起15日内返退所缴的专项用费。
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收取的专项用费,剔除返退部分后的3%上缴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每半年上缴一次。县(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收取的专项用费剔除返退部分后的上缴比例,由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引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项目(盈利性的除外);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筑工程。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专项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返退建设单位后剩下的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软件编制;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对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财政部门核定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建设、土地、技术监督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限或者不按比例返退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退,并承担造成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用费。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