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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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资源、卫生、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地区延伸,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合理

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凿自备井水源,已有的自备井水源要逐步封闭。对水温和水质特殊要求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水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城市需要,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改善供水水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或对区域供水管网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供水工程部分的设计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设同步进行,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配置消火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筹集建设资金,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新建构筑物、道路等影响公共供水管道安全需要移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设计审核、工程监督及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复制并加盖印章后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设施的权属和管理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册水表以上供水设施及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共有,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册水表以下供水设施及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二)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内的,庭院外墙1.5米外供水设施归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庭院外墙外1.5米至用户终端由归业主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按计划统一实施一户一表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公共供水施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凿井、采砂、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杆植物。

禁止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第二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及其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破坏、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五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新增用户或者因用水量增加等原因需要接入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通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和使用、生产、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用水管道、设施,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水,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绿化、景观、环卫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少用或不用城市公共供水。确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无表消火栓由消防组织专用,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

消防组织因消防演习、灭火从无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即时统计用水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年度划拨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二小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降压供水或停水原因、影响范围、开始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并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影响范围、降压供水或停水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并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理由。

第三十七条 城市非居民用户、注册水表口径在五十毫米以上的用户停止用水超过十个月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恢复用水手续。超过一年不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的,按自动销户处理;超过一年不用水又未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对外转供水。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标准。

城市供水定价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中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收水费。混合用水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四十三条 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安装前必须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有检定合格证或计量检定证书;在用注册水表和校核水表应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在检定周期内,用户水表出现死表、坏表、污染表后无法正确计量时要立即检定,拒不进行检定的,按照单位流量和用水时间确定用水量。

注册水表检定周期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注册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注册水表。

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约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用户对需交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抄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处理期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暂停供水。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抄表、收取水费。

第四十七条 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仍不交纳水费和支付违约金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

用户交清欠费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二)非因火警、消防演习擅自动用公共无表消火栓取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通取水;

(四)绕越注册水表取水;

(五)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

(六)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七)通过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进行取水;

(八)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盗水量按照单位流量和盗水时间确定。

盗水量无法确定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服务信息系统,合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投诉电话。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政策性亏损经审计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财政补贴。

第五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转用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费用等事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用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以下要求:

(一)不得影响城市公共管网安全供水,合理确定引入流量;

(二)具有故障报警和监控功能;

(三)二次供水水池(箱)内的贮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得到更新时,应当设置水消毒处理装置;

(四)二次供水泵房具有独立用电计量装置;

(五)二次供水管道不得与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非饮用水管道连接。

第五十六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避开供水高峰时段向储水设施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第五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八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已建成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未参加竣工验收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技术资料,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及改造后经验收合格的已建成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压力增加值和建筑压力分区核定,作为加价费用计入水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六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

第六十一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六十二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水质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应当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六十三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组织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

第六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运行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用水单位经依法审批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的供水形式。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2002〕53号《周口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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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1〕5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工作顺利开展,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8〕6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各类企业,是指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且在那曲物流中心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各类市场主体。
那曲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为:投资、商业、贸易、物流、矿产品加工、农畜产品加工、高原绿色食品饮品开发和加工、民族手工艺品和旅游纪念品开发、藏药材资源开发和深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经营、新型能源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面向南亚市场的进出口产品生产和加工业等各种产业。非自治区明文禁止或者限制条件范围内的项目均可发展。

第二章 财税金融政策

第三条 凡入驻那曲物流中心且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各类企业,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均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
第四条 《若干规定》中所称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于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在中央返还我区并在自治区财政厅向那曲地区财政局下拨后3个月内,由其按实际上缴数额予以扶持。
第五条 对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年缴纳流转税(增值税、营业税)超过20万元(包括中央和地方分享部分)的,采用超额累进办法,以企业缴纳的流转税总额扣除20万元基数后,对超出部分按照以下比例进行扶持:
(一)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扶持比例为15%;
(二)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2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扶持比例为35%;
(三)企业年缴纳流转税额超出部分为100万元以上的,扶持比例为50%。
(四)对于单笔业务或者月度业务缴纳流转税税额超出部分已经达到100万元以上的,不需要进行年度累计,可以按单笔业务或者按月即征即返,扶持比例为50%。实行即征即返的,企业只需提供扶持资金申请和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返还到位。
对于企业一年内未纳入即征即返的流转税额比较少的其余业务,仍然可按年度累计计算申请扶持,扶持比例为50%。
凡符合扶持条件的企业在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经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向那曲地区财政局提出扶持资金申请,并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上年度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及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包括经工商部门已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那曲地区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复印件等)。
以上扶持政策期限为自企业首次获得扶持资金起10年。
第六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凡从西藏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的自身生产经营所需6个月、1年、1—3年、3—5年、5年以上的一般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比全国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并随全国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扶贫贴息贷款执行1.08%的优惠贷款利率。优惠贷款利率不得随意上下浮动。
第七条 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性贷款用于在那曲物流中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建设,符合《西藏自治区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和《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支持范围的,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地区财政部门,报请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按照规定程序审批。贷款贴息年限和贴息额度,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企业在申请贴息资金时,须提供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以及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当年固定资产净值评估报告。

第三章 鼓励利用外资及促进进出口贸易政策

第八条 投资者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和经营,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明文禁止的外,不受行业、规模、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的限制。在合资项目、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0%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我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内的外资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并享受我区有关进出口贸易促进政策。那曲物流中心各类机构和企业进口我区自用物资可返还进口关税。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开展保税物流业务。
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可向拉萨海关申请设立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和保税区,开展保税物资、保税加工等业务。
第十条 那曲物流中心建设和企业经营所需的进口物资,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待遇。
享受关税返还政策的主体必须是进口自用物资的实际主体,享受进口关税返还的物资必须在拉萨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并且为《不予返还关税商品清单》以外的商品,进口物资仅限西藏地区使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那曲物流中心内各企业机构和企业进口我区自用物资可返还进口关税。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那曲物流中心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符合条件的企业可向拉萨海关申请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接受海关监管。
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备案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注册、备案等相关配套手续后,可开展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进口符合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的物资,可享受关税返还政策。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财政部 中国银行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关于西藏自治区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0〕392号)及国家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西藏进口自用物资关税返还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关税〔2011〕32号),在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经营对外贸易并申请进口物资关税返还具体步骤如下:
(一)取得商务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资格备案登记;
(二)凭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对外贸易批准文件,在拉萨海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备案手续;
(三)进口单位持相关单证资料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申领《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
(四)持《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资料,在拉萨海关办理进口货物报关纳税手续。拉萨海关在纳税凭证上签盖“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并在《西藏自治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背面验放签注;
(五)向拉萨海关递交、审核并签注《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
(六)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办理退税。
第十三条 各类企业可直接向拉萨海关现场业务处咨询进出口管理政策,办理企业注册、备案及相关手续。

第四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十四条 新设立或变更登记的各类企业,企业经营范围涉及许可审批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名称变更通知书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同时,为方便企业设立登记,对无法及时取得相关前置许可的生产型企业,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的要求,可在企业经营范围中核定为对某行业的投资,待企业取得前置许可手续,可以根据前置许可批准的经营项目再作具体项目的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核定经营范围时,经营范围中除涉及前置审批项目外,其他经营项目可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中类核准。
第十六条 根据《关于调整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条文》(藏工商〔2007〕167号),企业设立注册资本,可放宽到货币出资最低限额20%。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分期到位的企业,首期注册资本到位10%即可登记注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的增资变更,在符合货币出资最低限额的条件下,允许以企业净资产审计评估验资后出资。可以选择货币、法定资本公积金、净资产、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技术出资设立公司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试行以债权、矿业权等方式出资设立公司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司非货币出资的,其出资比例最高可占注册资本总额的80%。鼓励公司以股权出资、出质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七条 公司首次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商标专用权、车辆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允许其自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一般性实物出资的,经全部股东确认即视为出资到位。
放宽企业出资期限。对已缴付首期注册资本、无违法记录、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时出资的企业申请延长出资期限的,可以批准延长出资期限1年。
第十八条 新设立企业或迁移至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设立或变更地址登记时凭那曲物流中心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即可注册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十九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各类企业,根据投资方向和规模,可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一定面积的土地,20年内免收租金。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土地的入住企业,应当与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明确土地面积、租赁期限和免收租金等事项。
第二十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生产、加工的各类企业,可在生产加工区用地范围内建设一定行政办公用房及生活服务设施,面积应当不超过生产加工区总用地面积的7%。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照基准地价30%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执行过程中,企业可先行缴纳土地出让总价款50%的土地出让金,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启动项目建设,剩余50%在1年内缴清后取得土地证。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时限要求,积极为那曲物流中心入住企业提供优质的用地等服务,保证企业及时建设投产。

第六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二十三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并投资50万元以上的各类企业,凭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根据个人意愿,可将企业法定代表人、配偶、子女及1—2名专业技术人员的户口迁至那曲镇。
第二十四条 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被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且在该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凭用人单位证明、毕业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书等原件及相关落户手续,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
凡在那曲物流中心工作、经营的人员,在那曲镇购买商品住房的,可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将户口迁至那曲镇。

第七章 检验检疫及质监消防政策

第二十五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并且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各类企业,可执行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费减免政策,出口纺织服装产品降低30%收费的检验检疫收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积极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申请那曲物流中心进出口生产经营企业享受出口绿色通道和直通放行等快捷通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在西藏检验检疫辖区内,全面推行对那曲物流中心外向型企业实施24小时预约报检,提供全天候检验检疫服务。
获得自治区相关部门注册备案的那曲物流中心生产企业,其生产建设过程中所需的自用进口旧机电设备,可优先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扶持有关企业建立质量监控和检测实验室建设,适时建设与资源性产品出口相关的检验检疫实验室。
第二十九条 全面提升检验检疫服务质量。免费提供相关认证的前期咨询服务,免费培训相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加强那曲物流中心公共卫生事业、动植物疫病有毒有害防控和预警基础设施建设,有效维护那曲物流中心的生态安全。
第三十一条 那曲物流中心设立质监站,由那曲地区质监局负责管理,开展产品的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为各类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优化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请那曲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备案。
在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那曲地区消防部门将按照工程规模大小,由法定的20个工作日的审批期限进行分级缩减:单体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单体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20000平方米之间(含本数)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第八章 产业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使用“低排放”技术、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等再利用技术和再循环技术,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项目的扶持力度。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建设生态型和集约型物流中心。企业的节能减排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充分利用国家加大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的有利时机,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支持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鼓励企业组织科研力量攻克具有共性的关键技术。企业技术改造、技术进步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导的原则,积极推进企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与企业管理、生产经营相融合。鼓励和支持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运用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等营销手段,开展产品网上销售、快递销售和代理销售等相关业务,改进售后服务方式,降低市场开拓成本。那曲物流中心和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由那曲地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那曲地区发展改革委,报请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六条 指导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建立健全财务、质量、安全、劳动等各项管理制度,引导企业学习和借鉴先进管理理念和管理方法,夯实管理基础,推进管理创新和制度创新,全面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七条 那曲地区行署要着力改善投资环境,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高效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那曲地区行署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作为那曲地区行署直属事业单位,正县级建制,代表那曲地区行署对那曲物流中心实行封闭式管理。与投资者签订在那曲物流中心投资的招商协议,积极提供市场调查、投资环境考察等前期服务,并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各类企业高效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各项审批业务。其中属于地方政府属地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集中受理;属于垂直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自治区工商、税务、质监、进出口、口岸等管理部门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机构集中受理;需要上级审批的事项由相关部门对口上报。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
第三十八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办理各项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设施,对各类企业执行水费减半收取政策,剩余部分由那曲地区财政局从企业增量税收中给予补贴。
那曲地区电力公司在那曲物流中心设立营业机构,对各类企业近距离服务。
第三十九条 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各类企业,可以按照项目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申请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优先扶持。资金的申报、使用、监管等依据《西藏自治区产业与企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国内物流百强企业和自治区重点流通企业投资那曲物流中心,需要租用那曲物流中心仓储设施(主要指综合物流区仓库)的,由那曲物流中心管理局在招商协议中初步认定,然后经由那曲地区行署向青藏铁路公司提出申请,由青藏铁路公司租赁给企业使用,8年内免费,期满后4年减半收取租用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那曲地区行署及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若干规定》及本细则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那曲地区行署可根据《若干规定》及本细则制订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具体施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文件
遵府发〔1997〕37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规范化、制度化,规范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和发布的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遵循及时、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制 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需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盘考虑、综合平衡,氦定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起草单位主管领导应亲自参与,并组织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负责。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起草小组承担起草任务。重要的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要求:

(一)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六)文体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炼。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用正式文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对具体条款和有关事项的说明及其他部门的不同意见等,并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协调和修改,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草案文本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退回原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有关依据和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协调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歧,经协调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修改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到会作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政府令形式发布施行。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帛发的规定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后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片收财物,违法设定义务等。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征收财物,以违法设定其他义务,规范性文件之间矛盾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规定集资、收费、征收财物,违法设定其他义务的应视情况通知其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其限期报送 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分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