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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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组 长:李克强  国务院总理
  副组长:张高丽  国务院副总理
  成 员:陈 希  中央组织部副部长
      雒树刚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毅  外交部部长
      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部长
      万 钢  科技部部长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王正伟  国家民委主任
      杨焕宁  公安部副部长
      李立国  民政部部长
      楼继伟  财政部部长
      尹蔚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姜大明  国土资源部部长
      周生贤  环境保护部部长
      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陈 雷  水利部部长
      韩长赋  农业部部长
      高虎城  商务部部长
      蔡 武  文化部部长
      李 斌  卫生计生委主任
      刘士余  人民银行副行长
      于广洲  海关总署署长
      王 军  税务总局局长
      蔡赴朝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赵树丛  林业局局长
      邵琪伟  旅游局局长
      尚福林  银监会主席
      吴新雄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能源局局长
      张建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兼外专局局长
      陆东福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铁路局局长
      李家祥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兼民航局局长
      范小建  扶贫办主任
      胡怀邦  开发银行董事长
  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发展改革委承担。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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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2002年9月10日 财企〔2002〕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企业的条件
  (一)以税还贷政策执行范围仅限于工业企业。
  (二)外汇借款项目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86)财税字第273号〕的规定。
  (三)外汇借款项目必须是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借款合同,并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114号、财工字〔1997〕381号关于进行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和补充调查的通知精神,参加外汇借款项目调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合格的项目(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中央烟草、邮电企业的项目除外)。
  (四)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已破产或已改制上市,或者外汇借款项目已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五)在归还外汇借款期间,企业应按规定用外汇借款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财务费用(外汇借款当年应付的利息及当年应摊销的汇兑损益)、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及借款时规定的其他还贷资金(不含按现行政策已停止的筹资办法)进行还款,在落实以上还贷资金的前提下,还贷资金仍有缺口的,可申请享受以税还贷政策。不能落实以上还贷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六)以税还贷政策的退税资金来源于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款。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要将当年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及时足额入库。有陈欠税款的企业,必须制定以税还贷期间的分年度清缴计划,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按计划及时足额清缴欠税。凡还贷当年发生新欠,或未能按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清缴计划及时足额补缴陈欠税款的,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二、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报批及退税程序
  (一)“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当年应退税额在下一年度报经批准后办理。
  (二)符合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企业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其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提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三)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对本辖区上一年度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审核后,于当年7月底前联合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后,于当年9月底前正式下达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由各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负责逐级下达到企业。
  (五)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收到下达的退税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后,应于当年10月底前向所在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退税还贷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附后),由专员办牵头会同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条件及退税额进行核实后,专员办具体办理退税手续。
  关于2001年企业申请以税还贷政策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接此通知后,尽快通知有关企业按规定申请2001年度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并按要求审核确认后于2002年9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三、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还贷限额的核定和退库办法
  (一)对符合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外汇借款项目,原则上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当年应还外债本息总额(不含逾期贷款本息。按当年1月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的12%确定退税还贷限额。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企业外汇借款项目的退税还贷限额为最高限额,实际执行中要根据企业实际交纳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如企业实交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消费税小于核定的退税还贷额,则按企业实交的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手续。如外汇借款项目不能独立计算增值税、消费税,原则上可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固定资产占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总值的比重与企业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的乘积确定。
  (三)下达的分户企业当年的退税还贷限额不得在本地区企业间调剂使用。
  (四)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实行先征后返政策,实际退税额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增值税的75%部分从中央库退,25%部分从地方库退,消费税全部从中央库退。
  四、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的财务处理
  国有企业收到的以税还贷退税资金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具体账务处理按现行财务规定办理。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收到退税资金的账务处理由各地省级财政厅(局)会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五、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监管工作
  (一)各地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工作要予以重视,指定专人负责。对企业申报的外汇借款项目,要严格审核。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专员办要加强对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的监管。如发现外汇借款项目退税资金当年未及时归还借款或挪作他用的,取消下一年度以税还贷的资格,对挪用的退税资金要追回上交财政,并依据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将已退地方库的资金及时足额地退给企业,不得滞压不退或划入地方财政。否则,一经发现,将取消该地方执行此项政策的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专员办和省级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于次年元月份将上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情况、问题及建议提出书面报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六、各地专员办可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省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制定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退税操作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外汇借款项目所在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6-caiqi02368_20050704.doc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体办字[2006]132号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司、局: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公厅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


  为贯彻中央关于丧事简办的有关精神,规范丧事办理程序,做好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后的善后事宜,制定本规定。
  一、工作原则
  (一)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丧事从简,实行火葬(经中央批准按有关民族、宗教礼仪办理丧事的除外)。
  (二)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开追悼会,可组织简单的送别。
  (三)体育总局机关工作人员逝世,可公布逝世者的简要生平。逝世者的生平由组织负责撰写。家属、亲友可以向组织提供有关情况,但不应干预。
  二、工作职责
  治丧办公室的组成:部级人员逝世,由办公厅、人事司、离退休干部局组成治丧办公室;离退休人员逝世,由离退休干部局组成治丧办公室,生前所在部门或单位协助办理善后事宜;在职人员逝世,由其生前所在部门或单位组成治丧办公室。  
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如下:
  (一)办公厅
1、协调、安排总局领导出席悼念活动;
2、及时将部级逝世者的讣告及生平简介等情况报国务院值班室及中组部值班室;
3、以体育总局党组的名义将其丧事安排及时报中组部核准;
4、协助在《人民日报》刊发消息。
  (二)人事司
1、撰写部级逝世者的讣告及生平简介;
2、审核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逝世者的生平简介;
3、审批机关在职及离退休逝世者遗属的抚恤金;
4、审核机关在职逝世者遗属的治丧费、生活困难补助等。
  (三)离退休干部局
1、起草离退休逝世者的讣告、生平简介;
2、负责部级及离退休逝世者的丧事安排;
3、为离退休逝世者遗属办理治丧费、生活困难补助等事宜;
4、联系《中国体育报》、体育总局网站发布消息。
 (四)在职人员逝世,其治丧办公室负责上述相关事宜。
三、悼念规格
  (一)部级人员逝世:
1、以体育总局、全国体总、中国奥委会,办公厅、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
2、举行遗体送别仪式时,可请体育总局、全国体总、中国奥委会领导出席;
3、在《人民日报》、《中国体育报》、体育总局网站上发布消息。
  (二)司局级人员逝世:
1、以体育总局、办公厅、有关司局、生前所在单位、分管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其生前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任职的,可以相关社会团体名义送花圈、挽联;
  2、曾任正职领导职务的,举行遗体送别仪式时,可请有关总局领导出席,可请相关社会团体领导出席;
3、在《中国体育报》、体育总局网站上发布消息。
(三)处级及处级以下人员逝世:
1、以体育总局、生前所在单位、分管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
2、举行遗体送别仪式时,可请生前所在单位领导出席。
  (四)逝世者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可以在遗体或骨灰盒上覆盖党旗。
四、其他
(一)本规定中“部级人员”指,享受正部和副部全项待遇人员,不含享受单项待遇人员。“司局级”和“处级”均含领导和非领导职务。
(二)体育总局直属单位人员逝世,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省(区、市)体育局局长逝世,可以体育总局或有关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或发唁电。
(四)体育界知名人士逝世,可以体育总局或有关总局领导的名义送花圈、挽联;有关总局领导可出席遗体送别仪式。体育界知名人士指,在体育界有较大影响,对体育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著名运动员、教练员、专家、学者。
(五)体育系统外曾在体育总局、全国体总、中国奥委会任职的部级以上人员逝世,可以曾任职单位名义送花圈、挽联,有关总局领导可出席遗体送别仪式。
(六)有关单位及有社会影响的团体发来讣告、唁电,由有关业务联系单位提出办理意见。
(七)京外人员逝世,一般不前往参加悼念活动。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体办字[2002]27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关于加强部级干部逝世讣告报送工作的通知》(国办秘函[2005]64号);
2.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国管财[2005]40号);
3.《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国管财字[1998]第182号);
4.《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25号);
5.《关于调整工作餐等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字[1995]第85号);
6.《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
7.《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
8.《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改革的通知》(中发[1991]12号);
9.国家人事局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人工[1980]212号)。
10. 《北京市八宝山革命公墓骨灰安置审批工作若干规定》

附件1

国办秘函〔2005〕64号
关于加强部级干部逝世讣告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进一步做好部级干部逝世讣告的报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现职副部级以上干部逝世后,部门办公厅(室)要及时将讣告及生平简介等情况报送国务院值班室。
二、现已离退休但关系仍在国务院部门的副部级以上干部逝世后,关系所在部门办公厅(室)要及时将讣告及生平简介等情况报送国务院值班室。
三、曾在国务院部门担任过副部级以上领导职务但目前关系在中央企业的干部逝世后,国资委办公厅要及时将讣告及生平简介等情况报送国务院值班室。
各部门办公厅(室)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认真做好部级干部逝世讣告及有关情况的报送工作。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2

关于转发北京市《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国管财〔2005〕4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老干部局印发的《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京组通〔2004〕3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老干部局
关于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京组通〔2004〕37号  2004年9月2日)


各区委、县委组织部,各区县财政局,市委各部委办干部(人事)处、组织处,市属各局、总公司、高等院校党委(党组)组织部(处),各人民团体组织部:
  经研究决定,调整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标准:去世离休干部配偶无工作、有子女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调整到每人每月330元;去世离休干部配偶无工作、无子女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调整到每人每月495元。
  二、执行时间:自2004年7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执行。
  三、所需经费按原渠道开支。

附件3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18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有关问题如下:
一、补助标准: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家住城市(也括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月人均收入不足200元的补到200元;家住农村的可按当地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考虑,但补助额最高不超过上述标准。去世的离休干部的配偶无工作、有子女的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200元;无工作、无子女的每月发放生活困难补助费300元。
二、计算遗属月人均收入时应包括:工资、奖金、各种补贴、离退休人员的各种费用。
三、今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北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
四、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其他规定,仍按《国家人事局关于转发北京市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0〕国人工212号)执行。
五、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事业单位执行。我局1996年4月22日印发的《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1991)国管财字73号同时废止。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

附件4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第22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 耕地、林地;
(二)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 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5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调整工作餐等开支标准的通知
[(95)国管财字第85号  (1995年9月12日)]


参照北京市《关于调整工作餐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 (1994)2080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开支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工作餐标准
因公务活动确需安排工作餐的,其标准为午、晚餐每人每餐15元 (单位开支14元,就餐者个人交纳1元)。
二、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一) 市内出差,必须在外就餐的,午、晚餐每人每餐补助3.2元。
(二) 工作人员到首都机场执行公务,确实不能在职工食堂或回家就餐的,早餐每人补助2元,午、晚餐每人每餐补助6元。
三、夜餐补助标准
工作人员夜餐每人每次补助4元。
四、因公负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
工作人员因公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每人每天6元。 五、到山区植树伙食补助标准
工作人员到远郊区植树劳动当日往返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5元;需食宿在植树点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8元。
六、无职工食堂伙食补助标准
(一) 无职工食堂单位的工作人员,每人每天补助1.5元,单身职工每人每天补助3元。
(二) 无职工食堂伙食补助一律按职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因公出差或外出期间不再领取伙食补助费。
七、婴幼儿补贴标准
凡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中央国家机关干部、职工的婴幼儿,不论是否入托,从出生后第七个月开始至七周岁为止,每月由家长双方单位分别随工资发给婴幼儿补贴费40元。
八、治丧费标准
工作人员去世后,有关装殓方面的费用,如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存放埋葬等,不分职务级别,按800元发给,由家属包干使用。
九、调整上述标准所增加的支出,仍按原渠道解决。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件6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
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15日)
人薪发 [1994]48号


关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现通知如下:一、在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 (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二、离休、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一) 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包括以下项目: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民优发 [1991]12号)和《关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民优发 [1992] 32号)规定的项目;
2.《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3] 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1993] 85号) 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
(二) 1993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
(三) 今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四、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件7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民优函(1994)212号  (1994年7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人事 (劳动人事)、财政厅(局):
关于1993年国家机关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如何计发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在职人员死亡后,分别按以下工资项目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 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
(二) 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 (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三) 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二、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按以下项目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 工资制度改革后,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退休技术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退休普通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
(二) 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人员,按民政部、财政部优发 (1991) 12号、民优发 (1992) 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国发(1993) 79号、国办发 (1993) 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发。
三、工资制度改革后,凡国家规定增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费,也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内。
四、取消1986年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附件8


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改革的通知(1991年6月26日)
中发 [199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入民团体党组:
建国以来,我们党所倡导并要求共产党员带头实行的以破除迷信、丧事简办、遗体火葬为主要内容的殡葬改革,对于移风易俗、推动社会风气的进步,产生了积极作用和深远影响,得到了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响应。近几年来,党内许多老同志和人民群众就进一步实行丧事改革提出了许多很好的建议。去年,中央向党内转发的中央顾问委员会27位老同志《关于取消向遗体告别仪式的建议》,得到了全党同志的拥护。徐向前、蔡畅、李一氓等不少老同志生前都留下后事从简、不搞遗体告别、不开追悼会的遗嘱,为全党作出了榜样。中央高度评价这些老一辈革命家的高风亮节和博大胸怀,并号召全党同志向他们学习。中央认为,坚持丧事简办,其意义不仅在于节约人力物力,而且在于体现了共产党人为人民的利益奋斗终身的根本宗旨。它对于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移风易俗,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对逝世同志最好的纪念,就是发扬他们的革命精神,继续他们未竟的事业。中央要求党和国家高级干部在坚持丧事改革上作全党和全社会的表率。为此,对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改革通知如下:
一、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应本着从简的原则,由组织办理,家属、亲友要积极配合。对逝世者生前关于丧事简办的愿望,组织和家属,亲友应予以充分尊重和支持。
二、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开追悼会。
三、逝世者的生平由组织负责撰写。家属、亲友可以向组织提供有关情况,但不应干预。
四、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除个别经中央批准按有关民族、宗教礼仪办理丧事外,均实行火葬,骨灰安放在当地公墓,不另建骨灰存放点,不修墓建碑。对提出不保留骨灰的,提倡骨灰就地就近处理,不组织到外地撒散。
五、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只公布逝世者的简要生平。
要特殊报道的,须经中央批准,并着重报道对逝世者生前业绩、品德的缅怀。


附件9

国家人事局关于转发北京市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8月29日  国人工〔1980〕212号


现将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在北京的中共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定期补助。一九五七年我市也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所遗家属生活困难的,原工作机关可根据福利补助标准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困难补助。多年来,特别是文化大革命以来,各单位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原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也显得偏低。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积极性,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现根据一九八0年二月十三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和我市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家属进行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死者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本着"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临时或定期的补助。
二、补助对象应是依靠死者生前必须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 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 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其他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亲属,无生活来源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不服从分配工作的待业子女,不得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地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个别生活困难较大的可略高一些,可按以下精神进行掌握:
1. 家住城市(包括家住郊区县城为城市户口)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的每人每月二十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二元。超过三口人以上的,超过人口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补助标准。孤独一人的每月二十五元,最高不超过二十八元。家居农村公社,为城市户口的遗属,应略低于上述标准。
2. 家住农村的遗属,其困难补助标准根据当地社员的生活水平确定,但应低于城市的遗属困难补助标准。
3. 对于在保护和抢救国家财产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总额一般的不应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四、死者配偶有经济收入的包括工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等,扣除四十三元作为本人生活费用(收入不足四十三元的不扣也不补),其余部分作为供养其它遗属的费用,不足规定标准的再给予补助。
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在死者遗属中有工资收入的子女,以及死者和兄弟、姐妹共同供养的父母,在计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时,应本着子女均有供养父母义务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不应完全由国家补助。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非正常死亡的,除确有犯罪行为而畏罪自杀的以外,他们的遗属如果生活有困难,也可以按上述原则酌情给予补助。
八、遗属家庭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后,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额要适时进行调整。因经济收入增加或补助对象减少,可根据新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九、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行政单位由行政经费支付,事业单位由事业经费支付。
十、过去遗属生活困难标准低于上述规定的,可改按上述规定执行,高于上述规定的可随着经济情况的变化逐步改按此标准执行。

附件10

北京市八宝山革命公墓骨灰安置审批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凡在革命公墓中寄存、合葬或迁出骨灰,须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条 根据京办发(1991)25号文件规定,革命公墓的骨灰存放范围为司局(师)级以上干部(包括工资改革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干部)。根据民殡业发(1992)002号文件,上述范围具体包括:
  (一)副部级、部队副兵团级、革命烈士、1937年7月6日以前(含6日)参加革命的老红军。
  (二)司局级干部:包括司局级调研员、巡视员和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干部。
  (三)军队干部为师职以上人员,包括师职参谋、干事及享受师职以上待遇的离休干部。
  (四)工资改革前行政十四级以上离休干部。
  (五)工资改革前四级以上知识分子、科技人员。
  (六)民主党派、统战对象,无上述职务,参照上述范围由统战部批准。
  根据京民殡发(1994)11号文件,以国务院(政务院)总理名义聘任的国务院参事室参事、中央文史研究馆馆员,其逝世后骨灰存入革命公墓骨灰墙,按司(局)级干部待遇办理业务手续。
  第三条 审批时,应提交相应的审批材料:
  (一)副部级或大军区副职以上干部,应交中组部、总政治部或统战部的批件。
  (二)司局级干部,应交干部任免表或待遇审批表。
  (三)师级干部,应交任职命令或待遇审批表。
  (四)工资改革前的行政14级或技术4级以上的干部,应交任免表或升级表。
  (五)老红军(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应交干部履历表。
  (六)国务院参事、中央文史研究员,应交任命件或聘任书。
  (七)革命烈士,应交烈士证书。
  (八)相当于地师级的民主党派人士、统战对象,参照有关范围办理,应交任命件。
  (九)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劳模,应交相应证书及文件,参照司(局)级干部办理。
  第四条 审批材料应提交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印时应将原件中的内容和签章复印清楚。
  原件由单位保管的,复印件应加盖存档单位印章、填写存档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多页或跨页复印,各页之间还应骑缝加盖存档单位印章。
  原件由个人保管的,审批时应同时出示原件和复印件,每页复印件应有原件保管人签章。
  原件丢失无从查找的,应由原件的最终批准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办理寄存审批,应以亡人原服务机关为申请单位,申请单位级别应为司局(师)级以上。亡人原服务机关级别低于司局(师)级的,应以其符合司局(师)级条件的上级机关为申请单位。上述各单位应分别在该亡人的申办表格上加盖公章,填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同一亡人的骨灰迁出审批申请单位应与寄存审批申请单位一致。
  申请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而不存在时,以其继承单位或上级单位为申请单位。
  申请单位应认真履行如下责任:
  (一)审核并确定申办表格上所填亡人和申办家属信息的完整、真实;
  (二)审核并确定审批材料的真实性及亡人生前政治历史情况;
  (三)申请将亡人骨灰安放在八宝山革命公墓;
  (四)骨灰寄存证遗失需补办时,核实该骨灰证件遗失情况,指定补办后骨灰证件的持证人并明确其与亡人的关系情况,提出具体补办申请;
  (五)其他应由申请单位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符合革命公墓骨灰存放范围的,须提供如下材料各一式两份,办理骨灰寄存审批手续。
  (一)规范填写的《骨灰寄存申请表》;
  (二)相应审批材料;
  (三)死亡证明。
  已办骨灰寄存审批手续但要求变更审批所定级别的,应按具体情况提交相应审批材料和原申请单位审核意见。
  第七条 夫妻双方都属于革命公墓存放范围的,分别办理骨灰寄存手续,在革命公墓按审批所定级别分别安放。需要合葬的,须加办合葬审批手续,在革命公墓骨灰墙或墓地合葬。
  若夫妻双方只有一方属于革命公墓存放范围的,属于的一方应先行办理骨灰寄存审批手续,另一方再办理骨灰合葬审批手续。在革命公墓骨灰墙或墓地同穴合葬。
  办理合葬审批手续,须提交如下材料各一式一份:
  (一)规范填写的《骨灰合葬申请表》;
  (二)骨灰寄存证原件;
  (三)合葬人死亡证明;
  (四)寄存人与合葬人夫妻关系证明;
  (五)合葬人生前政治历史情况证明;
  (六)申办人个人身份证件。
  骨灰合葬审批的申请单位,应为原寄存审批的申请单位、合葬人原服务单位或合葬人生前所在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
  第八条 将骨灰迁出革命公墓,须提供如下材料各一式一份,办理迁出审批手续:
  (一)规范填写的《骨灰迁出申请表》;
  (二)骨灰寄存证原件;
  (三)申办人个人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相关审批手续。已将骨灰存入革命公墓的,申请单位或亡人家属应在3个月内将其一次全部迁出。
  (一)申请单位要求或上级有关部门指示强制迁出的。
  (二)弄虚作假取得审批同意的。
  第十条 骨灰迁出时,应将其它所有安放物品及不属于革命公墓骨灰存放范围的合葬人一并迁出,安放位置不予保留。
  骨灰一经迁出,不得再次申请将其存入革命公墓。
  第十一条 下列材料之一,可作死亡证明:1、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2、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鉴定,3、公证机关出具的死亡公证书。
  下列材料之一,可作夫妻关系证明:1、结婚证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证明,2、户口本,3、公安机关证明,4、公证机关公证书,5、申请单位证明。
  下列材料之一,可作亡人生前政治历史情况证明:1、申请单位证明,2、公安机关证明。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