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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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等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按照规定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十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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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1987.05.11
青政[1987]42号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营业用的非机动车,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免税者外,均依照本细则缴纳车船使用税,船舶暂缓征收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车船使用单位或使用人,车辆出租的,其承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车辆减税、免税:
一、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医院、学校(包括厂矿学校)自用的车辆免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本身虽有一定收入,但不以营业为目的的单位公用车辆免税;
三、企业在本厂(矿区)行驶的车辆,不上公路行驶,不领取行车执照的免税。
四、经当地交通管理部门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封存的车辆免税;
五、各种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清扫车、垃圾车、公路工程车、养护车、电信架线车、交通监理车、囚车、刑车、殡葬车及人、畜防疫车等免税;
六、个人、公用的自行车及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免税;
七、残废人专用的各种车辆免税;
八、财政部有明文规定免税或经省税务局核准需要减税、免税的车辆;各种类型的拖拉机主要用于农牧业生产的免税,主要从事运输业的每半年超过六十天以上的,税额应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五折计征。
第五条 纳税人缴税确有困难的,经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计征,分期缴纳。汽车、摩托车按半年,均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征收。如遇特殊情况,各州、地、市税务局可自行确定征期,并在开征前公告周知。
第七条 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本省车辆外出或外省应税车辆驶入本省,如在纳税各期限内可以返回原所在地者,应在原所在地缴纳;如在应税期内不能驶回原地者,应向所在地纳税。
常住外省机构的车辆,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征收机关对公用和个人机动车辆,征收后发给完税凭证。
第九条 纳税申报。
一、纳税义务人的原有车辆,应于车船使用税开征后十日内将车辆的名称、数量、用途、载重吨位(座位)、停驶、封存、折毁等情况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二、新购车辆,应于15日内凭购车发票到当地税务要关办理纳税手续,新购车辆的应纳税额按月计算,不满十日者免征、满十日者按一月计征。原有停驶车辆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有案者,复驶后比照新购用车辆分月计征,未申报者,仍按半年或一年税额征收。
三、车辆产权转移,应于取得所有权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公车持介绍信、调拨单或发票等凭证,私车持原税票和纳税期限标志及过户证明,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手续,已纳税款在有效期内不补不退,应税未税车辆按规定计征税款。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二年九月颁布的府财税字1366号文《青海省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宋宝瑞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消防管理,预防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建筑装饰和室内装饰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普通建筑中的家庭住宅、小型办公用房的装饰装修和其他非重点防火单位的零星装修(以下简称小型零星装修),其设计、施工的消防安全,由户主、业主和施工单位参照本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标准,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安全岗位责任制,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施设备。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主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负管理责任,设计、施工单位对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安全承担设计、施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消防安全依法实施监督。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设计防火管理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等级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建设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证书。在资质审查中,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建筑物的消防疏散通道和消防安全出口,变配电房、通风空调机房、发电机房、大中型计算机房、中央控制室等重要场所,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礼堂、歌舞厅、商场、宾馆、车站、机场、码头、邮政电信枢纽等公共场年,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必须按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
具有相应防火性能的装饰装修材料。
第九条 装饰装修和电气设计必须符合电气设计规程要求,设置在吊顶、夹层等隐蔽部位的电气线路必须穿入金属管或其他阻燃材料管内蔽护。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技术标准,选用的涉及消防性能的材料和消防设备,必须是经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生产、销售,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完成后,设计单位必须将设计文件按规定报送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核。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有关防火规范对设计单位报送的装饰装修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第三章 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等级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经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书。在资质审查中,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制度,确定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配备专兼职现场防火值班监护人员,落实防火责任制。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主与施工单位应签订施工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预案,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和技能培训,对焊接、电气、喷涂、油漆等特殊工种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定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七条 施工用电应到有关的配电房或供电所办理用电手续。施工中不得使用无上岗资格证书的电工,不得乱拉乱接电线或进行其他违章作业。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炉灶、火源、吸烟点、焊接作业点实行动火票审批制度,由施工单位现场防火负责人负责签发动火票。重要场所的动火报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期间不得对外营业。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同时营业的,应报所在地的主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许可并采取防火措施。
装饰装修可能危及毗邻单位消防安全的,应采取分隔、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施工不得降低建筑物的防火等级和损坏消防设施设备,不得防碍室内外消火栓、自动喷淋头、火灾探测器、疏散诱导指示标志、消防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竣工后,工程业主应向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时,对防火设计的执行情况和消防设施、设备进行验收。装饰装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方能投入使用。
小型零星装修竣工后,由户主或业主自行验收;工程量大、消防技术复杂的,也可申报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帮助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的建筑物,装饰装修竣工后,必须落实现代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维护单位,并签订管理维护的书面协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或转让、转借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按国家建筑装饰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或者选用的涉及消防性能的材料和消防设备是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依照《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未经防火审核即施工或者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建筑装饰装修中不落实消防责任制造成火险隐患,接到整改通知后逾期不整改或故意拖延整改火险隐患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小型零星装修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根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划分,由省公安厅确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