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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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现公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2013年8月20日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修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襄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二、将办法中“四害”一词修改为“病媒生物”;将“除四害”一词修改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三、第七条修改为:“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规划、建设、城管、房管、环保、卫生、质监、食药监、工商、文新、教育、农业、水利等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发挥职能作用,依法监督管理,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相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广泛宣传普及健康知识,提高公民健康知识水平。”
  五、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在会议室、影剧院、商场(超市)、医院、宾馆、歌舞厅、网吧、候车室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第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整治村庄环境,治理脏乱差,改善农村居民卫生条件,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确保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逐步提高健康水平”。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全民义务劳动日活动,每月第二个星期六上午为襄阳市义务劳动日,组织全市机关干部、单位职工、社区居民开展义务劳动,清除垃圾,美化环境,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并可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2013年8月20日之日起施行。
  《襄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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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教育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举办非国家兴办的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省境内除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之外,由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杂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法律及本条例享有办学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公益事业。各级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要鼓励、支持、引导和加强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教育机构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教育培训组织。
第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或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必须具备能够独立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能力,经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核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法人教育培训组织由举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自有启动资金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经费来源;
(四)有适应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的校舍、图书、教学仪器、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较完善的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举办学历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非学历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中西医药卫生、食品、烹饪、文化艺术、体育、汽车驾驶等特殊专业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应当先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再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相应的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或参与相应的办学活动。
第十四条 市(地)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设置评议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须经评议组织考察、评议后方能审批。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明确表示其类别、层次,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写明“学校”,非法人教育培训组织应写明“培训班”、“培训中心”等,不得滥用“学校”名称。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需改变名称、类别、层次、隶属关系以及停办的,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教育机构变更、合并或分立由新的教育机构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终止办学,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财产和学员等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选聘教育机构的校长,其资格参照同级同类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校长的资格办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可以聘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其资格参照同级同类国家投资举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职教师与国家投资举办学校的教师同等对待,职称评审部门应接纳社会力量办学的专职教师参加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按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范围招生。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教学管理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颁发由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学历证书。
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教育培训组织,学员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习任务后,颁发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写实性学业证书;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经参加国家组织的学历认定考试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三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经考试成绩合格,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性证书的,由有关资格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评选先进和社会活动、升学、交通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学生同等待遇;社会组织和公民应为教育机构的毕业、结业的学生参与就业平等竞争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办企业及纳税方面,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享受国家举办同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
教育机构的经费开支与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估。
行业管理部门对特殊专业教育机构的教学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面向社会筹集,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收取学杂费应本着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不得以办学为名滥收费。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有关国家举办学校的表彰和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对教育机构及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责令退费、限期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招生直至停办,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更改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扩大招生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规定滥收费、滥发证书的;
(五)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非法牟利的;
(六)不按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侵吞、私分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经费和财产的;
(八)妨碍和阻挠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的;
(九)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或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社会力量办学应积极支持,热情服务。徇私舞弊、勒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省政府1989年5月1日发布实施的《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7]27号)

各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信托公司健康发展,鼓励具备资质的信托公司进行审慎金融创新,提高自身竞争能力,在严抓风险控制和防范的同时,落实“分类监管,扶优限劣”的监管政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

第二章 业务资格审批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对信托公司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二)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四)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五)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信托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
(二)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
(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
(四)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
(五)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和报表。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业务管理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参照相关规定。
信托公司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信托文件草案。
(三)托管协议。
(四)风险申明书。
(五)信托财产运用方案。
(六)风险控制技术说明。
(七)信息披露及风险管理报告格式。
(八)推介方案。
(九)业务部门及人员简介。
(十)外部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可以针对机构投资者和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设立受托境外理财信托。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包括为单一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和对2个以上(含2个)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各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实施投资管理和受托管理。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资金的,应核实委托人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信托公司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
信托公司设立受托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按信托成立日前1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相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的等额外汇。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并对目标客户群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
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
(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
(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二)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涉及金融
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
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
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
(三)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

第四章 投资付汇额度管理

信托公司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国家外汇局直接递交申请材料。由属地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家外汇局批准。
信托公司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范围内,可向投资者推介人民币或外币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公司累计净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
(一)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单一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情况等。
(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
(三)托管协议草案。
(四)拟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草稿。草稿中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和属地银监局。
信托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方式对冲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

第五章 账户及资金管理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采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的托管模式。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国际惯例选择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代理人。
境外托管代理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并由其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且最近3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
(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5亿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信托公司对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应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置托管账户。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信托项目分别设置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
信托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平抉择,境内托管人的关联方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开设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信托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信托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信托公司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汇往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结汇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类手续费,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接受委托人外汇资金境外理财的,信托公司还应在其资金收付代理银行,为每个信托项目开立一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信托产品或计划的受托资金以及信托产品或计划分红、终止等划回的外汇资金。信托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委托人划入的外汇信托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回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外汇资金信托账户的支出范围为:按照外汇信托产品或计划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内托管账户划出外汇信托资金,信托产品或计划终止外汇信托资金和收益的分配、税收代扣、信托合同规定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信托公司发行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应在推介期结束、信托计划成立后,将信托资金按原币种划至境内托管账户。
信托公司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应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信托公司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
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
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的,本金和收益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专用信托外汇账户汇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
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境内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给受益人,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机构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境内机构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结汇事项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购汇原则办理。
委托资金为外汇的,信托公司将汇入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本金和收益划回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指定的账户。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托管人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信托公司开设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
(二)监督信托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
(四)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协助国家外汇局检查信托公司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
(六)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托管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账户、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二)自信托公司汇出本金或者汇回本金、收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资金的汇出、汇入情况。
(三)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有关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的收支情况。
(四)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信托公司上一年度外汇资金的境外运用情况报表。
(五)发现信托公司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局和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信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信托公司境内托管账户、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和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局。

第六章 业务经营与风险控制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之中。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应包括投资决策流程、投资授权制度、研究报告制度、风险计量制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等。
信托公司应建立、明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并对具体产品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类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信托公司应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信托公司应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信托公司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或计划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信托文件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做出明确解释。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急方案,并纳入信托公司整体业务应急方案体系之中,保证信托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信托公司应要求提供产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信托公司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应对该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收益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信托公司应根据产品提供者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对产品的分析情况,按照审慎原则重新编写有关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信托公司研发新的理财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并就产品开发的背景、可行性、拟销售的潜在目标客户群等进行分析,报高级管理层批准。
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详细说明新产品的定义、性质与特征,目标客户及销售方式,主要风险及其测算和控制方法,风险限额,风险控制部门对相关风险的管理权力与责任,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方法,后续服务,应急方案等。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信托公司应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信托公司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信托公司直接或通过代销机构向客户推介信托计划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理财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信托公司在对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进行风险揭示时,应提供必要的说明。说明应以充分、清晰、准确、醒目、易于理解的文字至少向投资者告知信托计划的特征及相关风险,确保投资者正确理解风险揭示的内容。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有关合同前,应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信托公司在每笔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并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银监会、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银监局、外汇局披露信托计划资金总额、信托合同数、购汇金额和自有外汇资金数额等情况。
信托公司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存续期内,信托公司应于每周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的内容,并将相关披露信息按季报送监管部门。
信托公司应按季度准备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信托公司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信托公司应在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终止时,或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信托公司购买境外金融产品,必须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局根据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托管人或托管代理人。
(二)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三)涉及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
(四)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的境内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公司及其境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信托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或取消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的投资付汇额度。境外托管代理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的,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有权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

第八章 附则

信托公司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参照本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