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的角度论犯罪客体/郭锐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5:07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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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的角度论犯罪客体

(郭锐林 武汉大学法学院 430072)


摘要:犯罪客体有三种不同的形式,一是刑法保护的客体,二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三是现实的受犯罪侵犯的一种犯罪客体事实。这三种形式都有不同的意义和机能。刑法保护的客体是立法的基础,犯罪客体要件则对犯罪成立的认定及对刑法实质解释有重要的意义,而犯罪客体事实对司法裁量有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犯罪客体 刑法保护客体 犯罪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事实


犯罪客体有三层意义,首先是一般意义上的,即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其次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第三是在具体的犯罪成立后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现实的客体。这样层次的划分,自有其不同的作用。一般意义上的犯罪客体(在尚未为犯罪侵犯时,称之为刑法保护的客体),是一种客观的实在,但有受犯罪侵犯的可能性,若不可能为犯罪所侵害,是不能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作为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则是一种行为作用的客体类型,对评价行为起了直接的作用。作为具体犯罪事实中的犯罪客体,却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对于定罪与量刑,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就此三种意义的犯罪客体进行讨论。
一、 刑法保护的客体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的通行观点是: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通说把犯罪客体归结为社会关系,它的条件有二,一是为刑法所保护,二是为犯罪行为所侵害,舍一不成。而有的学者,在对犯罪客体的分类中,根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把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其中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是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1]。这种分类类似于笔者所提出的犯罪客体的一般意义上的、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以及具体犯罪事实中犯罪客体,但仔细考虑,还是有不同之处。这种分类也没有脱离犯罪构成,仍然是在犯罪构成之中讨论犯罪的客体。笔者认为刑法保护客体,已经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一个概念,在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才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作为犯罪事实的犯罪客体事实是在犯罪中发生了被实际侵害或威胁的客体,也是处于犯罪构成范围之外的。
刑法以保护为主要的目的,近代刑法开山祖师贝卡利亚以社会契约理论为思想基础,认为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部分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但是,实行这种保管还不够,还必须保卫它不受每个私人的侵犯,这些个人不但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2]。刑法正是以刑罚为最后的手段,对社会生活进行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在论述犯罪客体的时候,一般要区分刑法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说:“关于犯罪客体,必须区别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3]但犯罪客体一般即行为客体,如木村龟二博士认为犯罪的客体即行为的客体,指行为侵害的具体的物或人,与犯罪客体必须区分的是保护的客体即法益。所谓法益,指由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从被保护的一面说,法益叫做“保护的客体”,从被侵害的一面说,法益叫做“侵害的客体” [4](P160)。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并没有严格的区分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尽管在德日学者看来这种区分有重要的意义[4]。笔者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与一般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之间,应该存在着差异的。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相对的主体是刑法,这是形式上的主体,实质上的主体是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立法者。而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则相对的主体在形式上是犯罪,实质上是犯罪者。立法者和犯罪者的立场是相矛盾的,而之所以这两个客体可以统一在一起是因为犯罪所侵害的,正是刑法所保护的。但是,两者在本质上还是不同的。立法者可以把某一类客体纳入保护的范围而使侵犯此类客体的行为犯罪化,或者把原先保护的客体排除出去,而使侵犯此类客体的行为非犯罪化。在犯罪上,犯罪行为人不可能有此种意志的,而且,刑法保护的客体和犯罪侵害的客体在作用和意义上也是不等同的,后文将略加论述。
刑法保护的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认为是社会关系,日本学者认为保护客体并非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而包含于其中,而是作为具有价值之客体的性质,而作为规范保护的对象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4](P110)。笔者认为,所谓“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一种侵犯的可能性,这是刑法保护客体的一个特征,如果不存在此种可能性,则不可能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也不可能成为犯罪侵害的客体。刑法保护的客体,是基于统治阶级的意志而确定的,体现了社会秩序和生活利益的而有可能为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客体应该是一种抽象的概括,而不同于具体的对象如人或物。在具体事实中可以体现为社会秩序、社会生活利益,更深层次的是一种文化的、价值的对象。这也是刑法保护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之处。
刑法保护客体,具有一系列的特征:
首先,其相对的主体是立法者。刑法自古以来就是作为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虽然到了近代此种观点也大大的改变,认为刑法是保护社会生活的法律手段,同时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但是,仍难脱阶级的性质。刑法是一种价值的判断规范,其主体自然是立法者,这里的立法者是广义的即代表多数的人民群众利益的领导阶级。立法活动是立法者(主体)有意识地通过自己有目的的对象性活动而表述法律的过程。立法者作为立法活动的主体,并不是简单的在直观客体和适应客体,而是按照本阶级的利益和需要来改造客体,使客体人化,因而立法活支是有目的的,有意义的自觉活动,属于主观的范畴[5]。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故保护客体的主体是立法者。
其次,刑法保护客体包含着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各国实际情况不同,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不同。由于主体是作为统治阶级的立法者,刑法则不得不带有统治阶级的目的性和阶级性。如在我国,由于需要严格控制人口数量,对于自行堕胎的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而在一些国家,则将此种行为认为是犯罪,如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条专章规定了关于堕胎的犯罪。
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和客观主义刑法理论都是以行为为中心建立其体系的,所以,刑法保护客体的关注不比行为所受的关注那样多。但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应该是有其重要的意义的。在社会学的角度,犯罪是一种社会的现象,其以一定的客体作为承载。而这个客体却是社会的存在,包括各种各层次的事物,如秩序、价值、权利等。人是以一种类的方式存在的,社会关系是人的本质。刑法保护的客体首先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正是这样的原因,刑法才有如一个守护者一样,以一种严厉的手段来防止对社会这些客体的侵害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法益即是刑法保护的客体。在刑法理论中,刑法保护客体的意义尤为重要。刑法上的形式违法性是指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的性质,而实质的违法性则是指法益受到侵害或威胁。在犯罪的概念上,形式概念以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为内容,而实质概念同样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为内容。西方国家刑事学认为,从实质的意义上说,犯罪是侵害社会生活共同秩序的人的行为,不问这种行为是由幼童实施的,还是成人实施的,也不问是由精神病人实施的,还是由精神正常的人实施的[6]。尽管将刑法保护客体表述为社会生活共同秩序,但可以了解到,犯罪的实质概念是以刑法保护客体作为其中的要素的。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为客观上的危害,这是毫无疑义的[7]。同样不例外的将刑法保护客体作为体现犯罪本质的要素。因为没有客体的受侵害或威胁,就不可能有犯罪的存在。可以说,刑法保护的客体的存在,是刑法的基础。
二、 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要件是刑法保护客体的类型化,本文将以犯罪客体要件来称呼它,如无特别的说明,犯罪客体作为一个综合意义的概念来使用。刑法保护的客体是社会生存的条件,由刑法以刑罚的手段加以保护,但如何保护呢?再者,刑罚作为一种痛苦的剥夺,如何限制它使它不至于泛滥及走向残酷?在现代刑法中,以罪刑法定主义为指导,将刑法保护客体类型化成犯罪客体要件,从而使犯罪构成要件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内涵。刑法保护客体无以类型化,则刑法将无法发挥社会保护及人权保障这两个机能。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是行为客体,大体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对象。行为客体是指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外部行为的对象,而且根据自然的,因果的关系进行考察后能够认识的,具有外部的物的对象性质并同时成为构成要件的要素[2](P100)。按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有所不同,但两者又有密切的关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是表现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有的内在类型要素,除此之外,是形式的、外在的类型要素。因为犯罪的本质是对刑法保护客体的侵害,所以,犯罪客体必定存在于每一个犯罪构成之中,而且是作为一种内在的评判要素。犯罪构成以行为为中心,并非偶然,首先,行为连结了行为人与犯罪客体,连结了罪过和危害结果。其次,行为把违法的、有责的、可罚的等价值判断结合在一起,即由行为可以寻出行为人的主观,又可寻出犯罪危害的结果,而且各种犯罪,首先在行为形式上是有区别的,盗窃的行为决不会被认为是重婚的行为。可见犯罪构成以行为为基础,是有理由的。但是犯罪客体不能被排除出犯罪构成之外,如诈骗行为,由于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是成立一般的诈骗罪,也可以成立招摇撞骗罪,或其它金融诈骗罪,当然,在决定犯罪成立与否时,不可能仅由犯罪客体作为判断的标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应该包括刑法规定的客体和犯罪对象,台湾学者高仰止认为,犯罪之客体,因以被害人之法益为中心,惟同时亦为享有法益之人,即被害法益所属之人,或称法益之本体[8]。其认为犯罪客体包括法益与被害人。笔者认为除被害人之外,还应包括犯罪的其它对象,因为一般而言,客体必须以一定的客观对象为载体的,除非一些秩序或价值,如脱逃罪或聚众淫乱罪,由于其犯罪客体是一种秩序或社会风尚,所以没有以一定的物质形态为对象,而被学者认为是无犯罪对象的犯罪。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客体,这是两个内涵与外延完全相等同的概念,没有必要把两者人为的切割开来,由此也没有必要在犯罪对象头上生造一个犯罪客体的概念,并将其哲学化与政治化[9]。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欠妥当的,客体和对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表现在对象是具体的客体是抽象的,犯罪对象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中对其直接施加作用的,并通过这种作用使刑法保护客体遭受侵害或威胁的具体的人或物[1](P125)。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在犯罪构成中,犯罪客体方面要件包括犯罪对象,即有的犯罪,必须具有特殊的犯罪对象才能成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火车、汽车、电车、航空器、船只等重大交通工具,如果破坏的不是上述对象,而是自行车或马车,则只可能构成其它犯罪,甚至不构成犯罪。
三、 作为犯罪构成事实一部分的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仅仅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而一旦行为构成犯罪,就有刑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而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的符合,更有现实化了的犯罪客体。犯罪构成事实是行为成立犯罪所体现出来的对定罪和量刑有影响的行为事实。它不同于定罪量刑的情节,如自首、立功都是量刑的情节,但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事实中的一个部分。是指为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说刑法保护的客体体现一种可能性,犯罪构成要件体现一种类型化,则犯罪构成事实则体现一种现实性和具体性。犯罪客体事实,是被实际侵害或威胁的刑法保护的客体,包括具体的人或物,即犯罪对象也是构成犯罪客体的一部分,因为绝大多数的犯罪都具有犯罪对象,一旦犯罪成立,则犯罪对象受行为的作用而被现实化,也是一种事实的状态。犯罪客体事实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所存在的事实,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这些都对定罪量刑起了重要的作用。
四、 犯罪客体的价值
刑法自身的发展,已经使其从封建刑法向现代刑法嬗变。封建刑法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干涉性,即刑法干涉个人生活的所有领域,包括干涉个人的私生活;二是恣意性,即对何种行为处以刑罚,事前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通常由一定的人恣意裁量;三是身份性,即同样的行为由于行为人、被害人的身份不同,而导致处罚的有无轻重;四是残酷性,这是指刑罚方法大部分是死刑与身体刑[10]。现代刑法肇始于贝卡利亚1764年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11]以罪刑法定主义确立为特点,而将封建刑法的惩罚性、镇压性淡化。现代刑法以保护社会生活作为主要的、根本的目的,但是这种社会保护机能是在罪刑法原则之下的发挥,即同时有人权的保障作为刑法的另外一个机能与之相平衡,才能使刑法在一定的限制内对社会发生作用。在犯罪成立中,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本理论,同时考虑侵犯保护客体的行为及结果和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是在刑法客观主义上和主观主义上有分歧。我们可以发现,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整个刑法体系的基础,刑法必须建立在对社会生活的保护的基础上,否则,将丧失其价值而成为无源之水。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刑法最主要之任务,乃在于保护法益不被非法之破坏。”[12]而整部刑法,整个刑法的体系,都围绕着这个主要目的和任务而建立起来的,所以,犯罪客体是刑法的基础,并非言过其实。
刑法保护的客体,是刑法的基础。这一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而不在于惩罚或镇压。这使刑法具有正义的内涵,也使刑罚不是纯粹的报应。其次,这是与罪刑法定主义相暗合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之一是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其代表者洛克认为,人们原来生活在自然状态之中,在这种自然状态中,人们自由的平等的,根据自然法他们享有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同时又不能侵犯他人的这些权利。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国家拥有对违法犯罪者处罚的刑罚权,但国家的立法权和刑罚权的目的,只能是保护社会和个人。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思想武器,它保障人的权利的思想,被认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思想[3](P63)。刑法的目的,在于对社会的保护,但刑法的惩罚性质,又必须进行限制,罪刑法定主义正是对刑法保护社会的一种限制,将刑法限制在保护性质的范围内而不超出这个范围从而又侵害社会或个人的权利。可见,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明确,对罪刑法定主义有着积极的意义。之所以要确立罪刑法定的原则,也正是在于对保护客体的保护。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他的《法学导论》中写道:“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两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13]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客体之保护,在现代社会中,犯罪人的权利仍然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除了因为犯罪而要剥夺的某些权利之外,其它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除非现实不能的。所以,刑法不仅仅是社会、一般个人的保护者,同时也是罪犯的大宪章,这表面上是矛盾的两方面,实际上是统一的,统一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之上,而这也正是产生了对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作为犯罪构成的犯罪客体,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都仅在犯罪构成之中讨论犯罪客体,各种观点普遍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尽管近来不少学者提出了新的见解,如认为犯罪客体不应是犯罪构成之一要件[14]。也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不应该是一种社会关系而应该是指受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侵犯的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15]。还有的学者提出,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权利(刑事权利),那犯罪客体当然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利[16]。诸多观点,不一而足。笔者无意在这两个问题上讨论,而拟从宏观的角度认识犯罪客体其所具有的理论与实践的意义以及犯罪客体是否有极为重要的刑法机能。按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所以,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这与刑法保护的客体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我国刑法依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区分为十种,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对犯罪作这样的分类,就是犯罪客体的一个机能,虽然刑法保护客体与这犯罪客体有对应性,但犯罪客体是一种类型的,刑法保护客体是一种普遍意义的,这两者不同。在外国刑法理论中,一般将刑法保护客体即法益划分为社会法益、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三种,但是,一各国刑法分则体系的安排一般没有明显的体现出这种划分。而依据犯罪客体进行的划分,是多数国家刑法分则体系所采纳的。犯罪客体的这种分类机能,并不是不会改变的,即犯罪的分类不是这样固定不变的。首先,在刑法保护客体中上,也是有变动的,刑法保护客体并非是一个绝对静止的东西,相反,是会随着时代的前进而变化,而在构成要件的犯罪客体上,也自然同样存在变化和发展,因为犯罪客体是对刑法保护客体的类型化。有人指出,犯罪客体本质上是构成的东西,所谓犯罪客体是构成的东西,是说犯罪客体并不是给定的直接作为对象的东西,而是自由运动所设定的东西[17]。该论者或许看出刑法保护客体作为一个独立的体系自由运动(这种自由是相对的,因为,刑法保护客体的确定,是参与了立法者或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的),而同时,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也会有所发展,虽然他并没有区分刑法保护的客体和犯罪客体,但是犯罪客体是从刑法保护客体中类型化的,没有自身的实体的内涵,也必然随着刑法保护客体的变化而变化。
关于刑法保护客体和犯罪客体,有的学者认为,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不但把犯罪客体视为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刑法设立某种犯罪的构成的根据,体现着它应有的政治功能,而且把犯罪客体视为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把它纳入犯罪构成中看成可以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根据,让它体现着法律功能。但是,这种犯罪客体同时具有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的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努力能否成功,在我们看来是值得怀疑的[18]。笔者认为,刑法保护的客体与作为犯罪构成的犯罪客体之间存在区别,也主张把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不能混淆。笔者主张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它和刑法保护客体相区别,就不会导致上述论者所指出的混淆了。我国刑法理论受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极大,在犯罪客体理论上前苏联学者将违法性“改造”为犯罪客体,即德国刑法理论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时才可能成立犯罪;而前苏联的学者认为,行为只有侵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利益才可能成立犯罪[19]。然而,这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不是没有缺陷但也并非一无是处,笔者认为,其仍具有重大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刑法理论向客观主义倾斜。作为“理念型”刑法理论的客观主义是从作为市民革命成果的法思想、政治思想以及产业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法思想、政治思想中演绎出来的,从而迎合了一种刑事领域中的法治立场[20]。在犯罪构成中出现犯罪客体,表明法律对刑法保护客体的关注,也要求对犯罪的认定,还应该从客观实在的客体中考察,而不能无视犯罪客体这一构成要件的符合。进而在量刑中,要充分考虑犯罪构成事实中的实际受到侵害的犯罪客体。这明显的是倾向于注重客观的刑法客观主义。法治理念下的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而主客观主义者,则更趋于谦抑,如在行为人误认为一稻草人为活人而对其实施杀害的情形中,由于犯罪客体并不存在,应该将其认为非罪,在主观主义者看来,行为人仍然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犯罪之未遂来处理。相比之下,前者更具有谦抑性,但是谦抑并非放纵犯罪。
其次,在刑法解释中,犯罪客体发挥着重要的机能,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意味着发挥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该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18](P178)。上述观点并未区分刑法保护的客体和犯罪客体要件,但在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也挥着实质解释的机能,笔者认为,只有犯罪客体要件的实现才足以说明犯罪的实质违法性。由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本质上完全不同于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理论,在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上,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分别相当于大陆法国家刑法理论所说的实质的、客观的违法性与形式违法性[18](P187)。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具有形式违法性,而我国刑法理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已构成犯罪,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在强调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时统一了,从而难以区分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客体就是承担着实质违法性的确定的任务。正是把犯罪客体放置于构成要件中,才把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统一于犯罪构成之中,但是,如前所述,作为犯罪构成一部分的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客体的具体的类型化,本身并非是一个实体,而仅仅是与刑法保护客体相对应的类型。所以,犯罪客体要件的符合,则表明刑法保护客体受到侵害,从而也便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基于如此的考察,许多学者主张把犯罪客体放置于犯罪构成之外,而可以实现违法性的形式和实质的区分,而在立法功能和司法功能上也不至于混淆,如有的学者认为,现代法制社会有一个明确而又普遍的要求,即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分离。刑事立法所要解决的是设立犯罪的根据和设立犯罪的要件,刑事司法所要解决的是认定犯罪的性质和印证犯罪的诸要件[9]。笔者在区分了刑法保护客体与犯罪客体之后,所谓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功能的混淆可以解决,刑法保护客体是立法所必须考虑的,它是犯罪构成设立的根据,而犯罪客体要件则仅仅具有司法的功能,其在判断行为的实质违法性上有重要的作用。从刑法的规定上看,分则各条文并非全部把犯罪客体明确规定出来,而绝大部分是没有说明犯罪客体的,所以,在实质违法性的判断上,犯罪客体自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总而言之,犯罪客体在实质解释上,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可以说,犯罪客体是一种实质的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往往对定罪以及量刑,有重要的影响,如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强奸罪和第二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罪两者的犯罪客体并不相同,所以在前者,必须是违背妇女的意愿而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而在后者,即使幼女是同意的情形下,也构成犯罪,其本质的原因正在于犯罪客体要件的不同而体现出来的刑法保护客体的不同。
由犯罪客体类型化的刑法保护客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既可以表现为一定的利益,也可以表现为一种秩序和状态。但是,一旦行为构成犯罪,则刑法保护客体也便受到了现实的侵害或威胁。所以,犯罪事实中必定包括着现实化了的犯罪客体。可以说刑法保护客体处于一端,而犯罪事实中的犯罪客体则处于另一端,中间是一种类型化的,作为犯罪构成事件的犯罪客体。这也正是犯罪客体理论的体系构成(当然,是以一定的角度出发,而若从其他的角度出发,也可得出其他的体系构成)。作为犯罪事实一部分的犯罪客体,是一种已然发生的行为事实,而且必然存在于客观世界中。如果行为并没有使一定的犯罪客体现实化,也就没有使刑法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那么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那么作为犯罪事实的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有什么样的意义和作用呢?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事实(也可称为犯罪构成事实,两者有细微的区别)的研究是不够的,虽然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前面也提出犯罪客体要件对定罪及量刑有重大的作用,是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先导,定什么样的罪,必然决定量什么样的刑,在这种意义上,犯罪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判断标准之一部分,对量刑也有极大的影响。而犯罪客体事实则直接表现了社会的危害性,是社会危害性的物质载体。社会危害性的基本意义在于危害了社会性的利益[16]。故犯罪客体事实的首要特征是现实性。犯罪客体事实和犯罪结果有密切的联系。犯罪结果是犯罪客体事实的表现形式。如故意杀人罪,个人的生命权利(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被行为人所侵害,其表现出来的就是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生命权利受侵害这一客体现实通过犯罪结果体现出来。有时犯罪结果并不以实害的形式出现,而是以一定的危险状态出现,这时,客体事实则表现为危险的存在,这必须由立法者和司法者进行判断。客体事实是刑法保护客体受到威胁,而不是现实的受到侵害。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客体事实的确认,对于定罪和量刑是有积极的意义的。首先,防止单单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来定罪量刑。同样是倾向于刑法客观主义的。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认为,当行为不具有形式违法性时,应以形式违法性为根据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当行为不具有实质违法性时,应以实质的违法性为根据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于是,任何犯罪都是同时具有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的行为,对犯罪的处罚便同时具有形式的合理性和实质的合理性[19](P127)。这种主张是有力的,正确的。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对犯罪结果的认论和区别,即把对犯罪客体事实查明放在重要的地位上,必须以之为根据定罪量刑。陈兴良教授指出,司法裁量是要解决法律规范对具体案件的问题;因此,案件事实的识别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与法律案件有关的客观现实的一切事实都是真相判断的对象[5](P565)。因此,作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的犯罪客体事实,正是对犯罪客体要件的实现,也便具有重大的意义。
五、结语
犯罪客体,首先是刑法保护的客体,作为社会生存的必要条件以及统治阶级意志支配下的利益,是刑法建立的基础,现代刑法的目的也正在于保护社会,不同的仅仅是对各种具体利益的取舍。同时,也是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基础,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一切犯罪之构成要件系针对一个或数个法益,构架而成。因此,在所有之构成要件中,应可以找出其与某种法益的关系[12](P6)。我国刑法将主客观统一于犯罪构成中,也把形式与实质统一在其中,但刑法保护的客体仍然是犯罪构成的构架的基础。其次,刑法保护的客体,体现在犯罪构成中,是一种类型化的客体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具有实质的意义。尽管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存在很多的缺陷,但是,把犯罪客体要件纳于犯罪构成之中,仍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的学者认为,我们研究犯罪构成理论,存在五在误区,其中之一就是认为必须推翻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而构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很有道理,当然,也不是说犯罪构成理论不能有所变革。再次,在另一端,是现实的犯罪事实中受侵害或威胁的刑法保护的客体──犯罪客体事实。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同样具有积极的意义,所有这些,都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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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晓明:论对犯罪客体的质疑[J],法学杂志,第22卷2001年第5期,22页。
[10] [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M],有斐阁,1972,5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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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轻轨、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和发展改革、规划、土地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多元投资、配套建设、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路线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专业规划实施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应当防止或减少对上方和周围既有建(构)筑物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标准的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 运营与安全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应当遵循规范运营、方便乘客、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车规则,乘客进站、乘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运营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用电、通讯和用水。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配置消防、防汛、报警、救援等安全设施器材和设备。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三)加强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组织抢险救援,尽快恢复正常运营。

第十九条 遇到自然灾害或发生安全事故等情况,运营单位经采取措施后仍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可以停止运营或者部分停止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中发生故障,运营单位不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换乘。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站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内禁止擅自设置商业摊点。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将首、末班行车时刻,换乘指示和乘车规则公布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内醒目处。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车内;

(三)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四)妨碍或破坏车门、屏蔽门开关功能或运用其他方法妨碍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设备正常工作;

(五)向列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树木;

(七)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等禁入区域;

(八)翻越或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

(九)强行上下车;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票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设施及设施保护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桥梁、隧道、车站、列车、车场、机电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保护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间。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周边行人与车辆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进行技术防护、测量及监测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应制定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工作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钻探作业;

(三)敷设或搭架管线作业;

(四)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五)其他可能影响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二)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各种标志设施;

(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八、九项规定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和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或设施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鹰潭市关于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关于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颁布单位  鹰潭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328

实施日期  20020328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本市投资兴业和参与经济建设,争创经济发展新优势,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述到本市投资并登记纳税的国内外客商(以下简称外来客商)及其投资兴办的企业(以下简称外来企业)。
  (一)国外、境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本市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三)外出兴业回迁本市或利用市外资金回市投资的本市公民。
  第三条 外来客商投资或兴办下述国家鼓励和允许发展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由财政给予奖励,奖励数额:第1年至第2年为其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0%,第3年至第5年为其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
  (一)工业生产性项目;
  (二)旅游业开发和经营项目;
  (三)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农、林、水、牧、渔业开发及加工项目;
  (五)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第四条 兴办经市、县(区)认可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高科技的农业开发项目,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的优惠外,从认定年份起3年内,财政还给予奖励,奖励数额为其缴纳农业特产税的100%。
  第五条 投资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新型材料等高新技术项目(省以上认定,下同)以及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国家鼓励和允许类工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的优惠外,从认定年份起2年内,财政还给予奖励,奖励数额为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0%。
  第六条 外来企业将取得的利润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本市投资其他国家鼓励和允许发展项目,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第1年至第3年,由财政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七条 外来客商按规定足额缴纳税款后,才能取得以上奖励。奖金须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以及在本市购置房地产。
  第八条 资金由企业申请,有关部门确认后,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按比例一次性支付。财政部门每年年初应将奖励国内外投资企业的费用单独列入预算。
  第九条 除房地产开发外,外来客商建设和经营所涉及的市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市政府对有关房地产开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外来客商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多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按规定标准计征,可分期付款,签约后首期付款30%即可办理相关手续,待项目投产后1年内付清余款。
  第十一条 外来客商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以上兴办工业生产性项目或兴办高新技术项目,由财政按其缴纳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的100%安排专项补贴;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业生产性项目,按其缴纳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的50%安排补贴,补贴于次年兑现。
  第十二条 外来客商参与本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享受市政府有关企业改制的优惠政策。凡对改制企业有效资产进行收购、重组或兼并后新办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有关条件的,享受本办法的优惠;接受原企业职工的,可按接收人数、安置费标准和就业期限计算,抵扣资产收购款。
  第十三条 对外来企业员工及其家属户籍迁鹰,在执行本市户籍管理优惠政策(鹰府发[1999]39号和鹰府发[2000]38号)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条件,凡到本市投资办企业的,其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均可以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外来企业引进的人才带入科研成果或专利,并使企业产生明显效益的,3年内可由企业按项目利润的10%-30%计提奖金奖励其本人,并允许企业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外来客商所携带的非本市牌照车辆,可在本市正常使用,需要换发本市牌照的,除车检、牌照工本费外,不附加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外来客商的子女,只要取得本市户口,即可办理转学手续,并在其他方面享受市民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在本市年纳税500万元以上的外来企业,可按照“一企一策”的办法,给予更大的优惠。
  对纳税前10名以及其他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来客商,按贡献大小,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国家、省有关的政策比本办法更优惠的,从其规定;到本市工业园区投资的,适用《鹰潭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事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条款中凡涉及定量考核内容的双重或多重优惠,不重复享受,但可照最优惠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市利用外资办公室和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是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归口管理部门。履行招商引资工作的管理、协调和服务职能,对涉及外来客商和招商引资有关问题,应会同市有关部门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市公民新办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办、市合作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17日鹰潭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优惠办法》(鹰府发[200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