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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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国务院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7号

  现发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自1997年5
月20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
业的繁荣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
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
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 色,在国
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三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保护、发
展、提高的方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
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 扶持和促进本地区
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
全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

  第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国务院负责传统
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
审;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根 据评审委
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和公布。

  第七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
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审核后,向国务
院负责传统工艺 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推荐。

  第八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和个
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的
规定,提交完整、详实的资料。

  第九条 国家对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采取下列保护
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四)资助研究,培养人才。

  第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经国务院负
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进行评审后,由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 作的部门
命名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以下简称珍品)。

  第十一条 国家对珍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国家征集、收购的珍品由中国工艺美术馆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二)珍品禁止出口。珍品出国展览必须经国务院负
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
的人员,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
护工作的部门可以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二)技艺精湛,自成流派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关心和
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按照下列规定为他们创造良好
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工艺美术大师所在单位为其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镂刻姓名;

  (三)为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艺创造便利条件;

  (四)工艺美术大师的退休年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适当推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制作传统工艺
美术品种特需的天然原 料、材料,应当统筹规划、妥善安
排。

  第十五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
等珍稀矿种,国家依法 加强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采取必要措施, 发掘和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征
集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培养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 才,资助
传统工艺美术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很高并且
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 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
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 保护或者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
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 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继承、保护、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
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
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
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二)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的珍稀矿产资
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 工艺美术的珍稀矿产品的;

  (三)私运珍品出境的。

  制作、出售假冒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
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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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7]200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管理,规范监理市场行为,促进工程监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是指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由建设单位将所签订的合同文本报具有该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验、存档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监理企业承揽工程监理业务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监理的业务范围和内容;
  (二)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同》的签订应当满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留存需要,其数量不得低于3份。《合同》应当执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必须载明工程监理服务取费的内容。取费低于《规定》最低标准的,合同无效。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实行专户管理。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将确定的监理费用一次性打入指定的银行专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进行监管,并按建设单位确定的工程进度向工程监理企业支付。但最终工程的监理费用应当以工程监理企业所监理工程的造价为基准,进行结算。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企业自签订《合同》10日内,应当填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与《合同》以及向指定的银行账户缴费的凭证一起报具有该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九条 监理合同备案时,具有工程管理权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下列内容:
  (一)监理企业在资质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业务;
  (二)合同文本填写规范、有效;
  (三)监理取费符合《规定》要求;
  (四)已向指定账户打入监理费;
  (五)项目人员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
  第十条 符合备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的封面上标注明确的标识。备案后的《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登记表》,建设单位、工程监理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备案后的《合同》内容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日内重新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银行专户的设立、监理费用的监管和支付办法,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已签订监理合同但未正式开工的工程项目依照本办法协商调整。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3〕133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金华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环境污染,预防疾病,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检查及协调工作。市爱卫会、交通、建设、工商、公安、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教育、文化、内贸、供销、环保、交通等部门以及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劝阻吸烟的宣传。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候车室(厅),售票厅;各类公共汽车车厢内(含中巴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运汽车)。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三)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等经营场所。
  (四)博物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及图书馆的阅览室、借书处等读者活动场所。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休息场所。
  (六)歌舞厅、影剧院及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
  (七)机关、团体、医院、学校的礼堂、会议厅(室)。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对其内部非营业性娱乐室、图书室、阅览室、车间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设置卫生检查员监督管理本单位、场所的禁烟工作。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及吸烟有害健康的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放置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七条 市区公共场所和户外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或烟草广告标志。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或卫生检查员劝阻吸烟。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卫生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六部委《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条 市卫生局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0日由市政府发布的《金华市区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