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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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因素的总称。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
市、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须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公示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有害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在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确保劳动者安全。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进行有害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与评价,并出具报告书。
建设项目竣工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项目的验收。
第十四条 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和辅助材料在使用中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职业卫生防护资料,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产过程中能够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
第十五条 生产或者使用新化学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毒性登记,同时提交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中毒救治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有害作业制订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上一年度职工患职业病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劳动部门、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和相应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和相应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章 监测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职业卫生监督;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进行定点监测或者检测。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应当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自行检测。自行检测必须设立测定点,测定点的设定、变更或者取消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检测人员的测定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
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委托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有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有害作业单位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治理费。
超标治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危害因素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职业危害因素监测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持证执法。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卫生监督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市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根据检查结果,提出是否适宜从事相关有害作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有关的有害作业。
第三十二条 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诊断职业病,并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最初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治疗,并做出初步诊断。其诊断结论应当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鉴定。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专业机构和专家、劳动行政鉴定部门、工会、有害作业单位组成。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当事人对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三十四条 一般急性职业病事故,由有害作业单位调查处理,事故原因及处理结果应当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有死亡或者同时发生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的事故),由市或者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有害作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和复查,必要时可以安排疗养。
(二)对经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从事新的有害作业。
职工患职业病治疗期间,有害作业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在待岗期间患职业病的,经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是在上一个劳动合同单位工作时造成的,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由合并或者兼并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或者依法破产的,职业病
患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按照每人次200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职业卫生监督、监测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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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 [2001]161号


各有关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已上市公司及会计师事务所:为提高拟公开发行a股的公司以及已上市a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提高已上市和拟发行上市a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或上市后在证券市场再筹资时,应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国内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规范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聘请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以下简称“补充审计”)。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国际通行会计准则是指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的国际会计准则。如果需要,公司在编制财务报告时在个别方面依据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会计准则的,应特别注明。

  第四条公司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按中国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作为以上文件的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五条已上市公司董事会决定再筹资并予披露后应依法聘请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审计业务,并予披露。

  国内、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经审计或审阅的财务报告后,公司应以临时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并说明差异及其原因。如果一期财务报告会计截止日为季度末或半年度末,应随定期报告一起披露,并说明差异及其原因。

  第六条法定和补充财务报告发生差异时,公司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中履行如下披露义务:

(一)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全文及摘要中,将经国内、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阅后的重要财务数据与指标并行列示,以提示投资者。

  (二)公司应以法定财务报告为基准,以其中列示的净利润与净资产为调节对象,编制与补充财务报告的差异调节表,并作为法定财务报告的补充资料予以披露。该差异调节表应反映重要的差异及其影响金额,表后应逐项说明差异的性质、原因等。除非受到有关的会计准则或专业惯例不同等特殊因素的限制,同一管理层对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同一事项不应采用不同的备选会计政策。

  第七条对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或审阅的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关注两份财务报告之间的差异调节表以及有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第八条在特殊的情况下,为确保不泄露国家秘密,公司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编制补充财务报告。

  第九条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执行一九九0年新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执行一九九0年新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6月5日,交通部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第25-89套修正案已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生效。国际海事组织已出版了包括第25-89套修正案在内的新版《国际危规》,部安全监督局组织翻译的《国际危规》中文版也即将出版。新版《国际危规》除增加“海洋污染物”、“中型散装容器”等内容外,还对其他部分作了修正和补充;增加了与之配套使用的补充本,收编了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与执行《国际危规》有关的决议、规则等重要内容。为正确执行和使用新版《国际危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货人应按照《国际危规》总论第9节要求,在危险货物装船三天前向港务监督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呈交《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单》和下列适用的有关单证:
1.包装类危险货物应提交包装经过检验合格符合《国际危规》要求的鉴定证明;
2.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经港务监督认可的装箱检查员现场检查后签署并由装箱单位签章的《集装箱证明书》;
3.装载放射性物品,应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以“限量内危险货物”交付船舶装运的,应提交该货物的《限量危险货物合格证明》
二、填写申报单和有关单证应使用正确技术名称,并按申报单或单证内所列项目逐项填报清楚。
发货人应在申报单内列明申报货物一旦发生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或适用的《应急措施》表号和《医疗急救指南》表号。
三、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按照《国际危规》总论、各类危险物质绪论、《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一九八一年修正案及我部关于装运危险货物船舶的技术条件的规定,考虑船舶构造、消防设备、通风、电器系统及隔热装置的有关要求,选派合适的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证书的船舶装运危险货物。船舶应按照《国际危规》的要求合理积载危险货物。
四、船舶应备妥《应急措施》中列明的与所载货物相应的应急器材和用具。
五、关于危险货物的包装,应按《国际危规》总论第10节、附录1及相应明细表中的要求,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检验合格。有关单位对拟交付船舶装运的危险货物应按《国际危规》中列明的相应包装类别、型式和规格选用合适的包装。
改变《国际危规》中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型式和规格,必须事先向港务监督提交实施改变者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说明改变原包装的理由以及新包装性能、效果、实验标准、方法等资料。改变后的包装,由港务监督认可的技术检验部门按《国际危规》的试验标准进行试验,证明在船舶载运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要求等方面的等效包装要求,方可使用新包装。不符合本条要求的,港务监督有权不予放行。
对按《国际危规》附录1所规定的试验标准检验合格的包装,应按《国际危规》的规定标有相应标记。
六、装有危险货物的包件或运输组件应按照《国际危规》总论第7节、第8节的要求显示正确的标志、标牌和标记。危险货物包件上应标明所盛装物质的联合国编号,正确技术名称。其显示方法应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标志的颜色、图案应正确、不易退变颜色、规格符合要求。张帖的标志应耐久、牢固。
七、使用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集装箱装运包装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定》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关于货物集装箱、车辆装载指南》关于装箱、垫隔和加固的要求。危险货物装箱时,应有经港务监督认可并持证的装箱现场检查员在场监装,装箱完毕后,装箱现场检查员和装箱单位应签署《集装箱装箱证明书》,证明装箱情况符合要求。
八、船舶在国外港口装载危险货物集装箱应取得《集装箱装箱证明书》,该证明书随箱同转,以备查验。
九、用于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应符合国际海事组织《1972年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的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十、用于装运危险货物的可移动罐柜应符合《国际危规》总论第13节对罐柜类型、材料、设计、结构、建造、操作和辅助设备的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
十一、可移动罐柜应在便于人员接近的位置显示一块永久性防锈金属标记牌,其字体规格、标记方法、标记内容应符合《国际危规》总论第13.1.20小节的要求。
十二、可移动罐柜只限装运《国际危规》总论第13节附录中所列明的适应于相应类型罐柜的物质,并应符合有关特定要求,否则须经过港务监督批准。
十三、凡托运、装载《国际危规》中被列明为海洋污染物的危险货物时,应在危险货物申报单及其他有关单证上注明“海洋污染物”字样;每一包件的外表应显示海洋污染物的特殊标记,标记的图案、规格均应符合《国际危规》总论第23节的要求。
积载应符合《国际危规》中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十四、船舶一旦发生海洋污染物包件落入水中或物质溢漏入水中的事故,船长或船舶的其他负责人应立即以可使用的最快速的通信手段,向就近港务监督报告。
十五、运输具有化学危险的固体散装物质和仅在散装时会产生危险的物质(《固体散货安全操作规则》附录B所列明的物质)应满足《国际危规》总论第24节和《固体散货安全操作规则》中的有关危险货物装载要求。并按危险货物的申报规定向港务监督办理申报手续。
十六、《国际危规》中规定可使用散货包装装运的危险货物应满足《国际危规》总论第25节的要求。
十七、用于盛装容积在250~3000升之间的危险货物的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应符合《国际危规》总论第26节有关中型散装容器类型、材料、结构及附属设备的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按照《国际危规》所规定的检验程序检验合格。
十八、装运危险货物的中型散装容器除具备中型散装容器的标记外,还应按《国际危规》总论第7节和第8节的要求标明所装运物质的正确技术名称,并显示正确的标志。
十九、中型散装容器只限装运《国际危规》总论第26节附录所列明的物质,并满足附录中的特殊要求。
二十、凡《国际危规》中注明“按主管机关要求办理”的事项,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十一、本通知中所提及的“主管机关”系指《国际危规》总论第22节附录中所列明的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