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2001第3号——发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5项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09:24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2001第3号——发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5项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2001第3号——发布《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等5项准则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长 李金华
二○○一年八月一日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二)行业经济活动情况;(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单独确定项目,或者结合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列入计划管理。第八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第九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
  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十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一)被调查单位名称;(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四)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第十一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审计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
  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三)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第十四条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可以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被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第十七条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
  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审法发〔1996〕36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行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本准则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四条审计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审计结果:(一)广播、电视;(二)报纸、杂志等出版物;(三)互联网;(四)新闻发布会;(五)公报、公告;(六)其他形式。
  第五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第七条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
结果:(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二)社会公众关注的;(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第八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第九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条审计机关举办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规定》(审法发〔1996〕362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审计人员素质,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严肃审计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人员职业道德,是指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职业品德、职业纪律、职业胜任能力和职业责任。
  第三条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工作,并遵守国家审计准则。
  第四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合理谨慎、职业胜任、保守秘密、廉洁奉公、恪尽职守。
  第五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
  第七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诚老实,不得隐瞒或者曲解事实。
  第八条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特别是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做到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第九条审计人员应当合理运用审计知识、技能和经验,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对没有证据支持的、未经核清事实的、法律依据不当的和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条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通过岗位任职资格考试,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工作经验,并保持和提高职业胜任能力。不得从事不能胜任的业务。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机关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参加审计机关举办或者认可的继续教育、岗位培训活动,学习会计、审计、法律、经济等方面的新知识,掌握与从事工作相适应的计算机、外语等技能。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岗位培训,应当达到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对其执行职务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在执行职务中取得的资料和审计工作记录,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审计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审计的权威,不得有损害审计机关形象的行为。
审计人员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审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由所在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审人发〔1996〕355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档案工作,保证审计档案的质量,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以纸质、磁质、光盘和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条本准则所称审计档案工作,是指审计机关建立审计档案并进
  行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的活动。
  第四条审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档案工作,同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接受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设立档案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审计档案工作。
  第六条审计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法律、法规,拟定审计档案工作规章制度;(二)对本机关各部门审计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审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和统计工作;(四)定期对本机关库存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如期移交应由同级档案馆保管的审计档案;(五)监督和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六)开展审计档案工作的检查、总结、培训、研究等活动。
第七条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审计组负责制。第八条应归入项目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一)立项性文件材料,
如审计通知书、审计实施方案;(二)证明性文件材料,如审计证据(含承诺书)、审计工作底稿;(三)结论性文件材料,如审计报告、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听证告知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四)其他备查文件材料。第九条审计文件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卷或者若干卷,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合并立为一个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第十条审计案卷内文件材料按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
  立项性文件材料、其他备查文件材料四个单元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方案所列审计事项或者会计报表科目对应的顺序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其他备查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十一条审计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的排列规则是:(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
  第十二条审计组确定的立卷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对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经审计组组长(或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查,并经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检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目和装订。
第十三条审计复议案件的文件材料由复议机构按案件单独立卷归档。为了便于查找和利用,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复议案件归档情况
  在被复议的审计项目案卷备考表中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审计项目案卷的归档,应当以审计项目案卷为单位进行交接,归档时间不得迟于该审计项目结束后的次年4月底。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第十六条审计档案在划定保管期限的基础上,应当采用“年度-组
织机构-保管期限-审计类别”的方法排列和编目。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确定,由档案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用、坚固的审计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健全审计档案保管制度,定期对审计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取先进技术,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加强审计档案信息化管理,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二十条借阅审计档案,仅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关以外的单位不得查阅,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查阅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经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审计档案。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和本地区的审计档案收进、
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与分析,并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审计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三条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出卖、转卖、擅自提供审计档案者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审计档案损失的档案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专项审计调查档案比照项目审计档案立卷归档。电子审计档案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审办发〔1996〕356号)同时废止。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保证审计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税费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建设成本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尾工工程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7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7号)和1996年12月13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6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王凤 (xwangfeng@163.com)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二○○三年八月底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决定在部分省市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对此加强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真正实现理论指导实践,为实践服务,是当前检察理论工作一个重要任务。在此仅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作简单阐述。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是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正确行使。严格意义上讲,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外部监督制度,而不是直接参与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相对独立的,这符合监督的特性,在现行法律规定的现状下,也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相一致的。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将人民监督员独立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相对分离是非常正确的。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者,既不能干涉检察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又要切实起到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也就不可能对检察机关的一切执法活动进行事无巨细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许多执法活动也是非常具有技术性的,人民监督员也难以对其进行监督。因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应当是有所选择、有所偏重的。在实际工作中,应当从人民群众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强烈的问题入手;应当从可能制约司法公正的环节入手;从检察机关执法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入手;从检察机关受到监督制约比较薄弱的环节入手。
根据中共十六大的报告,改革的目标是要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司法公正必须以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前提,前者是司法判断标准,后者是社会判断标准,前者具有专业化和司法化,后者具有大众化和社会化。要使司法制度为实现全社会公平和正义,也就少不了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只有引入社会的公平正义观来衡量司法是非观和公正观,才可能保证司法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检察机关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实际上就是让社会来评价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人民监督员的特性决定了人民监督员不可能对司法机关中的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监督,司法改革的职业化方向也表明了类似的价值取向,也就是如何适用法律应当由职业性的检察官来判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也只能针对案件事实部分,因为对于事实的判断,多数情况下只要具备一定生活常识人都能够分析、确认,从而对案件性质有更清楚、明确的界定。人民监督员只需以一般民众的是非观和认识水平来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认定加以判断和权衡。这从形式上看,人民监督员的权力范围小了,但从实质上是将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了实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几乎包括了检察工作的全部。在监督范围中又有所区别,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拟作撤案、不起诉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简称“三类”案件),这是监督的重点;二是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或办案人员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察举报、控告;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人员,可以对本地检察工作实施监督。《规定》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的规定在此现仅对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四类案件进行分析。
(一) 撤销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作撤销案件的条件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具有刑事诉讼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而撤销案件的,虽涉及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但这些法律适用并不需要很高深的法律知识就能够判断。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虽有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应撤销案件的,这基本上是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很少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上述情况对法律知识不是很深的人民监督员来讲,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撤案处理,是能够独立做出判断的。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在实践中会存在一些疑难案件,涉及法律适用的成份多一些,有时还需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才能够加以判断。作为法律水平一般的人民监督员对这类案件的监督有时可能勉为其难。但从总体上讲,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撤销案件的监督是基本能够胜任的。
(二)拟作不诉案件
检察机关拟作不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绝对不诉,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作不起诉决定;二是存疑不诉,既经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相对不诉,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诉决定。对于绝对不诉,如前对撤销案件所述中谈到,作为一般法律水平的人民监督员是基本能够独立判断的。对于存疑不诉,主要涉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认定问题,较少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因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存疑不诉的案件也基本上能够进行有效监督。对于相对不诉案件,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因此其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已基本解决,对于是否拟作不诉决定,实际上是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判断,是对案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的判断,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有赖于社会的价值评判,而不仅是司法判断的问题,这对于人民监督员来讲,这正是他们的长处,检察机关也正需要听一听社会对案件危害程度的看法,以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所以,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不诉的监督是能够胜任的。
(三)直接受理案件
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和不诉决定后,实际上是对案件诉讼程序的终止,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些案件的一切过程都是由检察机关一手操作的,外部监督非常薄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很少有具体的、确定的受害人,也就很少有一般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对案件的制约权力,也没有一般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终极决定的申请复议等的制约权力。因此,对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具有决定性的处理加强外部监督是尤为必要的。如前所述,将这两类案件交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也是非常可行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案件中还存在“雷声大,雨点小”的案件,也就是最初侦查的时候涉嫌数额非常大,但到最后起诉时数额非常小,在社会上也造成很不利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也是很具有决定性的,对这类案件也应受到一定程度的外部监督。
(四)本地检察工作
检察院负责的具体检察工作是方方面面的,现就对侦察监督部门的具体工作做一下分析。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只有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对于一般的人来讲,判断起来问题不大。但对于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这涉及很多专业技术问题。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否有逮捕必要,这涉及侦查技术问题。而这些作为人民监督员来讲,有些问题是难以作出判断的。就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错捕,司法机关有时也难以作出统一的判断。因此对于逮捕决定的监督,人民监督员是难以胜任的。从实践中来看,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比例是也是不多的。更为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的逮捕,外部监督制约也是比较强的,如果检察机关的逮捕属于错捕的情况下,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并且是否应该进行赔偿,也并非检察机关能够作出最终决定的,而是由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果检察机关不予赔偿,当事人还可申请强制执行。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直接受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进行监督,将这种监督交由法律水平一般的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是很实际,要么这种监督流于形式,要么就会对检察机关的正常执法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实际工作上,就要防止这样的形式主义。
综上所述,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外部监督机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都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是一项积极的司法改革探索。


辽阳市防雷装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防雷装置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辽阳市防雷装置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防雷装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使用和检测、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线、接地体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专业系统,或者由电磁屏蔽、电涌保护器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以及其他连接导体构成的具有防御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专业系统。
第四条 防雷装置管理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防雷装置的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额定电压为1千伏以上电力设施的防雷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公众聚集场所,重要物资仓库,电子信息系统,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等和列入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按照规定安装防直击雷设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内信息、电气、通讯系统以及其他弱电系统等,还应当安装防雷击电磁脉冲侵入保护装置。
制造、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除应当安装防直击雷设施外,还应当安装防雷电感应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等项工作。
第九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建设单位直接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下同)。
申请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六)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
第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审核完毕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审核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未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必须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审核完毕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业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防雷装置专业验收或者不予核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必须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任何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提出申请并接受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必须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出具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颁发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立即向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时限内重新安装或者维修,并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需要变动或者更换防雷装置的,必须重新设计、审核、检测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安装、使用和检测等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拒绝接受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检测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三)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四)已有防雷装置,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