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给国外华侨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9:03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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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给国外华侨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给国外华侨出具证明书的通知

1973年7月23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各省、市、自治区革委会外事组:
据我驻外大使馆反映,旅居国外华侨在港澳的亲属,因领不到我国有关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而无法申请外汇,影响侨眷生活;还有一些华侨在国内使用的名字和国外向侨居国当局报的名字不同,因此要求国内有关部门在办理公证书时以国内使用名字为主,加注在国外使用的名字和外文姓名。还建议国内办理的各种证明书,均应以在国内居住的侨眷写为“申请人”,侨居国外的华侨,写为“关系人”。
我们的意见是,此类证明,应由华侨在港澳的眷属回广州市或原籍申请办理证明书;或者由在国外的华侨以及在港澳的眷属个人写信给其仍在原籍的亲属、朋友代为办理,由申请人提供必要的证明,经法院(公证处)审查属实后,可出具证明书;证明书以华侨在国内使用的名字为主,加注华侨在国外使用的姓名,以及外文姓名(外文姓名统一由申请人提供,并证明无误)。
请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告你们所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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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玛是“变相裁员”?还是“协商违规”?

孙斌


  沃尔玛公司在部分省市针对中层实施的“优化分流方案”虽然在4月17日晚部分停止执行,但这一方案实施的过程对沃尔玛而言是一个痛苦的抉择。为什么这一方案在上海、北京能够被动地实施,而在其它省市却引起轩然大波,形成中国区总裁与员工直接对话的尴尬局面,不幸的是这种尴尬又是沃尔玛公司内部在制定、实施方案上的一系列地错误造成的。下面本律师就这一方案涉及的有关问题从劳动法角度予以剖析:

一、“优化分流方案” 是否存在协商的基础?

  从媒体报道可以看出,为了实施这一方案沃尔玛相关省市公司采取了一系列地非常手段。例如:上海采取深夜12点要员工在方案上三选一,厦门采取口头通知的方式,更荒唐的是对于拒绝选择的人员采取视同默认N+1买断。
  从“优化分流方案”内容看,实质上应当是变更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照沃尔玛公司的相关做法,很明显根本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协商,完全是强制性地要求员工按照公司的意图进行选择。这一做法也与沃尔玛一直倡导地“尊重个人”、“尊重每位同事提出的意见”相违背。
  沃尔玛公司为什么这样强硬地在规定的时间内实施“优化分流方案”,而根本不考虑员工的感受?笔者认为是决策层单方面要以此作为向4月20日在中国召开沃尔玛股东大会汇报的一个重要内容,他们并不是不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是错误认为这些员工在沃尔玛工作较长,在金融危机的今天在找到像沃尔玛这样的工作比较难。正是这种错误的想法,从而导致了上述行为的发生。

二、员工不接受方案,如沃尔玛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裁员?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虽然现在在讨论员工不接受方案,沃尔玛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性质有些多余,但我们还是有必要讨论的是沃尔玛单方面行为是裁员,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沃尔玛公司虽然一直回避“优化分流方案”不是裁员,但是我们要考虑的是如果员工不同意甚至拒绝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沃尔玛单方面要解除劳动关系到底属于什么性质?
  沃尔玛既然完全回避裁员的理由,我们对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沃尔玛能够找出与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只有一个,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但实施这一理由沃尔玛又存在一个重大的缺陷,即这一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一般是指企业迁移、被兼、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等特殊情况,而沃尔玛根本不存在上述理由,即使能够找到理由,也只有在整个部门全部撤销的情况下才成立。而整个部门的撤销必然牵涉的人员比较多,也达到了裁员所要求的人数。
  既然这一理由不成立,沃尔玛公司要单方面地与运营经理、部门主管解除劳动合同只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也有明确地规定,即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简单地说,要按照员工在沃尔玛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即2N)给予赔偿金。

三、“优化分流方案”核心是什么?现在运作“失败”对沃尔玛的影响?

  沃尔玛决策层这样果断地实施“优化分流方案”,其核心并不是想裁减自己培养多年的运营经理、部门主管,而在于这些人员的工资成本较高,与新任职的相关职务人员工资相比要高一倍。正是出于节约成本的需要,未经协商就强行变更劳动合同。
  “优化分流方案”现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宣告失败,但这一方案的错误实施对于沃尔玛而言存在三大重大影响:
1、扰乱了员工对公司的信念
  沃尔玛公司作为全球最大的零售商,它的运行模式具有自己的理念和特点。这一粗暴的“优化分流方案”完全将沃尔玛所倡导的“尊重个人”、“尊重每位同事提出的意见”置于脑后,实质上是决策层的意见决定一切,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听取员工的意见。“优化分流方案”宣告失败也不是决策层尊重员工意见的结果,而是各个方面的反对意见、特别是员工在总部的力争而形成今天的结果。
  从百度贴吧“沃尔玛吧”所反映的意见表明:员工认为现在的沃尔玛决策层已经“尚失”了沃尔玛所倡导的精神。正是这种精神的丧失扰乱了员工对公司的忠诚度,员工内心的不安也必然影响到沃尔玛的经营。
2、将自己培养的人才,拱手让给竞争对手
  “优化分流方案”的实施已经导致了部分运营经理、部门主管的离职,这些由沃尔玛公司培养的员工他们最终的去向也不可能再回沃尔玛,而是成为沃尔玛竞争对手的员工。沃尔玛优秀的操作模式也必然随着这些员工的流失而在竞争对手日常经营中实施。
3、下一步沃尔玛要实施人员变动方案,都将遇到很大的挑战
  “优化分流方案”的失败也影响到沃尔玛今后实施人员变动方案都将遇到很大的困难。沃尔玛公司这次最大的错误在于单纯地依靠粗暴的人员相逼方式来处理人员变动,这必然也造成今后员工与HR的冲突。HR部门要出台任何方案,最大的阻力就是如何与员工进行交流。

四、下一步沃尔玛会做什么?

  虽然谈判的结果是员工可选择升职平薪外调或保持现状,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维持“N+1”不变。但沃尔玛省市公司领导层由五级改为四级的决策仍然要实施,如何处理与运营经理、部门主管的劳动合同变更将是今后一段时间内面临最大的障碍。
  笔者认为沃尔玛如果采取“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人员相逼等办法来处理纠纷,必然将会导致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恶化。只有面对裁员的事实,才能按照沃尔玛所预想的N+1方案处理上述人员的纠纷。
下一步沃尔玛无论怎么做遵守中国的法律是第一原则,遵循沃尔玛的企业文化、尊重自己的员工才能让沃尔玛渡过现在的人事危机。


作者:孙斌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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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屋拆迁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经依法核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建设单位。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第四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具体管理工作。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城镇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自行拆迁,必须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自行拆迁资格证书后,方可申领拆迁许可证实施房屋拆迁。实施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三)有四人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自行拆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发给拆迁工作证。项目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无自行拆迁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自行拆迁。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本单位建设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应依法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拆迁许可证。未经核准,不得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自行拆迁的建设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发给临时拆迁工作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依照本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领取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
(一)在五区范围内接受委托拆迁,应经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初审,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
(二)在其他区(市)县接受委托拆迁,应经所在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核准接受委托拆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拆迁工作人员,发给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
第八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自有流动资金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八人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四)自行拆迁三年以上且无重大拆迁遗留问题;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予颁发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
(一)属于私营或个体经营的;
(二)以集体或股份制等企业名义实为私营或个体经营的;
(三)其他规避法规政策情形的。
第十条 委托拆迁,拆迁人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订立委托拆迁的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协议签订十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协议鉴证。
第十一条 委托拆迁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名称、住所、法走代表人姓名;
(二)被拆除房屋的座落、面积、用途和建筑结构;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授权范围和权限;
(四)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和补偿费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五)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劳务报酬;
(六)安置方式、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
(七)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以拆迁人名义,与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拆迁人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共同加盖印章,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因拆迁人一方违约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拆迁的
单位有过错的,应向拆迁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重点项目,需要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采用招标、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该拆迁单位应以自己的名义,与被拆迁人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拆迁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型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具有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次性安置的方式,与被拆迁人订立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并承担拆迁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对拆迁人委托的拆迁项目,不得进行转委托。在拆迁实施前因特殊情况必须转委托,除征得拆迁人的同意外,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在拆迁期间因故不能完成或无力完成委托拆迁的项目,应与拆迁人终止拆迁委托协议,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拆迁项目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有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期间,房地产开发项目被依法批准转让的,该项目的转让人必须继续履行项目拆迁人的职责,保证原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得到完全履行。
第十八条 以合作建房形式申请自行拆迁的,应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对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拆迁房屋,应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拆迁保证金。拆迁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待补偿安置协议实施完毕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后如数退还。具体收取和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拆迁保证金由下列单位交纳:
(一)自行拆迁,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交纳;
(二)委托拆迁,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或建设单位交纳;但实行房源或资金包干的,由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交纳。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是接受拆迁委托的合法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
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遗失,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自行拆迁资格证书或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批准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考核的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对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拆迁资格。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应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政策法规和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拆迁工作证、临时拆迁工作证或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后,方可从事自行拆迁或接受委托拆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从事自行拆迁工作,应当佩戴拆迁工作证或临时拆迁工作证,接受委托拆迁,应当佩戴接受委托拆迁工作证。对无证拆迁或所佩戴证件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房屋拆迁单位不符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订立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只能在其所在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拆迁工作,不得采取挂靠或兼职等形式变相接受委托拆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不合格的,组织重新培训或注销拆迁工作证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没收非法所得、注销拆迁资格证书,并可处二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接受拆迁委托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委托个人或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或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委托拆迁未办理协议鉴证的;
(六)造成重大拆迁遗留问题的;
(七)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的;
(八)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安置标准违反拆迁法规政策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工作人员,可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注销拆迁工作证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个人私下承揽拆迁业务的;
(二)以挂靠或兼职等形式在其他房屋拆迁单位承办拆迁业务的;
(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严重违反拆迁法规政策的。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规定施行前已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严格依照房屋拆迁法规政策,做好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工作;本规定施行后未取得接受委托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一律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19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