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通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南通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0〕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八日
南通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南通名牌产品的申报、评价、保护和监管工作,引导和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我市产品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通名牌产品,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者提供服务,其质量在省内、市内同类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具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经南通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为南通名牌的产品。
第三条 设立南通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制定南通名牌战略的实施纲要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南通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和认定管理工作。
市名推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推委办”),设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市名推委的组织协调等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南通名牌战略的组织实施、培育发展、扶持激励、申请评价、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名推委办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制定南通名牌产品评价体系,并进行具体评价工作。
第五条 南通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社会认可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六条 南通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具有商标,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服务)严格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提供服务),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服务)中处于省内、市内领先水平,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三)企业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额、纳税额、实现利润、出口创汇、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检测装备,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和计量检测体系,并有效运行;
(五)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产品符合质量、环保、卫生、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和投诉事件。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南通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近两年内,在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退货的;
(四)连续两年市场销售和经济效益明显下降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一)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
(二)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
(四)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条 南通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市名推委办于每年初公布申报时限和相关条件。
第十一条 南通名牌产品按照下列程序评价和认定:
(一)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南通名牌产品申请表》,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的15日内,按照相关申请条件和要求进行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或者经补证符合条件的,形成推荐意见,向市名推委办转报申请材料;如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企业说明情况。
(三)市名推委办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市名推委办受理申请后,组织评审小组进行市场用户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质检机构的意见,提出候选名单报市名推委。
(五)市名推委对市名推委办提交的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经集体审定后形成公示名单;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由市名推委办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情况。
(六)市名推委办将经审核通过的企业,在相关媒体上进行10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七)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由市名推委办进行调查核实,如查证属实,则取消其申请资格;经公示无异议的名单报请市名推委主任批准。
(八)以市名推委名义授予南通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南通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南通名牌产品申请。
第十三条 南通名牌产品标志由市名推委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未获得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南通名牌产品标志或者使用与其相近似、易引人误解的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南通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四条 南通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南通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十五条 南通名牌产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对获得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政府给予适当奖励,并在企业技改立项、技改贷款贴息、科技项目、打假保名牌、江苏名牌产品申报、地方产品重点宣传等方面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南通名牌产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企业有更名、改制、变更南通名牌产品商标、关键设备改造、法定代表人更换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市名推委办;
(三)南通名牌产品企业应当在每年末向市名推委办报送有关名牌产品主要经营指标、质量状况等相关材料;
(四)市名推委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南通名牌产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名推委暂停或者撤销其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名牌产品制造、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市级以上监督部门抽查发生不合格的,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不再符合南通名牌产品企业条件的;
(五)擅自转让或者滥用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南通名牌产品声誉的。
第十九条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未通过、或者被撤销“南通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再继续使用“南通名牌产品”标志。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南通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南通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认定,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 阿塞拜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月4日生效日期1994年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完善两国公民公务旅行的手续,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决定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持有效的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未成年子女,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除学龄前儿童外,上述未成年子女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通报该国相应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阿塞拜疆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阿塞拜疆共和国护照,但须有持照人具有阿塞拜疆国籍的加注。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十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塞拜疆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塞拜疆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钱其琛 哈桑·哈桑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