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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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推动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新型材料和科学管理方法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内资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限制生产或限期淘汰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水平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第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促进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发挥技术市场和中介服务机构在技术交流、转让、咨询、培训和信息发布等方面的作用,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政府支持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或通过资产重组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增加企业技术进步贷款,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
第十条 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的增长不得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速度。其中用于企业新产品试制和新技术推广的资金,应与科技三项费用同步增长。
科技三项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引进消化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新增的增值税属地方部分,由财政全部返还给企业;经省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投产之日起2年内新增的增值税属地方部分,由财政按50%的比例返还给企业。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建立企业技术中心。省级以上的企业技术中心科技设施建设、开发性试验和中间试验项目的设施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企业增加技术开发投入,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 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批准,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同类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享受技术进步优惠政策所得的财税返还资金必须足额用于技术进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七条 企业拥有技术进步决策权,技术进步工作由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
企业技术水平状况应当作为考核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业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引进专业技术人才的机制,建立健全与企业发展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为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更新提供必要条件,提高有贡献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任何人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科技力量,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攻克技术难关,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让,可采用买断、技术入股、销售额提成等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幅度内提高折旧率,增加技术改造投入。折旧费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大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按照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职务发明,可自发明成果投产之日起3年内每年从实现利润中提取5%至10%用于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将科技三项费用挪作他用,挪用、截留财税返还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泄露企业技术秘密,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将折旧费挪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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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9月1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暂行办法
河北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设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作用,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依据《河北省建筑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指具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和相关管理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等服务,并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一个设区市或县应当只设立一个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县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同意设立;
(二)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人员分离、财务独立;
(三)有满足进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和驻场部门管理要求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应设有独立的开标室、评标室;
(四)已与“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联网,具备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具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的能力;
(五)专职业务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中心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7年以上招投标或建设工程管理工作经历,业务管理人员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且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人事、财务、业务等管理规章制度。
(七)近3年内,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1.5亿元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县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申请表》;
(二)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立文件;
(三) 法定代表人简历及业务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四) 场所产权证明材料;
(五) 主要服务设施清单;
(六) 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七) 内部管理制度全文;
(八)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县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厅行政审批窗口服务中心;
(三)经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审核报告;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设区市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其条件和程序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如实填报申请材料,对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审查人员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程序,对弄虚作假的,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参照本办法进行复审。
复审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申请表














单 位 名 称—————————
填 报 日 期 200 年 月 日


河 北 省 建 设 厅 制




填 表 说 明

1、本表建议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涂改。
2、本表用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申请、复审。
3、申请单位要如实填报有关情况,如有弄虚作假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本表填报数据均用阿拉伯数字。
5、本表所列栏目按有关规定需附证明材料者,审查时必须携带。














一、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基本情况

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批准设立
文件
营业执照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职称
电话

机构人员总数 其中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人员

申请理由:






法定代表人(章)
年 月 日


二、 工作人员名册

序号 姓名 性别 学历 职称 职务 专业 身份证号












三、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机构设置、
场所、服务设施、管理制度情况























四、申请审查审批意见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申请
(章)
年 月 日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申请设立设区市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要求填此栏)
(章)
年 月 日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章)
年 月 日
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意见
(章)
年 月 日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意见
(章)
年 月 日
批准文号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申请材料具体要求

一、 申请材料整理
(一) 申请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认真填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建议本表使用计算机打印。
(二) 申请单位及各级审查审批部门均应在其相应位置处盖章。
(三) 材料整理采用A4纸打印或复印。
(四) 申请材料应使用全省统一的封面(见附件3)和目录(见附件4),并按目录顺序装订成册。申请表应单独装订,不要和申请材料装订在一起,申请材料均要求左册装订。
(五) 各设区市在报送资料时应行文并统一填写“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申请登记表”(见附件5)。
(六) 省建设厅接受资料份数要求。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材料:一式二份。
(七) 所有申请资料均应统一用档案袋存放,在档案袋正面写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名称。
二、资料内容说明
(一) 目录中“三、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管理人员的职称、身份证、工作简历”应包括:所有人员的职称证、聘用合同、身份证、简历等。
(二) 目录中“四、场所产权证明材料”是指:当场所为申请单位自有时,应提供其产权证;当场所为非本单位自有时,应提供有效租赁合同及出租房的产权证。
(三)目录中“六、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合格”是指: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且考试合格。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申报材料
(封面格式)









申请单位:——————————(章)

填报日期:——年——月——日









目录
(格式)
一、《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申请表》 ( )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设立文件 ( )
三、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管理人员的职称、身份证、聘用合同、工作简历 ( )
四、场所产权证明材料 ( )
五、主要服务设施清单 ( )
六、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合格材料 ( )
七、内部管理制度 ( )
八、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 )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设立申请登记汇总表
设区市名称(章)
序号 交易中心名称 详细地址 电话 法定代表人 市级初审意见 申请表份数 申请材料份数 备注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了创新性的变革。《证据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正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证据规定》第73条:“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实质就是盖然性优势标准的确立也即是对法院法官“自由心证”的确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证据,法官要运用自己的世界观、方法论、法律知识、道德素养及逻辑推理能力和日常生活经验去发现证据的本质,确定它与所审理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就是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
法院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时,应遵循以下几个规则:
1、证据的关联性规则。
所认证的证据必须要与所审理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否则应当一律予以排除。
2、排除性规则。
对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效力和私自录间等,最高人民法官曾于1995年以法复(1995)2号司法解释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未经当事人同意和自当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灵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2002年4月1日实施的《证据规定》第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此看出,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两种情形,据《规则》第82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所以,非法证据的判断,只能以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依据,除此两种情形以外,其它情形取得的证据,不能视为非法证据。
3、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传闻证据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予以确信,但传闻证据有其他证据证明,传闻证据的盖然性明显优势的,亦可作为证据确信。
4、证据预防性规则。
在法官运用“自由心证”过程中,为了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必须质证的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作为证人的,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以质证的综合过程,运用法官的各种能力,辩别证据的真伪。
5、证据的推定性规则。
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待证事实,但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证据但不提供、并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者一方的,可以推定该证据成立。
6、证据效力比较后认定规则。
对某个事实,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另一方可能对此提供相反证据或仅提出疑问、反驳意见,法官应按照证据盖然性标准进行衡量,运用自己的综合知识进行分析和认定。
7、证据优先规则。
有几个证据均可证明待证对象时,优先采用证明力高的证据,当证明力高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应确认其他证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