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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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

国家经贸委


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为推动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制定本基本规范。
一、政企分开与法人治理结构
(一)政企分开。政府通过出资人代表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行使所有者职能,不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并努力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明确政府与企业的责任。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政府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三)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党政机关的行政级别,也不再比照党政机关干部的行政级别确定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待遇,实行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经营管理者管理办法。
(四)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位于城市的企业,要逐步把所办的学校、医院和其他社会服务机构移交地方政府统筹管理,所需费用可在一定期限内由企业和政府共同承担,并逐步过渡到由政府承担,有些可以转为企业化经营。独立工矿区也要努力创造条件,实现社会服务机构与企业分离。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这项工作。
(五)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国有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公司,经政府授权,对其全资、控股或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职能。中央管理的企业由国务院授权,地方管理的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其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允许和鼓励地方试点,探索和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
政府与被授权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以下统称被授权企业)签订授权经营协议,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被授权企业应当有健全的资产管理、股权代表管理、全面预算管理、审计和监督管理制度,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并承担国有净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六)实行股份制改造。除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外,其他国有大中型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逐步改制为多元股东结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七)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依照《公司法》明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以下简称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并规范运作。充分发挥董事会对重大问题统一决策和选聘经营者的作用,建立集体决策及可追溯个人责任的董事会议事制度。董事会中可设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独立董事。董事会与经理层要减少交叉任职,董事长和总经理原则上不得由一人兼任。
(八)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派出,监事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国有控股的公司制企业,监事会中的国有股东代表半数以上应由不在企业内部任职的人员担任。
(九)建立母子公司体制。企业集团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母公司对子公司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子公司应依法改制,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大型企业内部管理层次要科学、合理,除极少数特大型企业集团外,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结构一般应在三个层次以内。
二、发展战略
(十)加强发展战略研究。企业应了解经济全球化及当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切实把握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本行业关键技术的发展方向、企业主导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地位和变化趋势,全面分析、掌握自身及竞争对手的优势和劣势。
(十一)确定科学合理的战略目标。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应将研究发展战略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制定发展战略。发展战略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主业的发展、核心业务能力的培育和整体优势的发挥,有利于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和形成本企业的竞争优势,并根据市场的变化适时调整。
(十二)做好重大决策的可行性研究。投资项目必须进行科学、审慎的可行性研究、论证。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聘请有相应资质的科研机构、中介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参与评估、论证。严禁在国家明令禁止的投资领域内上项目,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十三)建立重大决策的责任制度。对于重大投融资项目(包括兼并收购企业),公司制企业由公司董事会集体决策,并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其他企业由经理(厂长)会议等形式集体决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必须对所作出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人员签名确认。对于违反法律、国家产业政策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决策,必须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技术创新
(十四)企业要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企业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切实把技术创新作为增强企业竞争力的关键措施。以市场为导向,从企业实际出发,研究、制定技术创新的方向、目标和规划。引进技术应注重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并做到消化吸收。积极实行“产、学、研”相结合的研究开发方式,跟踪国际上技术的最新发展动态,加快推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科研成果的转化,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
(十五)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重点企业)中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必须建立技术中心,并达到《关于印发<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与评价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国经贸技术[1998]849号)规定的要求。其他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及其人员、装备、经费等也要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
(十六)增强技术创新能力。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增加研究开发费用。通过技术创新,属于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的企业应逐步掌握核心技术,占领技术制高点;属于传统产业的企业要拥有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竞争优势的产品和技术。
(十七)加强科技人员队伍建设。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等多种形式吸引优秀科技人才,关键技术人才的引进不受地域、国别的限制。对科技人员可实行项目成果奖、新产品新增利润提成、技术折价入股或实行股票期权等分配办法。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和产品更新换代的要求,对科技人员开展继续教育,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与大专院校联合培训,不断更新科技人员的知识。
(十八)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围绕增加品种,改进质量。防治污染、提高效益和扩大出口进行技术改造,大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断提高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和工艺水平。技术改造项目资本金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的规定及时足额到位,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项目资金兴建非生产性设施,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实行责任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工期责任必须落实到人。
(十九)加强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密切跟踪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产品开发、设计、制造以及物资采购、市场营销过程中,应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通过运用企业资源计划(ERP)等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企业内部管理的信息化。同时,应借助网络技术实现商务信息的传输与共享,探索电子商务等新的贸易方式。
四、劳动、人事、分配制度
(二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企业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做好劳动合同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等各项工作,完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二十一)改革用工制度。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自主决定招聘职工,完善定员定额,优化劳动组织结构;科学设置工作岗位、测定岗位工作量、确定用工人数,实行定岗定员,减员增效,多渠道安置富余人员。实行全员竞争上岗制度,经培训仍未能竞争上岗的职工,企业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形成职工能进能出的机制。
(二十二)改革人事制度,按照精干、高效原则设置各类管理岗位和管理人员职数,精简职能部门,减少管理层次。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企业内部各级管理人员必须实行公开竞聘、择优聘用、定期考核,并实行任期制,不称职的必须及时从管理岗位上调整下来,形成管理人员能上能下的机制。
(二十三)改革收入分配制度。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要形式的工资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技能要求,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岗位工资标准应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效益下降时相应降低岗位工资标准。调整职工收入分配结构,工资收入与企业效益和职工实际贡献挂钩,形成收入能增能减的机制。
实行职工工资收入银行个人账户制度,委托银行代受全部工资收入,严禁违规违纪发放工资外收入,提高工资收入分配的透明度。
(二十四)改革住房分配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加快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通知》(建房改[2000]105号),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加快企业自管公有住房向职工出售的步伐,逐步实现住房供应商品化、住房分配货币化。
(二十五)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严格执行《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关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认真落实各项劳动标准,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保证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企业可与工会就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等事项通过民主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二十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各项社会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计入成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逐步与原企业分离,由社区管理。
(二十七)建立健全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薪酬必须与其职责、贡献挂钩。监督约束机制健全的企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对经营管理者可以试行年薪制、持有股权、股票期权等分配方式。
五、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
(二十八)做好成本核算与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健全成本费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地确定各种原材料、能源消耗定额,准确计量验收各项原材料、能源,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制度如实统计各项指标,建立跟踪市场价格的内部价格核算体系。
(二十九)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指财政部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下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划分、分摊原则,制订适合于本企业的费用划分标准、费用在完工产品与在产品成本之间的分摊方法、费用分摊期限。合理划分生产费用与非生产费用的界限、期间费用与产品成本的界限、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费用与可以分摊计入期间费用或产品成本的费用界限、费用与支出的界限等。
(三十)合理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有关固定资产划分原则,制订具体的固定资产标准和目标,作为核算的依据。根据所列固定资产的具体使用情况,估计各项固定资产的预计可使用年限,并根据科技发展、环境及其他各方面情况,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作为企业计提折旧的依据。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企业不得不提或少提折旧。
(三十一)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核算利息支出。企业购建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的成本;在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后的,计入财务费用。已经完工的在建工程必须及时办理竣工决算,不得利用拖延办理竣工决算的办法将应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非购建固定资产的各项借款利息支出,在生产经营期间的必须全部计入财务费用。
(三十二)按规定预提和摊销费用。预提费用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凡属一次或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递延资产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并制定严格的摊销计划,分期进行处理。
(三十三)按规定计提和处理资产损失。企业应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选择合理的资产损失预计方法,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实际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除按规定应由有关责任人员承担的以外,应当制订内部的具体审批程序,在年度终了前,经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批准后进行处理。
(三十四)开展目标成本管理。依据产品的市场价格、目标利润和原材料、能源消耗定额等确定目标成本,把目标成本分解到产品开发和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目标责任落实到人,严格考核成本指标,奖罚兑现。对于有市场需求、实际成本高于市场价格的产品必须制定措施,限期达到降低成本的目标。
(三十五)推行比质比价采购。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物资的采购必须严格执行《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令第9号)。结合实际制订和完善本企业物资采购的具体规章制度,对物资采购实施有效的管理和监督,做到决策透明、权利制衡、比质比价,对损公肥私行为要从严惩处。
(三十六)大力节能降耗。淘汰原材料、能源消耗高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装备,大力采用先进技术改造现有生产工艺和装备,降低原材料、能源消耗,杜绝跑、冒、滴、漏等各种浪费现象。
(三十七)降低企业管理费用。从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差旅费的开支必须公布标准、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的开支必须控制在财政部发布的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以内,并向职代会报告支出情况。企业亏损或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拖欠职工医药费期间,不得购置非生产性固定资产。
六、资金管理与财务会计报表管理
(三十八)加强资金的监督和控制。实行母子公司体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加强对全资、控股子公司资金的监督和控制,建立健全统一的资金管理体制,充分发挥企业内部结算中心的功能,对内部各单位实行统一结算。严格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结算账户统一归口管理,取消内部各单位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杜绝资金账外循环现象。
(三十九)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以现金流量为重点,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实施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严格限制无预算资金支出,最大限度减少资金占用,保证偿还到期银行贷款。预算内资金支出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制,限额以上资金支出实行集体审议联签制。严格现金收支管理,现金出纳与会计记账人员必须分设。
(四十)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企业对外担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必须有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和信用程度。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强令企业对外担保。
(四十一)确保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的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合理地确认和计量各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等。企业只能设一套会计账簿进行核算,不得账外设账。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对弄虚作假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十二)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内部管理制度。企业应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及其附表的设置、格式、填报口径、填报时间、报送单位、复核制度、责任制度等建立全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根据需要,合理选择、设置成本费用明细表、营业外收支明细表等内部报表,多种经营的企业还应对其他业务设置相关的报表进行专门反映。
(四十三)加强财务审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提供给报表使用者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必须向注册会计师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或文件,不得妨碍注册会计师办理正常业务。
(四十四)加强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等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招标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经贸投资[1999] 1162号)进行招标。国务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质量管理
(四十五)明确质量发展目标。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6] 5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 24号)有关规定。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方针,树立最大限度满足用户需要的质量观念,把技术进步和加强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制定积极可行的质量发展目标,实施名牌战略。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瞄准世界先进水平,开发生产高质量、高档次的名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定份额。
(四十六)开展全面质量管理。贯彻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提倡企业开展GB/T19000-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大力开展对职工的质量意识教育,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推行“零缺陷”和可靠性管理。经理(厂长)是质量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要建立健全各级质量责任制,严格实行质量否决制度。
(四十七)加强标准化和计量检测工作。企业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严禁无标准或不按标准生产。凡生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认证的规定。享受国家贴息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生产的产品,引进设备、技术和利用外资生产的一般工业产品,质量水平不得低于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建立计量检测体系,完善计量检测手段,严格对计量设备进行定期检定,实施生产全过程的计量检测。
(四十八)搞好产品开发过程的质量控制。通过有效的制度和健全的机构,用科学的市场调研方法,了解用户对产品质量、性能、款式等方面的要求,及时将信息反馈到产品开发设计等部门,按用户要求改进产品设计。
(四十九)强化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提高技术装备水平,确保生产设备能满足产品质量要求。严格执行生产工艺纪律。加强现场管理,做到设备良好、物流合理、信息准确、环境整洁。
(五十)强化质量检验。建立健全质量检验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原材料和外购件入厂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严格生产加工过程质量检验,不合格品不得进入下道工序。严格产成品入库和出厂检验,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五十一)建立健全售后服务质量体系。执行售后服务质量国家标准,严格执行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制度。充实售后服务人员队伍,建立健全售后服务网络,忠实履行对用户的各项承诺,及时为用户提供技术咨询、安装调试和维修服务。
八、营销管理
(五十二)面向市场制定营销战略。认真进行市场调查和市场预测,了解用户需求,进行市场细分,选准目标市场,明确市场定位,制定切实可行的营销策略。具有产品出口能力的企业,应当加强国际市场营销研究,大力开拓国际市场。企业应当通过改进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提高服务水平等措施和采取合法的促销手段提高市场占有率。营销行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国家计委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
(五十三)加强营销机构和营销队伍建设。大型企业应当强化研究市场、开拓市场的职能,建立健全营销网络,积极采用连锁经营、代理配送等现代营销方式,开拓销售渠道,提高物流效率。培养高素质营销人才,对销售人员可以实行工资收入和有关销售费用与产品销售额和货款回笼额挂钩的办法。
(五十四)加强资信管理。企业必须强化法律意识,守合同,讲信用,按期交货,不拖欠货款。及时了解和掌握用户资信状况,建立用户资信档案。
(五十五)加强货款回收管理。严格按合同和订单组织生产和销售,杜绝无合同或不按合同发货。企业应当实行货款两清或不见款不发货。对市场没有销路的产品必须停止生产;对销售不畅或货款回笼差的产品必须限产;对资信下降的用户应及时采取减少发货、实行担保和加强货款催收等措施;对资信差、长期拖欠货款的用户停止发货。
九、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五十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生产。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保证实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经理(厂长)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明确企业各级领导、各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严格考核与奖惩。
(五十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建成后必须按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五十八)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评估和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整改,防止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如实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五十九)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未经安全生产教育的职工不得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劳动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建立持证上岗制度,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六十)依法保护环境。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稳定运行,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环保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地区,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企业在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时,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六十一)大力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生产工艺和设施。企业在建设项目中,严禁采用污染严重的生产工艺和设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和使用清洁能源,大力开展综合利用。大中型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应努力贯彻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提倡企业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六十二)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纳入企业发展规划,明确决策、生产、运输等各环节的环保责任人,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污染防治工作,把企业污染治理任务与责任人的经济利益挂起钩来。
十、职工培训
(六十三)大力开展经营管理者培训。企业应加强对经营管理者管理知识培训,掌握现代管理及相关知识,提高经营管理者的素质。
(六十四)加强职工培训。对新招或转岗的职工必须先培训,后上岗。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和计算机知识的培训,加快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培养,提高职工的业务水平和专业技能。进行企业文化的培训教育,塑造现代企业的良好形象。
十一、加强党的建设
(六十五)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央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企业党的组织,切实加强企业党的建设,不断改进企业党组织的工作内容和活动方式,进一步探索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的途径和方法。
(六十六)加强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加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发展企业文化,开展创建文明企业、文明班组和争当文明职工活动,树立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奉献社会的良好职业道德和职业风尚,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六十七)加强职工民主管理。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发挥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方面的作用。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和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的制度。工会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和途径,组织职工广泛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技术协作、发明创造等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
十二、组织实施
(六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管理的企业,由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地方管理的企业,在地方政府领导下,由地方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中央管理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其改制方案及公司章程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地方管理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其改制方案及公司章程由地方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地方政府审批。
(六十九)认真贯彻落实。重点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企业,应对照本规范查找不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改进,尽快达到本规范的各项要求。其他企业也应认真贯彻执行本规范,努力达到各项要求。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深入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
本规范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工业企业,其他行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参照执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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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2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二、第十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和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由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大型民用建设项目;


(三)城市大中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四)成片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五)利用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国外赠款、捐款、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四条前条所述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施工报建前,应当先委托监理单位,并持监理合同到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办理施工报建手续。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全省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资质等级确认(甲级单位除外),以及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审核、确认、执业注册、培训、管理;


(三)监督、指导、管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工作;


(四)按工程建设报建管理权限,负责对项目管理机构资格的审核;


(五)监督省级报批项目的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及监理合同的履行;


(六)调解监理争议,查处重大监理事故和违法监理活动。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监理单位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者监理事务所。


第七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监理单位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三)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数额。


第八条设立监理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及工作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等;


(四)单位章程;


(五)注册资金数额;


(六)业务范围。


第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设立监理单位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一条境外、省外监理单位进琼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原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二)监理技术能力及业绩资料;


(三)拟派遣的监理技术人员的授权书和主要资历材料;


(四)相应的注册资金。


境外的监理单位还应当提供担保银行的担保证明书。


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或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专职从事过监理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专职从事监理工作2年以上的证明及主要监理工程项目目录;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监理单位的聘用证明。


第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决定,予以注册的,发给《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注册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加入监理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租、转借或者出卖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七条监理工程师实行年审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在职监理工程师进行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消注册,收回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罚未逾5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岗位证书或者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五)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受查处未逾3年的;


(六)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3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可设立监理工程师协会,加强对监理工程师的自律管理。


第三章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程的名称、地点、规模、技术要求;


(二)监理的范围、内容和监理权限;


(三)监理合同的期限、监理费用以及支付方式;


(四)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监理分阶段实施,包括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招标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但施工招标、施工、保修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一个监理单位监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选择监理单位监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计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参与竣工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派出监理工程师和现场监理人员。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的权限,对工程建设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


第二十五条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将监理的内容、范围、监理负责人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并提供方便,按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通过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发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监理代表提出的工程有关问题应限期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需经监理单位核定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权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提出变更意见,有权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提出退换,有权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下达停工指令,有权要求撤换不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人员。


监理单位执行前款规定遭到拒绝时,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建设法律、法规,坚持监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准确性;


(三)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独立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不得从事超越监理合同规定权限的活动;


(四)不得与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五)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也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设立监理赔偿准备金,准备金金额不得少于相应资质等级注册资金的20%。


赔偿准备金应存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挪作他用。赔偿准备金的支付方式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监理费的收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在实施建设监理过程中,因监理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单位、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监理工程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被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接受监理单位的合理监理,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建设监理办法》同时废止。



徐州市消防栓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徐州市消防栓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徐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设置于室外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上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城市道路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供水、城市道路、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火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消火栓布局规划。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内容,并就城市道路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城市道路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供水企业负责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设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逐步配套建设。
第九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城市道路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十条 临时使用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临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做好消火栓的编号、建档工作。
城市道路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管线大范围降压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设、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水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十九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或者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消火栓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