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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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处理的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间是否重新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3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1月15日〔63〕法办李字第202号报告已收阅。关于在我院〔63〕法研字第85号批复下达以前已处理的案件,没有把刑事拘留期间折抵有期徒刑刑期的,是否要重新予以折抵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可不必再作变动。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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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

湖南省长沙市城管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长政办发〔200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抓好我市渣土砂石管理工作,实现我市渣土砂石管理全面提质,市城管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四年一月八日

《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

(市城管局、市建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长政发〔2002〕36号),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区内处理、运输、排放、消纳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遵守《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二、渣土、砂石运输公司资质

渣土、砂石运输公司的资质,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运输的相关法规和本市关于渣土运输车辆的具体规定审查许可,许可前征求市渣土管理部门意见。

三、建筑渣土、砂石处理必须办理的手续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持该工程规划用地红线图、工程设计图(复印件)、防污设施验收单等资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渣土管理窗口办理《渣土处理登记证》,并将该证悬挂在工程工地办公场所备查。

(二)承运渣土、砂石的车辆按一车一证、一工程一证的原则,参运前,由渣土、砂石运输公司持工程的《渣土处理登记证》(复印件)、《参运车辆登记表》等资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渣土管理窗口办理参运车辆《渣土、砂石运输登记证》,并将该证放置在车辆前右挡风玻璃处备查。

四、防污要求

(一)处理、运输、排放、消纳建设工程渣土、砂石,施工前必须做好渣土、砂石防污准备工作,即根据工程场地实际,硬化施工作业场地,在工地出口位置建立洗车平台、设置照明灯光、配置洗车设备、安排洗车人员。

(二)建设工程施工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运输渣土、砂石及建筑材料等从工地驶出的车辆,必须在工地出口清洗干净后才能出场。

(三)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必须用实体材料围档,临城区主要道路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临背街小巷的围档不得低于1.8米;管线埋设工程施工,围档不低于1.5米;并不得将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回填渣土堆放在围档物以外。

(四)道路管线埋设工程施工工地,余土必须采取边挖、边装、边运的防污措施,保持施工沿线洁净卫生。

(五)建设工程施工中,必须采取降尘措施,避免扬尘污染。

(六)运输流、散建材的车辆,必须实行密闭运输,避免泄漏、遗撒。

(七)运输渣土、砂石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线路行驶。渣土、砂石必须按指定场地排放。

五、监督管理

(一)对不符合防污要求或造成了渣土对环境污染的建设工程,市渣土管理部门可责令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市渣土管理部门可收回《渣土处理登记证》。

(二)密闭装置不符合防污要求或造成了环境污染的运输车辆,市渣土管理部门可责令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市渣土管理部门可收回《渣土、砂石运输登记证》。

(三)承运渣土、砂石的运输单位,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运输秩序混乱或渣土、砂石污染环境的,市渣土管理部门可责令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可商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一)渣土、砂石运输单位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

(二)建设工程未办理《渣土处理登记证》擅自处理、排放渣土的;

(三)车辆未办理《渣土、砂石运输登记证》擅自运输渣土、砂石的;

(四)建设工程没有按要求用实体材料围挡施工作业,或将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回填渣土堆放在围挡物以外的;

(五)车辆在运输途中因撒漏造成渣土、砂石及散装建材污染环境的,或在渣土、砂石、散装建材禁运期间,违反禁运规定擅自运输的;

(六)车辆没有达到净车要求出场,车轮带泥砂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车辆没有按指定线路行驶,以及渣土、砂石没有按指定场地排放的;

(八)建设工程施工中,工程业主没有采取降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环境的;

(九)渣土排放场地受纳生活垃圾以及医疗等有害垃圾的;

(十)转让、涂改、伪造证件的。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市城管局等五单位《关于印发〈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长管政发(2002)80号)同时废止。

长、望、浏、宁四县(市)可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地有关规定。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国有资金的安全和工程质量,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国家发改委《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市发改委审批、核准、备案的下列建设项目:
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
 (二)国家担保、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对外发债等部分或者全部由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四)市政府授权稽察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稽察部门依法监督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执行国家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以及依法处罚项目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并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财政、国土、环保、审计、税务、工商、监察、金融、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稽察工作。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内容包括: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投资控制,项目法人责任制、代建制、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及评价。
被稽察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有关业务代理机构;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项目建设的情况介绍,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向相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三)根据发现的问题,对相关单位进行核实稽察,记录有关情况,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根据需要,与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五)评价项目建设成效、管理情况和参建单位的工作情况,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发改委应当制定年度稽察计划,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前应制定实施方案。开展稽察前应当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及时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进行沟通。
第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和妨碍稽察。
第十条 稽察人员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进行核实,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改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及时提交项目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负责审定稽察报告,并将审定结果通知项目主管部门;涉及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改委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根据稽察的具体情况向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并及时跟踪督促整改,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四条 对被稽察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违规行为,市发改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发改委也可以建议相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给市发改委。
第十五条 稽察结束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稽察档案。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稽察人员不回避的,被稽察单位有权向市发改委申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市发改委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稽察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市发改委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的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及其成员,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咨询、监理、招投标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行为,均可以举报;
(一)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规划等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
(二) 项目建设违反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程序;
(三) 擅自更改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四) 截留、挪用、侵吞建设资金,违反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
(五) 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六) 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者投标不规范,存在行贿受贿、转包和违规分包等问题;
(七) 产品、服务质量和取费方面有较大问题,给建设项目质量带来损害,或者造成工期拖延、资金损失浪费;
(八) 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九) 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者提高取费标准;
(十) 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隐匿不报或者避重就轻;
(十一) 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 其他对国家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危害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