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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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附英文)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时,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附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三、任务:就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四、组成:成员十二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六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香港委员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联合提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PPROVING THE PROPOSALBY THE DRAFTING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
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COMMITTEE OF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PPROVING THE PROPOSAL
BY THE DRAFTING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4, 1990)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des:
1. to approve the proposal by the Drafting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2. to establish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when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put into
effect.
Appendix
Proposal by the Drafting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1. Name: The Committee for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2. Affiliation: To be a working committee under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3. Function: To study questions arising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s 17, 18, 158 and 159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submit its views thereon to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4. composition: Twelve members, six from the mainland and six from Hong
Kong, including persons from the legal profession, appoint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for a term of office
of five years. Hong Kong members shall be Chinese citizens who are
permanent residents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with no
right of abode in any foreign country and shall be nominated jointly by
the Chief Executive,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nd Chief
Justic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of the Region for appointment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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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1年9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应急管理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设立各类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



应急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在应急预案中确定的职责,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突发事件的有关应对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专款专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重特大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及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加强对信息发布、新闻报道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制定应急预案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本区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保障活动安全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采(选)矿、冶炼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水利灌溉、江河水库大坝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内容,并适时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下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规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



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可以利用现有公园、广场、人防工程等设施。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储备保障制度,统筹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渠道。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根据需要,可以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立物资储备间,配备必要的食品、药品等应急物资,并定期更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管理体系,健全风险识别、评估、控制等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信息化系统,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对上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化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培训制度,针对不同对象确定培训内容、考核标准,定期开展培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机构。



应急救援队伍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应急委员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火灾、中毒、传染性疾病、交通事故、洪水、地震、溺水、触电、烧伤及紧急疏散等应急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应急管理技术系统建设规范,统一规划建设应急管理信息化工程,保证应急管理技术系统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和统一的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平台和统一的数据库,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全省应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职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检测检验机构,加强公共安全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形成应急科技支撑体系。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气象、环境、地震、地质灾害、卫生、消防等监测装备和设施建设,完善监测技术和手段,提高监测水平。



建立专业监测和社会监测相结合的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跨部门、跨区域的综合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健全值班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七条 建立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构成的信息收集与报送网络,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各类突发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对可能危及部队及军事机关安全,或者需要动用部队参与处置的突发事件信息,在报上一级政府机关时,应当通报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二十九条 获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信息的行政机关报送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突发事件信息的报送,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和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二)对敏感事件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突发事件信息,应当按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



(三)法定节假日及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四)及时续报事件处置的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传媒之间的信息传输通道,完善气象、洪涝、地质灾害等突发事件预警系统,加强偏远高风险地区紧急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权限和程序,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预警级别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做好应对工作准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发布警报后,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予以发布,同时调整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立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紧急救援,维护社会秩序,防止事态恶性发展。



第三十四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突发事件发生地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具体组织、指挥和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引导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参与或者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应急委员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配有统一应急标志的交通工具在应急处置与救援期间优先通行。



第三十七条 负责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灵活确定应急处置措施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和时限。



应急处置措施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采取处置措施的人员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制定恢复重建计划,落实恢复重建所需的资金、物资和技术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范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尽快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及时组织救援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调拨,保障居民基本生活。



第四十三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采取必要防范措施的;



(三)未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动态管理和定期检查、监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七)未按恢复重建规划要求进行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4]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内江市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第八十九次市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日



内江市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促进内江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四川省采矿权有偿出让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开采、经营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砂石矿产资源是指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资源,包括砂、砾石。

第四条 河道砂石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发利用河道砂石矿产资源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是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砂石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利用、地质环境保护监管和执法监察,颁发《采矿许可证》;水利部门确定砂石资源的开采范围,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交通(海事)部门配合水利部门划定准采、限采、禁采区域和禁采期;交通(海事)部门负责对船舶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安监部门负责对企业矿长颁发《矿长安全资格证》,对企业颁发《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河道砂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交通(海事)等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砂石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采矿权一律以拍卖方式取得。砂石采矿权有偿出让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交通(海事)部门制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拍卖采矿权应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八条 以拍卖方式获得采矿权的竞得人,须凭竞买成交确认书或采矿权出让合同,到水利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水上水下作业的,竞得人凭《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到交通(海事)部门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采矿权竞得人办理《采矿许可证》,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报告;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证明;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河道采砂许可证》;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安监部门意见;

(七)《矿长安全资格证》;

(八)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批准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矿产品的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并采用科学合理的采矿方法开采,依法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当地的生态及地质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期间,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河道采砂管理费、资源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依法实行检验审核制度。

第十二条 对无证非法开采经营河道砂石矿产资源、非法转让采矿权、超越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凡干扰、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在河道砂石资源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规干预和插手河道砂石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活动等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原内江市所作相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或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