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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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在政府的宏观调控指导下,本着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新老市区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的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发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审批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颁发《房屋拆迁
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以及下达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的通知等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级规划土地、城建、公用、外经、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交通等部门应配合拆迁主管部门,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 房屋拆迁,须严格执行《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点改造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对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文景观,应当继续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有必要进行拆迁改建时,应由市规划土地局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国家规定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房屋拆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三种方式: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能力的单位统一拆迁,进行综合开发,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委托有被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任务。
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须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具备拆迁资格的,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具备拆迁资格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将委托书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是具有房屋拆迁资格单位的在册职工,经拆迁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的人员。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进行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和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拆迁公告公布后至回迁安置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等;
(二)房屋改扩建、改变用途、装修;
(三)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四)企业设立审批和营业执照核发。
对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市人民政府已公告为近期规划改造的范围,亦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已公布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迁入原户的,可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因婚嫁而增加的人口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出生婴儿;
(二)大中专毕业生和退学、休学或被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及未安排住房的复转退军人、海员;
(三)归国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及回国的公派或非公派出国、出境人员;
(四)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五)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办理完房屋买卖、交换、租赁、典当、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换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承担拆迁安置任务的单位,须严格遵守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拆迁期限内须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召开拆迁动员会议,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解释;
(三)核实被拆迁人户口、房屋租赁关系、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
(四)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编制被拆迁人预留安置房源和回迁安置方案,与被拆迁人及其工作单位签订投资代建房、预购商品房协议;
(六)按照公开、平等、合理的原则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搬迁时,发给拆迁证明。拆迁证明中应注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以及其他必须注明的内容。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六个月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规定补偿金额、回迁安置的具体地点、面积、违约责任和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签订的其他内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应一次性付清补偿金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或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的,可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对拆迁主管部门居间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按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做了合理安置,或者提供
了合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超过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拆迁人可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部门强制搬迁或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按规定迁出和回迁安置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分别给予迁出、迁入公假各两天。
第二十条 公安、教育、粮食、邮电、公用、工商等部门,应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粮食关系、电话移机、信件投递、供水、供电、供气、工商网点停业歇业等业务事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经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由被拆迁人自住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拆除其它临时建筑及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房屋作价补偿评估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使用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拆除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直管公房,新建房屋产权仍归属国家所有。拆迁人确需拥有产权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作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拆除企事业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作价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拆除私有住宅房屋,须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对需要安置住房的,给予作价补偿;对不需要安置住房的,可作价征购。
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部分,按征购评估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保证预留回迁安置房源,并坚持先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交付商品房的原则。在同一地段内建造的普通商品房屋和回迁安置用房应当同一标准。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实行单元立体分配。
第三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回迁安置面积。
因人口多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居住有困难的,七层以下建筑按人均12至14平方米,八层以上高层建筑按人均14至16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积。所增加的面积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及其工作单位按照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缴纳投资代建费。超过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按商品
房基准价格结算。但一室户超过人均安置标准面积部分,仍按投资代建费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原住临时建筑的不计算面积,应全额缴纳投资代建费。
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时,应按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六条 对常住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但原属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之一,因出国、出境(未定居)和服兵役、入学、入托、劳教、服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除外)已迁出拆除范围或夫妻一方户口在本市市区以外的,应计算安置人口。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为被拆迁人安置住房时,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另有住房的或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另有住房的,不予计入安置人口。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时,原租住公房的按房屋租赁合同计户;原私房产权人按私房产权执照计户;原租住私房的按常住户口计户。
对计户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分户住房安置:
(一)不同辈分的两对夫妻身边有两个年满18周岁以上的家庭其他成员同住一套住房的;
(二)相同辈分的两对夫妻同住一套住房的。
分户安置住房原则上应移地安置,但不享受跨类区优惠安置待遇。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时,家庭成员中年满12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家庭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住房。分室安置住房,不得以厅代替居室。
第四十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利用临时建筑、违章建筑从事经营的,其使用人应在公布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地安置:
(一)拆除住宅房屋,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为别墅、公寓和商贸等非住宅用房的;
(二)因分户需增加住房面积的;
(三)原住临时建筑经审查确需要安置住房的;
(四)经市规划、环保等主管部门认定不宜在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移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在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基础上,从特类、一类、二类区移地安置到三类区的或从三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按累进递增办法,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20%至25%;从特类、一类、二类区移地安置到四类区的,免费增加安置住房面积
30%至35%。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在过渡期限内原则上应由拆迁人安排住处,同时鼓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
拆迁人拆除非住宅房屋、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采取过渡安置的,自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的搬迁结束时间起,应按下列规定确定最长过渡期限:
(一)建设七层以下建筑,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18个月,1万平方米以上至2万平方米的24个月,2万平方米以上至5万平方米的2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至10万平方米的32个月,10万平方米以上至15万平方米的34个月,15万平方米以上至20万平方米的36
个月;
(二)建设八层以上高层建筑,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内的30个月,2万平方米以上至5万平方米的34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至10万平方米的36个月。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500元。对自行安排住处过渡的,拆迁人按房证和常住户口人数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人以下者,每户每月150元,每增加一人每月加发30元。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大连市人民
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地予以调整。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超过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6个月以内的,每月附加100%;6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每月附加2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500%。
第四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付给补助费: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
(三)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主管部门核定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和实际应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人数,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两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在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前被拆迁人因从事经营而发生的装修费用,经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评估机构现场评估后,由拆迁人按净值补助。
拆迁公告后装修以及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装修的,不予补助。
第四十九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直接影响单位原定利税指标完成的,可依据国家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办理减、缓、免手续。
第五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前,须向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回迁安置房屋预分方案、领取《准予回迁安置通知书》后,方可回迁安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以及未按拆迁要求开展工作的,可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对被委托人没收其非法所得,按非法所得额的3至5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加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拆迁主管部门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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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1次,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确需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及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常委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长或者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市、州和部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咨询专家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和议程的安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召集人主持,分组会议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主任会议提出,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议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会议的出席情况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列席会议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列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请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在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上,经召集人同意,旁听人员可以就审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和相关内容,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宣传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提议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联名提案人中的第一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45日前,任免案应当在会议举行15日前,其他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的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提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和联名提案人中的第一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贵阳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按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议案的单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当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的24小时前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和必要的说明。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时,应当就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并监督决议的执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和熟悉情况的相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专题询问的议题建议。
    第三十条 开展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各项报告进行,可以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展专题询问时,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准确编印会议简报。
    第三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以决议、决定的形式表示;批准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律、行政法规的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以决议的形式表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文[2012]514号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燕山财政分局、教育分局:

为充分发挥市级财政资金引导和保障作用,加强市、区县两级财政资金的统筹力度,加强市对区县引导性资金的管理,规范各区县使用引导性资金的财务行为,合理安排经费预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市财政局、市教委制定了《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级财政资金引导和保障作用,加强市、区县两级财政资金的统筹力度,合理安排经费预算,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对区县教育引导性资金(以下简称“引导性资金”)适用于全市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学校。

第三条 引导性资金是市级教育资金在完成市委、市政府重点工程、折子工程、实事工程等市级统筹重点建设项目基础上,根据市级财力情况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给予区县的教育经费补助。

第四条 引导性资金以促进教育公共服务的均等化,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原则,由区县统筹使用,用于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职业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条件达标、校舍维修、改造,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及教育教学实践与改革等,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引导性资金实行市、区县和学校三级管理。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分配办法。区县财政局、教委负责制定资金统筹使用管理办法,并指导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按预算管理要求申报项目。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按照预算批复负责项目执行。

第六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教委根据区域内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经费投入重点;加强项目立项论证;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对重大项目可行性、必要性及资金申请的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事前立项评估,属于财政投资评审范围的项目要进行财政评审;加强经费绩效管理,明确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评价。

第七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教委要根据各年度市对区县教育补助重点投入方向与项目指南的要求,结合区县实际情况,做好具体项目的组织安排工作,推进区域内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的完善。

第三章 经费预算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根据各区县学生人数、校舍面积、财力状况和各区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评价结果等实际情况,依据因素分析法提出对各区县引导性资金补助额度,纳入市对区县年度补助预算范围,编制预算方案。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要加强对引导性资金的预算管理,及时拨付资金。各区县教委在市级引导性资金下达1个月内,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及时将年度预算安排情况上报市教委,市教委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预算管理规定,加强对引导性资金的监管,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勤俭节约办事业的原则,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引导性资金不得用于行政办公经费或发放津补贴、奖金、福利、修缮教师住宅、偿还债务及基本建设项目等。

第十二条 各区县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凡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要按照政府采购程序,严格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引导性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执行中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要按照市和区县有关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加强对项目结余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引导性资金预算批复后,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等原因,确需预算调整的,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引导性资金纳入市财政监督检查范围,同时接受上级部门的审计和专项检查。区县财政局、教委要加强对经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要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各区县要实行区县教委自评与财政绩效评价相结合的绩效考评方式,加强经费的绩效管理。市财政局、市教委每年对各区县的经费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经费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区县财政局、教委等部门要积极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监督经费使用学校和单位对引导性资金使用情况。区县财政局、教委于每年4月15日及10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引导性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报送市教委备案,市教委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教委适时对经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对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经费等违法行为的,将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