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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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对全省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的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有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和对群众的思想教育,保护全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把城乡集市贸易搞活管好。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和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物价、税务、银行、交通、文化、卫生、邮电、城建、畜牧、计量等部门,都要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互相配合,搞好城乡集市贸易管理。
第五条 国营商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上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六条 凡参加集市贸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接受它的检查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城乡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七条 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和商业网点规划,本着有利于商品流通、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设置。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建设农副产品市场纳入整个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划定场地范围,落实建设经费,完善交易条件,切实加强管理,做到既有利于繁荣农贸市场,又有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市容整洁。
城乡集市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有棚顶的市场和永久性的室内市场,逐步建立健全服务设施,普遍设立公平秤,不断改善市场服务条件。
城乡集市场地和市场的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八条 上市出售的商品,应划行归市,在指定的市场出售,不准在场外交易。各除已设置的生猪、粮食、禽蛋、蔬菜等市场外,还可根据需要设置大牲畜市场;物资集散地要因地制宜地开辟、恢复和发展山货、土产、果品、药材等市场;县以上城镇应根据需要设置以三类工业品为主
的小商品市场和旧货、旧自行车、花卉等专业市场。
农村集市的场期,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九条 搞好城乡集市的卫生,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条 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省、地辖市的农副产品市场为出售商品金额的百分之二,县和县以下农村集市为百分之一点五,大牲畜、工业品为百分之一,收费起点为五元。
国营和集体企业进入城乡集市市场内采购的,按采购商品金额缴纳千分之六的市场管理费。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粮食部门在集市市场外收购的商品和工业生产企业按规定划片收购的原料,不缴纳市场管理费;
外地的国营和集体企业在集市内外或委托产地企业采购商品,按采购商品金额缴纳千分之六的市场管理费;
进入集市采购的无证个体商贩,按采购金额缴纳百分之二的市场管理费;
个体户和国营、集体企业进入摊区或集市市场内摆摊设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缴纳定额市场管理费,定额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自行决定。
防疫部门在集市上开展检疫工作的,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收支,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开展宣传活动,搞好场地卫生和开支雇请市场临时服务人员的工资或误工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十一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按照税法规定纳税。

第三章 上市物资范围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工商联合企业、社队集体等单位和农民个人的一、二类农副产品,除棉花、麝香必须卖给国家,不准上市交易外,其他品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允许上市。三类农副产品和大牧畜允许上市。
第十三条 林区及毗邻地区不开放木材、楠竹市场。非林区开放的木林市场,允许农民凭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售自有的木材、楠竹;社队集体的木材、楠竹凭采伐证上市。国营单位的木材、楠竹不准上市。
第十四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凡是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 ,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十五条 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业品,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十六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旧农机具等,可以到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必须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粮票、布票等无价证券;
(三)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以及非出版单位出版的书刊杂志;
(四)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和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迷信品、违禁品
(七)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四章 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经营购销业务。
第十九条国营、集体商业(包括省外的)和个体工商业户到产地集市采购允许上市和允许经营的农副产品,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非商业企业,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本单位需要的农副产品,但不准转手贩卖。
第二十一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经营,议购议销价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
第二十二条 对农民完成征超购任务以后的余粮,允许多渠道经营。供销社和农村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可以灵活购销,农民个人也可以经营。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范围内,国营、集体和个体饮食业可以进入集市购买粮、油、肉和鲜活商品,加工为成品供应市场;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加工业和饲料工业企业,可以在当地集市购买原料加工为成品出售或者以成品换原料,但不准转手贩卖。
第二十四条 卷烟、酒类按国家专卖政策和有关规定执行。个人不得从事卷烟和酒类自产自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允许社队和农民,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进行大牧畜的运销或贩运活动,但不准就地转手倒卖。凡进入集市交易的牲畜,应经防疫部门检疫。
农民个人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个人从事大牲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社队集体、农民个人或合伙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天麻、虫草、贝母、黄莲、杜仲等五种中药材不准贩运。
农副产品的贩运活动,不受距离远近和数量的限制,可以零售,也可以批量销售。对允许上市和贩运的农副产品,取消凭证明输运输的规定。
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贩运的,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七条 允许农村社队和农民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砖瓦、石灰、沙石、花卉等农村工副业产品。
第二十八条 允许城乡经营工业品的有证个体商贩,贩运和批量销售工业品中允许价格浮动的三类小商品。
第二十九条 允许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上做工,到县外去或外省来做工的,都应凭外出做工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服从管理。
第三十条 具有一定技术和施工管理能力、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工匠,经委托方审查认可,允许承包小型修缮和土石方工程,组织施工,但不准转包渔利。
第三十一条 个人行医必须持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书。出售人、畜药品,必须经县以上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三十二条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工业品按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出售。
第三十三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计量器具应具有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三十六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禁期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五章 建章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市场管理细则的行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不在指定的地方摆摊设点,无证或不亮证经营,经劝阻仍不改正的,酌情处以罚款。
(二)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超越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或违反物价管理规定以及违反国务院关于进口商品管理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或处以罚款。
(三)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任意扩大工业产品自销范围范围,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牌价收购产品,或没收高出牌价的全部所得,或处以罚款。
(四)出售国家规定不允许上市的物品和从国营商业或供销社零售商店套购平价供应的紧俏工农业商品就地加价出售牟利的,按牌价收购商品,或没收高出牌价的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处以罚款。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和非商业企业违反规定进行商业购销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一部或全部,或酌情处以罚款。
(六)违反政策规定,采购未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任务的农副产品,按牌价收购其产品,或处以罚款。
(七)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严重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八)买卖票证经教育不改的,没收票证的一部或全部。
(九)外出推销人员和外出农村手艺匠人,不服从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酌情处以罚款。
(十)违反个体行医规定,出售不符合药政管理的药品和出售不符合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食物的,勒令停业,销毁或没收物品,或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按漏交额加倍收费。
(十二)其它违反市场管理细则的行为,根据情节处理。
对于违反市场管理细则规定,拒不缴纳罚款或没收款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文件,通过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第三十九条 城乡集市上查获的投机倒把活动,按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四川省查处投机倒把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拆。

第六章 行政管理与经济领导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或搞投机倒把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处理。不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
或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管理城乡集市贸易和查处投机倒把活动,实行专门机关与依靠群众相结合。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正当交易,检举揭发投机违法活动,监督市场管理人员正确执行党和国家政策。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执法犯法,违法乱纪,违者从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甘孜、阿坝、凉山自治州可根据民族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州集市管理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关市场管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符合的,均按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执行本细则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农副产品分类目录
一类产品:粮食、棉花(包括短绒)、食用植物油脂油料(包括油菜籽、花生、芝麻、油菜籽、棉籽)。
二类产品: 麻、黄红麻、烤烟、晒菸、楠竹、柑桔、茶叶、牛皮、山羊皮、(包括羊绒)、肥猪(包括猪肉)、菜牛(牧区、半牧区)、菜羊(牧区、半牧区)、鲜蛋、城市和工矿地区基地的蔬菜、麝香、牛黄(人工、自然)贝母、虫草、杜仲、天麻、银花、羌活、黄连、川芎、麦
冬、茯苓、白芍、白术、当归、党参、黄芪、云木香、三七、玄胡、桐油、(包括桐籽)、倦油(包括倦籽)、蓖麻油(包括蓖麻籽)、糖蔗、蚕茧(包括桑蚕茧和柞蚕茧)。
不准搞市场调节的物资目录
棉花类(包括棉纱、棉布、针棉织品等)。
麝香、各种汽车、锡、橡胶、火工产品(炸药、火药等)、天然金刚石、原油、成品油、木材、国营企业生产的农药和氮肥、过磷酸钙注:一九八一年九月十六日川府发[1984]151号《四川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自本细则颂发之日停止执行。



198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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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二)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五)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
  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四)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不符合第十八条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方可从事进口酒类零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产名优酒类和进口酒类的展销活动,须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并可按每月2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5〕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黄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建立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任用会计人员必须符合会计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综合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部门综合预算一经批准通过,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优先保证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对其他弹性支出和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控制。
第七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彩票公益金;
(五)罚没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 执收单位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按照收缴分离、罚缴分离等规定的方式,将收取的财政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九条 执收单位收取财政收入,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使用税务发票外,其余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虚列、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套取、转移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要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发放福利、补贴和奖金,应当按照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招待费管理办法,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实行政府采购;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并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经财政部门同意,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到国有、国有控股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处置国有资产和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收益核算。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和人民银行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个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各区、县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