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3:34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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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吉林省贯彻〈国
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这四个实施细则,业经征求各地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多次进行讨论修改,现予发布实施。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发〔1986〕77号文件,坚决废止“子女顶替”制度和“内招”职工子女的办法。废止“子女顶替”制度以后,对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退休以后,按照国发〔1986〕77号文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家居城镇的老工人,

在他们退休以后,允许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对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等三个行业,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与我省商定,除地质矿产部所属各单位外,继续实行“内招”职工子女。“内招”职
工子女的具体政策,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实施以后,对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要继续实行照顾政策可以招收他们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今后,照顾招收的人员,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
三、改革劳动制度以后,国营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的范围不能扩大,并要坚持到期轮换,合同期满不要再续订合同或重新签订合同,由用工单位负责送回原住地,生产的确需要的,再另行招收,建筑企业和邮电部门从农村招工,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营农林等四场情况比较特殊,问题比较复杂,根据劳动人事部的意见,在国家尚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不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职工待业保险。
五、《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以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要继续实行劳动合同制。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要按《暂行规定》重新修订完善劳动合同;合同期届满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按《暂行规定》续订劳动合同。他们以前从事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的年
限,可以作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龄和计算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投保年限,但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都不再补交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
六、驻我省的中直企业和驻各地的省属企业,均在所在地参加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跨地区的企业,例如铁路、煤炭等系统的一些企业,在其开户银行的所在地参加统筹。
七、劳动制度的改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开始实施以后,各地要加强领导,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要随时向省政府报告。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权利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包括业余学习、脱产学习、技术培训)、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在入党、入团、参军、提干、参加工会组织、评选先进等方面,应一视同仁。

第二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
第二条 企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分级下达,中直企业中主管部下达:省属企业由省劳动人事厅下达;市、地、州、县属企业由市、地、州劳动人事局(劳动局)下达;部队所属企业由军以
上主管单位下达。
第三条 企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学徒制的,试用期为六个月,不实行学徒制和重新就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临时工、季节工不实行试用期。
第四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作为记载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工作单位变更等事项的凭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保管,待业和退休养老期间,由本人保存。
第五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具体办法,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承担的责任;
(七)解除、变更合同的条件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书》的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由企业的厂长(经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五年以上长期工、一至五年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的《劳动合同书》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如果企业生产(工作)仍需用人,可以在终止劳动合同之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协商续订合同,由企业持《劳动合同书》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到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经发现劳动合同制工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的;
(三)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符合国或省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按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的尘毒危害,市、地、州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已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企业有条件整改仍不整改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超过三个月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变更工作单位的;
(五)参军或经批准到国外和赴港、澳定居的;
(六)企业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劳动合同制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劳动手册》上记载。
第十三条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不得续订或与原在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由企业负责退回原住地。

第五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单位的变更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变更工作单位:
(一)经批准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
(二)经批准随迁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
(三)离休、退休干部经批准随迁的子女及子女的配偶;
(四)夫妻长期两地生活的;
(五)父母年龄较大或体弱多病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六)自愿支援老、少、边、穷地区的;
(七)在同一城镇内因工作特殊需要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需由本人填报《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单位审批表》(审批表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经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跨地区变更工作单位时,公安、粮
食部门根据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审批表》给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由有关企业向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备案。

第六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奖金,按照本企业同工种(岗位)同等级固定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保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补贴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逐月发给。
在合同期内,由于企业方面的原因造成短期停工的,停工期间的工资问题与本企业固定工人采取同样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的工资性补贴,计入企业的工资总额,进入成本。
第十八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岗位)的,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岗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由企业考核定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定工资等级最多不能超过本人原工资
一个级差。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调资晋级、工资制度改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和待业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应当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有同样待遇。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时,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从退休养老基金中支付退休养老金。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不减发工资。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满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如本人不愿意再续订劳动合同,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因工致残补助费,其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含本细则实施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下同)不满五年者,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五年以上者,
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缴纳养老保险金不满五年者,自患病和负伤之日起,一年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三个月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人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三个月,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合同的,由企
业一次性发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一年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享受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待遇;超过六个月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四个半
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年不满二十年者,一年半以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一年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一年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数额的医疗补助费。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二十年以上者,二年以内停止工作医疗时间累计不超过一年半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与本企业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超过一年半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能调整做其他工作被解除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补贴、取暖补贴、困难补助、房租补贴和分配住房等,以及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和子女入托的各项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支付,其余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费和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特殊贡献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固定工人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异待遇。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没有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时,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社会劳动保险关系自然终止。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不予退回。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退还本人。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补助费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或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二)项和第十二条(一)、(二)、(三)、(六)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数额的生活补助费,最多发给十二个月。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同一城镇内变更工作单位,没有待业期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被解除劳动合同和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更工作单位时,企业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随其转移,由原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将其积累的保险基金及其存款利息(扣除管理费),全部转移到新单位所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八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三十条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不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缴纳的数额,可根据
实际需要,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十六提取。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额的百分之二,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交给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单位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使用。
企业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基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办法按一九五五年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和一九八五年国家统计局社会统计司编的《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月工资总额按上月的实际工资总额
计算。
第三十一条 微利、亏损(包括政策性亏损)企业一时无力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经省批准,可以缓缴,待有缴纳能力时补交。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将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指定银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银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有权拒付。
第三十三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定,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工商银行(没有工商银行的,在农业银行)设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
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城乡居民个人储畜存款利息调整时,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款项的利息随着调整。养老保险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享受退休养老金:
1.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岁,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满十五年的;
2.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害身体健康的,男年满五十五岁,女年满四十五岁,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五年的;
3.由企业转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六十岁,女年满五十岁的,发给退休养老金,直至本人死亡为止。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满十五年的,按退休养老前三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从第十六年起,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每增
加一年,加发百分之一,最多不超过固定工人的最高标准。养老金的最低保证数按固定工人的最低保证数发给。由企业转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同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满十年、不满十五年,已达到退休养老年龄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退休养老前三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逐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直到死亡时止。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不满十年、已达到退休养老年龄的,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本人离
开企业前三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退休养老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医疗费用、取暖补贴、副食补贴和当地在职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退休时当地固定职工的办法,由退休时所在单位发给。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付给丧葬费二百元。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养老后死亡时,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付给丧葬费四百元。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后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或抚恤费,按以下标准发给:非因工死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按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一人者发给三百元,供养二人者发给四百元,供养三人以上者发给五百元;因
工死亡的,与固定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第四十条 退休养老期间被拘留、教养、判刑,应停发退休养老金;解除拘留、教养和刑满释放后,恢复退休养老待遇。
第四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郊区)都要建立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主要职责是筹集和管理退休养老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养老工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在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各
市、县(市、郊区)要从劳动合同制养老保险金中,逐月向省缴纳千分之三,作为省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经费。市、地、州、县提取管理费的比例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测算,一年一定。

第九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不同国营企业的工作年限和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升学毕业后仍安排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时间除去上学期间,可以合并计算。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再次参加工作的,工龄和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章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组织管理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退休养老期间,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除公司负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促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驻省中央直属企业和部队所属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也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六、七、八、九章,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他们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暂行规定》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本实施细则中未作重新规定,按照《暂行规定》执行。凡过去有关劳动合同制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前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工资计划,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在计划外招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和“内招”的办法。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未经培训的待业人员,原则上不能招用。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招工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第七条 地处农村的企业,可就地就近招用符合条件的吃商品粮的人员。
第八条 严格控制从农村招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地质勘探、交通铁路搬运装卸、邮电乡邮员和驻段线务员、建筑安装和建材行业的砖瓦砂石生产等繁重工种、岗位,可按条件招用农民外,其他行业不准从农村招工。特殊需要招用农民的,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企业招用的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招用特殊技艺人员,年龄可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均应招用女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装卸搬运、建工建材等行业的某些特别繁重的工种外,招用女工的比例不得少于30%;轻纺、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招用女工的比例,不得少于70%。

第三章 招工考核与录用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由招工单位提出招工简章,明确规定用工形式、试用期、工种、专业,以及招收数额、招工条件、男女比例、考核办法等内容,经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招工录取工作由企业负责,按考试成绩择优录
用,录用人员名单要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内容和标准,要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有所侧重。招用学徒工人和熟练工人,侧重文化考核;直接招用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和实际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待业职工和经过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参加招工时,可不进行文
化考试,只进行专业知识技能考核;具有技术等级证书、专业对口的人员,可直接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要进行身体检查。一般工种可参照技工学校招生的体检标准;特殊行业或工种,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执行。体检必须在指定的县(市、区)以上医院进行。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招工工作,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执行招工政策,审查招工简章,按排招工来源,办理招工审批手续,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办理招工审批手续时,由企业持被招用人员的户口、劳动卡片、职业技术培训证明等证件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领取《劳动手册》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
存入本人档案,《劳动手册》由企业保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辞退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将《劳动手册》交还本人。
《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国营企业劳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各市、地、州劳动人事部门印发。
第十六条 因征用土地需要安排农村劳动力时,应由征地单位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招工人数,然后持《使用土地批准证书》到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第十七条 异地招收工人时,跨省招收的,须经招工企业所在市、地、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跨市、地、州、县招收的须经招工企业所在市、地、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坚决反对不正之风。对违反规定招收的工人,一经发现立即清退,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招工考试所需经费,可向报考人员适当收取报名费,不足部分,由招工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招用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人员要根据培训时间的长短和技术程度,由招工单位向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适当数量的培训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对新招收的工人,公安、粮食部门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录用手续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加强企业劳动力管理,严肃劳动纪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遵守厂规厂法的;
(二)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连续三个月完不成生产任务的;产品质量达不到企业规定的标准或废品率超过企业规定限额的;
(三)在企业生产、工作条件发生变化或整顿劳动组织需要调剂职工时,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的;
(四)违反安全生产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他人伤亡或经济损失的;
(五)由于本人原因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以及出现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比较严重的;
(六)服务态度很差,影响很坏,或擅自提等提价,短斤少两,克扣群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七)生产、工作时间不认真履行岗位责任制,擅自脱岗、串岗、睡觉,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企业原材料或在工作时间做私活的;
(九)无理取闹、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十)贪污、盗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十一)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违纪的老弱病残和因工负伤的职工,对违纪的女工在孕期、产假期,要慎重处理,不要轻易辞退。
第四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由班组、车间形成书面材料,提出意见,经厂务会议讨论,征求工会的意见,厂长批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小型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时,要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的处理要及时,从车间上报之日起,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七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应发给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借故拒不离厂,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的职工,没有发现新的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前言
为了加强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一条 待业职工系指:
(一)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四)被企业辞退的职工。
试用期退回的人员和自行离职的人员,不按待业职工管理,不享受职工待业保险待遇。
第二条 待业职工登记。
(一)待业职工须从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辞退、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手续和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填写《待业职工登记表》,领取《待业职工手册》。《待业职工手册》作为发放待业救济金的凭证。
(二)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应由企业统一持《待业职工登记表》和待业职工档案,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三)待业职工被国营、集体企业招用时,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将其档案转交用工单位。自谋职业、从事临时性工作、组织生产自救的待业职工,其档案仍由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和升学、参军、离休、退休、死亡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应及时注销待业手续,收回《待业职工手册》。
第三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到迁出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凭户口、粮食关系转移证明办理《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然后持《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待业职工登记表》和《待业职工手册》或《劳动手册》到迁入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手续。迁移者没有履行上述手
续的,不按待业职工对待。
《待业职工手册》、《待业职工登记表》、《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四条 安置待业职工就业要认真贯彻执行“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可以参加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招工,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或开展生产自救和社会公益活动。
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时,须经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介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对暂时不能就业的待业职工,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组织转业训练或提高训练。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包括企业所属事业单位)按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微利、亏损企业(包括政策性亏损企业)一时无力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经省批准可以缓缴,待有缴纳能力时补交。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实行全省统筹,市、地、州是否统筹使用,由各市、地、州确定,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准挪用,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八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其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与企业固定工人同样对待。医疗费凭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院所开具的医疗单据报销。
被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凭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院所开具的医疗费单据,报销医疗费数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发放办法:
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按工龄计发。工龄满一年的发给二个月,工龄满二年的发给五个月,工龄满三年的发给八个月,工龄满四年的发给十个月,工龄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六年的发给十四个月,工龄满七年的发给十六个月,工龄满八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工龄满九年的发给二
十个月,工龄满十年的发给二十二个月,工龄满十一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
其中: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时,应扣
除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企业辞退的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5%,第十三至十四个月,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50%。
本人标准工资,按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条 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职工的离休、退休金支付办法:
(一)在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前,已实行退休金统筹的地区,按照统筹办法办理;未实行退休金统筹的地区,暂在待业保险基金中按照原规定的标准支付。
(二)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其离休、退休待遇按本条(一)项规定办理。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三)在未实行退休金社会统筹的地区,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离休、退休的,原企业恢复生产后,回本企业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劳动服务公司停发其离休、退休金。
第十一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仍然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或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要追回其领取的全部待业救济金。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省内迁移时,迁出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从迁出月份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其待业救济待遇,迁入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待业职工迁移介绍信》的记载,从迁出月份的下一个月起给其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十三条 严格管理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资金。
(一)各市、县的转业训练费统一由省核定,调整计划须经省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使用。建立培训设施所需经费必须报省劳动服务公司审批。
(二)生产自救资金借款要从严掌握。组织起来生产自救的,一次借款一般不得超过二千元。待业职工个人从事生产自救的,累计借款金额不能超过一千元。
(三)生产自救资金实行有息借款,到期归还。借款要签订合同,明确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罚金以及还款保证单位。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不还者,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地、州、县(市、区)每季按当季收缴的全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省缴纳管理费;市、地、州、县(市、区)的管理费按年度核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省、市、地、州、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负责。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三)负责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工
作;(四)负责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就业介绍工作;(五)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十六条 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设立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列事业编制,所需经费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本实施细则未作重新规定,按《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的待业保险,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提取,分别在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国营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和其他计划外用工。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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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8〕36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



黄石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资金管理,规范支出行为、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负责实施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阶段的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的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代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并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签订合同。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相关服务项目,应根据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代建项目应经过项目立项、可研、设计、招标、施工、竣工等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等相关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绩效评价等制度。

第六条 代建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一经批准,代建单位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概算,若有调整的应及时将调整批复文件和调整概算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经市财政部门评审确定的金额是安排代建项目资金支出预算的主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发改委提出下一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代建项目工程进度,对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并会同市发改委在支出预算总额内,初步确定支出预算。

第九条 按照人代会批准的预算,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联合下达年度建设资金支出预算、年度支出预算以及按规定程序调整、追加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作为本年度支出预算执行的依据。

第十条 代建项目资金遵照“按计划、按预算、按基本建设程序、按工程进度”的原则拨付。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及时报送市财政部门,作为建设资金拨付的依据,同时报市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在市国库集中收付局设立收付局域网专线,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申拨资金时应填写直接支付申请书,并按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建设项目资料,首次申请资金的还应上报政府投资项目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管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前,拨付资金应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余款待财政投资评审或审计,竣工决算审批后结清。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部门可不予拨款:

(一)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或不符合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各项规定的;

(二)未按批复的建设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的;

(三)未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会计制度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加强财务核算和资金管理,管好用好项目资金,并按要求及时报送季度、年度基建会计报表以及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控制支出,严格费用开支,超标准、超范围开支的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投资。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按照“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固定资产的购置,并加强资产管理,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制度单独登记造册,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移交固定资产。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现场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人员补贴、生活、办公设施等各类费用应由各单位自行负担。

第二十条 对各项资金的支付应严格遵守以下审核程序:

(一)施工工程进度款,由施工单位填制工程计量报表,报监理单位审核签证后,填制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支付证书,报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审核签证后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二)设备、材料采购款,由供应商填制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支付证书,报监理单位、代建单位审核签证后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三)勘察设计费、监理费、代建费、咨询费、应缴各专项费用以及其他应支付相关单位的款项,由代建单位填制其他费用支付证书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四)工程结算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分别于财政评审或审计并由财政决算批复和项目保修期满后,由代建单位填制工程、设备材料采购支付证书报市发改委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设计变更,未经设计、施工、监理、代建单位共同签字确认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实行财政全程跟踪的项目,设计变更还应经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签署意见。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严格控制工程投资,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造成项目投资超过原批准概算10%以上或超过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应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否则市财政部门对上述问题项目不予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规定,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应按规定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应在合同中约定,并应在施工合同中补充规定“工程结算款项待财政部门审批竣工财务决算后清算”等有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工作深度不够或玩忽职守等原因引起的重大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监理、代建、建设等各方共同确认,分清责任后扣减相应勘察、设计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核减的投资,代建单位负责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回。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工程副产品收入,应作冲销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经审查核定的结余资金,应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代建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申请,竣工决算资料应包括各类批复文件、设计文本、招投标资料、合同、工程进度报表、设计变更、索赔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各类会议纪要、财务资料等,无特殊理由逾期不报,影响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全面完成的,必要时市财政部门予以通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代建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对管理不善、控制不严或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发文件执行。


  由于受几千年的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我国公民本身对诉讼就有一种“厌诉”情结,公民心中总是认为官官相护,诉讼是很难带来公正的,在民众心中,“民告官”的胜诉几率很微小,所以,不到千钧一发的时刻,广大民众是不会选择与行政机关撕破脸皮,对簿公堂的。行政相对人对法官的不信任,对诉讼结果的不信任,严重打击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诉讼的积极性。而调解与诉讼相比较,则更符合中国民众的心理,因为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协商解决争议和纠纷。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其背后的保障力是国家的强制力,很可能最后的判决并不能真正令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极有可能会导致二次纠纷的发生,使矛盾激化。可是在调解中,通过法官的解释与撮合,促使双方心平气和的平等协商,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各退一步,就可以有效的化解纠纷,这样既不用担心日后行政机关可能会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改变相对人对“官官相护”的看法。

  其实,域外很多的国家和地区早已对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有的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进行调解,但从其法律条文中我们也不难看出,他们也是允许法官在一定范围内运用调解的。在明确规定可以适用调解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虽然对调解的条件和适用原则作了严格的规定,但是这些都并没有影响到调解的广泛运用。域外审判实践中对调解制度的合理运用,对我国未来建立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有借鉴意义,这些成功可行的立法经验,也催促着我国的立法者早日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尽快解决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的目的就在于,要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两个目的不可以有失偏颇,厚此薄彼,要同样重视起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适用调解,可以使被告看清自己的哪些行为确实是违法了,并且给了行政主体一个主动纠错的机会,就算是日后当事人双方没有协商成功,可是被告自己心里也清楚自己的行为到底哪里违法了,为什么最后会败诉?这样行政机关也比较容易接受败诉这个结果。相反,如果没有经过调解,法院直接作出的判决有可能会令双方当事人都不服,从而加深了双方当事人的冲突,这对于定分止争是十分不利的。

  现代行政行为的发展越来越多样化,随着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新型行政行为的出现和使用,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行为正在由传统的强制性、单方面性,向带有更多的平等性、双方性、契约性与合作性的行政行为发展。这种发展趋势使得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了一种合作与协商的空间。这些新型行政行为使得行政主体享有了一定的处分权,为调解提供了一定的有利条件。

  1990年10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标志着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立法者以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为由排除了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具体体现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调解制度,由法院进行主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心平气和地进行调解,可以促使行政机关放下自己的“官架子”,主动承认、纠正错误或失误,真诚的与相对人进行平等协商,这种平等的对话机会可以使相对人消除怨气,自愿的做出让步,更有利于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的长期有效的管理,也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由于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所以,双方自动履行的积极性也会高一点。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