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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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

财政部


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
1992年12月28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旅行社、饭店(宾馆、酒店、旅店)、度假村、游乐场、餐馆、歌舞厅、修理店、浴池、理发美容店、洗染店、照相馆等各类经济性质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企业终止清算后,应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的财务行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第六条 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有资本金。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是指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吸收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企业投资。
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本金的,股本按照股票面值计价。采用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投资方式筹集资本金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规定的金额计价。
第九条 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企业资本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筹集。一次性筹集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筹足;分期筹集的,第一次筹集的资金不得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企业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超过30%。
第十条 企业的投资各方必须及时足额地缴纳资本金。由于投资者在出资中违约,致使企业无法按期足额筹集资本金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证明,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二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企业依法享有经营权,在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在合作期内一方先行回收投资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企业的债务责任。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企业利润,分担企业风险和亏损。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数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企业因分立、合并、变更投资时资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确认的资产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按规定手续,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企业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结算中形成的应付及预收款、应付票据、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应付短期债券、已计入成本尚支付的预提费用、已提取尚未支付的职工福利费。流动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企业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数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五条 企业因债权人特殊原因而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用;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七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存货等。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现金和银行存款。
第十九条 应收及预付款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款和待摊费用。
应收及预付款、待摊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应收票据按面值计价,其贴现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可在年度终了提取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一类旅行社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其他旅游、饮食服务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发生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管理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冲减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商品等。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按原始进价加由企业可直接认定的运杂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购入的商品比照本制度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计价。
自制的存货,以制造过程中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存货,按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存货,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应当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三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可以采用一次摊销进入成本的办法。由于一次领用量大,影响当期成本水平的,可以采用在使用期限内分期摊销进入成本的办法,摊销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存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盘点,年终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对于盘盈、盘亏及毁损的存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
盘亏和毁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见附件)的基础上,编制具体的固定资产目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分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购入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和安装成本及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在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评估确认的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款加发生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发票帐单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也可按市场同类固定资产价值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由于改造、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减去改造、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工程用材料,以取得时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待安装设备,比照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价。预付工程款、按照预付的工程价款计价。
工程管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九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工程成本。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试营业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工程成本,发生的收入不得冲减在建工程成本;收入减支出后的净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算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下列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融资租入的设备。
(五)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机器设备。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四)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交通运输工具也可采用工作量法。经财政部批准的部分设备,企业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
第三十四条 按平均年限折旧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规定的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固定资产净残值率,一般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
确定。
按工作量折旧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月初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和月折旧率,按月计提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提折旧。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也可以根据修理费计划,分期从成本中预提。凡采用预提修理费办法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预提费用的数额,计入当期成本;实际发生数小于预提费用的数额,应冲减当期成本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出售或清理报废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变价收入、残料价值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净值(原价减累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的按照法律认可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上述无形资产在计价时,须备有相关的详细资产料,包括所有证书复制件、作价的依据和标准等,其中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由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一般采用直线法,自无形资产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有效使用期限的确定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法律和合同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使用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期限,但合同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和合同均未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出售、转让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收到的价款计入营业收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登记费、培训费及其它有关费用。企业在筹建期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除按规定计入有关财产物资价值者外,作为企业的开办费。开办费自企业开始营业之月起分期摊入管理费用,摊销期一般不短于5年。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按租赁期和改良工程耐用期孰短的原则确定摊销期限,摊入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不参加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企业的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金额计价。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评估或者合同确认的价值计价。
企业以购买股票方式对外投资时,应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股利的,按实际支付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数额计价。
企业以购买债券方式对外投资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实际支付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在债券到期前分期摊销或转销。
第四十五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没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拥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当接受投资单位的所有者权益增加或减少时,要按比例计算本企业所拥有的权益的增加或减少。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补交所得税。
企业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的实收款项和实际收回的股利或利息,与投出时帐面价值和应收股利或利息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计入营业成本,包括:
(一)企业直接耗用的原材料、调料、配料、辅料、燃料等直接材料,包括饭店餐饮部和餐馆耗用的食品、饮料的原材料、调料、配料成本;餐馆、浴池耗用的燃料成本;饭店洗衣房、照像馆、洗染店、修理店耗用的原材料、辅料成本。
(二)旅行社已计入营业收入总额的房费、餐费、交通费、文娱费、行李托运费、票务费、门票费、专业活动费、签证费、陪同费、劳务费、宣传费、保险费、机场费等代收代付费用。
(三)商品进价成本。分为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和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
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购进商品原价。
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购进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包括:
1、进价。
2、进口税金。
3、购进外汇价差。
4、支付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的手续费。
(四)其他成本,指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存货(不包括商品)的实际成本。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一)营业费用是指各营业部门在经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管费、保险费、燃料费、水电费、展览费、广告宣传费、邮电费、差旅费、洗涤费、清洁卫生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物料消耗、经营人员的工资(含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工作餐费、服装费以及其他营业费用。
工作餐费指旅游饭店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工作餐而支付的费用。
服装费指旅游企业按规定为职工制作工作服装而发生的费用。
(二)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管理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由企业统一负担的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董事会费、外事费、租赁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税金、燃料费、水电费、折旧费、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开办费摊销、交际应酬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和毁损、上级管理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作餐费、服装费、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物料消耗以及其他行政经费。
劳动保险费指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董事会费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指企业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部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指企业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税金指企业按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土地使用费指企业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费用。
技术转让费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上级管理费指企业上交集团公司和管理公司的费用。
(三)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加息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际应酬费用,按全年营业收入净额的一定比例控制使用,据实列支: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净额5‰;全年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净额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2‰;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五十一条 企业列入成本费用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分别按下列比例提取:
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第五十二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购入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发生的支出;
(二)对外资支出和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三)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支付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开支。
第五十三条 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必须按权责发生制原则,严格区分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的界限。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四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由于提供劳务或销售商品等取得的收入。
旅行社代收代付的费用应全部计入营业收入总额。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于劳务已提供、商品已发出,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证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旅行社(不论是组团社还是接团社)组织境外旅游者到境内旅游,应以旅行团队离境(或离开本地)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旅行社组织国内旅游者在境内旅游,接团社应以旅行团队离开本地时,组团社应以旅行团队旅行结束返回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旅行社组织国内旅游者到境外旅游,应以旅行团旅行结速返回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
企业实现的营业收入,应按实际价款核算,企业当期发生的销售折扣、销售退回及折让,冲减当期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企业利润总额由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组成。
企业的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扣除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后的净额。
企业的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利润、取得的股利、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净值的差额。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企业的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变卖的净收益、罚款净收入、确实无法支付而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礼品折价收入、其他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非常损失、技工学校经费、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第五十七条 企业收到出口退税款,抵扣当期出口商品的进价成本;减免税款,作为减少营业税金处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延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所得税后利润弥补。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指超过用所得税前的利润抵补亏损的期限,仍未补足的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在提取公益金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六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当年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的5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六十二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六十三条 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按照国家规定转增资本金等。但转增后留存企业的盈余公积金以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5%为限。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第六十五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或者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第六十六条 汇兑损益是指企业外币存款、外币借款以及用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发生变动时,因不同币种之间折算而发生的差额。
第六十七条 企业发生汇兑损益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购置期间计入资产的价值。
企业提供劳务、销售商品等经营业务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或冲减财务费用。
企业在筹建期间的汇兑净损失,自企业营业起,按一般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汇兑净收益,自企业营业起,按一般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
清算期间,计入清算损益。
第六十八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从或者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合同、协议选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企业初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生外币调剂业务时,外币金额按调剂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外汇收入,应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分配使用。企业的外汇净收入应按规定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外汇留成。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七十一条 企业自宣布终止之日起,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偿还企业债务;处置企业的剩余财产等。
第七十二条 被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企业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三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评估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四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五条 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应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是指企业在清算过程中为进行清算工作所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支出,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企业清算终结前,除支付清算费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六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入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七十七条 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不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七十八条 清算终了,企业的清算净收益(指资产净额或剩余资产超过资本金及未分配利润之和的部分),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按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进行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七十九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间内收支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条 财务报告是指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八十一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有关附表。
第八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将年度财务报告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八十三条 企业的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等。
(二)对某些重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会计报告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会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考核和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等。
(一)流动比率 用于衡量企业流动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二)速动比率 用于衡量企业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
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三)应收帐款周转率 用于反映企业应收帐款的流动程度。计算公式为:
赊销收入净额
应收帐款周转率=--------×100%
应收帐款平均余额
赊销收入净额=营业收入-现销收入
应收帐款平均余额=(期初应收帐款+期末应收帐款)
÷2
(四)存货周转率 用于衡量企业的存货是否过量。计算公式为:
营业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存货平均余额
存货平均余额=(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五)资产负债率 用于衡量企业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净值总额
(六)资本金利润率 用于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七)营业利润率 用于衡量企业的盈利水平。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营业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净额
(八)成本利润率 用于反映企业成本费用与利润的关系。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成本利润率=-----×100%
成本用总额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本制度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制定财务制度。
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房屋、建筑物分类
一、房屋
营业用房 20-40年
非营业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5-10年
二、建筑物 10-25年
机器设备分类
一、供电系统设备 15-20年
二、供热系统设备 11-18年
三、中央空调设备 10-20年
四、通讯设备 8-10年
五、洗涤设备 5-10年
六、维修设备 10年
七、厨房用具设备 5-10年
八、电子计算机系统设备 6-10年
九、电梯 10年
十、相片冲印设备 8-10年
十一、复印、打字设备 3-8年
十二、其他机器设备 10年
交通运输工具分类
一、客车
大型客车(33座以上) 30万公里 8-10年
中型客车(32座以下) 30万公里 8-10年
小轿车 20万公里 5-7年
二、行李车 30万公里 7-8年
三、货车 50万公里 12年
四、摩托车 15万公里 5年
家具设备分类
一、家具设备
营业用家具设备 5-8年
办公用设备 10-20年
二、地毯
纯毛地毯 5-10年
混织地毯 3-5年
化纤地毯 3年
电器及影视设备分类
一、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10年
二、音响设备 5年
三、电视机 5年
四、电冰箱 5年
五、空调器
柜式 5年
窗式 3年
六、电影放映机及幻灯机 10年
七、照相机 10年
八、其他电器设备 5年
文体娱乐设备分类
一、高级乐器 10年
二、游乐场设备 5-10年
三、健身房设备 5-10年
其他设备分类
一、工艺摆设 10年
二、消防设备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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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监督检查部门应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误导他人购买其商品:
(一)擅自对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二)擅自对他人的字号、商号、营业设施或活动以及表示他人商品整体形象的标章、文字、图形、代号等标志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三)使用他人的营业设施进行营业而不标明其真实名称。
经营者不得故意贩运、销售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商品。
擅自对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即可认定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包装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和与实际不符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商名称、姓名或地址、产品标准编号、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或者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养殖地);
(四)虚假表述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份及其含量;
(五)虚假或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
(六)按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而不予标明。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有虚假质量表示的商品。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其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数量、规格、等级、成份及其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销售服务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散布谣言,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八条 进行有奖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公众告知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的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它有关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同时投放市场;
(三)将带有不同奖项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经营者不得变更已经公布的有奖销售事项。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前款所称“质次价高”,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
(二)刊登或者发布声明性广告;
(三)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
(四)散布谣言、散发传单或其它宣传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馈赠财物或者提供出境考察、旅游渡假、提供住房等贿赂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欺行霸市,操纵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一)阻碍他人与竞争对手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二)迫使他人断绝与竞争对手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
(三)胁迫他人与自己交易;
(四)干扰竞争对手从业人员的正常工作,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组织和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决定、倡议、通知或其它手段,实施下列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联合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利益: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联合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但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者提高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开发商品、市场;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和专业化发展而进行优化组合;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
(四)为促进进出口,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五)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采取共同行为。
第十三条 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采取下列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内容告知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有关事项时,作暗示或者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或不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招标底价;
(五)招标过程中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或个人采取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阻碍他人购买、接受其它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资格审核、证照发放、项目审批以及其它行政管理中,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导致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对具有同等资质的中介组织或其它经营者实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采用发布命令或者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增加收费,检查、扣留或者处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于或低于本地商品的价格。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除可以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外,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之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对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按规定程序进行封存和扣留,并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过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的仓储、运输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拖延、拒绝。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过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向社会公布重大或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及其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中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
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公开检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监督检查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无法计算经营者违法所得的,可以根据违法情节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包庇,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1]1053号


  现将修订后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协字[1999]11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为规范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执业资格考试,其组织领导机构为财政部组织成立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全国考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具体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全国考办),全国考办设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组织成立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是当地注册会计师考试组织领导机构,地方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条 全国考委会组织领导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确定考试组织工作原则,制定考试工作方针、政策及规则,审定《考试大纲》,确定考试命题原则,处理考试组织工作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考委会工作。全国考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指导地方考办工作。

  地方考委会贯彻、实施全国考委会的决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考试工作。地方考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度,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受过刑事处罚,自刑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二)因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三)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因作弊而受到停考处分期限未满者或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各类考试者。

  第六条 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申请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七条 考虑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税法。每科考试具体时间,在各年度全国考委会发布的《报名简章》中明确。

  考试范围在全国考委会发布的各年度《考试大纲》中确定。

  第八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

  第九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报名时需要交纳考试报名费。费用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本着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核定。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527号)规定,由地方考办向考生收取的报名费中应包含上交全国考办的每人每科10元人民币的考务费,用于全国考办组织考试命题、试卷印制、发放及评阅、考试工作研究等项工作。

  第十条 报名的具体时间在全国考委会印发的各年度《报名简章》中规定,地方考委会应据此确定本地区具体报名日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报名人员可在一次考试中同时报考五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第十二条 全国考办根据《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出版考试辅导教材及其相关参考资料,由地方考办征订、发行。

  第十三条 应考人员答卷由全国考办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全国考委会负责认定,由地方考办复核后通知应考人员。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六十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单科成绩合格者,其合格成绩在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后的连续4次考试中有效。

  第十四条 考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全部应考科目合格成绩后,应及时到地方考办办理全科合格证书,并交纳全科合格证书工本费人民币6元。

  在两个以上地区参加考试的考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全部应考科目合格成绩后,可向取得合格成绩的地方考办申请办理全科合格证书,并应提供在其他地区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 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员及考试组织相关人员必须遵守全国考委会制定的相关规则、守则等,违者按《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