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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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宁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自治区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依法征收用于公路养护、改建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区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养路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授权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规费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养路费费源、票证使用、核销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依法征收养路费,负责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的发放和管理,并对养路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核;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养路费征收稽查站,并可以上路上户对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进行查验;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七)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路费征管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依法执行职责。
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发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作用统一规定的示意牌。征稽机构的稽查专用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饰和发声器。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稽查职务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车主和驾驶员有权拒绝稽查。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属于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外、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悬挂地方牌照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当按标准全额缴纳养路费。
车主不得拖欠、拒缴养路费或以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
第七条 下列范围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6座以上的小客车、20座以上的大客车、生活用货车等,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二)民政部门设置的敬老院、福利院、收容所、残疾人福利企业等生活自用车辆,按费额标准减半征收;
(三)拥有单线20公里以上自建、自养运用公路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的车辆,按应征费额瓶征30%
(四)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应征费额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五)20吨以上平板车,载重吨位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吨位减半征收;
(六)汽车拖带的挂车(含单轴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减征30%;
(七)不能载货、载客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征收;
(八)国家规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编制之内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5座以下小客车;
(二)在城建部门修建、养护和管理的市区道路上专线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含出租车、自用车);
(三)城建环卫部门的环境监测车、专用路灯车、垃圾清运车、洒水车、清洁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公安、司法部门编制以内的警车、囚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工程抢险单位的工程抢险车;
(四)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五)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六)殡仪单位的殡葬运尸车;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不在公路行驶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
(八)国家规定免征养路费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含拖拉机养路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对应征养路费车辆,按核定吨位及购置年限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办法:
(一)购置1年以内的,自购置之月起至年底包缴实有月数的养路费;
(二)购置1年以上至5年的,全年客车包缴11个月、货车包缴10个月;
(三)购置5年以上至10年的,全年客车包缴10个月、货车包缴9个月;
(四)购置10年以上的,全年客车包缴9个月、货车包缴8个月;
(五)汽车全挂车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购置年限,全年包缴月数分别递减1个月;
(六)不能载货的特种车、过年引车、20吨以上的平板车等按(一)至(四)项规定的购置年限,全年包缴月数分别递减2个月;
(七)客运出租车5座以下的,全年包缴8个半月,6至20座的包缴8个月;
(八)按全费额标准减半征收养路费的车辆,全年包缴13个月。
第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年度包干缴费办法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拳路费年度包干缴费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车主应当按照包干缴费协议的约定缴纳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讫及其专用标志牌。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辆,车主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免征养路费核定手续。凡超过减、免征养路费规定期限的,按应征车辆处理。
经核定免征养路费的,车主应当在每季度未向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养路费免讫证及其专用标志牌。
减征、免征养路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属于减征、免征养路费范围的,车主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
第十三条 养路费缴(免)讫赁证及其专用标志牌必须按规定随车携带、悬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养路费缴(免)讫牌证和票据。
第十四条 车辆入户、车籍、过户、调驻、改装、换发牌照、报废、被依法扣留、封存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车主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养路费缴(免)讫情况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车主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度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提供有关车辆统计资料。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及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须查验车辆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后,方可办理。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征收的养路费,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和包干缴费协议约定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1%的滞纳金,并按欠缴养路费情节轻重处以应缴养路费10%至1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替代使用、涂改、伪造养路费缴(免)讫牌证和票据的,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期一日收取应缴费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 票据所千百万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条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构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执行时,可以采取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暂扣车辆的,由征稽机构开具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放行车辆。
第二十一条 被扣车辆的车主应当自车辆被扣之日起15日内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的损失,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征稽杨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和的车辆,拍卖所得扣除应缴养路费、滞纳金、罚款以及车辆保管费和拍卖费及相关费用后,余额交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擅自征收养路费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车主对征稽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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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四章 戒毒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有毒必肃、从严惩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毒工作。禁毒所需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商检、航运、民航、铁路等部门均应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组织均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任何个人都有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义务。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
农垦、林业系统和重点地区,应层层签订禁种毒品原植物的责任状。
第九条 各乡、镇、村(屯)都应制定有禁种毒品原植物内容的乡规民约,明确禁种责任。
第十条 严禁保存、使用、买卖罂粟种籽和罂粟苗。
第十一条 各县、乡(镇)每年夏季都要组织毒品原植物的踏查和铲除工作,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国家医药、卫生部门批准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越权批准或擅自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对成品、半成品必须严加保管,禁止自行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营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 卫生、工商、公安部门要经常对医药商店、药材市场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营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坚决查封、取缔。
第十七条 严禁医护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和储存、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原料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娱乐、服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戒 毒
第二十一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对提出自愿戒毒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组织应该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基层组织、企事业等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对不能自行戒除毒瘾的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以下简称戒毒医疗单位),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公安部门备案,其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戒毒医疗单位对自愿戒毒人员,应当予以接收,并给予积极治疗。
第二十六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强制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3日内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解除强制戒毒后的人员,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的女性人员,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或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
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生活和医疗条件。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已戒除毒瘾后,由其亲属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检查,加强管理,防止复吸、注射毒品。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期间按规定继续戒毒。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下列人员,不宜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应当责令限期在所外强制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辖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咖啡因等毒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毒品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邮寄、托运、携带罂粟种籽、罂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数量较大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强迫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购买证明的;
(六)吸食、注射毒品屡教不改或者强制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八)在食品中掺加毒品,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九)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注射毒品的;
(十)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对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依法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盗、被骗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没收。
第四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的;
(二)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扎吸毒品器具的;
(四)妨碍禁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戒毒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五十一条 执行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显著的单位,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禁毒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五十四条 对因履行禁毒公务致伤、致残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生活费用。
第五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对于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四十三条前四项,分别修改为:“(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交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将本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没收。”
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删除。
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内容单列为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以下条文顺延),修改为:“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据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八、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化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8月23日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5〕21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委组织部、市委人才队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事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拟定的《湘潭市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26日



湘潭市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吸引国内外人才来潭创业,促进湘潭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潭市发〔2004〕2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主要是指从国内外引进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各类高级人才、职业化的高层次经营管理人才和高级技能型人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必须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较强的科研、管理或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能够独立担当重任,充分发挥作用。主要对象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下简称两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
(三)国家和省部级学术技术带头人;
(四)省级优秀专家;
(五)外国专家;
(六)留学回国人员;
(七)博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硕士研究生;
(八)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化的高层次经营管理人才和高级技能型人才。
第三条 引进急需人才,主要是指引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国际金融、证券、外经外贸、资本营运、现代制造业、现代物流、城市规划管理、信息产业、旅游开发、新材料、生物医药、农业产业化等专业技术人才和复合型人才。引进的急需人才必须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学历,专业水平较高,求真务实,积极进取。
第四条 引进人才坚持市场化配置的原则。各用人单位是引进人才的主体,充分尊重用人单位选人用人的自主权,实行双向选择。政府实行政策引导、宏观指导,协调组织好人才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引进人才按照“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原则,采取调入、聘用、借用、兼职、人才租赁、合作、学术交流、技术指导、技术入股、技术咨询以及领办、自办、合办各类企业和科研机构等方式,广泛吸纳国内外人才智力资源。
第六条 强化招才引智载体建设。各单位要坚持引进资金、项目、技术与引进人才并重,实现招商引资与招才引智良性互动。要筛选重大技术项目向国内外公开招标,实行项目引才。有条件的企业单位要努力创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科研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及其它科研机构要不断改善科研和创业条件,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
第七条 简化引进人才落户手续。对引进来潭的各类人才,公安部门应按相关规定从速办理落户手续。对不迁户口的高层次人才,可按规定办理《湖南省人才居住证》,凭证可享受具有本市居民身份的同类人才待遇;解决异地户口在潭人才办理证照及出国(境)有关手续困难等问题。
第八条 待遇。
(一)努力为引进的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务求人才引得进,留得住。
各县市区、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央和省在潭各企事业单位、市属各企业、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要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和落实引进人才的激励政策,加大投入,尽力吸引各类人才。对引进到各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各单位要视人才的价值给予相应的津贴,提供科研启动经费、工作用车、住房或安家费等。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努力创造条件引进人才。市委、市政府对在引进人才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引进到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经市人事局认定后,由市政府发给一定数额的津贴。津贴标准是:
对两院院士,国家级重点学科带头人,市政府发给每人津贴50万元(第一年津贴15万元,第二年津贴15万元,第三年津贴20万元)。
对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省部级重点学科带头人,省级优秀专家,市政府发给每人津贴12万元(每年津贴4万元,连续津贴三年)。
对博士后、博士、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人员,市政府发给每人津贴3万元(每年津贴1万元,连续津贴三年)。
对各县市区、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央和省在潭各企事业单位、市属各企业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各引进单位可参照上述标准发给津贴。
(二)引进的副高级以上职称和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硕士以上学位的高层次人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指标、职称职数指标的限制,各职能部门从速办理相关手续。
(三)引进的高层次和急需人才,如原单位因人才流动不同意移交人事档案的,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市人事局认定备案后,向用人单位发出《湘潭市引进高层次和急需人才通知》,予以承认和保留所引进人才的干部身份、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工资待遇,并指导和协助用人单位重新为其建立人事档案。
(四)各类企事业单位(含非公有制单位)所引进的高层次和急需人才,其人事关系、档案可由市人才开发中心代理,免收人事档案寄存费,社会保险手续由各用人单位办理。
(五)引进来潭工作的高层次人才,其配偶需来潭工作的,原则上由该用人单位安排解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从速办理相关手续;配偶暂无工作单位的,行政关系免费挂靠市人才开发中心或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六)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子女在市内中小学校就读,可在我市范围内自由选择学校。所涉学校只能按当地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当年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入学时,经市人事局审核、市教育局审批后,有关学校负责接收。
(七)引进的人才自带高新技术项目和资金来潭创办企业的,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享受我市各项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组织管理。
(一)引进人才工作,由市委人才队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会同市编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和各用人单位组织实施。
(二)以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三)本暂行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四)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