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市级行政机关经费预算大包干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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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级行政机关经费预算大包干试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市级行政机关经费预算大包干试行办法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6年5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扩大预算包干范围,提高单位当家理财的积极性,制定本办法。
一、包干范围:人员经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用经费的公务费(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调干旅费、调干家属旅费补助、毕业生调遣费、机动车燃料及修理费、养路费、会议费等),以及零星设备购置费、
办公用房小型修缮费、一般业务费公用经费的开支。
专项业务费、机动车辆和大型设备购置费、办公用房大修费、大型会议费(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等专项经费,暂不列入包干范围。
二、包干标准:以各单位有人员编制、工作任务、业务范围为依据,参照1984年的实际执行情况,分别制定下列标准:
(一)人员经费和包干公用经费。按各单位1984年年末的在册在编人员(超编的原则上只给一半)计算,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经委,每人每年2500元;各部、办、委、局,20人以内的单位每人每年2300元,21至50人的单位每人每年2200元,50
人以上的单位每人每年2000元。1985年包干的公用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28号通知精神,削减10%予以核拨▲。
(二)离退休人员费用。离休人员按规定以实际人数计算;退休人员按1984年年末人数和全年实际支出累计数计算。
(三)专项业务费。包括统战、宣传、组织、民族、侨务、宗教、外事、公检法、统计、财务、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所需的经费,根据各单位所担负的业务和1984年的实际执行情况,结合1985年的工作任务和财力可能,由市财政分别核定数额给单位包干使用。
三、包干经费核定后,实行结余留用,超支不补。各单位应按照统筹兼顾、量入为出、厉行节约的原则,在开支标准范围内,具体掌握使用。
因工作需要抽调各单位人员组成临时办公室,其公用经费原则上由原单位划拨,市财政不另外增加。因机构撤销、合并或隶属关系改变,编内人员增减变化,由市财政会同有关单位,相应调整预算包干数。
四、在省、市规定的节约奖励制度和标准范围内,各单位可从包干经费结余额中提取和发放节约奖金。单位的包干预算结余,在不提高开支标准、不扩大开支范围、不变相增加人员工资的前提下,可自行安排必要的开支项目。
五、根据市财政核定的年度经费预算,各单位在每个季度开始前五天,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一式三份)送市财政局审批后,据以办理拨款手续。包干经费原则上按月拨款,专项经费按业务进度确定拨款时间。各单位除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外,还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月
份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不按规定编报计划、报表,影响财政拨款的,由本单位负责。
六、市财政根据市级行政机关的单位大小、人员多少、业务繁简,按包干经费总额5-10%,核定暂付款限额。超过限额的暂付款,抵作单位下年度的经费拨款。
为防止通过暂付款渠道,大量预付货款或施工费用,虚报完成工作量,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单位年度预算不得将这类暂付款列报银行支出数。
七、市级行政机关经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由市财政根据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对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包括各种补贴、津贴和其他开支等)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因违反规定造成包干经费不足,财政不予追加。
八、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试行。
注释:①市级行政机关经费包干标准,现实行一年一定。



198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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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设想

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王新平

【内容提要】公司清算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清算更多地与债权人的利益有关。设计科学、合理的公司清算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出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相应应当完善的立法设想。

【关键词】 公司清算 存在缺陷  立法设想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解散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管,甚至借机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公司法对公司的清算及其责任承担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面对公司清算制度这一较大的系统体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粗糙,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公司终止清算这一客观现实问题。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参阅国内外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就目前公司清算存在的缺陷和立法设想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求各位同仁指正。
一、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缺陷
清算制度应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理想的模式是,公司解散后,公司的股东自行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双方达成还债安排,清偿所有欠债。尽管我国公司法专门规定了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组职权职责、清算程序、违法清算的法律后果,但现实中,很多公司在自行解散后根本不进行清算,甚至拒绝清算,反而以公司人格作为挡箭牌,以承担有限责任为借口来规避法律。
(一)清算主体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定
公司解散随之引发清算程序,首要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这不仅事关由谁主持清算,更关系到不实清算或清算不能时由谁承担不能清算的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普通清算的清算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因此,普通清算时,清算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所组成的清算组承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公司非正常解散时特别清算程序中负责组建清算组的机关及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有关主管机关”负责“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清算主体仍是股东,主管机关不过是在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组织清算的召集者,而非清算的主体。实践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列举公司非正常解散之情形,债权人起诉后,法院一般均判令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对公司财产进行特别清算,以清算后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实际上,许多股东早就躲债在外,下落不明,以致很多案件只得缺席判决。无法找到股东也就没有清算主体,由主管机关组织代为清算实际上还是没有解决清算主体所应承担的清算引起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对于清算主体规定的不清,混淆了清算的召集者和清算主体的界限,忽略了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常常陷入困境。
(二)现行《公司法》没有特别清算程序方面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清算程序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普通清算程序。实践中,这种程序制度的执行必定会受到许多现实因素的制约而无法发挥作用。尤其是目前,在我国公司制度尚不成熟,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配套规定尚未健全的条件下,许多中小公司均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有设立上的瑕疵,如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以虚假出资成立公司;有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或合伙企业,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有“脱壳经营”成立所谓的关联企业,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有股东在公司关门前大肆私分公司财产的,以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注销,逃避合同义务或其它法定义务的等等,在清算过程中,往往会陷入股东之间关系恶化、相互抵触;公司主要负责人不知去向;公司清算人怠于甚至违法行使清算职权等困境之中。此时,凭借公司自身的能力和诚信度已经无法保障清算程序能够合法、顺利地进行,各方主体的权益,尤其是公司的债权将很难得到得到实现。
(三)缺乏对清算主体责任的规定
缺乏清算主体责任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公司在即将终止之前,形成的逃避清算,甚至不经清算就注销登记的情形,以及“清而不清、越算越糊涂”的情况严重危害了公司债权人、善意股东的权益,危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建立。查根寻源,公司立法中缺乏对清算主体责任的确立是这种恶性状况存在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正是法律缺乏对清算主体义务的规制,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任意损害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行不义之举,赚不义之财。
二、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应当完善的立法设想
上述种种行为,意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特点,通过规避清算以达到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笔者就此对清算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设想。
(一)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司清算主体
参考各国关于清算责任人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四种:公司股东或董事、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股东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法院选任的清算人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主体可作如下设置。(1)、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清算时,国家授权投资的主体应当为清算主体。如果国有独资公司被撤销的,清算主体可为授权投资主体或者为做作撤销决定的主体。(2)、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全体股东,公司如无股东名册可参考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文件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然后认定其为清算主体。(3)、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清算主体为母公司,子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当为各个投资股东。(4)、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公司章程能无规定,或者股东大会不成选定的,可认定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在此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有关于清算组的概念,但是没有明确的清算主体的概念。甚至有些人将清算组视为清算主体。这是不正确的认识。公司的清算主体应为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清算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这就不同于清算组的界定,清算组应为清算主体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二者具体区别如下:清算主体一般与公司存在资产投资或者对公司拥有重大管理权权限,而清算组则不限于此,其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或者任命的任何人士,比如会计师、律师等与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权益的人员来担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对相关债权人负责,其不仅承担清算责任,而且还有可能承担清算不利产生的赔偿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对清算主体负责,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司。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破产清算除外)。此外,清算主体不因公司清算完毕而当然消灭,但是,清算组一般会基于公司的清算完毕、法人人格的终止而消灭。
(二)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增加规定公司特别清算程序
针对公司股东恶意逃避清算责任,针对法律设置的限时清算制度视而不见,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应当设立特别清算程序。特别清算应为股东或者债权人提起的特别清算之诉所引起,由法院判令公司相关清算主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公司的清算,如不能或者拒不完成,法院可聘请相关机构和人员组成清算委员会,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费用由公司承担,如公司不能承担,则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的一种清算制度。特别清算是普通清算的必要补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目前我国公司法无相关规定,因此建立特别清算制度十分必要。
特别清算应明确规定在公司出现下列情形时,应由债权人、股东和主管机关向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提出特别清算申请,即:(1)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和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的,又不能自行按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的;(2)股东会决议由法院特别清算的;(3)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或丧失的;(4)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5)公司注册登记后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超过六个月的;(6)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
通过法院组织特别清算可实现下列目的:一是特别清算制度借助于法院干预对清算活动予以审查,以公开、透明的程序维护债权人利益。二是有利于交易安全,公司由法院组织特别清算后,避免了公司仍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保证了交易方的安全,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在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由法院组织清算,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应当明确规定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作为公司清算主体不依法清算,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笔者认为,在特别清算中应当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债权侵权行为理论。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当适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会带来不公正、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时,法律不考虑公司的特性,直接追究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在司法程序中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大陆法系国家近几十年来也开始重视解决有限责任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弊端,德国确立了所谓“直索”责任,日本则建立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可见,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的一项共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必要的补充,其法理不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否认而是严格恪守。我国在制度上并没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曾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援用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这就使得我们对清算过程中的清算义务主体未依法清算时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恶意解散行为,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有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是指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债权侵权行为,但确立债权侵权制度有足够的立法根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仅是对民事、经济活动参与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的要求,更是补充立法不足的补充性、衡平性的一般条款。其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财产”包括一切积极的、消极的财产。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权利,自然也在其中。再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债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根据。债权侵权理论就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局限。
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债权侵权行为理论,并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在实体处理时应当根据公司解散后的具体情况来确认股东的责任,具体包括:1、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基于其过错责任,股东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在其侵占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3、股东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或恶意处置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解散后资产不明,帐目不清的,鉴于股东是公司资产帐册保管的直接责任人,因其法定职责的履行瑕疵,从而在客观上造成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公司财产减少或消灭,应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5、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股东既使未从公司获取任何财产,也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为公司注销登记时须明示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是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对公承诺,是一种公示行为。是对公司债务的主动承担。一旦这种承诺发生法律效力即完成公司注销,即在法律上产生继受债权债务的法律后果。6、在法定清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视为对其有限责任承担的放弃,概括地接受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应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文仅对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提出部分相应的立法设想,笔者衷心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让与会的同仁对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及立法设想进行深入探讨,便于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制定出更加完善的规定,以确保公司清算能够依法有序进行,保证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确实有效的保障。

论文参考文献:
1、 顾功耘主编的《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2、 刘宗胜、张永志编写的《公司法比较研究》,人民公安出版社2004年11月1日出版。
3、 江平编写的《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 张民安编写的《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求出版社2003年1月版。
5、 钱卫清编写的《公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沪工商法〔2000〕53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协(学)会、直属单位:
《行政复议法》已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实践与调研,市局制订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O年一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确保行政复议的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做到有错必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关与机构)
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及其区、县分局是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条(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其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复议申请书应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传真和电子邮件不作为书面申请。
第四条(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到复议机关当场提出,并出具表明主体身份的合法证件;复议机关应当复印申请人提供的合法证件,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法制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接收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口头申请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后,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复议申请的登记)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当日,将申请材料转送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编写案号。
第六条(复议申请的审查)
法制机构复议承办人应在二日内依法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内容包括:是否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
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及时对承办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批。
第七条(复议申请的处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依法审查,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格条件的,或者未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或者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发还申请人补正,并给予申请人十日以内的补正期限;
(四)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注明收到申请日期后发还申请材料,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除前款(二)、(三)、(四)项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各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后,应在五日内向市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责令受理和直接受理)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市局责令分局受理或决定直接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
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条(被申请人提交材料义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由法制机构负责组织,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承办,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书面答复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
(二)法律依据;
(三)针对复议申请的答辩;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提交的材料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文件、举报人的姓名等材料的,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正副卷装订成册。
第十一条(关于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停止执行决定的,应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执行部门或申请人。
第十二条(复议审理)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承办人实施调查,不得少于二人。
审理终结,复议承办人写出复议审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复议案件复杂的,法制机构在报分管局长审批前,应征求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审理)
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下列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定;
(二)下级机关制定的规定;
复议机关对前款所列规定的处理,应当由法制机构组织本机关或下级机关有关业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作出下列处理结论,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一)认为规定合法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认为规定不合法的,根据情况,予以撤销或者废止。
对申请人提出的审查申请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资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第二款以及本规则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资料时,应当在《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中填写查阅的材料名称、查阅时间,并签名。
第十五条(复议申请的撤回)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说明理由;口头说明的,复议承办人应当作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复议机关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申请撤回备案表》,并向申请人发出《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终止复议。
第十六条(审理期限规定)
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应当遵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
复议承办人应在行政复议期满二十五日前完成审理,写出行政复议审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业务部门会签的,会签部门应在五日内提出会签意见后,退回法制机构;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复议机关分管局长。重大复议案应同时报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复议期限的延长)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承办人应于复议期满十日前提出书面请示,经复议机关分管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变更”: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的;
(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事实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受理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是予以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适用规范性文件或条款错误的;
(三)未写明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或具体条款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按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送达。
行政复议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
(五)行政复议结论和适用的依据及理由;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七)复议机关名称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决定履行)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条(复议中止)
在复议过程中,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也应当中止行政复议:
(一)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尚未明确的;
(二)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明确的。
第二十二条(复议终止)
在复议过程中,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也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法院已先于其受理对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
(三)已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死亡,又无近亲属继承其权利与义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破产或宣告消亡的。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
本规则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