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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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当前,在乡镇企业技术落后、科技人才十分匮乏的情况下,组织城市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是贯彻落实“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方针,发展横向经济联系的重要步骤,是实施“星火计划”,改变农村经济结构,振兴地方经济,实现我省战略目
标的一项重要措施。
为了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这项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包括县属企业),要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紧密围绕我省优势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重点支援资源丰富,而又急需科技人员的地方。要把支援乡镇企业同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结合起来,同发展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结合起来,振兴地方经济。


二、今后一个时期,省每年要组织部分科技人员到乡镇企业进行定期服务,每期一年。
选派科技人员单位与受援单位要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系,选择适用技术和项目,本着形式多样,互惠互利的原则,采取技术成果转让,联合开发新产品,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帮助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供信息服务,进行技术咨询,培训人才等形式,广泛开展科技和人才支援活动,力
争做到选派一个科技人员,帮上一个项目,办好一个企业,创造一定效益。
三、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省政府下达的支援乡镇企业的计划,选派在职的政治思想好,事业心强,有独立解决技术问题和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懂得经营管理,身体健康的科技人员,离退休的科技人员,符合上述条件,本人自愿的,亦可选派。选派的科技人员,只带党团关系,
不带其他方面的关系。
四、对按省政府下达的计划选派到乡镇企业服务的科技人员,保留原职、原薪、原待遇(奖金由受援单位支付)。选派的科技人员到受援单位工作后,由受授单位提供食宿条件,一般支付不少于出差标准的补贴(在家就餐者每天补贴不少于一元)。领取受援单位的奖金,其奖金不计入
受援单位的奖金总额。科技人员在支援乡镇企业期间,为受援单位出差,旅差费由受援单位负责。
提倡支援单位、受援单位和选派干部本人签订经济、技术合同,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所创效益中提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给支授单位(也可由双方议定),并由支援单位从中提取百分之十,奖给直接参加支援的科技人员,这部分奖金不列入奖金总额。
五、选派的科技人员下派工作期间,不能利用节假日回家团聚的,每半年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十天,往返路费由受援单位据实报销;原单位在分配住房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六、机关、事业单位选派的科技人员,医疗费仍按选派前的规定执行。企业或非财政开支的事业单位的选派人员,其本人的医疗费用由受援单位负责解决。选派的人员因公伤、亡,进行治疗、护理及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由选派单位负责妥善解决。
七、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单位,对选派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应保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受援单位也可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聘任或任命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八、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在流向合理的前提下,本人志愿到地方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工作,用人单位又愿接受的,原单位应予支持,户口可以不动,也可以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转手续,调入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的户口、行政关系,保留在调入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企业局,不
占行政、事业编制,本人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并享受全民所有制职工的一切待遇,工龄连续计算。工作二年后,本人要求回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由原单位和主管部门予以安排。
九、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组织科技人员支援乡镇企业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日程,统筹安排。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每年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做好组织、协调、管理和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落实计划,与派出单位一起,做好科技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检查督
促各项政策的落实。要关心下派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和家庭,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为振兴地方经济作出贡献。
十、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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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4日




甘肃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的设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和调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不得提取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降低成本、方便缴款人的原则通过招标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理银行。

  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账户体系,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国库单一账户或者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收取、上缴、存储、退付、支付、清算、核算。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期限、程序;
  (二)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三)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按照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
  (五)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并报送财政部门;
  (六)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期限、数额,到指定的代理银行缴纳有关款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需要当场收取的,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代理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减缴、免缴、缓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对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或者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退付程序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汇缴专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三条 征收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所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纳入部门预算或者财政专户核定管理,不得直接在政府非税收入中按比例计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不出具前款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财政部门申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在使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年度稽查、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查证核实,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改变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
  (四)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五)将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九)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和支出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做好2012年度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我们根据《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请据此组织项目申报。

附件:2012年海洋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http://www.soa.gov.cn/soa/rootfiles/2012/02/20/1329700222209450-1329700222210818.doc


国家海洋局办公室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