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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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等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天津商检局拟定的《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报验、申报管理办法》、《天津市引进设备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和《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报检、申报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的规定,为切实加强我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结算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单位或其代理人,必须向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分支机构塘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报验。对《种
类表》内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在其《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条 除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用货单位向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经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必须将检验结果报送商检局销案;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十五日前(特殊情况除外)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复验后签发检验证书。
第三条 进口商品向商检局报验时,必须提供合同、商业发票、海运提单、陆运运单、空运提单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四条 海运进口商品发现残损,须立即向塘沽商检局报验,申请残损鉴定;陆运、空运进口商品发现残损,须向天津商检局或塘沽商检局申请鉴定。
第五条 凡列入《种类表》内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及一切出口食品,各出口经营部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发给证书或者在其《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商检局的放行章,海关凭以验放。各出口经营部门报验时,必须提供贸易合同、
信用证、厂检结果单、外贸经营部门验收记录(凭样成交的提供成交样品)等有关单证。
第六条 凡未列入《种类表》内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出口前,各出口经营部门必须向商检局申报。申报时,必须提供合同、信用证、生产厂的检验结果单或其他检验证明。
第七条 凡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仓、集装箱、以及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由承运人、发货人、包装容器生产部门、装箱部门或其代理人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格后,方准装运出口食品和危险货物。
第八条 凡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书和已盖放行章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均不得自行涂改。如需更正时,须持原发证单向商检局申请更正。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商检局根据《商检条例》及《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引进设备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引进设备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市引进设备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全市境内一切引进设备和利用外资(包括外方以物代资)进口的材料、设备等,都必须经过检验,有关收货、用货、施工、安装等部门的检验工作,由商检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条 凡引进设备的单位,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将引进的设备检验完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均不准安装投产,不准使用。由商检局按规定签发《不得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三条 一切引进设备的进口合同,必须订明质量、包装、检验、索赔、仲裁和质量保证条款、质量保证期等,明确索赔期、国外理路期和检验依据及抽样方法,并订明买方可凭中国商检局复验后的商检证书在索赔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向卖方索赔。
合同的检验条款和索赔条款应严格遵守我国商检法规及有关规定。合同生效后,须将副本送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某些重要的或国内难以检验的进口设备,可到出口国进行装运前检验、监造或监装。我方人员出国前,引进单位应认真制订出国检验或监造的工作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条 引进设备的单位应由领导干部直接负责,并指定职能部门组织引进设备的检验工作。需国外来人共同开箱检验或安装调试的,要指定现场总代表;设备到货数量较大的,要设接运工作组。对重点进口成套设备(合同金额在五千万美元以上者),商检局应设驻现场办公室,由引
进设备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引进设备单位制定的检验技术规程或验收大纲,应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备案。
第六条 进口设备到货后,引进单位应及时到商检局办理申报手续,并严格执行各项工作记录制度和制定计划表格,包括接运、开箱检验、安装调试等工作。国外来人共同开箱验收和安装调试的,要有情况会签单(或备忘录)和问题处理协议书等;需要修理的,应订明修复期限。引进
单位应将上述情况用文字材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备案。
第七条 在引进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引进单位应对所引进的设备进行一次全面的质量检查,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商检局。经检验不合格由商检局对外出证索赔的,引进单位应及时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局。
第八条 中央驻津单位的引进设备到货后,在本市检验的,按本办法执行;同批到货分拔数地的,引进单位应将分拔流向及时通知商检局。
第九条 对重视引进设备检验工作,认真执行《商检条例》,在引进设备检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商检局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及《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部门,由商检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引进设备,包括各类机械、电器、仪器、各种生产线、装配线及大、小成套设备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向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其分支机构塘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进行登记,填写《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情况登记表》。
第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包括港、澳地区投资的)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不准出口。生产出口商品的食品厂、库都必须向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商检局检查
符合卫生要求并取得注册证书后,才能加工生产,或者储存出口食品。
第四条 外资企业对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口《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商品,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后,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进口其他商品,向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
验。经检验合格的商品,将检验结果报商检局销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十五日前(特殊情况除外)向商检局报验。商检局复验后签发检验证书,作为办理对外索赔的依据。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局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出口《种类表》内商品、涉及安全或卫生方面的商品、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和出口食品类商品,以及使用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和危险品包装容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
商检局检验符合规定要求,出具证书后方准出口或装运。其他出口商品,由企业自行检验,出口时持检验合格单证,向商检局申报,经商检局核验后,方准出口。
第七条 外资企业出口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制造的商品,属于《种类表》内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或食品类商品,以及使用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和危险品包装容器,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或装
运。其他商品,出口前应持检验结果单向商检局申报,经商检局核验后方准出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需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销售前必须向商检局办理质量登记,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产品质量登记表》,并提供年度检验报告。质量登记分商品类别,按年度一次性办理。涉及安全、卫生方面的商品,在中国境内销售前,必须向商检局报验,经商检局检验合
格后,方准销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如需产地证明书或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符合规定的,可向商检局申请签发。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需办理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应向商检局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对外贸易合同(包括信用证)中,不得订有外国(包括港、澳地区)检验机构来本市进行检验鉴定的条款。
天津商检公司可以接受外国公证鉴定检验机构的委托,代理其检验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的药品检验、计量器具检定、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动植物检疫、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处罚办法
为加强天津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本市境内生产、加工、经营出口商品的单位及生产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单位,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单位以及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有违反《商检条例》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法令规定的,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条 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负责依本办法行使处罚权。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商品总值2%以下的罚款:
一、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及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出口食品和装运出口食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集装箱及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单位不向商检局报验的;
二、未列入《种类表》并且合同、信用证未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单位不向商检局申报的;
三、由收、用货部门自行检验的进口商品,或由商检局认证单位检验的进口商品,单位不按合同、标准规定检验或不向商检局报告检验结果的;
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和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生产企业,不向商检局登记或登记不实的;
五、擅自安装、投产、销售、使用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六、外贸运输单位不及时向商检局和有关收、用货部门提供进口到货通知单,造成损失的;
七、变造商品名称,逃避商检局检验的。
第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由商检局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一、外贸运输单位不及时向商检局和有关收、用货部门提供到货通知单,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由收、用货部门检验的进口商品,未及时组织检验,或发现问题不向商检局报验,以致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进口设备检验中,已发现设备有残短,不注意保留内外包装,破坏检验现场,致使无法判断责任方的;
四、商检局出具进口商品索赔证书后,无故延误,或不向外商提赔,或私下了结造成损失的;
五、伪造、变造、涂改商检局签发的各种单证(包括质量许可证、检验认可证、出口食品厂、库注册证及检验员证等)和印章的;
六、买卖或转让商检局签发的各种检验、鉴定证书、商检标志以及质量许可证、认可证、注册证等证明书的;
七、经商检局检验后擅自换货、改变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的;
八、擅自涂改、移动、销毁商检局在商品包装或物品上所加的封识、标志的;
九、使用未经鉴定的属于《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范围内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使用未经检验的船舱和集装箱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一、其他弄虚作假、掺伪作弊的。
第四条 受罚者应在收到商检局的罚款通知单十天内向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交付罚款。逾期不交者,由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自第十一天起至缴清罚款之日止,按日征收应交纳罚款额1%的滞纳金。罚款和滞纳金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条 受罚者如对罚款决定有异议,可在交付罚款后的十天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定。
国家商检局裁定不予罚款或减免罚款的,由商检局通知银行退款。
第六条 商检局检验人员因失职而造成损失的,给予纪律处分。对违法渎职、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惩处。
第七条 有关罚款手续等具体规定,由商检局、财政局、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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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6]43号



各区域电监局,各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现将《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告电监会。
请各区域电监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电力系统实际和电力市场建设需要,制订实施细则,报电监会审核同意后实施。

附件:《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规范辅助服务管理,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辅助服务是指为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除正常电能生产、输送、使用外,由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和电力用户提供的服务,包括:一次调频、自动发电控制(AGC)、调峰、无功调节、备用、黑启动服务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服务是指并网发电厂所提供的辅助服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及以上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及其直接调度的并网火力、水力发电厂。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对辅助服务调用、考核及补偿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定义与分类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提供的辅助服务分为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
第六条 基本辅助服务是指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发电机组必须提供的辅助服务。包括一次调频、基本调峰、基本无功调节等。基本辅助服务不进行补偿。
(一)一次调频是指当电力系统频率偏离目标频率时,发电机组通过调速系统的自动反应,调整有功出力减少频率偏差所提供的服务。
(二)基本调峰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出力调整范围内,为了跟踪负荷的峰谷变化而有计划的、按照一定调节速度进行的发电机组出力调整所提供的服务。
(三)基本无功调节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功率因数范围内,向电力系统注入或吸收无功功率所提供的服务。
第七条 有偿辅助服务是指并网发电厂在基本辅助服务之外所提供的辅助服务,包括自动发电控制(AGC)、有偿调峰、备用、有偿无功调节、黑启动等。有偿辅助服务应予以补偿。
(一)自动发电控制(AGC),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出力调整范围内,跟踪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发的指令,按照一定调节速率实时调整发电出力,以满足电力系统频率和联络线功率控制要求的服务。
(二)有偿调峰是指发电机组超过规定的调峰深度进行调峰,及火力发电机组按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启停机(炉)进行调峰所提供的服务。
(三)备用是指为了保证可靠供电,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指定的发电机组通过预留发电容量所提供的服务。备用分为旋转备用和非旋转备用。初期,只对旋转备用进行补偿。
(四)有偿无功调节是指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发电机组超过规定的功率因数范围向电力系统注入或吸收无功功率所提供的服务。
(五)黑启动是指电力系统大面积停电后,在无外界电源支持情况下,由具备自启动能力的发电机组所提供的恢复系统供电的服务。

第三章 提供与调用

第八条 并网发电厂有义务提供辅助服务,且所提供的辅助服务应达到规定标准。
第九条 并网发电厂有义务提供基础技术参数以确定各类辅助服务的能力,应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辅助服务能力测试报告。
第十条 为保证电力系统平衡和安全,辅助服务的调用应遵循"按需调度"的原则,由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根据发电机组特性和电网情况,合理安排发电机组承担辅助服务,保证调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根据系统安全需要,合理设置黑启动电源。

第四章 计量与考核

第十一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对辅助服务的情况进行计量与考核。
第十二条 辅助服务计量数据包括电能量计量装置的数据、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调度自动化系统记录的发电负荷指令、实际有功(无功)出力,日发电计划曲线、电网频率等。
第十三条 电网频率、实际有功(无功)出力和发电负荷指令按规定周期采样。电能量计量装置的数据按规定周期存储电量值。
第十四条 对并网发电机组一次调频的考核内容,包括投入情况及相关性能。
第十五条 对并网发电机组提供AGC服务的考核内容,包括AGC机组的可用率、调节容量、调节速率、调节精度和响应时间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可用率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按照其可用率的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容量必须达到额定容量的一定比例,达不到要求的按照调节容量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速率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运行机组在其投入运行的时段按照其调节速率的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精度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机组,按照投入运行时段的调节精度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响应时间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按未达到要求的次数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并网发电机组提供基本调峰的能力必须达到额定容量的一定比例,达不到要求的运行机组按照其调峰能力的缺额进行考核。
提供有偿调峰的机组,在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其提供有偿调峰服务时,无法达到核定技术出力的,按照调峰容量的缺额进行考核。
提供启停调峰的机组,在停机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开启的,按照非计划停运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并网发电厂自行占用备用容量的,按照占用容量和占用时间进行考核。
当备用机组的容量在调度指令要求使用时,依据规定的调节容量、调节速率和调节精度进行考核。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照调度指令要求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并网发电机组提供的无功辅助服务,按照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发的电压曲线或无功出力曲线,对并网发电厂的母线电压曲线偏差(或合格率)或无功出力偏差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提供黑启动的并网发电机组,在电网需要提供黑启动服务时,无法实现自启动的,根据对系统恢复供电的影响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依据有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对并网发电厂非计划停运和日发电计划偏差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所得全部用于对辅助服务的补偿。

第五章 补偿方式与费用来源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专门记帐、收支平衡、适当补偿的原则,建立辅助服务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区域应根据电网实际情况,从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有偿辅助服务补偿方式:
(一) 按照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对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厂进行补偿,补偿费用主要来源于辅助服务的考核费用,不足(富余)部分按统一标准由并网发电厂分摊;
(二) 将相关考核费用按贡献量大小对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厂进行补偿。
相关考核费用包括辅助服务的考核费用、非计划停运的考核费用、日发电计划偏差的考核费用。
第二十四条 采用二十三条补偿方式(一)的,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有偿辅助服务的补偿标准:
AGC、有偿调峰、旋转备用应按照社会平均容量成本和由于提供辅助服务而减少的有功发电量损失为依据,确定各自的补偿标准。
有偿无功应按低于电网投资新建无功补偿装置和运行维护的成本的原则,确定其补偿标准。
黑启动应依据投资成本、维护费用、黑启动期间运行费用以及每年用于黑启动测试和人员培训费用,合理确定其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采用第二十三条补偿方式(二)的,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一)辅助服务补偿费用按照有偿辅助服务的类型进行分摊。分摊的权重,根据各电网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 提供同一类型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机组,按照贡献量进行补偿:
AGC贡献量依据调节容量、调节速率、调节精度和响应时间计算,或按照调节电量的大小计算。
有偿调峰贡献量依据深度调峰损失的电量及启停调峰的次数分别计算。
旋转备用贡献量依据备用容量和备用时间计算。
有偿无功调节贡献量依据无功调节对有功电量影响的大小计算。
黑启动依据电网系统安全可靠要求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辅助服务的考核和补偿一般按月进行,清算按年度进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辅助服务的标准制定、监督管理和评价,并定期公布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审核并网发电机组性能参数和辅助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定期公布辅助服务调用、考核及补偿情况。
第三十条 并网发电厂与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之间因辅助服务调用、考核、补偿情况存在争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区域电监局依照本办法和电网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审核后实施。
实施细则中应明确提供辅助服务的发电机组的具体范围、性能指标(参数)、有偿辅助服务的具体项目、考核费用标准、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请示》(〔99〕中国字第08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考虑到图书进出口工作的特点,原则同意对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
(一)公司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销人员,非生产性工作人员,部分司机和发行、快递人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二)公司电子值班工作岗位人员和水工值班工作岗位人员,实行以周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取相应的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办法。
二、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企业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三、你公司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我部劳动工资司以及你公司及所属单位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



19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