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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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医疗保险IC卡)是昆明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卡。为加强对医疗保险IC卡使用的管理,根据《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和《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IC卡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参保人就医、购药、结算医疗费时使用。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
第三条 医疗保险IC卡的内容包括参保人的单位、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和医疗保险费用状况,以及为个人所设的密码等。
第四条 医疗保险IC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比例,及时划转到个人帐户中。
第五条 参保人申领医疗保险IC卡时,应按有关规定填写参保人基本情况表,由参保单位将参保人基本情况表连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同交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发放给参保人,并由参保人个人保管使用。
第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所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可凭医疗保险IC卡和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直接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如医疗保险IC卡金额用完,由参保人用现金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就医、购药、结算医疗费用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经办人员必须按规定核验医疗保险IC卡和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如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医疗保险IC卡应拒绝其使用。
第八条 参保人可持医疗保险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医疗帐户资金情况。
第九条 医疗保险IC卡记录实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数据库对帐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所存一切有关医疗保险IC卡的交易记录,均为该卡使用的真实凭据。持卡人如工作调动,或姓名、身份证号变更等,由用人单位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以免影响持卡人用卡及对帐。
第十条 医疗保险IC卡如遇丢失或被盗,持卡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书面挂失手续,挂失前及挂失手续办妥后24小时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参保人本人承担。
医疗保险IC卡损坏的,应持原卡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新卡,卡费由个人自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如死亡、失踪,其合法继承人应持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个人帐户资金继承手续。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IC卡不得透支、提现、套现。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如与参保人一起套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按照《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IC卡的制作发放权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伪造、变造医疗保险IC卡进行欺诈活动的,触犯法律的,将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使用伪造卡、涂改卡及冒用他人医疗保险IC卡就医、购药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按照《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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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7〕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七日

  关于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内政办发〔2005〕17号)、《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节〔1994〕14号)、《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资〔1998〕80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加快我市循环经济发展,促进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燃煤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以及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气机、矸石山自燃后等产生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将粉煤灰(包括炉底渣)进行深加工,生产新型墙体等建筑材料或回填、改良土壤、复垦造地、灰场种植、生产肥料以及提炼氧化铝、制作炭黑等。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是煤矿建设、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采空区、煤矿塌陷区复垦)、筑路等。
  第四条 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法人和自然人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并提高利用率。
  第二章 综合利用与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粉煤灰、煤矸石项目的建设;鼓励综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技部门要积极推广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
  第六条 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牵头部门为市经委,负责组织实施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规划,并做好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发改委、科技局、建委、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交通局、公安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2007年6月底,新开工项目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包括瓦,下同)。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实心粘土砖,设计部门不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建筑单位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验收部门对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不得验收。2008年6月底我市境内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后,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主要包括:各种轻质板材、加气混凝土、空心砌块,各类非粘土砖、空心砖、复合墙板,粉煤灰烧结砖、蒸压砖,煤矸石烧结砖,灰砂砖,各种轻集料混凝土制品,以及粉煤灰粘土空心砖和页岩砖等。
  第八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瓦厂(窑)。现有的粘土砖瓦厂(窑)以及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原料中必须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炉渣、粉煤灰或其它废渣。未经市经委审核的砖瓦厂(窑)不得组织生产。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验收须有市经委的技术人员参加,审核使用废料的比例。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发电厂、煤矿、洗煤厂、焦厂都必须做到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已建成的电厂、煤矿、洗煤厂、焦厂应积极自建或合建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从源头上开展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工作。
  第十条 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对已投入运行的电厂、煤矿、洗煤厂、焦厂要限制其贮灰场、矸石场规模,不再审批新的或扩大贮灰场、矸石场规模。
  第十一条 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利用单位必须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8599-2001)建设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防止在运输、贮存、利用过程中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利用单位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单位密切合作,研究解决生产、应用中的技术问题,不断扩大综合利用领域,为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其建材制品创造条件。加快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研究利用工作,充分利用国内外成熟的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加大我市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开发力度,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做到煤矸石、粉煤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成熟一个,建设一个。鼓励现有水泥企业增加粉煤灰掺和量,同时鼓励排放单位加大粉煤灰覆土绿化工作,积极推广粉煤灰加气混凝砖的使用。
  第十二条 建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其建材产品,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各级设计部门要在保证工程或产品质量前提下,优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生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粉煤灰和煤矸石的排放单位,每排放一吨交纳0.5元废物处理费,由市工业生产服务中心负责收缴,上交财政;利用单位每使用一吨给予0.5元补助,由工业生产服务中心负责审核、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的生产规模和生产工艺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2007年6月底后,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从2007年7月1日起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标准为每平方米8元,由工业生产服务中心负责收缴,全部上缴财政,用于鼓励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凡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它产品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市经委初审、新型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可给予专项补贴。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粉煤灰、煤矸石利用单位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单位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并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排矸单位经过加工达到一定质量指标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双方商定。
  第十七条 对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项目,可列入国家开发银行的基本建设政策性投资项目,享受政策性贷款。
  第十八条 鼓励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进一步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提高企业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积极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企业,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市经委及税务部门初审,分别报自治区相应部门审定批准。
  第十九条 运输粉煤灰、煤矸石的专用车辆,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后,可免缴市内过路、过桥通行费。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使用粉煤灰、煤矸石的企业,可按使用比例减收国土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执行,过去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的四个具体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的四个具体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经营责任制试点的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租赁经营的试行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试行规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并对有关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1987年我省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是,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努力寻找出适合我省不同企业特点的经营形式,逐步改革和完善企业经营机制,进一步把企
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搞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组织干部和企业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并结合自己的实际提出贯彻实施的意见。贯彻实施情况要作为考核各级政府部门及其领导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向企业讲明,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和有关搞活企业的现行政策、改革部署不会因为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而发生变化。同时,继续认真检查和落实以下各项政策措施:
(一)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给企业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各地、州、市、县和各主管部门都不得再向企业增加指令性计划。个别必须增加的,需征得企业同意和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保证企业在完成计划后的产品自销权和自销产品按国家规定的作价权。
(三)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内部机构的撤、留,不得以有无某个机构和其人员多少作为检查评比的内容。
(四)各地、各部门要减少对企业的检查评比,内容重复的检查要合并。检查评比不得抽调企业人员,不得搞铺张浪费。
(五)保证企业应有的劳动人事权,在不超过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范围内用工数量的,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不必经劳动部门审批,只报劳动部门备案。
(六)认真落实企业参加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提倡以大型骨干企业或名优产品生产企业为主体,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组建企业集团。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可以试行股份制经营。要进一步推动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联合和军工企业与民用企业的联合。各级政府部门
要积极支持企业的横向联合,不得乱加干涉,一般也不要给企业集团指派经营负责人。要防止把企业集团变成行政性公司,或把行政性公司翻牌变成“企业集团”。 (七)坚决制止对企业的摊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企业转嫁节支任务,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增加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
的收费科目。
三、改革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继续实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普遍推行厂长负责制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以及目标利润管理、亏损包干等办法。超目标的利润按比例分成,允许企业得大头。要积极进行两权分离的探索,在保证完成国家财
政任务的前提下,各地、州(市)和遵义、安顺、都匀、凯里等市可选择不同类型的企业,试行企业经营责任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制;也可进行拍卖小型商业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参股经营的试点。
要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各种经营责任制。大中型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内部承包经营或内部租赁。要特别重视销售环节的承包责任制,企业可以选择适合的销售承包形式,制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和奖励办法。奖金在企业留利中的奖励基金科目开支,超过四个月的
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
四、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企业内部工资、奖金的分配权完全放给企业,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增资指标)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可以从固定工资中拿出一定比例与奖金捆在一起进行浮动,适当拉开分
配档次。
生产国优、部优、省优产品及上交税利高的产品,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联合批准,可以实行无限计件工资或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等办法。
企业通常委托外单位承担的修缮、零星土建等工程,如果由本企业承担,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按工程预算定额的工资含量递加工资总额。
五、对去年已确定要重点扶持和发展的一批大中型骨干企业,继续实行一厂一议,单兵教练的办法,各有关部门要继续采取和落实扶持政策,逐步提高企业自我发展、自我改造的能力。这些企业要确定经营方式、技改目标和目标责任。并通过签订合同,强化经营者的责、权、利,保证
目标的实现。
六、必须认真做好限期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工作。要从减少中间管理层次,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出发,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既坚决又稳慎地进行。
七、本通知及四个具体规定同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一并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与省经委和省政府经济研究室联系,以利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经营责任制试点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探索企业所有权同经营权分离的途径,搞好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经营责任制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经营责任制是实现所有权同经营权分离,搞活企业的重要途径,是社会主义企业的一种新的经营制度。
第三条 实行企业经营责任制的目的是:进一步强化企业经营者的责权利,培养和造就一大批适应经济改革与发展的社会主义企业家,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指标的前提下,逐步扩大企业留利比例,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实现投资主体换位,使企业
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二章 实施办法和程序
第四条 工业、交通、建筑、商业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原则上都可以实行经营责任制。目前,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第五条 实行经营责任制的企业,由企业资产委托管理者(企业主管部门)、企业职工代表、财政、工商、银行等部门派人共同组成考评委员会,进行公开招聘企业厂长(经理)等工作。招聘范围一般以本企业、本行业为主,也可不拘一格选用人才。
第六条 凡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经营管理能力者,均可应聘。应聘者经答辩考评,由考评委员会择优确定厂长(经理)合格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干部管理机关批准。经营者的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
。试用期内确认为无力承担经营责任者,应按有关程序解除合同。
第七条 企业经营责任制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资产保值增值、经营目标、经营期限、经营责任、权利与义务、经营收益的分配及经营者的奖惩办法等。合同中要明确规定经营者必须实现的年度目标和经营期的总目标,突出经济效益、技术进步、节能节支指标和开发新产品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与主管部门签订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必须事先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并进行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主管部门应签发企业经营委托书,赋予经营者法人代表地位。
第九条 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每届期限为四年。企业主管部门要对经营者的经营和资产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考评。经营期满后,原经营者可连聘连任。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与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在任职期间是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从事社会主义经营活动的劳动者,享有法人代表的权利并承担义务。经营者必须组织好整个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新产品的开发和企业的技术改造,使企业生产发展有强大的后
劲。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企业处于中心地位,享有企业生产经营的决策权。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经营责任制试点的少数大中型企业,其经营者有权自行选择、组合经营合作者,有权任免副厂级干部和调整企业内部的人事配备,有自主实行企业内部职务及岗位聘用制、合同制的权利;负有组织编余职工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和接收安置国家
计划分配的干部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保证资产安全和增值的前提下,有对企业闲置资产出租和转卖的权利,但资产的变动须报资产所有者或委托管理者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有权自行调整内部机构,有权拒绝不合理的外部干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选择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在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时,要主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原有的国家统一工资级别保留在档案中,作为职工调出和退出后的依据。

第四章 收益分配与财产关系
第十六条 在经营责任期内,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其挂钩比例和具体办法,按省劳动局有关规定办理。不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年度利润增长指标,原分配形式不变;超过增长指标的,超过部分的所得税率减为30%。少交
的25%的所得税中,40%作为经营者和职工的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60%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十七条 经营者和经营者集体成员的个人收入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其他重要指标同时作为增减浮动分值的依据),经营者完不成减亏指标或基期利润和最低增长指标的,扣减工资和奖金;超过规定指标的,可以多得浮动工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
三倍。经营者有权从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数额,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成绩显著的经营者,除物质奖励外,给予荣誉性奖励。如颁发经营业绩证书,授予“企业家”称号等。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与中止
第十九条 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企业主管部门同经营者的关系即为法律上的平等主体关系。企业主管部门有权按合同规定定期审核企业资产、监督企业的经营行为。但不得在合同规定以外,无端干预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由于国家政策、法律的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时,确需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定程序办理。当实际完成的主要指标低于合同规定的指标20%时,可以中止合同的执行,并对经营者重新进行审
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供试点参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租赁经营的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租赁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把租赁机制和法律手段引入经济活动的一种新型的经营管理方式,宜于在小型国营企业逐步推行。
第二条 推行租赁经营的主要目的是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充分调动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为进一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创造条件。
第三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出租权属于国家。其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不变,行政隶属关系和财政、税收解缴渠道不变,并继续享受有关行业和企业的各种待遇。

第二章 租赁办法
第四条 企业出租,由主管单位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形式,可以是个人承租,也可以是集体或企业法人承租,以集体或企业法人承租为主要承租方式。凡经济效益好、内部管理制度比较完善、有扩大经营能力的企业法人可以投标承租。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集体承租指代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十一届
三中全会以来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本行业的政策和法规,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并且要有两位具有正当职业并有一定数量个人财产的保人担保(集体承租以各自个人财产担保),均可投标承租。
第六条 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仍按第二步利改税时制定的标准。
第七条 租赁一般由出租方采取公开标方式进行,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出租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组成的考评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投标者经过资格、业绩品德等初审合格后,可以到出租企业进行调查。初选合格者写出投标书和经营管理方案后,再由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
答辩考评,按照择优的原则,选出中标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可优先承租。法人承租由承租企业委派厂长(经理);集体承租由集体推选的代表任厂长(经理);个人承租者是当然的厂长(经理)。租赁时间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八条 租赁双方责权利在合同内容中确定。租赁合同必须明确规定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的划分与承担、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缴纳方式、利益分配、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资产安全完整等事项。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出租方、承租人和保人要在租赁合同上签字。
第九条 租赁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后即行生效。租赁合同及公证书正本留企业主管部门、出租企业、承租人和公证处各一份,副本报同级经委、体改办、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局和开户银行备案。正本与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租赁双方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租赁合同。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和宏观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确需变更时,租赁双方可协商修订或补充原合同,送有关部门备案,并送公证机关确认。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对承租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拥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包括有权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式、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分配形式和制定规章制度;有权招聘企业职工和任命包括副厂长(副经理)在内的企业干部;有权对职工进
行表彰、奖励和处分、辞退等处理;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前提下,有权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从事多种经营,并决定其经营方向;有权与其它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到职后,企业中有不愿合作者允许给一个月的调动期。如无正当理由,不能降低职工收入,也不能无故对企业裁员。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带领职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要尊重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职工主人翁地位和合法权益,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合同必须明确规定承租人对企业的财产实行社会保险,保证国家、集体财产的完整和处于良好状态。承租人要有计划地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新产品的不断开发。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对国家的资金应如数交还;租赁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者负责
清偿。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方有权督促承租方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有权保护国家资产的安全和保障职工的正当权益;有权按合同规定定期审核企业资财;在企业财产受到损害或承租人不能按期缴纳租金时,有权对承租者重新审查以至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承租者赔偿损失,直至按法
定程序对承租人起诉。
第十六条 出租方必须保证承租方行使经营自主权,对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无端干涉,不得任意平调企业资财。

第五章 租金和承租人的收入
第十七条 实行租凭经营的企业,除照章纳税外,要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工业企业缴纳的租金,要专项存储,出租方按规定返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用以发展生产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商业企业缴纳的租金,主管部门按规定可提取行业发展统筹金。
第十八条 核定租金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人四方利益,租金要根据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生产与经营环境、企业素质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参考本规定附后的计算公式,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十九条 租金从企业当年税后留利中扣除。留利的剩余部分在企业和承租人之间按合同规定比例分成。承租人分得的份额,法人承租由承租企业所得;集体承租由集体所得;个人承租由个人所得。
第二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停发工资、奖金,但保留工资级别,并与其他职工同样享有晋级权。承租人个人纯收入不计入出租企业的工资总额。租赁合同终止后,享受其应有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鉴于承租人的风险性和市场的多变性,承租人分得的份额不宜全部转为消费基金,一般以支取职工平均收入的三倍左右为宜,剩余部分作为承租保证金存入企业(无剩余者应由承租人从其所得收入中每年抽出15%左右作为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以银行一年期存款计息
,租赁终止时支取,提取前暂不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如租赁年度的企业留利不足以缴纳租金时,承租人必须以个人财产抵补,承租人个人财产不足应补数额时,以保人财产抵补,抵补不够部分由出租方与承租人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财政、税务、审计、银行部门对租赁企业资产核查无疑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通知有关各方。如继续承租,须重新履行租赁程序,办理租赁手续。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应予接收。

第六章 对租赁企业实行的有关经济政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由于经营方式和分配方法已不同于国营企业,可按集体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减免税按有关规定执行。免征税款用于技术改造。
承租人个人投资更新设备,其产权归承租人个人所有。个人投资,允许按银行一年期利率计息,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六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除交纳租金外,不再交纳承包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本条 本规定供试点用。股份企业、集体企业租赁可参照本规定试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附:租金计算公式
一、工业企业租金计算公式
当租赁企业年实现利润不小于租赁年度的基数利润时,按下列公式确定数额缴纳租金。
租赁年度实现利润-应交所得税
租金=基数租金×───────────────
租赁年度基数利润-应交所得税

当租赁企业年实现利润小于租赁年度基数利润时,按合同规定的基数租金数额缴纳租金。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和保证人用个人资产抵补。租金上交企业主管部门,并由主管部门全部返回企业,作为企业留利。
二、商业企业租金的计算公式
租金=固定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费+行业统筹金
固定资金占用费=固定资产净值×银行利息
流动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额×银行利息
行业统筹金=承租前三年统筹金平均数×(1+年利润递增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试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都应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条 厂长任期目标的制定:
企业主管机关向厂长提出目标的主要内容,由厂长根据国家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提出任期内企业发展目标和年度目标,经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后组织实施。厂长应当将任期目标在企业内部进行层层分解,直至落实到每个职
工。
第三条 厂长在组织实施任期目标责任制中,必须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资财,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条 厂长在任期内,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一般不得调动厂长工作。
第五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生产的发展目标,包括产值、销售、收入、品种、产量、质量、资金利税率、人均利税和全员劳动生产率等。
(二)提高企业素质的目标,包括企业升级、新品种开发、产品创优、技术改造和人才培训内容等。
(三)职工福利事业的发展目标,包括职工收入与经营效益增长速度、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等。
第六条 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报批的厂长任期责任目标,要逐项进行认真审核,履行批准手续。
第七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按企业隶属关系,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经委组织和指导,各主管机关负责本系统(或所属)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八条 由企业主管机关对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建立《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考评册》(各行业可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考评册包括厂长任命状,厂长任职时企业的基本状况,任期目标的主要内容,措施和考评记录等。
第九条 对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采取自我考核、职代会评议和主管部门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厂长的工作作出全面科学的评价。
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厂长,每年进行一次自我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主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主管机关年终对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年终和任期届满的考核结果和评语向厂长见面,向全体职工公布,并记入考评册。
第十条 企业主管机关根据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结果,决定对厂长的奖励,奖励贯彻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原则。
对厂长的考核,分年度进行。视全面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程度,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任期届满实现目标的,另给予一次性奖励,发奖金500-800元;对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授予“优秀厂长”称号。
任期届满时的奖金,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拨付,或从企业留利中开支。
第十一条 厂长在实现任期目标的过程中,除企业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外,未实现任期目标的,由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或扣减个人收入;连续两年利润下降或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发生亏损的,视情节就地免职。
第十二条 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厂长,在任期届满或中间调离(包括提拨、离、退休)工作前,由企业主管机关或组织部门向审计部门申请,会同对厂长离任时的任期目标和经济责任进行综合考核和审计评议,正确评价厂长在任期内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作实绩,实现任期目标的,
可按第十条规定执行;未实现目标或因经营管理不善的,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可按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商业企业,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拟定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按隶属关系,报各级经委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对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是深化企业改革,减少行政管理层次,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必须予以重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动作。要根据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有利于技术进步,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原则,在分解职责、转变职
能的基础上,既坚决又稳慎地把这项工作搞好。
二、对以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为主,经费主要依靠财政列支或靠收取企业上交的管理费、手续费开支的行政性公司,有条件转变为经营型或服务型经济实体的,要立即着手转变,并于今年六月底前完成。逾期不能转变的要予以撤销;没有条件转变的,一律作撤销处理,其政府行政管理职
能交政府有关部门。
对有下属企业(独立法人),并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兼有生产经营职能,靠收取下属企业上交的管理费和自身生产经营收入作为经费开支的行政性公司,以及一些受主管部门委托,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企业代行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性公司,在今年六月底前,其所行使的政府
行政管理职能,一律交主管部门;属于企业的各项职能和权利退还企业。公司转变为纯企业性的经济实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企业建立经济交往关系。有的公司也可以并入企业。以后,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要直接面向企业,不得再委托公司代行行政管理职能。
对由事业单位演变而成,既保留原事业单位的职能,又兼有行政管理职能,还有部分生产经营业务,主要靠财政拨付的事业费开支的公司,要在今年六月底前将行政管理职能交有关主管部门,并逐步转变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
三、各地、县和经济主管部门的物资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在现行物资管理体制尚未改革以前,由公司承担的本地区、本部门关于物资方面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可暂作保留。其他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一律交政府有关部门。同时,公司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经济实体。
少数经国务院批准赋予其行政职能的公司,不进行清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发〔1981〕42号文)成立的劳动服务公司,仍按该文件规定执行。
四、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工作由各级政府领导,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可由各级经委或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涉及到国家机关和事业机构的编制问题,要与同级编制委员会共同研究处理。
五、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视公司的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切忌一个模式和“一刀切”。各地、各部门要从自身实际考虑、分步进行。先清理、撤销各方面认识一致、难度较小的公司,再处理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公司。对转轨变型的公司要给一定的过渡
时间,但过渡期限必须明确。
六、对公司上交的行政管理业务,各主管部门要主动承担,衔接好各项业务,不得推诿。对上交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凡已有相应的部门承担的,不要再设行政机构;无相应的部门承担又确属非设不可的,按增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七、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过程中,本着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的原则,对各种设施的处置、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等问题,审计、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合理协商解决。
对转轨变型有较大困难的公司,财政、税务、银行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在政策措施上予以扶持,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八、各主管部门要在劳动、人事部门的协助下,妥善安排在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中产生的富余人员。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并按照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切实解决好他们的经济待遇及其他实际问题。
在工作安排上,原则上应将富余人员安排到基层企业或转轨变型后的公司。属1983年机构改革以来调入公司的,原则上仍调回原单位。主管部门需要又有编制的,也可以少量地安排充实主管部门的专业处室或科股。
对接近离、退休年龄的富余人员,可以办理离、退休手续;对有经营能力,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富余人员,鼓励其承租、承包、领办企业。
九、各地、州(市)和省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本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提出具体办法,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