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提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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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提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提取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各区、县财政局: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业务费(以下简称“业务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1993年财综字172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财综字1996年1号《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
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1994年京政发4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务费的提取
市、区县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提取并核拨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其它部门不得自行提取坐支。
财政部门按实际收到的土地出让金金额的2%以内提取。土地价款中出让金以外的其它收入不得提取业务费。
第三条 业务费的核定拨付
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有偿使用工作过程中所需的业务费,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土地业务费支出计划。
财政部门应对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的支出计划进行审核,根据业务经费的实际需要核定拨付,原则上按季拨付。
第四条 业务费的使用
业务费须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对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宣传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为开展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须的办公费;
(7)业务人员培训费;
(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管理人员所必要的工资和酬金;
(10)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1)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五条 业务费的管理
市、区县财政部门要加强业务费的提取、核拨和使用管理,不得扩大范围和超标准提取业务费,并监督业务费的支出。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的土地业务费,应单独记帐核算管理,按规定用途支出,不得与单位其它行政、业务混同使用。
第六条 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业务费收支情况表。有关报表格式、报送、批复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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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涉及群体利益的;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二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

第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后应当明确告知本规定第二条的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组成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判。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第五条 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或者当事人申请其回避的理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重新确定其他人选。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时应当围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陪审员提出的要求及理由应当写入评议笔录。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发现评议笔录与评议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要求更正后签名。

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新闻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在新闻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2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1992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下称双方),为加强和进一步扩大在新闻领域的合作,在平等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加强交流在新闻特别是广播电影电视领域使用先进技术的经验,并进一步扩大在这些领域里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包括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新闻机构之间的联系,并鼓励它们之间的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努力促进以下诸方面的双边合作:
  --两国新闻媒介人员,包括两国新闻官员的相互访问。
  --就对方国家发生的重大事件进行新闻报道。
  --在两国新闻媒介领域相互交流培训人员和专家。

  第四条 双方将根据两国各自的法律、条例和政策,相互交换关于两国经济和文化生活方面的用于播出的广播、电视资料和电影。交换的资料使用英语。

  第五条 双方应尽力妥善地执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新闻部的高级官员组成双边委员会,以商讨和解决执行本协议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关于执行本协议的财务安排如下:
  所有交换的资料均免费提供,寄送上述资料的费用由寄出方承担。
  人员互访所需的国际费用由派遣方支付,在对方国家访问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费用由接待方承担。

  第七条
  (1)本谅解备忘录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本谅解备忘录如要终止,须由一方在本备忘录终止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3)如无任何一方表示终止意愿,本谅解备忘录则将继续有效。
  下署签字人已获各自政府授权,兹签署本谅解备忘录。
  本备忘录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同等有效。如对本备忘录解释有分歧,将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艾知生             哈莫哥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