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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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因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爆竹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供销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储存重要物资仓库周围200米区域内;
(二)山林、绿化林带、苗圃、草坪内;
(三)列为国空、自治区、银川市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200米内;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五条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车站、机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公共交通路口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下列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区内每日22时至次日6时(每年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以及国家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除外);
(二)学校、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在上课(办公)期间。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进燃烧、爆炸的物品和区域;
(三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加工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经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由各级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九条 采购、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施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严禁生产、采购、经营和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容易引发火灾的品种;
(二)火药量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品种;
(三)燃放后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种;
(四)燃放后造成严重污染的品种;
(五)质量不合格的品种。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行专营,统一组织安排。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时须将品种计划报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货,并由公安机关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二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烟花爆竹实行专库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春节前后,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临时销售网点,销售期过后,要及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交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网点每年须由公安机关审核定点。经批准的批发网点和零售网点,应持烟花爆竹批发和销售许可证到专营单位进货。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安排专人销售。在经营过程中,要宣传有关的安全燃放知识,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严格烟花爆竹安全检查和专营检封制度。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每个包装箱上须有自治区公安厅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批发、销售无检封条的商品。在烟花爆竹安全检查中,经营单位、个人必须主动向检查人员出示销售证件、进货发
票等依据。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非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
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其监护人50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但不按规定进货或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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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10年第3号预警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2010年第3号预警通知

教基一厅[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进入冬季,我国大部分地区天干物燥,一些地区雾雪天气常见,路面冰冻湿滑,是火灾、交通事故高发时期;也是煤气(一氧化碳)中毒、滑冰溺水、流感的多发期。为确保广大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幼儿安全,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扎实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根据当地冬季发生事故的特点和类型,结合实际加强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使学生了解煤气中毒、交通安全、户外滑冰滑雪等安全防范知识,掌握自救、互救的技能。要充分利用教育部官方网站基础教育一司视频下载栏目提供的《春夏秋冬话安全(冬季篇)》、《消防三分钟》等安全教育资源开展安全教育,并要组织学生开展实践演练。

二、切实将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开展一次安全隐患大排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整改。要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安全工作指南》,把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到位。要确保冬季采暖设施齐备安全可靠,尽量不用燃煤取暖。因故仍用燃煤取暖的学校,要严防学生煤气中毒事故发生。要重点加大农村寄宿制学校和灾后恢复重建学校的采暖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严格加强校车管理,规范校车安全出行,预防由于大雾、冻雨和路面湿滑引发的交通事故。如遇重大气象自然灾害,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上课时间和寒假时间。要加强冬季学生易发传染病的监控,坚决预防传染病在校园内流行。

三、密切与有关部门的联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争取有关部门和社会的支持帮助,指导学校做好冬季常见事故的安全教育和科学预防措施。第一时间掌握重大气象和地质灾害预测信息,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校园周边各类安全隐患,坚持治理“黑校车”,严厉打击接送学生车辆违法违规行驶。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履行中摩两国政府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植物检疫合作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履行中摩两国政府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植物检疫合作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农农发(2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员会、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
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摩两国政府于2000年6月7日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上述协定分别于2001年1月22日和2000年12月23日起生效。
现将上述协定副本印发你们,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从摩尔多瓦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摩尔多瓦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农业、外贸部门的有关单位在与摩尔多瓦方面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按照上述协定提出的检疫要求,贯彻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国际动物流行病组织(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报告,通报OIE规定的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有关兽医学杂志、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方:
摩尔多瓦共和国农业及加工工业部兽医司和国家兽医检疫局。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或缔约一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等费用。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成立的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协定的修改须经双方同意,双方另行签定的议定书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议定书的生效须符合本协定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第六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坚 扬·鲁苏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开展合作以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的重要性,根据促进并扩大植物检疫合作以及确保国家检疫措施相互协调的意愿,为了在缔约两国进行贸易、开展经济合作时防止有害生物传入其国土并广泛传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术语的定义为:
(a)有害生物——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b)检疫性有害生物——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c)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进口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d)限定物——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e)检疫对象——其流传地区受到限制、可对植物或植物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害虫、未经试验的植物病原体或杂草。
(f)食虫生物——以昆虫为食物的生物。
(g)外激素——昆虫产生的一种活性化学物质,在虫群中起着化学嗅觉交流的作用。
(h)生物制剂——由用于杀死害虫的休眠昆虫病原微生物构成的制剂。
第二条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方:
国家植物检疫局。
第三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遵守根据缔约双方现行法律而获准的、有关检疫物从一国进出口和过境到另一国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按照进口国的检疫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防止有害生物通过出口或过境的限定物传入对方国土。
每批限定物在进口到或经过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土时,要有出口国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在获得限定物的过程中,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有权针对这些物品的植物卫生状况补充制定新的标准。如遇这种情况,可与缔约双方检疫专家合作,在出口国对出口检疫物实行初步管制。
对限定物进行检疫的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依照缔约双方国土上正在执行的费用标准承担。
第五条
缔约一方在出口限定物到另一方领土时,应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包装和铺垫材料要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六条
为了保证植物检疫领域里的有效合作,缔约双方承担下列义务:
(a)互相交换缔约双方国内确定植物检疫措施的规范性法律、条例和规定;
(b)互相通告缔约双方国土上病虫害发生和传播的情况,但任何一方不得将获得信息转告第三方;
(c)互相交流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方面的信息和科研成果;
(d)互相交换食虫生物、生物制剂、外激素和其他用于病虫害防治的材料;
(e)派出专家以便在产地对检疫物实施有选择的监管、在边境有效地解决检疫问题,以及考察检疫领域的科研成果和经验;
(f)就检疫的做法、防止疫区范围的扩大及消除疫情、消毒和其他措施,互相提供技术和咨询帮助;
(g)根据缔约对方的请求,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派出检疫专家组以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在进口国一方的边境查出受感染的限定物后,有权对限定物进行退回或除害处理,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承担。无法退回或除害时,缔约双方在物品所有者同意后有权销毁这些物品,而且每次均有义务向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构通报。
第八条
必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将轮流在两国联合举行会议,以解决与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解释和执行本协定出现分歧时,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通过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议定书为本协定的构成部分。议定书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涉及缔约双方的国际协定中写明的缔约双方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考虑到本协定生效需完成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程序,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中最后通知一方的书面照会经外交途径发出后三十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当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坚 扬·鲁苏


200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