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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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联企(事)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增强引进外资的能力,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鼓励广州市(含郊、县)、省内外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到本开发区联合兴办企(事)业。联合方式可采取:
(一)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客商三方联合;
(二)内地企业、事业单位,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与客商两方联合;
(三)全国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客商两方联合在开发区兴办企(事)业。
内联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内地来开发区联合或独立兴办企(事)业,必须是县或相当于县级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并应持有其业务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与开发区有关单位洽谈,签订合作协议书,经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管委会)授权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开发区工商行
政机构履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四条 在开发区联合兴办的企(事)业(以下科称内联企业)的建设、管理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内联企业的合作范围主要是:
(一)技术先进或特别先进的工业项目;
(二)兴办科技开发机构,合作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科技开发机构的进出口贸易;
(四)商业、服务业和旅游业。
第六条 内联企业的主要投资方式:
(一)共同投资,共同经营;
(二)独立投资技术先进的项目;
(三)经内联各方协商确定的其它方式。
第七条 内联企业的税收与开发区的其它企业相同,优惠办法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第二至第四章的有关条款执行。
新办内联企业按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可申请免税一至三年,期满后仍然亏损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并呈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免税或减税。
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在开发区以外的地区加工零部件或进行工艺性协作。
第八条 内联企业中广州市区(含郊、县)参加联合一方,已缴纳所得税后的净利润在1990年之前,除在所得税差额中提取百分之十上交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外,免交所得税差额。
第九条 内联企业应按开发区财政部门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劳保基金,用于开发区的社会福利。
第十条 内联企业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的收费标准及方式与开发区所属其它企业相同。
内联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征收外,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土地使用费的收取,可从企业开始经营(包括试产)时计算;
(二)凡是包片开发的,可视具体情况在10至15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主要是外销或根据开发区市场需要,在开发区市场销售。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有一定比例的内销。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全部或大部分产品销往内地:
(一)全部或大部分(占百分之七十以上)用国内原材料生产的产品;
(二)从国外进口原材料生产的,属国内迫切需要的产品;
(三)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生产的,属国内特别需要的产品。
内销产品中用进口原材料制成的部份,补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内销只限于广东省内的,在外汇平衡前提下,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从宽掌握。
第十二条 内联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燃料、先进设备、零配件等按规定经过批准,可以从国际市场免税购进,所生产的产品在开发区内销售的,可不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一方可以使用在开发区所得的净利润,从开发区或向国际市场购买产品、设备和原材料。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交纳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后可运往内地。
第十四条 凡有客商参予投资的内联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免征进口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内地可以以省、市为单位或以国务院主管部门为单位组织所属企业与开发区企业联合兴办“工贸联合企业”或“生产科研联合体”。“工贸联合企业”或“生产科研联合体”。“工贸联合企业”或“生产科研体”可以通过开发区的归口专业公司代理或经批准由联合企业自己
经营进出口业务,如购进自用的机器设备、开料,出口自己的产品。联合企业中内地一方,具有当地特色的名牌产品,可在开发区展销,也可用联合企业名义出口。
第十六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分得的利润,可以通过原发区银行汇往内地,也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自行处理。
广州市(含郊、县)企、事业用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事业,可享受下列之优惠:
(一)三年内所得利润属新办的企、事业所有;
(二)新办的企、事业,可在所得净利润中适当提高储备基金、奖励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的比例。
第十七条 内联企业所得利润外汇部分的分成可由内联各方协商,适当提高内地一方外汇分成比例(可比原应得外汇比例多分20%的额度)。内地一方对其多分得的外汇部分用贸易外汇价以人民币补给开发区企业一方。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不再续约者,资产按合约规定处理。属内地一方的资产,除厂房、场地外,可以作价转让给开发区企业一方,也可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合同期限五年以上的内联企业,如规模较大、技术先进、经济效益良好的,在正式投产后,内地一方需选派到开发区从事经营管理和技术工作的非轮换的领导干部、科技人员及部分熟练技术工人(包括他们属城镇居民户口的家属),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查批准,户口可迁入开
发区,具体手续由公安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内联企业中内地一方的轮换人员(抡换期一般不少于两年),必须办理开发区暂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满后,各方人员的工作由各方负责安排(退休、离休均由原单位负责办理)。在开发区有正式户口的内地人员,如开发区需要,经批准后可以留用。内地人员回原单位时应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工作的内地人员,不论是正式户口还是暂住户口,其待遇(包括政治待遇、经济待遇、生活待遇)与开发区其它人员相同。
第二十三条 内联企业各方在履行协议、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协议指定的仲裁机关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广州市司法机关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和修订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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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

(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

2. 承压热水锅炉;

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

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

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制造许可

第六条 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 锅炉和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 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二。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

(二)具备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

(四)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取证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条 制造企业取证申请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范围试制产品,以备审查。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 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1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制造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产品范围。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铭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产品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文表述。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制造企业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制造企业必须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后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制造企业,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制造企业需要增加许可的产品种类、级别、项目的,应向发证部门提出新的书面申请,经受理、试制、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颁发新的《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条 制造企业发生更名、产权变更、生产场地变更或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发生主体材料、结构型式、关键制造工艺、产品规格等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发证部门根据制造企业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认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另行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二十一条 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 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三条 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从事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制造企业必须对产品安全性能负责,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

(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

(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

(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

(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二条 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许可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 造 锅 炉 范 围

A 不限

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5MPa的蒸汽锅炉(表压,下同)

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8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的热水锅炉

D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1MPa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W的热水锅炉

注:1. 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C级及其以上各级。

2. 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

3. 持有C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

4. 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

5. 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缸。

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

级别 制造压力容器范围 代表产品

A 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A1);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A3);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A5) 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

B 无缝气瓶(B1);焊接气瓶(B2);特种气瓶(B3) B2注明含(限)溶解乙炔气瓶或液化石油气瓶。B3注明机动车用、缠绕、非重复充装、真空绝热低温气瓶等

C 铁路罐车(C1);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2);罐式集装箱(C3)

D 第一类压力容器(D1);第二类低、中压容器(D2)

注:1. 一、二、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确定;

2. 超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MPa且小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中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6MPa且小于10MPa的压力容器;

低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且小于1.6MPa的压力容器。

3. 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

4. 球壳板制造项目含直径大于及等于1800mm的各类型封头。

5. 对于产品种类单一的制造企业,应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材质、种类、用途等。

附件2: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式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证书编号:

(企业名称)

(制造地址)

经审查获得下列 产品的制造许可:



授权签发人: 发证部门:

发证日期:



证书有效期至:



证书管理机构:(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全称)

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常年从事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基地管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蔬菜副食办公室是全市蔬菜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计划、土地、农业、水利、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蔬菜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蔬菜基地管理和蔬菜生产、技术推广、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蔬菜基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配合规划部门编制蔬菜基地专业规划。
第九条 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基地专业规划,编制蔬菜基地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蔬菜基地范围及等级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和水利部门划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一级蔬菜基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菜田,划为二级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搞好老蔬菜基地改造和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工作,加强蔬菜基地的道路、农机水利、土壤改良、种苗培育、园艺设施和用于蔬菜科学研究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建设,实行总量不减少,谁占用谁补齐,保证质量的原则。凡征用蔬菜基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重新开发建设相同数量的蔬菜基地。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利用好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基础上,从地方财政中拨出专款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建设;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采取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三章 利用与保护
第十五条 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必须用于蔬菜生产、科学研究、技术推广、良种繁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荒芜蔬菜基地和擅自改种其他作物;不得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蔬菜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蔬菜基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经营者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合理利用菜田,在政府计划指导下,种足种好蔬菜。
第十七条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建立管理、保护制度,安排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在蔬菜基地内或者附近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基础设施;因施工损毁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蔬菜基地经营者,应当增施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保护和培肥地力。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蔬菜基地地力变化状况及相应的养护措施,并为经营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蔬菜生产只准使用国家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止对蔬菜基地的污染。积极发展无公害蔬菜基地。
第二十一条 蔬菜基地确定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配合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其周围设定缓冲带,以保证蔬菜基地不受污染。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
水浇灌菜地。
市、区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蔬菜基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向蔬菜基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凡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抄送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征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应当按照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标准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开发建设基金按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利息纳入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挪用,不
得缓、减、免。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老蔬菜基地改造、蔬菜技术推广和科学研究等。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由市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水利、土地等部门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蔬菜基地荒芜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收荒芜费,荒芜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土地经营权。擅自改种其他作物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包方收回责任田,转包他人种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转让基础设施或者改变用途的,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擅自移动或者损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蔬菜基地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销毁其产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和缓冲带内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有害物质,污染蔬菜基地的,向蔬菜基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向菜地浇灌污水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由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批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对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截留、挪用或者缓、减、免的,对责任单位,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蔬菜基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蔬菜基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