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商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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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商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商业部


全国商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24日商业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流通秩序,促进商业行业协调、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适用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企业、个体商户,不分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均应遵守本规定。其原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财政上缴渠道不变。
第三条 商业行业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一个方针(发展经济、保障供给),两个服务(为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三大观点(政治观点、生产观点、群众观点),促进市场发育,建立起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市场运行机制,有效地确立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地位和作用,指导监督其他经济成份商业的经营活动,使全社会商业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第四条 商业部是国务院管理、协调社会商业的职能部门,对全国商业实行全行业管理,组织制定商业政策、法规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宏观指导、协调、管理、监督、促进多种经济成份和各种流通渠道的商业活动的健康发展。
县及县以上各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在当地行使商业行业管理职能,并接受上一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商业行业协会受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在政府和经营者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
受政府委托,承担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协助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国务院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做好商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业行业管理范围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行业管理,是指对从事商业批发、零售、饮食业、服务业以及其它商业行业的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商户的网点设置、规模布局、经营范围、开业条件、经营行为等方面的管理。
城镇各种农产品、农副产品、日用工业品的专业批发市场和综合批发市场是新型的商业网点,属于商业行业管理的对象。
第八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开办的,从事商业零售、饮食业、服务业的中外合资企业,属于商业行业管理的对象,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商业行业的管理范围按《商业部归口管理的行业及主要商品目录》执行。

第三章 商业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十条 研究拟定国内商业的方针、政策,商品流通体制和商业管理改革方案,商业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研究拟定商业发展战略、行业发展规划、商业网点规模布局。
第十二条 协调地区、部门、行业间不同经济成份商业的发展和经济关系;审查各类商业网点的开、停、并、转;对各种经济成份、各条流通渠道的商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研究制定商业行业的企业等级标准、业务技术标准和企业类型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研究制定和推行商业行业的规范管理和规范服务,推行商业管理现代化。
第十五条 汇集、分析和发布商品生产、商品流转、物价、人才等方面的信息统计资料,协助建立行业统计制度,进行咨询服务,实行监督和导向。
第十六条 制定商业行业培训规划,搞好业务技术培训,全面提高商业行业经营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扶植、指导各种商业行业协会,发挥其在商业行业管理工作中的助手作用。

第四章 商业行业管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商业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批发管严,零售放宽”的原则,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对各类商业网点的开、停、并、转和各种商业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行业管理工作由各级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基层行业管理组织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各类商业网点在开办前先到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网点布局、规模和经营范围等方面的审查手续,经审查批准同意后,持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属于大中型的网点在立项前,先到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商业网点布局、规模和经营范围等方面的审查手续,经审查批准同意后,持批准件到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已经开业的网点定期进行经营范围、经营行为等方面的审查。对不合格者限期进行停业整顿,到期仍不合格者收回其开业前颁发的批准件,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凡从事旅店、废旧物资回收、刻字等特种行业或经营国家专营专卖商品、劳保用品、烟花爆竹、消防器材、化工危险品等特殊商品,在开办网点前,先经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再向公安、卫生以及其他国家授权的部门申请有关的许可证、合格证或其他证书。
第二十一条 商业行业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执行本规定,妨害商业行业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开展商业行业管理工作计划,通过试点,逐步推开,使商业行业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商业部归口管理的行业及主要商品目录
一、商业
(一)粮食;
(二)饲料;
(三)粮食复制品;
(四)粮油食品;
(五)植物油;
(六)猪、猪肉及制品;
(七)牛、牛肉及制品;
(八)羊、羊肉及制品;
(九)蛋及蛋制品;
(十)禽、禽肉及制品;
(十一)蔬菜;
(十二)糖果糕点;
(十三)酒;
(十四)调味品;
(十五)豆制品;
(十六)干鲜果品;
(十七)干菜;
(十八)食用菌;
(十九)茶叶;
(二十)服装;
(二十一)针织品;
(二十二)纺织品;
(二十三)劳动防护用品;
(二十四)文化用品;
(二十五)日用百货;
(二十六)五金;
(二十七)交电;
(二十八)家电;
(二十九)化工;
(三十)棉花;
(三十一)麻;
(三十二)土产品;
(三十三)畜产品;
(三十四)日用杂品;
(三十五)化肥;
(三十六)农药;
(三十七)农膜;
(三十八)中小农机具;
(三十九)农药械;
(四十)商业机械;
(四十一)肉类加工动物性蛋白原料;
(四十二)生化制药及其它生化制品;
(四十三)废旧物资回收。
二、商业仓储业
三、饮食业
四、服务业
(一)旅馆(国内旅游)业;
(二)摄影业;
(三)洗染业;
(四)美发美容业;
(五)浴池业;
(六)修理业;
(七)刻字业。
五、其它商业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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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服务,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银川市公共客运车(含小公共客运车、出租车)和石嘴山区公共客运车在城市内从事旅客运输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人便于行,货畅其流的要求,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安全、准点、快捷、经济、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城建、农机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经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审查同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凭证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外商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坚持先申请、后购置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向县、市以上运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拥有的车辆向车籍所在地县、市以上运管机构注册登记,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八条 从事旅客、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装备和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
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对车辆合理使用、强制维护视情修理的规定,并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禁止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经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运管机构受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所列的有关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行为和车辆技术状况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规定,拟定调运输价格和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费率、运输服务项目等收费标准行为规则,经自治区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道路运输经营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证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道路运输客票、货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印制,由县、市以上运管机构统一到税务部门领取(购),并负责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涂改。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运管机构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各级运管机构征收的运输管理费,应逐级全额上缴自治区运管机构,实行专户储存,统收统支,用于道路运输管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当地运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运管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与道路运输相关的经营单位、伯为现场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运输检查站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按国家统
一规定核发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十七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程序和结果,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可实行有偿使用。
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经批准后,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需要变更或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由自治区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线路标志牌。
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装置营业标志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标志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票价标准向旅客售票,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按照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昨得欺骗和威胁旅客,不得无故拒载、甩客、绕行、中途不得无故将旅客交给其它车辆运送。
因客运经营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损失、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额度运行。
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禁止戴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部门或地区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三条 承运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必须持有托运人办理的准许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紧急军事等运输任务,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应当装置营运标志,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并装置特种运输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由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的责任,给对方或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的开业技术条件,分为一、二、三类业户。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核定的维修类别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挂牌经营。禁止超越核定类别承接维修业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汽车。承接车辆改装、改造业务时必须事先查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对二级维护或大修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在车辆修竣后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定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承、托修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可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技术鉴定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载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车主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业户维修车辆。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汽车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建筑工地等货物集散地,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运管机构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搬卸队伍,对外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应当接受运管机构行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的,除按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外,还应当具备专用搬运装卸机具和防护设备。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禁止强装强卸、野蛮装卸或以不正当手段干挠他人的搬运装卸作业。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差、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重量、性质,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机具、设备损坏或人身伤害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而造成的货物损失,搬运装卸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辅助性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场(站)、客货停车场经营、货运代理、联运、仓储理货、配载、中转、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辆租赁、机动车清洗以及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等。


第三十六条 客运场(站)、货运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场(站)级标准。
客货场(站)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和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托运人提供优质服务,为运输经营者提供配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运管机构批准的线路、班次、车辆公平组织售票、发车等业务,不得压班、压点或干挠旅客选乘车次。
第三十七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
在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八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分类存放。因保管不正当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货物运输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四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汽车性能检测机构的布局规划、设备配套等,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汽车性能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规定周期内,是汽车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四十一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从事汽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和统一教材进行教学,保证培训质量。
汽车驾驶学员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取得结业证后,方可向公安机关申请考取汽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旅客运输、汽车维修、搬运装卸、危险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汽车清洗服务经营者,必须有专用场地和设施,不得占用道路清洗作业或强制清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第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纳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运管机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货运输的;
(二)偷逃、拖欠交通规费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四)道路运输证或有关证件被运管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扣车方负责赔偿;因车主责任超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车主负责。
自车辆暂扣之日起,车主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运管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所扣的车辆,所称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交通规费、滞纳金和罚款,余款退还原车主。
第四十七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的,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取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有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修改,根据2009年1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规范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省政府《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地税、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后,即允许其上市交易,但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住房;

  (二)违反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住房或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住房;

  (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规定退回或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住房;
  
  (四)已确定属房屋拆迁范围内的住房;

  (五)产权有争议的或者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住房;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住房;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住房;

  (八)其他依法不得上市交易的住房。

  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购公有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当征得原产权单位的书面同意。原产权单位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交换、租赁权利。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出售、出租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过渡为成本价后出售、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出租所得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应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30日内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交市房改部门在市财政国库中心开设的售房款账户。

  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并确定出售者和原产权单位各自的产权比例,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租赁权。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交换价值相等的,免征契税和土地收益。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及利息过渡为成本价后可按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以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并依法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转移至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职工出售、出租已购公有住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按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法字〔1998〕419号)和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6〕129号)的规定享受税收政策照顾;

  (二)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半;

  (三)出售方暂按成交价的1%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租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在取得完全产权后,视同私房,按拆迁政策给予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税费,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代征代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应当向办理交易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瞒或作不实申报。

  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计征税费,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实际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或者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除购房面积未达标准部分可以继续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外,本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按房改政策或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逐月抄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由任免机关可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辖肥东、肥西、长丰三县的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经县人民政府决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