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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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六条 (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
第八条 (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者进口。
第九条 (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
第十条 (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者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者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

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
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
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法经营农药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以及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由农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前款所列违法经营农药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农药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经营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及无《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造成使用者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不当使用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他人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农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农药控制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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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经2000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青海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适应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和人员编制总数,按照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辖区人口、面积等因素综合评定,进行分类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依法批准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变动。


  第五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级行政机构编制管理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级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集体审议制度。依照审批权限,由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关会议审议。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七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
  (一)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所属行政机构;
  (四)政府组成部门或者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第八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九条 行政机构具体职能的确定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部门的职责合理划分事权,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条 行政机构职责和管理范围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职责清晰明确,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工作较少的职能可以归并为一个机构或者由有关机构归口管理;
  (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分清主管和协办,明确职责分工,减少交叉。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组织财政、人事和相关部门论证后、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撤销、合并、升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职能、类型和名称;
  (三)内设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划分或者撤销、合并后职能消失、转移情况;
  (五)行政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及人员余缺情况或者撤销、合并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西宁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设立;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还应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升格,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行政机构升格为副县级以上规格的,必须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厅,直属机构一般称局;
  (二)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和海东行署工作部门一般称委、局;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机构称室(股)。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基础上,依照下列规格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级行政机构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二)自治州、西宁市和海东行署行政机构设立科级或者副科级内设机构;
  (三)县级行政机构原则上不设内设机构。但工作任务重、人员编制在10名以上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股级内设机构;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股级综合性办事机构或者只确定必要的助理员。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应包括下列事项,并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职能和名称;
  (三)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的职能的划分或者职能消失、转移的情况;
  (四)人员编制情况。


  第二十条 上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也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非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将其行政管理权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中介组织行使。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编制总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下达的总数内根据实际综合评定,进行分类后,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突破编制总数增加编制。


  第二十五条 确需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临时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人员编制核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编制实行《机构编制管理手册》制度。
  《机构编制管理手册》是行政机构办理经费核拨,人员调配的依据。其核发和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手册》的内容包括: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名称、职能、规格、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实有人数和在职人员名单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时,行政机构必须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报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不得从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长期借用人员,也不得利用其他经费聘用临时人员从事公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和下一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机构每年必须如实向本级机构编制机关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预算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应以《机构编制管理手册》核定的行政机构编制为依据拨付经费,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手册》核定的超编人员不得办理录用、调配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擅自提高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规格的;
  (六)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其他有关规定的。违反前款规定设立的机构应予撤销,调入的人员应予清退。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以及人事、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超编人员录用、调配手续或拨付超编人员经费的,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违法审批,追缴拨付的超编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证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含在我省境内就业的外国、无国籍及港、澳、台劳动者,以下统称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在30日内以上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利益的;
(四)限制或侵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第十条 无效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员除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工种的,必须年满18周岁。招用从事爆破性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
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
未成年工及女工的禁忌劳动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合同期限(含试用期限);
(二)工作任务和工种、岗位;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教育与培训;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保护;
(七)劳动报酬;
(八)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九)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十)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十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参照统一文本自行制定本地区劳动合同文本。
企业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必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
(一)有固定期限的(临时工合同期不得超过1年);
(二)无固定期限的;
(三)以完成某一项任务为期限的。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于常年性技术岗位和工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与原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的;
(三)企业合并、停产、转产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没有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发生事故或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救灾;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的临时调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用人单位歇业、停业、依法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无法调剂安置的富余人员;
(七)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需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五)、(六)、(七)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五)经用人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六)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转移工作单位的;
(七)劳动者出国自费留学、出境定居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被开除、除名、辞退、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国家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五)劳动者在享受法定休假、探亲假期间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除外),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的;
(四)企业关闭或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终止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终止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如确需留用,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劳动合同解除前3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三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办理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
(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文字表述是否准确;
(四)合同形式是否规范;
(五)当事人违约应负的责任是否合法、合理;
(六)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鉴证的劳动合同,由鉴证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进行统一编号。
第四十条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缴纳鉴证费,鉴证劳动合同每份收费5元。

第六章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下列条件下,当事人可免除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一)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不需负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后,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发劳动者自解除合同之日至重新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待遇;劳动者必须返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
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不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之正当理由,自行离职连续15日以上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后,用人单位不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劳动合同管理机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其劳动合同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规范化的劳动合同文本;
(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等进行指导;
(三)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四)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五)检查、监督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
(六)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管理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具体管理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使用外来员工的劳动合同。
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管理的具体分工和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劳动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所属用人单位及村办企业、联户办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中央、部队、省属和外省驻粤单位的劳动合同(省另有规定除外),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罚金,在税后留利中开支。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