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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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5])64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地下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及《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勘探,是指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派的勘探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前进行的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勘探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须进行文物勘探的范围: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三)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第五条 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工程(包括跨地区的建设工程)、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学术价值较高以及需要复查的勘探项目,由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勘探,或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勘探单位负
责。各市及文物埋藏较多的县、区勘探队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建设工程的文物勘探工作。
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基层文物勘探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文物勘探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业务所必备的操作工具;
(二)领队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担任。 勘探单位必须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文物勘探人员必须有较准确地识别土质土色、掌握历代墓葬、 古文化遗址及其他文物遗迹特征的知识,并能熟练地写出勘探记录,及时绘制出正规的勘探图,书写勘探报告。
第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勘探许可证》。
第八条 文物勘探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文物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许可证》;
(二)经勘探发现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研究单位收藏;
(三)文物勘探单位必须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工程合同。合同中须对勘探后有可能进行的发掘工作做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文物勘探收费标准和收取的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文物勘探单位原则上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内开展业务,如出省或跨地区开展业务,应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省文物勘探单位到我省开展业务,须持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勘探过程中发现重要遗迹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勘探单位应立即报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勘探单位应在勘探工作结束后半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勘探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在文物勘探中,建设施工单位的文物勘探单位应共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工地的文物安全,并签订文物安全保卫合同。
第十三条 文物勘探结束后,勘探单位应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报送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建设施工单位根据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凡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须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后,方可向当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的建设项目,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对在文物勘探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由建设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及勘探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实施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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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徐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徐州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服务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的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以下简称货运服务)主要包括:

  (一)货运代办、代理、联运、配载、信息等业务;

  (二)货物仓储、中转、包装、搬运装卸等货运辅助业务;

  (三)搬家运输、货运停车场经营及其他运输服务业务。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服务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货运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管执法、电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货运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经贸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有利于发展现代物流、整体提升运输服务业发展水平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服务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示后实施。

  第五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建设和经营物流园区、货运服务信息网络和其他货运服务业务;鼓励货运服务经营者应用现代物流新技术、新标准,实行专业化、信息化、网络化经营。

  第六条 交通、工商、税务、规划、国土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本地促进货运服务业发展的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物流园区建设,引导货运服务经营者进入物流园区经营。

  第七条 货运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发挥服务、自律、协调、监督作用,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八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优质服务、公平竞争。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设施条件;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事故赔付保证金;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和业务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掌握与货运服务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

  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国家、省颁布的相关具体标准执行。

  进入物流园区的经营者,可按园区的设施条件核定其经营面积、设备、管理及业务人员。

  第十条 申请从事货运服务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准予许可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持货运服务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货运服务经营企业合并、分立,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货运服务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货运服务经营范围、设施条件的,应当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货运服务经营者停业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货运服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书面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丧失经营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具备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货运服务经营许可证件;

  (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仓储、理货、中转、包装、搬运装卸等作业;

  (四)建立经营事项登记制度,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货运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发布、提供虚假货运信息;

  (二)强行代办货运服务业务;

  (三)强行指定承运人;

  (四)为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非法运输经营业户提供服务;

  (五)违反国家禁、限运物资及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进行配载;

  (六)超限、超载进行配货;

  (七)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搬家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运输车辆明显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统一作业人员的服装标识,规范作业。

  搬家运输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作业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货运服务经营者进行信用考核,建立信用档案,并将货运服务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向社会公示。具体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行业协会制定。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货运服务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他人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货运服务经营许可证从事货运服务经营活动的;

  (三)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货运服务经营许可证件的。

  第二十条 货运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经营范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变更经营设施、人员条件的;

  (四)发布、提供虚假运输信息的;

  (五)未按照有关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服务作业的;

  (六)强行代办货运服务业务或强行指定承运人的;

  (七)为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非法运输经营业户提供服务的;

  (八)超限、超载配货的。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对外发邀请函电通知签证函电和申办护照签证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安徽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对外发邀请函电通知签证函电和申办护照签证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外办



为使各地、各部门熟悉掌握并严格执行对外发邀请函电、通知签证函电和申办护照签证的有关规定,提高办事效率,防止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对外发邀请函电、通知签证函电
(一)外交部授权省政府办公厅、省外办、省外经贸委、省旅游局负责对外签发邀请函电和通知签证函电,其他部门无权签发。
(二)凡邀请外国人来我省访问,均应严格按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批准后,分别向省政府办公厅、省外办、省外经贸委、省旅游局办理对外发邀请函电或通知签证函电手续(属经贸方面的,由省经贸委审发;属旅游方面的,由省旅游局审发;其他方面均由省政府办公厅或省外办审
发)。
(三)除被授权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邀请函电或通知签证函电。如由此造成工作失误或对外产生不良影响,由发函电单位领导负责,并按违反涉外纪律追究责任。
(四)被授权部门应认真承办对外发邀请函电或通知签证函电的工作,严格检查审批件,执行有关规定。函电由被授权单位的负责人审签。
(五)发邀请函电或通知签证函电,应按照外交部统一的“函电格式”(附后)办理。函电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准确,函电中的落款及编号由被授权单位填写。
(六)邀请函电一般不得由个人署名。特殊情况必须以个人名义发出邀请时,应用函件或传真电报,并严格按“函电格式”办理,在主管单位的名称和公章下面署上个人名字,但这一作法务必从严掌握。
(七)为减少文电往来,提高办签证时效,邀请外国人来皖,应尽量采用径向被邀请人发函电办法。如有需要,亦可向驻外使、领馆(处)发签证通知函电。凡发了邀请函电的,一般不必再向我驻外使,领馆(处)发签证通知函电。
(八)为确保签证工作正常进行,方便被邀请人如期来华,—般情况下,有关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被授权单位申办邀请函电或通知签证函电。
(九)如有特殊需要,须以其他名义向被邀请人发邀请函电并用函电正式通知驻外使、领馆(处)的,应先通知使领馆(处),再发邀请电函。
(十)发邀请函电应注意保密,内容不得涉及内部事宜。任何单位不得用电话向驻外使、领馆(处)发通知签证函电。如发密电,须按规定由有权发密电的部门发出;如发信函,须经外交部信使队递送,不得径直邮寄;如发电传,须经被授权单位统一发出;如发明码电报或传真电报,
须加盖被授权单位对外公章。
(十一)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邀请函电或通知签证函电,驻外使、领馆(处)将拒发签证。如被邀请人因此不能按期来华,由发函电单位承担责任。
(十二)为便于公安部门掌握入境人员情况,被授权部门对外发邀请函电或通知签证函电时,应抄告省公安厅。
二、关于申办护照和外国签征
(一)外交部授权省外办负责颁发全省的出国人员外交、公务和因公普通护照,并办理这三类护照的延期、加注和加页等手续。
(二)省外办颁发护照的对象是:本省派出的因公出国人员;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设在我省的院校、厂矿、企业、公司等直属单位的人员申办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属省管理的因公出国人员;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或各人民团体从地方选(借)调的临时因公出国人
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互相借调的因公出国人员、以及外交部委托省外办颁发护照的因公出国人员。
(三)申办因公出国人员护照,应持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批部门下达的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人员政治审查批件以及前往国家(地区)的邀请单位的邀请函电等,到省外办办理。
(四)各行署、市外办负责审理本地区的因公出国团组人员各种必备的文件和“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出国人员卡片”。符合规定的,出具介绍信向省外办申办护照。省直及中央驻皖单位持主管部门介绍信,直接向省外办申办护照。
(五)中央有关部门代替出国任务批件的书面通知,应详细写明选(借)调人员事由、人数、人员条件、前往国家(地区))停留期限以及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下达的出国任务批件的号码和日期,无出国任务批件号码和日期的书面通知无效。书面通知发至被选(借)调人员所属助
厅、局级部门,同时必须抄送省外办、省组织和人事部门,以便对被选(借)调人员进行政审和核发护照。
(六)出国人员回国后,合肥地区的要在二十天内交回护照;其他地区的要在三十天内交回护照。护照由省外办统一保管,逾期不交的,注销护照收费单据,省外汇管理局不予核销外汇。
(七)全省因公出国人员的护照签证,均由省外办在办妥各项手续后,委托上海市外办或中旅社办理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办签证或催问,更不得将办理护照的有关材料交给外国人。
(八)出国人员应遵守外国驻华使、领馆有关申办签证的正常规定(包括办签证的时限),填写申请签证的表格,提供邀请单位名单,出国人员照片及签证费等。申办签证时,应提供可对外提供的申请签证所心备的有关材料,不得编造假身份、出国事由、停留期限等。
(九)因公出国人员应在国内办妥有关签证后启程。如前往国在华未设使馆或有馆而不受理签证,无法在国内办妥有关签证,应凭我驻外机构或国外邀请单位关于可以在我国境外申办签证的函电,向省外办申请办理“出国证明”;前往澳门的,由省外办按规定办妥“出境证明”。不符
合以上规定者,边防检查站将不予出境。
(十)凡是临时出国人员需申办经过香港签证的,都要征求港澳工委意见;直接经过香港的,要订妥联程机票;不出机场,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免办签证。凡向国外派出的常驻人员必须经过香港前往的,可不征求港澳工委意见。

(十一)严格禁止对驻华使,领馆签证官员进行宴请或送礼。
(十二)吊销叛逃或出走人员的护照,由省外办会商派遣单位出处理意见,书面报外交部领事司决定。护照遗失、被窃,在国外,当事人应立即书面报告我驻外使、领馆(处);在国内,应立即报告有关申办护照单位。经有关馆(处)或申办护照单位审查后,将情况告省外办。省外办
核实后予以注销,并通知公安部边防局。
(十三)申办签证过程中,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告省外办。遇有外国使、领馆提出特殊要求,应商省外办后再对外答复和处理。凡涉及我护照签证规章制度方面的问题,统由省外办出面交涉。

皖外签字№ 号
函电格式(中文)

__________________(国名、城市名)
__________________(被邀请人单位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被邀请人外文姓名全
称、身分、国籍、护照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应______________邀请,你(们)于
(年、月、日)来华,前往________________
(单位名称)____________(来华事由),约停留
(时间)。请你(们)即持此函(电)
前往中国驻 (国名或地名)大使馆(总领
馆,驻新加坡商务代表处、外交部驻香港签证办事处)申请
次有效签证。



签发人_______________(发电单位全称及编码)
审核人_____________(年、月、日)于(城市名)
申办单位(人)_________签字


函电格式(英文)

ATTN:MR·(MRS·)(被邀请人姓名外文全称、身分、国
────────────────
籍、护照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邀请人单位全称)
(城市名、国名)
────────────────
YOU ARE KINDLY EXPECTED BY
TO COME TO ,CHINA ON (日期)
FOR (来华目的)。THE DURATION INCHINA WILL BE___DAYS·PLS APPLY FORTHWITHFOR ___(次数)ENTRY VISA(S) AT THE CHINE-SE EMBASSY (OR CO
NSULATE-GENERAL,COMMER-CIAL REPRESENTATIVE’S OFFICE IN SINGAPOREOR VISA OFFICE OF THE MINISTRY OF FOREIGNAFFAIRS IN HONG KONG)
IN _______(城市名、国名)WITH THIS LETTER (TELEGRAM)·



(发电单位外文全称及编码)
─────────────
(年、月、日)于(城市名)
─────────────





198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