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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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机关为各级财政机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九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赔偿决定之前,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同级财政机关: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意见;
(三)赔偿义务机关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四)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出的赔偿意见,是否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追偿的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有关材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核销。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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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冀办字 2000 62号
【颁布单位】 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0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 2000年9月20日



(2000年9月20日)
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河北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各设区市和各县(市、区)。
二、检查内容、考核方式及评分标准
(一)工业污染源达标情况(20分)
检查内容:
1、工业污染源(一控双达标要求的)名单;
2、按《河北省2000年“双达标”工作核查验收方案》对工业污染源验收
的全部材料。已注销企业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文件;县属以上自行停产企业
要有政府同意停产的文件;停产治理企业要有政府下达的停产治理决定;
3、群众举报材料;
4、“双达标”工作总结。
考核方式:对各市工业污染源随机取2%逐一进行检查。
评分标准:工业污染源全部达到“达标”要求的得满分;每发现一个不符合“达
标”要求的扣2分;每发现一个省控385家重点污染治理企业不符合“达标”要
求的扣3分;已注销企业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扣1分;县属以上自行停
产企业没有政府同意停产的文件扣1分;停产治理企业没有政府下达的停产治理决
定的扣1分;群众举报的关停企业擅自开工生产和达标验收企业超标排污,经查证
属实,每个企业扣4分;各市“双达标”工作总结中认定的未达标企业,没有政府
下达的停产通知的扣4分。此项不计负分。
(二)解决夏秋季节因焚烧农作物秸秆污染城市大气环境问题(15分)
考核办法按照《禁烧农作物秸秆目标考核实施办法》(冀办发(1998)5
号附件二),具体由省环保局和农业厅负责实施。
(三)解决烟囱冒黑烟问题(15分)
检查内容:
1、烟尘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
2、锅炉操作人员是否有环保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3、燃煤设施或除尘器是否为省禁止使用或未经使用认可的产品;
4、烟气黑度超标情况。
考核方式:对城市及县城建成区、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及风
景名胜区的烟囱进行现场抽查。现场抽查样本数为各市烟囱总数的0.5%。根据
各市、县提供的烟囱登记册随机抽取,若发现有冒黑烟烟囱没有登记在册的,每个
烟囱扣1分。
评分标准:四项检查内容任何一项违反规定或超过标准,即为不合格。抽查合
格率100%的得满分,若有不合格的按下列方式计分:得分=现场抽查合格率×
15。
(四)新污染源控制情况(20分)
检查内容:
1、各级环保部门本年度办理的建设项目;
2、当地计委、经贸委本年度批准立项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
照的项目。
考核方式:由当地环保部门提供本年度批准的《河北省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
护意见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清单
及有关文件;本辖区内当年投入生产或运营的批复文件;本年度下达的建设项目环
保设施验收计划、竣工验收项目清单。未按计划验收的,要有项目单位延期验收申
请和环保部门同意延期验收的文件。由当地计委、经贸委提供本辖区当年批准的各
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批准立项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清单及批准
文件和经环保部门签署意见的《河北省建设项目立项前环境保护意见表》,由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许可登记手续的项目清单。每市抽查两个
县。
评分标准:对市每发现一个违反规定的项目扣2分;对县每发现一个违反规定
的项目扣 1分;发现有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违反规定的,扣4分;辖区内出现
国家严令禁止的重污染小企业反弹扣2--5分。此项不计负分。对不能提供
原始文件和书表的视为未执行。
(五)城市环境功能区治理达标情况(30分)
检查内容:
1、各市城市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及其达标实施方案;
2、达标实施方案实施情况;
3、本年度城市空气环境质量状况;
4、本年度城市水环境功能区质量状况。
考核方式:采取查阅资料和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评分标准:
1、能够提供市政府制定的城市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及其达标实施方案的得5
分,不能提供不得分;根据方案,现场抽查实施情况,按年度计划完成的得5分,
未按计划完成的,按未完成工程量所占计划工程量(以投资计)的比例扣分。
2、根据各市本年度及上年度城市环境功能区大气环境监测数据,以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总悬浮颗粒物三项指标,采用API方法计算空气污染指数。API较
去年下降或达到功能区划要求的,得10分;API较去年上升5之内,扣1分;
API较去年上升6-10,扣2分;API较去年上升11-20,扣4分;A
PI较去年上升21-50,扣6分;API较去年上升50以上,扣10分。
3、根据各市本年度及上年度城市环境功能区水环境监测数据,全部监测数据
持平(恶化趋势小于5%)或已达功能区要求,得10分;一项(只取变化最大一
项)监测因子恶化趋势大于5%扣1分,大于15%扣3分,大于 30%扣5分,
大于50%扣10分。
三、组织领导
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考核,在省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省环
保局具体负责实施。实行分级考核的办法,即省考核市,市考核县(币、区),省
组织实地抽查。
各市每年7月10日前向省环保局报送上半年目标运行情况:每年1月15日
前向省环保局报送上年度自评报告及有关资料。对不按期上报或自评报告有重大错
误的,酌情扣分。
四、考核结果与评价
各设区市考核结果排队,前三名为环保优秀,后二名为较差。各设区市将各县
(市、区)考核结果排队,省根据平时掌握情况抽查确定10个优秀县和15个较
差县。对本年度内发生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引发大规模群众上访,或出
现环境保护重大决策失误,以及在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考核结果按较
差对待。
年终省委、省政府对考核结果进行公布,对环保工作优秀的三个市和10个县
(市、区)予以表彰奖励;对环保工作实绩较差的二个市和15个县(市、区)给
予黄牌警告。连续两年被黄牌警告的,当地党政领导班子政绩评价结果按实绩较差
对待。


出口信用证被拒付后的救济途径选择

居松南


  国际贸易中结算工具的选择无外乎信用证、托收、汇款等方式,按结算量来看,其实汇款与托收的的结算量其实占绝大部分,但是中国国际贸易从业者则更倾向于信用证结算方式,信用证结算方式将纯粹的商业信用转化为银行信用,加强了交易的安全性,但是信用证交易毕竟与贸易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深受实际贸易行为的影响,故信用证被拒付的情况十分常见,原本基于单证相符的结算方式,成为双方以不符点是否存在作为交易谈判的筹码。那么信用证被拒付之后当事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从而保证自己的权利实现呢?

一、 信用证结算的一般形式

  中国目前大多数银行对出口信用证的结算方式采取的收妥结算的金融服务,则出口商在获得信用证后,将体现安排货物出运的各类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保险单、原产地证书、熏蒸证明、检验证书等等,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给自己的往来银行,由往来银行将单据寄往开证行,请求结算款项。上述收妥结汇的贸易方式的往来银行担任的是出口方的委托代理人,代出口方向开证行请求付款。
  另一种方式诸多银行称为押汇,尽管这个名词的含义争议较大。但是其一般流程则是出口商将信用证下的诸多单据交付往来银行后,往来银行认为单证相符,则将款项径直付给出口商,当然目前国内银行一般均保留对出口商的追索权。但是从法律意义上来看,一旦对出口商的单据提供了押汇服务的银行可以视为是信用证的指定银行,承担的是开证行授权的兑付义务,则此时出口商往来银行自然成为了信用证下的当事人,其权利和义务和受益人几乎是一致的,出口商银行实际已经取代了信用证下的受益人。

二、信用证遭拒付原因的校核

  出口商将单据交付往来银行后,无论银行是否进行了押汇,该单据最终将提交给开证行请求付款,如果开证行做出了单证不符的判定,则开证行会立即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出口银行不符点的存在。按照现在的交易,通过SWIFT以734格式或者799格式发出通知。在接到开证行不符点通知后,出口往来银行一般均会立即通知出口商,在此情况下出口商则应立即对相应不符点进行校核。
  不符点的校核在于检查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能够成立,从而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赢得时间和机会,同时基于相应的不符点拟定自己的立场。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收妥结汇的情况下,校核不符点是否成立的侧重责任更在于出口商,因为出口银行系出口商的代理人,不符点是否成立的最终责任均归咎于出口商。而在押汇的情况下,则因出口银行自己已经成为信用证当事人,对不符点的校核更为重视,不符点是否成立可能直接影响银行的利益。

三、 补救措施之一:单据的补充提交

  所谓单据的补充提交是在不符点可以做出更正的情况下,出口商重现缮制相关的单据,并将单据提交给出口地银行,在信用证交单期限允许的情况下将单据重新提交给开证银行以获得付款。此类补充单据应当基于某些非原则性的错误,而是单据制作中技术性的失误导致的单证不符存在的情况下采取,诸如发票中当事人名称的打印出现错误、发票中相关记载因为打印和发运内容完全不符、原产地证书中的打印技术错误等等。
  上述制作单据的技术错误并非重大错误,亦非当事人更改已经做出的实际商业行为,做出更正的单据仅是弥补相关不足。但是补充单据的提交不应更改实际发生的商业行为,比如提单的装船实际日期、保险单据的实际日期、检验的实际日期及内容,此类内容是实质性的商业行为,当事人不应擅自提供和实际情况不符的单据,否则可能因为此类单据的提交构成欺诈或违约。

四、直接针对信用证开证行的救济

  信用证交易之所以被视为更安全的结算工具,则在于银行的信用,一般各国的银行的信用均远大于各类商业信用,而且银行的信誉对银行来说也更为重要。但是进口地的开证银行毕竟和进口商之间存在着更为密切的联系,特别是在进口商未能全额提供保证金而开立信用证的情况下,进口商的利益和开征银行紧紧捆绑在一起。开证银行在无法获得进口商赎取单据的情况下,开证行的付款势必造成自己的资金损失,故开证行会竭尽全力争取导致不符成立的理由。
  但是我们仍然认为在单据被开证行拒付时特别是进口商的商业信誉已经丧失时,首先的进攻对象仍应当开证行。在出口商完全依据信用证的要求制作单据的情况下,如果开证行仅仅是故意挑刺,出口商应当咨询相应的专业人员判断相关不符点是否能够成立,如果相关不符点尚不能成立,或者开证行自己在提出不符点的时候未能履行相应的程序要求,导致开证行无权宣布单证不符时,应当果断地向开证行进行交涉,交涉不成的情况下则应当选择此银行分支机构作为诉讼对象在国内提起相关诉讼,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的义务。当然在押汇的情况下,要求开证行付款的当事主体也可以为出口商往来银行。

五、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

  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尽管风险已经发生了转移,但是进口商在获知相关信息后一般也会提出拒绝接受单据,进而开征银行拒绝付款。在此情况下,如果出口商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不再多述。

六、针对货运公司的救济

  如果在物权凭证尚在受益人手中,但是船运公司或其代理机构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相关当事人,在情形下则该问题变成所谓的无单放货问题。但是在无单放货问题下,必须要考察物权凭证持有人是否真的是提单的权利人,特别在FOB情况下,提单记载的发货人非出口商本身,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指示性的抬头,则出口商不可能获得相关背书,出口商即便持有提单也不能依据提单证明自己是权利人身份。此时出口商则应基于订舱文件等其他来佐证自己的物权人身份。在记名提单指定收货人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这里我们暂不做展开描述。但是在CIF情况下如果出口商完成了出运等行为,并且和承运人或其代理订立了运输合同,则出口商可依据提单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货运公司的救济

七、 针对进口商的最终商业救济

  当上述救济途径均不能奏效时,当事人可选择最终的也是最根本的解决方式,向进口商争取自己的权利,采取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要求进口商承担银行拒付单据后的付款之责。
当然要求进口商承担责任,则应当选择出口商自己熟悉的法律和程序,所以在签订合同时,一般应当要求在合同上约定适用的法律和管辖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如果没有约定在中国仲裁并适用中国法律将导致当事人的法律成本急剧扩大,但是当事人在经济条件允许并对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做出相应判断可行的情况下仍应当诉诸法律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任何对进口商的软弱行为将直接导致自己权利的完全丧失。




作者单位: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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