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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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2001年6月11日广州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以下称无照经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凡以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无照经营: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
(二)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未领取营业执照的;
(三)超过核准的营业期限,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依法取得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批准文件,应当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而未申办的;
(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经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对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经营的,视同无照经营。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或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等经营资料;
(三)检查无照经营有关的经营场所、仓库等;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封存、扣留措施的,可以对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仓库、财物及资料采取封存、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示批准文件和执法证件,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扣留财物的,应现场清点,开具清单,当场送达当事人;
(二)对先行登记保存或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封条;
(三)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封存、扣留财物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封存、扣留的物品属容易腐烂、变质的,在告知当事人后,可先行处理;
(四)封存、扣留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扣留措施,并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发现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的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的财物同等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占道经营、乱摆乱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对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私分财物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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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种子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种子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纳入农业、林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健全种子执法队伍,完善种子服务体系,推进种子产业化进程。
第五条 市、县(区、市,下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林业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质量合格证》;
(三)按有关规定组织新品种及配套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和审定、认定工作;
(四)培训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受理对种子质量争议的技术鉴定和调解,协助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并佩着标识。
第八条 市、县农业种子公司、林业种苗站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应当按计划组织生产、供应良种。
第九条 新品种的选育、引进,应当由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并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科技项目发展项目,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条 新品种的推广必须遵循试验、示范、审定的程序,做到因地制宜、区域布局、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未经审定、认定或审定、认定未通过的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第十二条 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的生产实行宏观管理。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的生产由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统一安排。
工程造林、速生丰产林、经济果木林基地所用的种子由县以上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种苗站或种子基地供种,其它造林用种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生产。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
第十三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生育的一个周期。
第十四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有种子生产基地,具备生产良种的技术力量和隔离、栽培条件,遵循技术操作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市、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扶持的种子生产基地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商品种子的生产和收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哄抬种价。
第十六条 市、县农业种子公司应当积极发挥规模经营优势,逐年提高水稻、玉米、小麦、蚕豆、蔬菜等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统供率;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及相应的亲本种子由市、县农业种子公司统一经营,其它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十七条 农、林科研、教学单位可以依法经营本单位选育或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引进、繁育经审定、认定通过的优良品种的种子。
第十八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核定内容开展经营。
第十九条 经营种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设备;
(四)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农业种子公司、林业种苗站可以委托乡镇农技服务组织在本乡镇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林木种苗的代销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实行《种子质量合格证》制度。
凡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其所经营的种子应当具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销售种子必须开具统一发票并附使用说明书,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向同级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的种类、品种名称、数量、质量、产地及有关检疫等技术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种子管理机构必须建立种子检验室、配备专职检验员,规范种子质量检验。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
第二十四条 种子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及林木救灾备荒种子的年收贮数量,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及实际需要确定,市不得低于总用种量的1.5%,县不得低于3%。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周转金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种子贮备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补贴。
第二十六条 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种子生产基地,确需征(占)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科研、教学的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推广和使用良种。对在种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种子。
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和生产地点、规模从事种子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指定的经营地点、经营种类从事种子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
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三条 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损失,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损坏珍贵母树的,处以其经济损失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凡到国家扶持的种子生产基地非法抢购、套购种子的,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哄抬种价的,由当地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对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种子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由县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草种子由市级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管理。
园林绿化的种子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3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业产品是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产品(含食品及其相关产品)。

本规定所称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是指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资质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而被依法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过程。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的实施,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实施撤回、撤销生产许可和吊销生产许可证,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生产许可的撤回、撤销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生产许可被终止的;

(三)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生产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部门或许可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条 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撤销下级部门决定的生产许可。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撤回、撤销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的意见,并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九条 作出撤回、撤销生产许可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吊销

第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吊销生产许可证,由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办案程序管辖权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的,应当通报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提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听证权利。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听证规则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将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书面建议和有关情况,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至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复。

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准予生产许可部门同意吊销的批复,向被许可人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章 注销手续的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因其他情形应予注销生产许可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事实提出处理建议,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准予生产许可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公告注销生产许可的被许可人名单或有关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撤回、撤销、吊销、注销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许可承办机构、执法机构的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被注销后,被许可人仍继续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查处无证生产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