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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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商品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00号

1999-10-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管理出口发票的方式不统一,有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4号),不套印发票监制章,有的则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套印发票监制章。
为了统一全国出口发票管理方式,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如实反映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经研究,总局决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4号文,到2000年1月1日停止执行。



19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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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公路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公路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公路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交通厅反映。

附:广东省公路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公路建设,扩大公路容量,决定在本省范围内开征公路基础设施增容费(以下简称公路增容费),作为我省公路建设专用的一项资金来源,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凡新购买或自行组装使用的小轿车、吉普车、22座(含22座)以下面包车、1.5吨以下双排座客货两用车和摩托车(两轮、三轮),在办理落籍入户前必须缴纳公路增容费;外省转户到我省落籍入户的上述车种落籍入户前也必须缴纳公路增容费。




公路增容费每辆车只缴纳一次。
第三条 前条规定车辆的购买者或使用者是公路增容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第四条 以下车辆免征公路增容费:
(一)各种类型的货车,22座以上大型客车。
(二)外国政府驻粤机构、国际金融组织自用车辆以及国际机构赠送车。
(三)防洪防汛指挥车、森林防火指挥车、救护车、消防车、法院、检察、公安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囚车。
第五条 公路增容费征收标准,国产车辆按购车价格的3%计征;进口车辆按到岸价加进口环节各项税后的组合购车价的3%计征。
第六条 公路增容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省交通厅负责,并由各市、县交通局(委员会)负责征收。具体工作可委托各市、县交通部门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代收,并可在征收车购费的同时征收。
缴费人购车后,应凭购车发票(进口车凭购车发票、进口货物证明书)到车辆落籍地的交通部门缴纳公路增容费,并由交通部门发给“公路增容费缴纳凭证”(凭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公路增容费缴费凭证”是办理车辆落籍入户手续的必备证件,凡应缴公路增容费而又未缴费的
车辆,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落籍入户手续。
第七条 公路增容费的管理:
(一)公路增容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各代征单位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广东省公路增容费”专户;专户只能划缴,不得动支。
(二)县一级代征单位应在每月3日前将上月所征收的公路增容费解缴到市一级代征单位的银行专户。市一级代征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公路增容费汇总解缴到省交通厅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同时向交通厅报送上月的征收月报表。
(三)各代征单位可按各自征收的公路增容费的3‰提取手续费。所提取的手续费,用于代征单位的人员工资、福利以及征费人员的奖金。
(四)所征收的公路增容费发生溢收需向缴费人退款时,代征单位可用尚未存入银行专户的费款支付,并在征收月报表上注明。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处罚:
(一)缴费人必须随车携带“公路增容费缴费凭证”,并接受交通、公路部门的检查。公安交警部门在车辆落籍入户和路查路检中发现未按规定缴纳公路增容费的,要责令其补缴。
(二)交通部门对逃缴、拒缴的缴费人,除责令其按规定补足费款外,可按应缴费额的3‰收取滞纳金。
(三)交通部门对涂改、伪造缴费凭证以及抗拒检查的缴费人,除按规定责令其补足应缴费款外,可处以应缴费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4年9月2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二、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4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5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的权限和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在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部门应按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原则和范围)
制定规章应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坚持民主性、科学性。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二章 制定规章的倡议和建议
第五条 (制定规章的倡议)
本市和外省市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
制定规章的倡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提出。
收到制订规章倡议的机关,应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进行综合整理,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是否采纳并答复倡议人。
第六条 (制定规章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委、办、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应在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中采纳。

第三章 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的提出)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应根据本部门的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草案。
第八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制定规章的规划草案应包括预期目标、项目名称、实施方案等内容。规划的适用时间一般为二至五年。
每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应编制计划草案。计划草案应根据市政府的年度工作部署,分阶段、有重点地施行。计划草案应包括年度内应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名称,制定、修改、废止的理由和依据,起草部门以及起草和上报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规划、计划草案的编制和审批)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各部门提出的规划和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编制全市的规划和计划草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规划和计划的调整)
经批准的规划,实施部门应对每年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需调整规划的,应按制定规划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一般应由实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四章 规章的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和起草小组)
规章的起草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可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规章的体例和文字要求)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规章可分章或章、节。各个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
规章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四条 (征询意见)
规章草案拟订后,起草部门应广泛征询各方面的意见。
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作无意见。
第十五条 (协调责任的划分)
对规章草案有分歧意见的,按下列分工进行协调:
(一)起草部门下属单位的分歧意见,由起草部门协调;
(二)同一系统内的分歧意见,由主管部门协调;
(三)跨系统的分歧意见,由有关委、办协调。
经前款所列部门协调后仍不一致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法制办协调;意见仍未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决。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的事先请示)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事先向市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的报送)
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办。报送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
(二)规章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拟订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
(五)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和材料;
(六)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应经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规章草案的报告,应经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会签并加盖公章。
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应一式二十份。

第五章 规章草案的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机构和审查内容)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等的实际需要;
(三)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征询意见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如下处理:
(一)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补充征询意见;
(二)重大分歧意见尚未协调解决的,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论证不充分的,委托市政府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或有关专家、部门进行补充论证;
(四)对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退文处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移送各有关部门会签。有关部门应在收到规章草案的两周内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退回的,视作无意见。
各有关部门会签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一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规章的审批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审批、签发)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发布)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通知等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公布)
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并张贴于本市的政府公告栏内。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备案)
规章发布后,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汇集出版)
规章汇编或选编的编辑出版,以及规章外文正式译本的定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审定或组织审定。

第七章 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解释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属于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有关行政部门认为解释有歧义的,可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
规章的修改或废止,应参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由市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市政府规章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的一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机关)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名称)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日市政府发布、同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