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十五”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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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十五”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中共黄山市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十五”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规定》的通知

黄办〔2002〕39号

 

各区县委、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局以上单位:
现将《黄山市“十五”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十五”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规定》

中共黄山市委办公厅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2月13日

黄山市“十五”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规定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皖发〔2002〕4号)精神和“十五”时期计生事业费投入的要求,现对“十五”时期全市人口与生育工作奖惩作如下规定:
一、对区县的奖惩
(一)奖励
1、在全市年度综合考核中位列前3名的区县分别奖励2万元、1.5万元、1万元,并授予市级优质服务先进区县奖牌。经市批准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改革试点的区县,年度考评合格的,以奖代补1万元。
2、被省评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区县”的,奖励3万元。
3、城市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年度考核中获省表彰的,奖励3万元。
4、区县计划生育协会工作获得国家或省表彰的,分别奖励2万元、1万元。
(二)惩处
1、当年出生政策符合率、出生性别比、出生统计准确率和独生子女户奖励、日常经费保障中有一项出现严重问题的,对区县取消计划生育工作奖励。有两项以上出现严重问题的,领导班子要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提出整改措施。
2、从2002年起,连续两年综合考核处于全市末位且成绩低于60分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年度政府序列目标管理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3、从2002年起,由省一类区县降为省二类区县的,罚款5万元,降为省三类区县的,罚款10万元;第二、第三年仍没有进类的,每年再罚款5万元。
二、对市直部门的奖惩
(一)对市计生委
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连续三年处于全省先进行列,市计生委记集体三等功1次。因出生统计、技术服务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或工作导向不符合形势发展要求,导致计生工作考核处于全省落后位次,即取消市计生委各类综合性评比先进资格,并予以全市通报批评。
(二)对城市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相关部门
以省对城市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对工作成绩落后影响全市考核成绩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各类综合性评比先进资格。
(三)市直其它有关部门
对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建立利益导向机制和开展舆论宣传、技术服务、知识教育等方面取得明显成效的给予通报表彰(非政府序列考核的部门参照执行)。对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全市考核成绩或出台不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各类综合性评比先进资格。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生委负责解释,以前的有关规定不再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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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重要经验。然而,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反映,自今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发现违法减刑13961人,纠正4331人。为杜绝违法减刑,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悔过自新,减少监管工作难度。笔者认为,查找减刑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是一剂好的药方。
一、减刑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案件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个别案件材料不全
由于案件数量过多,为减少减刑工作中不必要的重复劳作,几个相关的业务庭均制作了合议笔录、结案报告、审批表等制式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办案进度。但是,有些案件的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如没有记录呈请减刑的罪犯是否在一线劳作、法院改变监狱意见的理由、上一次减刑的时间等与减刑有关的重要内容;有的合议笔录简单到只记载承办人的减刑意见,对于承办人提出减刑的理由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同意或不同意承办人意见的根据只字不提,甚至连合议庭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也未能体现。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案卷本身无法反映出案件审理工作的全貌。有的减刑案件合议笔录的字迹很难辨认,对于审判员发表的是什么意见,不能一目了然看出来,要靠推敲和猜想;也有个别案件,因工作疏忽,案件材料不全,存在没有呈批表,该由庭长审批的庭长没有签字,案件做撤卷处理而合议笔录却未反映等现象。
(二)个别案件的减刑超过地方法规的减刑幅度
通过调研发现,存在减刑案件呈报减刑的意见明显超过了地方法规有关减刑幅度的规定,而承办法院均按照监狱意见予以减刑,与地方法规存在冲突。并且地方法规本身存在自相矛盾性,既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
有些案件,未能准确适用地方法规中关于剩余刑的规定。
(三)根据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于余刑在两年以下的罪犯,具有突出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一次减去余刑,但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这样做,既符合减刑工作的总体精神,又有利于减轻罪犯羁押场所的压力。但是有的法院对于减刑条件的理解过于机械,对服刑时间较长监狱报减余刑的罪犯,特别是余刑仅剩几个月的罪犯,没有裁定减去余刑,而是留下尾巴,没有给监管部门缓解压力,忽视了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
(四)现行刑法对于减刑的规定比较原则。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出各自的细则、实施意见、通知等。各不相同,实质是在地方上,正是这些地方法规真正起着决定作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全国统一的法律,也是比较原则。为了确实使减刑制度得以有效正确统一地实施,实践部门亟待全国统一的,可行的实施细则制定、颁行。
(五)减刑审批权和适用程序受到质疑
“了解情况的无权做决定,不了解情况的有决定权”这是实际工作者对减刑工作由监狱负责监管改造,却只有申报权,而法院基本不掌握实际情况,却规定细则、比例、有减刑审批权的一句总结语。罪犯服刑监狱对无期徒刑的减刑建议,在报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同意后,才提请相应的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六)被减刑人员在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
减刑之后尚有余刑者,如果出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无法撤销先前的减刑裁定;减刑之后没有余刑,出狱后,如果出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亦无法撤销先前的减刑裁定,收监执行。
(七)把减刑办成“轮流坐庄”制
部分监狱通行也将减刑承报办成“轮流坐庄”,是因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地方法规人为限制了减刑比例,对够条件但又在比例之外的罪犯,只好排队减刑,违背了减刑本质,导致罪犯产生错误的想法与认识,严重降低减刑的质量。
(八)地方法规人为规定减刑比例普遍和突出,比如20%或30%,严重阻挠了刑法关于减刑的立法精神的实施。
九)在监狱法实施过程中,有些地方存在监狱向人民法院交裁定书成本费,法院要求监狱承担裁定书打印费用的情况。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做法,与我国司法经费的财政保障体制不相符合。
(十)申诉与减刑问题,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与减刑问题
刑法规定减刑条件为悔改表现,而申诉是法律赋予罪犯对有罪判决不服时请求重新审判的权利。罪犯申诉表明其不认罪不服法,但对申诉的罪犯不予减刑,违背保护罪犯基本权利的原则。
监外执行与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否适用减刑,也是争议问题。
二、解决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对策
减刑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工作开展的好坏,不仅关系到监狱部门的工作,而且还涉及到我国执行制度的法制建设问题;不仅关系到现实的方面,而且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刑罚目的的实现。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减刑工作需要得到更进一步的重视,迫切需要在理论研究、立法的司法各个环节加以科学化和规范化。
(一)应本着现代刑事政策重视行刑、注重刑罚效益、刑罚公正和罪犯回归社会的精神的趋向,从整体上摒弃人为规定的减刑率,依法适用减刑。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立法原意,建立合法有效的激励机制,促使罪犯健康回归社会,促进刑事司法工作向科学化、国际化的水平发展。
(二)在执行新刑法对罪犯适用减刑的规定的工作中,应在征求全国各省建议的前提下,由全国人大立法、细化《最高法院〈关于减刑规定〉》,应快制定出符合中国实际的、可操作的、符合立法精神的统一的减刑实施细则,积极落实对罪犯的减刑工作,消除司法不统一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根据调查,从被减刑者与刑满释放后重新违法犯罪的情况来分析,近几年已获减刑的罪犯的重新犯罪率,低于刑满释放人民的重新犯罪率,因此法院、监狱以及监管部门需要更新观念,不能以偏概全,因担心极个别人可能出问题而影响整个工作的正常进行。解放思想,在严格执法基础上,应当充分发挥减刑的作用。
(四)加强减刑的个别化处遇。对在改造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属老弱病残范围内,丧失再危害社会能力等的,应考虑特殊情况,本着立法精神,适当放宽考虑办理减刑。对其放宽期限和程序等变通性适用法律系统明确规制。
对未成年犯罪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与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罪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对罪行严重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减刑,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决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五)取消对减刑率的地方规定。有的地方法院明确规定减刑的比率,如规定减刑的比例为20%—30%。对此,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而不应规定减刑的具体数量或比例,限制减刑的依法落实,抛弃“行刑人治”的负面影响。
(六)对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应当坚持刑罚个别化的观点,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在新时期暴力犯罪猛增、监狱在押犯爆满的严峻形势下,如果坚持片面的或绝对化的观点,不仅对罪犯的改造效果、罪犯对现行法律的认识,还是对于监狱的监管改造以及安全工作都会带来消极的影响。
根据现代刑事政策,法律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并非出于报应,目的在于矫治罪犯,使其回归社会,以达到特殊预防目的。既然已经确认被减刑者确有悔改,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以无期徒刑为例,从法理上讲,既然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判刑人就应当被终身监禁;然而在实践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绝少有实际执行终身监禁的,一般都被减刑。如此规定当前所倡导的积极采用减刑及其它非监禁刑,有效促使被判刑人悔过自新、顺利实现再社会化的世界发展趋势相符合。
对于罪犯减刑应考虑规定适当的考验期并且规定若干原则和标准,划定相应的期限,如三至六年,或六到九年,或者就是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作为减刑的考验期。我国假释考验期、国外减刑考验期的规定都可以借鉴。
(七)建议增加规定,对于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对此,在办理罪犯减刑工作中,具体操作时不需要事先征求被减刑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但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对被减刑者在减刑考验期进行帮教和监管工作,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综合考虑,不能以公安机关能否监督作为减刑的先决条件之一,这样会严重影响减刑的办理,也会束缚监狱管理机关的手脚。在客观上公安机关一票否决制,干涉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因此,在办理减刑案件的过程中,不必事先征求公安机关意见,但要明确其监督帮教职责。
(八)加强对被减刑者的监督。对于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是否再对社会产生危害,不仅要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而且要有一定的经济担保,应有担保人进行担保,将监督和帮教工作落实到人,一旦失控,担保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促使落实减刑期间的监督工作。
(九)迫切需要建立减刑专业监督官队伍。我国目前的刑罚执行存在割裂和混乱的现象,导致衔接和协调不力,而且,对立统一的刑罚执行体系,在司法干警和司法助理员队伍的基础上建立专业的减刑专业监督官队伍,对减刑的罪犯进行有效的监督考察。与此同时,还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考察期间监督官和罪犯的权利义务。此外 ,应当根据预防犯罪和罪犯回归社会的需要建立社会工作者队伍,并加强对社会工作者的培训和支持。
(十)法院及执法部门领导应改变观念,多领会法律的立法原意、精神本质,树立严格依法办案的思想;同时了解个案具体情形,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第一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行观念、执行水准决定执行结果能否忠实立法精神、并且能否符合法律的范围内,适度灵活。
(十一)改革减刑审批权。刑法第79条,刑事诉讼法第221条均规定,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关于减刑的书面材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很少主动去监狱实地了解待减刑罪犯的具体情况。
这种程序的弊端显而易见。第一法院所作的裁定主要根据监狱提请报送的书面材料,这种“书面审”大都没有了解和结合罪犯在监狱的实际表现及具体情况。影响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和监督措施的落实;第二,法院与监狱部门之间配合的脱节直接影响减刑的贯彻落实,关系到改造质量和罪犯人权的保障;第三,地方法院内部也存在一些限制规定,例如规定一定的减刑率,限制了减刑的适用,使真正得到改造、确有悔罪表现、减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无法通过减刑而很好地回归社会;第四,有些法院不仅怕减刑后出现问题担责任,而且有的法院未将办理减刑案件的数量计入每年办案的工作量,影响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对减刑案件的态度处于消极态度。
对此,监狱行使减刑权并未对法院独立审判权构成侵权;赋予监狱减刑权,有利于程序简化,强化监狱监管职能,有效激励罪犯改造;国外许多国家规定监狱具有减刑权值得借鉴。
鉴于目前减刑审批制度的种种弊端,建议借鉴国外做法,改革我国现行减刑审批权。具体在司法部门内设立减刑审批机构,机构人员由法官、检察官、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
(十二)严格依法办案,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监狱法第30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但是,在实践中减刑案件的办理往往久拖不决。
减刑的及时性是发挥减刑激励机制的一个重要条件,也是严格执法、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减刑亦是如此,迟到的正义即非义。价值、公正与效率并重。减刑建议审核期间罪犯的思想高度关注人民法院裁定的结果,如果超过法定裁定期限,不仅会给罪犯本人思想情绪带来波动,同时会影响多数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不利于维护国家行刑司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不符合法律规范。
对此,必须严格人民法院审批减刑案件的期限,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减刑确定后,裁定书应当即时送达。送达前,发现减刑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十四)改革减刑案件的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应当公开进行,改变目前法院书面审理的模式。
公开审理减刑案件不仅有利于正确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可以在深层次上促进刑罚目的实现。2000年1月28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别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公开审理了3起减刑、假释案件。河南省一监近千名在押人员旁听了此次审理。这是该法院首次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适用公开开庭的形式。据该院副院长平艳明介绍,过去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均采用由执行机关呈报,法院进行书面审理的模式。由于透明度不高,社会上流传许多关于减刑、假释裁定有失公正的说法,这说明旧的模式已不再适合当天工作的需要。这一事例说明,对减刑案件进行公开审理不仅可以消除社会误解,促进服刑人员的改造,而且还可以保障公正执法,排除外来干忧。同时,公开审理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形式。
(十五)完善减刑的撤消制度,保证减刑质量。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于减刑的适用规定较多,但对于减刑撤消的程序、被减刑者的诉讼权利尚缺乏具体的规定。这既是减刑制度的一个缺陷,也不利于罪犯人权的保障。

关于农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规定

农牧渔业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关于农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规定

1988年4月11日,农牧渔业部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商业部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林业部


振兴农村经济,特别是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必须依靠科学技术、必须下大力量向农村输送急需的中、初级专业技术人才。农业中专(含牧、渔、机、农垦)是培养中级农业专业技术人才的主要基地,现行的主要招收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毕业后统一由国家包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制度,很不适应农村急需专业技术人才的要求。大量的毕业生下不到农村第一线,下去的也很难留住。近年来,大多数省、自治区进行了农业中专不包分配的改革试点。实践证明,这项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为了促进和深化这项改革,现对农业中专招收农村青年不包分配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招生工作
不包分配班的招生工作必须面向农村,贯彻招生来源与毕业去向、培养与使用紧密结合的原则,招收立志务农的初、高中毕业生。对于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的往届毕业生,年龄可适当放宽。招生指标纳入国家中等专业学校指令性统一招生计划,注明为不包分配。不包分配班实行单独招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牧、渔、机、垦)厅(局)会同当地教育、招生部门单独命题和考试。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化学(农机类专业可改试物理),加试农业生产知识,并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面试。
二、关于经费
地方财政部门在拨给业务主管部门中专教育经费时,应按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6)教计字111号《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经费问题几项原则规定的通知》精神,对纳入国家指令性统一招生计划内不包分配的学生,均按在校学生计算,统一核拨学校经费。他们在校学习期间的助学金、奖学金等和统招统分班学生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属于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的学生,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或由双方协商收取一定费用。
三、关于户口和粮食关系
凡纳入国家指令性统一招生计划内的不包分配的农业户口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登记临时户口,不转粮食关系,其食用粮、油由粮食部门按当地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的定量标准和品种平价供应。学生所在学校应在学生录取后,凭学校主管业务部门〔省、地(市)农、林、牧、渔、机、垦厅(局)〕证明和临时户口,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粮食、商业部门分别报送学生名册(注明学习年限),办理粮、油、副食等供应手续。学生毕业或休、退学终止学习时,由学校到原报送学生名册的粮食、商业部门办理注销粮、油、副食供应手续。具体手续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商业部门规定。各地供应此项用粮、用油和亏损款在粮食、财务包干数内调剂解决。本项规定只限于省、地(市)农业部门主管的农业中专。
学生在上学期间,实行两田制的地区(指有口粮田和责任田的地区),承包期内,应保留其口粮田。其责任田、场、林、塘等可根据本人意愿,自我经营或转包(对只有责任田的地区,也按此项规定办理),土地不得抛荒,以利于学生安心学习,更有利于学生在学习期间结合家庭经济,加强实践环节和毕业后回家乡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四、关于毕业生的从业去向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使毕业生能回到农业生产第一线。不包分配不等于政府有关部门不管毕业生的从业和发挥作用。毕业生的去向,主要是回到农村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技术服务工作,如:自办家庭农(牧)场,开设兽医诊所,农机维修点;联办经济联合体,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也可受聘于乡镇企业及乡(村)集体性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等。确因工作需要,可在增加干部、工人的指标内,安排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安排做工人工作的,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安排做干部工作的,经地(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公安、粮食等部门凭劳动人事部门的录用(聘用)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五、关于教学和管理制度的改革
面向农村青年,招收不包分配的学生,必须促使农业中专在教学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相应的改革。各地教育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积极领导并支持学校加快和深化这方面的改革。
根据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专业设置必须进行调整与改革。
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可以不受全日制中专统一要求的限制,在保证中专培养目标及相应业务规格和教学质量的前提下,根据学生将来回到农村去的不同需要,区别对待,加强针对性与适应性。要按照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要加强实践教学的环节。基础课与专业课的内容与份量,要适合培养目标的需要。办学形式可以灵活多样,以适应农村青年的不同情况。
六、实行各类优惠政策
对回乡直接从事农、林、牧、渔、机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特别是从事开发性生产经营的省、地(市)农业部门主管的农业中专毕业生,当地政府及银行信贷、农业、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政策,在提供贷款、信息资料、良种等方面给予优惠和便利,购买生产资料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提供便利,以鼓励他们为当地经济建设做出更多贡献。
七、加强领导,加快改革步伐
这项改革涉及的方面很广,许多现有的政策和制度都必须做相应的调整,以适应改革的要求。因此,各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这项改革的领导和支持,使这项改革能不断深化和完善,同时要加快这项改革的步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共同根据各地情况制定推广这一项改革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并报国家教委、农牧渔业部。
八、林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不包分配的农村户口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