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核查有关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1:11   浏览:8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核查有关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核查有关共性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计委(计经委),审计署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审计署和国家计委今年确定对一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检查。从上半年审计、检查情况看,建设项目在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资金使用、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对于审计、检查出来的问题,应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认真进行处理。其中
一些共性问题请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建设项目高估冒算而多计、重计的概算投资,尚未拨入建设单位的,应予核减,不再拨付;已经拨入建设单位的,应予收缴,其中确需调增概算总投资的,可留作修编概算时抵减调增的投资;实行投资包干的项目,应核减包干基数。
二、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应按原资金渠道归还。其中将建设资金用于流通领域的,应没收非法所得;项目主管部门、建设银行等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应退回原建设单位或者由国家没收。
三、建设项目的计划外投资,包括概算外的工程投资和购置的固定资产等挤入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的,由建设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冲减,目前确无自有资金来源的,调整挂帐后,可从投资包干结余分成或工程投产后留利中支付。超规模、超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投资酌情处理。属于楼堂
馆所的,还应按国务院《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四、施工、设计单位多收款项应如数退还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基地建设费原则上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总投资。已经列支的由施工企业用自有资金支付,其中,经国家批准在项目投资中列支的,可作特例处理。
五、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收入,首先弥补概算所列试车费的不足;如有结余,应按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六、审计、检查出的严重损失浪费问题,应分清责任,需要挽回损失的,由责任单位用自有资金补偿。
七、审计、检查出的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八、审计、检查中查证落实的贪污受贿,收受回扣,倒买倒卖,滥用国外贷款资金,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浪费,隐瞒情况不报,弄虚作假,转移国家资金以及其它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责任。其中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990年8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供暖收费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供暖收费暂行办法

沈政令[1997]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供暖收费力度,确保居民温暖过冬,维护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暖收费实行谁供暖谁收费的原则,由供暖单位直接向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供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供暖收费的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供暖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暖收费实行市政府领导下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联保责任体制。市政府与各委、办、局和区政府正职领导或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签订供暖交费责任状,建立政府统管协调,各方齐抓共管,签责任状领导保供暖交费的责任制度,将采暖费缴纳情况作为考核其领导人政绩的一
项内容。
市政府各委、办、局和区政府与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签订供暖交费责任状,统管管辖范围内的供暖交费工作,并按季将交费情况上报市政府,同时送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市政府各委、办、局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供暖交费工作负全责,区政府对区属企事业单位的供暖交费工作负全责,并对社会自供、联供单位和驻区单位的采暖收费进行监管、协调;市房产管理局对全市房产系统专业供暖单位的供暖收费和供暖工作负全责。
第六条 采暖费由供暖单位依据供暖合同或协议委托银行收款。对不能委托银行收款的,实行到户收取,使用市地税局统一印制的《沈阳市供暖收费专用收据》。
第七条 企业和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要在基本结算帐户的开户银行建立采暖费预留帐户,每月在职工开资时,按工资总额的10%备款存入预留帐户,由供暖单位与企业签订协议,办理委托收款由银行从采暖费备款中按供暖收费数额划转给供暖单位。
第八条 供暖单位要与劳动、人事、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提供欠费名单和数额。按季将各采暖用户交纳采暖费情况予以通报,对有资金能力但没有按月按比例存入供暖预留备款的单位,不予支付工资。对确实无力缴纳采暖费的特困及破产企业,由主管局或所在区政府调剂解
决。
第九条 对拒不交纳采暖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暖单位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拒签供暖合同的单位和个人不予供暖;对不交纳采暖费的办公用房、厂房、商业网点、个体工商户停止供暖。
第十条 建立城市供暖保障金,继续执行市政府沈政发〔1995〕28号文件规定,每个采暖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由供暖单位向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收取;无工作单位的,向个人收取。
城市供暖保障金由供暖单位代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供暖保障金专用收据,存入供暖保障基金专户,由市财政和供暖管理部门归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银行和新闻单位要积极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和供暖单位搞好供暖收费工作。
(一)建立欠费单位通报联系和督查制度,由市供暖办定期将欠费单位名单通报有关部门。
(二)对欠交供暖费单位,市控购办不予批准购买小汽车;主管委、办、局不予批准购买商品房;市外办等部门不给办理其单位领导人出国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996〕第29号即行废止。



1997年7月9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试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试行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城镇企业中试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1995〕439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按规定参加北京市退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在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执行本试行办法。
第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工作由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管理;市社保中心授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社保机构”)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业务。
第四条 企业办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业务时,须与区、县社保机构签订《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协议书》。
第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存储之日起,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职工到达规定的可支取补充养老保险费时间。
第六条 企业存储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时,需填写《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储表》和《北京市城镇企业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花名册》。“存储表”中的存储总额须与“花名册”中存储金额合计一致。
第七条 企业办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手续并交费后,区、县社保机构在开具收据时,须根据“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花名册”开列出《北京市城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职工存储单》,做为企业交费的依据和职工将来支取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凭证。企业再次为职工存储时,社保机构可在
“存储单”上累加追记。
第八条 企业存储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费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自行通过银行收回存款。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支取,必须按本规定的程序和渠道进行。
第九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为全部或部分职工存储补充养老保险费,但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改变或取消职工享受企业已为其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的权利。
第十条 经市、区、县及有关劳动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凭退休证和“存储单”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一条 职工调离本市(含调至实行行业统筹单位)或出国定居,凭有关证明和“存储单”,可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二条 职工死亡后,死者家属或法定继承人可凭职工死亡证明和“存储单”,到区、县社保机构,一次性领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
第十三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范围的职工,不得支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区、县社保机构对企业存储的补充养老保险费,采用“转帐支票”方法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市社保中心对存储在区、县社保机构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采用“委托银行收款”的结算方式,按季收缴。
第十六条 区、县社保机构对企业存储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须单设记帐科目,与基本养老金同帐户存储。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社保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试行。



19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