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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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33号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四月十一日    


淮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及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市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公告”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须;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体现改革精神,能够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五)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是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关,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修改、审查、发布、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部门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初应当向市法制办报送立项。
报送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
第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对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年初未报立项或未排上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因工作确需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送,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立项。
第十条 部门、县级政府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的实际,自主确定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县级政府关系紧密的,起草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县级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主要条款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凡列入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可直接报送市法制办统一审查、修改。除此之外,其他临时立项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必须报送市政府领导签批后,交市法制办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机关: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县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机关未与相关部门、县级政府协商的。
第十六条 市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一些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与市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广泛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也可以召开由立法信息员、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应组织人员到外地进行考察调研,学习、借鉴外地的成功经验。
规范性文件制定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县级政府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主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意见和建议上报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机关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向市政府提交规范性文件讨论稿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县级政府的协调情况等。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审查后需要有关部门会签的,由市法制办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及时会签;有异议的,应附函说明。
第二十条 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市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法制办审查不得印发。市法制办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讨论稿,由法制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市法制办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淮北市人民政府公报》;
(二)《淮北日报》;
(三)淮北市政府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淮北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上报备案。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是: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
(三)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的格式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格式文本制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法制办负责对报送至市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下列内容的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办在备案工作中,认为需要征求部门和县级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在限期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的,由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作出其它形式处理。
(二)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第三十三条 部门和县级政府应在接到市法制办对不适当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市法制办。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后30日内没有接到备案处理决定或意见的,视为准予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法制办应通知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接到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市法制办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室交市法制办按本规定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 部门和县级政府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应当提交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政府及其部门、县级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部门和县级政府应当及时向市法制办报送清理情况。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办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部门和县级政府应当将执行本规定纳入本机关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淮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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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私人摩托车上牌额度有偿使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私人摩托车上牌额度有偿使用金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为了有效地控制我市新增摩托车的发展总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自一九九四年起,对新增摩托车上牌额度实行有偿使用,并通过竞购方式收取有偿使用金。现经市政府研究,对我市私人摩托车上牌额度有偿使用金管理实行以下暂行办法:
一、有偿使用金的来源
本市范围内新增的私人摩托车上牌额度收取的有偿使用金。
二、有偿使用金的使用
1、在扣除竞购费用后进行分配,主要用于加快城市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善城市交通。
2、在有偿使用金总额中,提取10%作为市长备用金,主要用于城市交通管理中应急事项的费用支出。
3、江宁、江浦、六合、溧水、高淳五县在本辖区内收取的私人擅上牌额度有偿使用金,其总额的60%返还给县政府,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及交通管理。
4、市计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在有偿使用金总额中提取2%,用于弥补日常工作经费开支。
三、有偿使用金的管理
1、根据收支两条线分开的原则,有偿使用金由财政专户存储,实行专款专用。
2、凡需使用该项资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须向市计委申报,由市计委审定是否符合使用范围,并提出使用计划,经分管市领导批准后实施。



1994年11月16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急诊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急诊医学的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制定了《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院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急诊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急诊医疗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急诊科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逐步建立规范化的急诊科。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急诊科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促进急诊医学的发展,提高急诊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急诊科按照本指南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急诊科是医院急症诊疗的首诊场所,也是社会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急诊科实行24小时开放,承担来院急诊患者的紧急诊疗服务,为患者及时获得后续的专科诊疗服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急诊科的指导和监督,医院应当加强急诊科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急救能力和诊疗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 设置与运行

第五条 急诊科应当具备与医院级别、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药品和技术力量,以保障急诊工作及时有效开展。

第六条 急诊科应当设在医院内便于患者迅速到达的区域,并临近大型影像检查等急诊医疗依赖较强的部门。

急诊科入口应当通畅,设有无障碍通道,方便轮椅、平车出入,并设有救护车通道和专用停靠处;有条件的可分设普通急诊患者、危重伤病患者和救护车出入通道。

第七条 急诊科应当设医疗区和支持区。医疗区包括分诊处、就诊室、治疗室、处置室、抢救室和观察室,三级综合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综合医院应当设急诊手术室和急诊重症监护室;支持区包括挂号、各类辅助检查部门、药房、收费等部门。

医疗区和支持区应当合理布局,有利于缩短急诊检查和抢救距离半径。

第八条 急诊科应当有醒目的路标和标识,以方便和引导患者就诊,与手术室、重症医学科等相连接的院内紧急救治绿色通道标识应当清楚明显。在医院挂号、化验、药房、收费等窗口应当有抢救患者优先的措施。

第九条 急诊科医疗急救应当与院前急救有效衔接,并与紧急诊疗相关科室的服务保持连续与畅通,保障患者获得连贯医疗的可及性。

第十条 急诊科应当明亮,通风良好,候诊区宽敞,就诊流程便捷通畅,建筑格局和设施应当符合医院感染管理的要求。儿科急诊应当根据儿童的特点,提供适合患儿的就诊环境。

第十一条 急诊科抢救室应当临近急诊分诊处,根据需要设置相应数量的抢救床,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抢救室内应当备有急救药品、器械及心肺复苏、监护等抢救设备,并应当具有必要时施行紧急外科处置的功能。

第十二条 急诊科应当根据急诊患者流量和专业特点设置观察床,收住需要在急诊临时观察的患者,观察床数量根据医院承担的医疗任务和急诊病人量确定。急诊患者留观时间原则上不超过72小时。

第十三条 急诊科应当设有急诊通讯装置(电话、传呼、对讲机)。有条件的医院可建立急诊临床信息系统,为医疗、护理、感染控制、医技、保障和保卫等部门及时提供信息,并逐步实现与卫生行政部门和院前急救信息系统的对接。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十四条 急诊科应当根据每日就诊人次、病种和急诊科医疗和教学功能等配备医护人员。

第十五条 急诊科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受过专门训练,掌握急诊医学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具备独立工作能力的医护人员。

第十六条 急诊科应当有固定的急诊医师,且不少于在岗医师的75%,医师梯队结构合理。

除正在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师外,急诊医师应当具有3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具备独立处理常见急诊病症的基本能力,熟练掌握心肺复苏、气管插管、深静脉穿刺、动脉穿刺、心电复律、呼吸机、血液净化及创伤急救等基本技能,并定期接受急救技能的再培训,再培训间隔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三级综合医院急诊科主任应由具备急诊医学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二级综合医院的急诊科主任应当由具备急诊医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

急诊科主任负责本科的医疗、教学、科研、预防和行政管理工作,是急诊科诊疗质量、病人安全管理和学科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八条 急诊科应当有固定的急诊护士,且不少于在岗护士的75%,护士结构梯队合理。

急诊护士应当具有3年以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经规范化培训合格,掌握急诊、危重症患者的急救护理技能,常见急救操作技术的配合及急诊护理工作内涵与流程,并定期接受急救技能的再培训,再培训间隔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 三级综合医院急诊科护士长应当由具备主管护师以上任职资格和2年以上急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的护士担任。二级综合医院的急诊科护士长应当由具备护师以上任职资格和1年以上急诊临床护理工作经验的护士担任。

护士长负责本科的护理管理工作,是本科护理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条 急诊科以急诊医师及急诊护士为主,承担各种病人的抢救、鉴别诊断和应急处理。急诊患者较多的医院,还应安排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喉科等医师承担本专业的急诊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急诊科可根据实际需要配置行政管理和其他辅助人员。

第四章 科室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急诊科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诊疗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及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 急诊科应当根据急诊医疗工作制度与诊疗规范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急救诊疗工作。急诊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急诊患者,对危重急诊患者按照“先及时救治,后补交费用”的原则救治,确保急诊救治及时有效。

第二十四条 急诊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分诊程序及分诊原则,按病人的疾病危险程度进行分诊,对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患者应当立即实施抢救。

第二十五条 急诊科要设立针对不同病情急诊病人的停留区域,保证抢救室危重病人生命体征稳定后能及时转出,使其保持足够空间便于应对突来的其他危重病人急救。

第二十六条 急诊科内常备的抢救药品应当定期检查和更换,保证药品在使用有效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急诊科应当对抢救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100%,并合理摆放,有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 急诊科医护人员应当按病历书写有关规定书写医疗文书,确保每一位急诊患者都有急诊病历,要记录诊疗的全过程和患者去向。

第二十九条 急诊科应当遵循《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标准预防及手卫生规范,并对特殊感染病人进行隔离。

第三十条 急诊科在实施重大抢救时,特别是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群体灾害事件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医院相关部门,医院根据情况启动相应的处置程序。

第三十一条 医院应当加强对急诊科的质量控制和管理,急诊科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科医疗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院及医务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急诊科管理,帮助协调紧急情况下各科室、部门的协作,指挥与协调重大抢救和急诊患者分流问题。

第三十三条 医院应当制定主要常见急危重症的抢救流程和处置预案,做到急诊科抢救关键措施及相关医技等科室支持配合有章可循。各类辅助检查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间出具急诊检查报告,药学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向急诊患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医院应当建立保证相关人员及时参加急诊抢救和会诊的相关制度。其他科室接到急诊科会诊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急诊会诊。

第三十五条 医院应当建立急诊病人优先住院的制度与机制,保证急诊处置后需住院治疗的患者能够及时收入相应的病房。

第三十六条 医院应重视对急诊科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对急诊科的安全巡视,保证急诊科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十七条 医院应当根据急诊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对急诊科医务人员在职称晋升和分配政策方面给予倾斜。


第五章 检查评估

第三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急诊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急诊科进行检查指导与质量评估。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急诊医疗质量控制中心开展的对急诊科的检查指导和质量评估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地区,急诊医师应当经过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四十一条 承担核辐射及化学中毒等患者救治任务的急诊科,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防护设备和物品。

第四十二条 纳入院前急救网络并承担院前急救任务的急诊科,还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人员、车辆、设备和装置,按院前急救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置急诊科的专科医院和其他类别医疗机构参照本指南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急诊科仪器设备及药品配置基本标准

2.急诊医师、护士技术和技能要求


附件1

急诊科仪器设备及药品配置基本标准


一、仪器设备

心电图机、心脏起搏/除颤仪、心脏复苏机、简易呼吸器、呼吸机、心电监护仪、负压吸引器(有中心负压吸引可不配备)、给氧设备(中心供氧的急诊科可配备便携式氧气瓶)、洗胃机。三级综合医院还应配备便携式超声仪和床旁X线机。有需求的医院还可以配备血液净化设备和快速床旁检验设备。

二、急救器械

一般急救搬动、转运器械,各种基本手术器械。

三、抢救室急救药品

心脏复苏药物;呼吸兴奋药;血管活性药、利尿及脱水药;抗心律失常药;镇静药;止痛、解热药;止血药;常见中毒的解毒药、平喘药、纠正水电解质酸碱失衡类药、各种静脉补液液体、局部麻醉药、激素类药物等。

附件2

急诊医师、护士技术和技能要求



一、急诊医师应掌握的技术和技能

(一)独立处理各种急症(如高热、胸痛、呼吸困难、咯血、休克、急腹症、消化道大出血、黄疸、血尿、抽搐、晕厥、头痛等)的初步诊断和处理原则;

(二)掌握下列心脏病和心率失常心电图诊断:室颤、宽QRS心动过速、房室传导阻滞、严重的心动过缓等;

(三)掌握创伤的初步诊断、处理原则和基本技能;

(四)掌握急性中毒的诊断和救治原则;

(五)掌握暂时未明确诊断急危重症的抢救治疗技能;

(六)能掌握心肺脑复苏术,气道开放技术,电除颤,溶栓术,动、静脉穿刺置管术,心、胸、腹腔穿刺术,腰椎穿刺术,胸腔闭式引流术,三腔管放置术等;

(七)熟练使用呼吸机,多种生理监护仪,快速床旁检验(POCT)技术、血糖、血气快速检测和分析等。

二、急诊护士应掌握的技术和技能

(一)掌握急诊护理工作内涵及流程,急诊分诊;

(二)掌握急诊科内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原则;

(三)掌握常见危重症的急救护理;

(四)掌握创伤患者的急救护理;

(五)掌握急诊危重症患者的监护技术及急救护理操作技术;

(六)掌握急诊各种抢救设备、物品及药品的应用和管理;

(七)掌握急诊患者心理护理要点及沟通技巧;

(八)掌握突发事件和群伤的急诊急救配合、协调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