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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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行。
                                        市长 赵振起
                                       二00二年四月九日


辽源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塑造城市文明形象,为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容景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制作、设置、使用户外广告和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广告、牌匾要一店一匾、整齐规范、设计新颖、美观大方;大型广告、牌匾设置地点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造型要宏伟壮观。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管理、检查、监督和处罚工作。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和监督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户外广告和牌匾设计制作的技术研究,推广高科技含量的先进技术,提高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规划、设计、制作的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六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规划与设计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设计部门按照城市整体风格和街路、楼房或设施的不同特色进行规划设计,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在规划设计时要与城市区域功能相适应,应当结合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夜景亮化规划、雕塑设施规划、交通设施规划等专业规划,做到合理布局。坚持实用、新颖、艺术、协调相结合,符合景观美学和为人们提供方便、快捷、舒适宜人、赏心悦目的活动空间等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根据设置区域的周围环境体现庄重、雅致、清新、自然的风格。
 第九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色彩应与建筑物及相关地段景观环境的色彩保持协调,并结合户外广告和牌匾单体内容、图案、造型来进行设计。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包括在各种建筑物的墙体或屋项设置的广告;利用桥梁、灯杆等公共设施设置的广告;利用车体设置的广告和在公共场所或空地建设的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或城市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权或使用权是国家无形资产,户外广告经营者或使用者应当有偿使用。在城市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二条 在城市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设施或建筑物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产权人同意,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产权人缴纳费用。建筑物(包括其他设施)属于国有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产权人不得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有偿取得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权或使用权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招标或拍卖所得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专户管理,用于弥补城市建设资金的不足。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设计。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和重要公共设施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办理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其设计方案或图纸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制作和施工。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配备相应的照明灯具,保证夜间亮化。楼顶广告采用霓虹灯的亮化方式。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牢固稳定,不得危害房屋及其他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因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使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设施或场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
      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危房及其他不安全建筑物;
      居民住宅的窗间墙;
      超过24米高度的建筑物墙体;
      超过50米高度的建筑物顶部;
      汽车的车头、车尾和车身两侧车窗以上;
      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场所。
 第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的墙体广告应当统一框架,厚度相同;建筑物顶部广告应当一个朝向,不得折叠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朝向;不得设置过街横幅广告;街路两侧杆体不得设置伸臂式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画面的创意要简洁明快,色彩要协调美观,达到美化城市的视观效果。
                    第四章 牌匾的设置
 第二十一条 户外牌匾是指悬挂在建筑物墙体或楼门两侧或上部写有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户外牌匾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街路或者建筑物的特点,确定统一的设计风格。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墙体或顶部设置牌匾应当设置该建筑物主要使用单位的名称,只能采用独立字体,不得设置实体背板,并按字的笔划用霓虹灯装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牌匾可以采用长条形白底黑字或红字悬挂门的两侧。
 第二十五条 几个单位同用一门进出的,应当使用同一规格、同一样式的方形牌匾悬挂于进门的两侧或上部,做到整齐排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设置牌匾应当向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规格和位置设置牌匾。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将其设计方案报经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制作和悬挂。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经营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每个单位和每户只能设置一个牌匾。一个建筑物只有一个经营单位或者一个主要经营单位的,可以在建筑物的不同朝向分别设置牌匾,但每个朝向只能设置一个牌匾。
 第二十九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家经营单位的,其牌匾的高度和厚度应当相同,悬挂应当整齐划一,并且采用同样的照明设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服务单位的牌匾应当设置夜间照明灯具,照明可采用灯箱、霓虹灯或照明灯等方式。
                    第五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是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市政府领导下,加强对城市牌匾和户外广告设施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的产权人,经营者或使用者负有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要保持字迹清晰完整、色彩鲜艳、清洁美观。颜色脱落褪色的应及时更换,污渍应及时清洗,破损的应及时修补。
 第三十四条 户外设置的商业性广告发布期限届满并无商业性广告发布的,应当用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避免影响景观效果。
 第三十五条 临街门前不得摆放灯箱、黑板、标幅等宣传商品的广告设施。禁止在建筑物墙体、门窗及其他设施上随意张贴、喷涂各种广告等宣传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和户外广告以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负有保持其整洁的责任,污渍、喷涂和张贴物应当及时清理或清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视其情节,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改正或不拆除的,可强制拆除或按下列规定及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牌匾设施的,罚款100元至1000元;户外广告和牌匾的设计未经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100元至500元。陈旧、破损的牌匾或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更换,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500元到1000元。对其所有、使用、管理的户外广告或牌匾设施不履行保洁责任,不对其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或设施上污渍、喷涂或张贴物进行清洗的,罚款50元至500元。户外广告和牌匾的照明设施不全或照明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又不及时修复的,罚款100元至500元。
 第三十八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城市市容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擅自审批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不严格履行管理职责,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对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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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财政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接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失业保险费实行系统统筹的,其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税务、”字样。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或者濒临破产”的字样。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企业破产后,清算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名单、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金额等数据按月征收失业保险费。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地方税务机关的失业保险费征收凭证同时记账。”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将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失业保险调剂金返还计划,将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财政部门应当开具失业保险调剂金上解、下拨凭证,交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记账依据。”
七、将第二十一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级财政部门”改为“同级财政部门”,“计划单列县(市)”改为“财政计划单列县(市)”。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财政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经财政部门复核,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九、第二十三条中“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前增加“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使用办法,”字样。
十、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
1、“(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2、“(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管理;”
十二、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字样。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9年8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一九九一年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自治区交通厅及各地设立的征收稽查机构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厅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对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盟市设交通处(局)组织征收稽查机构具体实施。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实施细则向征收稽查机构照章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协调理顺各方面关系。切实做到“应征不漏”,确保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分级设立:自治区交通厅设公路征费稽查局;盟市设公路征费稽查处;旗、县(市、区)设公路征费稽查所;车辆较多的乡、镇、苏木设公路征费稽查站。盟市以下征稽机构,人、财、物直接隶属于盟市交通处(局)领导。
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定员:视车辆的分布情况,以盟市为单位,按养路费征收额每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一人和公路里程每八十至一百二十公里一人之和掌握配备。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征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报停停征养路费车辆牌证和停放地点管理、票证管理、费款存储和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车辆停车场、站、码头、作业场地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有权对有车单位的营运帐目、车辆缴费、报停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查。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进行固定或流动稽查。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章给予处罚和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六)与公安、农机、车编、石油和军队车管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和掌握车辆新增、异动、供油等情况,并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稽工作的需要,申请公安等部门配备必要的防范器械、通讯装备、勘察等设施。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实施细则明确暂定免征以外,下列车辆均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学习、试车和专用牌证)或投入使用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胶轮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驻华国际组织、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个人以及台、港、澳地区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在我区使用的车辆及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企事业办校、校办企业、各种培训中心或培训班,下同),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五人座及以下的小客车和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和自用车,下同);
(四)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占车辆容积五分之三以上,下同)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粪便车)、洒水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包括企事业公安、司法)
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公路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工程处、队、公司的车辆),公路征费稽查专用车;
(七)经旗县(市)征稽所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经征稽部门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本单位采矿自卸车,油田、林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积材车以及在工厂、车站、机场等不越出厂、站、场的本单位专项作业车辆;
(九)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车辆;
本条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和车辆定编标准,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均应按章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按规定的费额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自用的货车和五人座以上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牧场、林场、矿山、油田等单位,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和自养专用公路单位(不是部门)应征车辆总吨位,经自治区交通厅审批,二十公里以上的减征20%,四十公里以上的减征
40%,六十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全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全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费额计征。
第十二条 车辆减免养路费必须严格控制,减、免权属自治区交通厅。属减征或免征的车辆使用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减征或免征养路费手续,未正式批准之前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经批准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季前十五日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签领“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凭证行车。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
自治区境内现行养路费征收标准为:
费率: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费额:货车按核定载重吨位每月每吨一百三十元计征;
客车按每月每吨一百四十元计征;
畜力大型车(安装32×6及以上轮胎的称大型)按每月每辆十八元计征;小型车(32×6以下轮胎的称小型)按每月每辆六元计征;
摩托车:侧三轮每月每辆按十元,二轮每月每辆按七元,轻骑每月每辆按五元的标准,实行年度一次性缴清(征收十个月)的办法计征。
根据全区公路建设发展和应征车辆增长情况,经自治区物价局审核同意,养路费的征费标准可随公路运价、养护成本及物价指数的变化而作相应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办法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体系,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向当地征稽机构报送有关财务报表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实行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二)费额: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座)位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实行承包和租赁难以掌握实际营运收入的车辆以及按费率计征单位的业务用小车、生活车、通勤车、材料车、教练车、吊车、油槽车等,按月吨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营运收入总额和计征吨位的核定
按费率计征的车辆,凭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报表所列营运收入总额或以征稽机构查实的营运收入总额为计征依据。
按费额计征的车辆,货车(包括农用运输车、单轴挂车、后三轮摩托车)按行驶证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无标记吨位的按照轮胎标定荷载的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底盘货车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行驶证核定的人数(含驾驶员)每十座位折合一吨计征;客货两用车按行驶
证核定的载货吨位与载客每十人折合一吨合并计征;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货运后三轮按行驶证核定吨位计征;拖拉机有标记吨位的按标记吨位计征,无标记吨位的,按发动机每14.71千瓦折合一吨计征(7.35千瓦以上不足14.71千瓦的按14.71千瓦计征,
不足7.35千瓦按7.35千瓦计征),其主车单独行驶时,按自重吨位折半计征;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的征全费,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的折半计征;
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十六条 新增和按旬、次费额征收养路费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允许按旬、次费额征收养路费:
按费额征收的新增或报停已满一个自然月重新启用的车辆;四十一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领有临时牌照在提运途中未载客载货的新车;报停后需参加年检或送厂修理(同城镇范围内经当地征稽机构批准可不征费)、试车的车辆;减、免征
养路费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
上述车辆经批准后应根据车辆的实际吨位和运行日期,可按旬或次(次费为月费的四分之一,有效期为连续五天)费额计征养路费。允许按旬计征的车辆,在上旬启用的按全月费额征收;中旬启用的车辆按全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下旬启用的车辆按全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必须在五日内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境内的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自治区及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驻地或最先入境地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八条 结算办法:为简化手续,方便车户,在同一城市内收取的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车辆的养路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
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十九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每日收取的养路费(包括滞纳金)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时间足额上解自治区交通厅养路费专户。养路费收入专户存款利息纳入养路费一并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二十条 自治区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印制的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超出限定范围的免征证除外)。养路费票证,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制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或以其它票证代替。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凭证遗失,原则上不予补发。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各种凭证的工本费、管理费收取标准:
养路费免征证每证五元;车辆报停牌证保管费每车次三元;养路费年稽查证费每证十元;扣留未缴费违章车辆管理费每车每天十元。收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以按月征收为原则,缴费后概不退费,不办理延期、抵费等手续。所征养路费每份票证填写不足一元的,一律进位为整数一元。
养路费缴费时间:按费率缴费的车属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应缴费额的一半,于次月十五日前缴清上月应缴养路费。按费额缴纳养路费的车属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月底前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徼纳次月养路费。按旬、次费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应于运行前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征收管理的应征和免征车辆,每年定期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对其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总稽查。除追漏补欠外,须重新立帐造册登记,作为下年度征管养路费的依据,对按章缴清养路费的车辆,核发“养路费缴清年稽查证”,未办理年稽查手续的车辆,不
准行驶。

第五章 车辆异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车辆报停、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改变用途等,必须认真及时地办理相应的异动变更手续。因未办而发生重缴、多缴、罚缴养路费、滞纳金的,概不退费,不予移抵;发生漏缴或欠缴养路费的,按本实施细则处理。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在当月一日前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回车辆牌照、行驶证、车购费凭证后并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日起停征养路费。当月二日以后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应按规定缴费。
对报停车辆,经征缴双方视其停放条件和情况确定报停地点后,不得随意变动。因故确需变动的,应向当地征稽机构申报。
(二)根据车辆完好和实际使用情况,对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实行限制:
1.按费额计征的营业性客车、出租汽车,单位及个人的应征养路费的小型客车,年报停不得超过一个月;
2.按费额征收的客货车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四个月;
3.受季节性限制的生产作业单位的车辆,又确不从事其它生产作业,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五个月;汽车拖带的挂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年累计报停不得超过五个月;
4.常年从事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年缴费不得少于八个月;从事田间作业兼有公路运输的拖拉机,每年缴费不得少于四个月;
购置未满一年的新车(不含征旬、次费车辆)原则上不得报停;
因故被其它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处理。
(三)包干缴纳养路费,按费额征收的车辆和单位,可根据车辆的保有量、完好状况与征稽机构签定包缴合同,在不少于报停应缴月数的一个月内确定每年包缴月数、车数和包缴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合同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的车辆另行缴费。
(四)车辆过户和转籍,在自治区境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养路费缴费过户通知单”等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的过户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
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省际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五)跨行和调驻,车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并发给缴讫证(或免征证),所持票证,凡车号和有效期相符的,均应视作有效,外地不得重征、补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按规定予以处罚。
调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征收标准征收养路费。车辆调驻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自治区籍的车辆,在自治区境内跨行或调驻,一律由车籍地征收养路费。
(六)车辆改型、改装和报废,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停驶或销户手续,同时交回车购费凭证,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停驶或销户手续的按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车辆,征稽机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处理,做到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手续完备,处罚得当。
第二十七条 对外省、市、自治区的车辆在我区境内行驶无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和缴讫(免征)证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的,按我区征费标准处以该年一个月应缴养路费金额的滞纳金,当月内一地处罚后,其它地区不再收取滞纳金和罚款,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
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补交应交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月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三个月以上的,除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除收取
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无牌证行驶的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除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月费额的两倍罚款。
第三十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伪造、顶替养路费缴讫证、免征证或罚款单据的车属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补缴规定全费额的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由交通部门
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免征车辆不按时办理免征手续的,每逾十日,按全费额征一旬,方予办理免征手续。逾期六个月不办理免征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免征,除补征全费额养路费外,并取消其当年的免征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座)位、假报使用性质和其它隐瞒行为逃缴养路费的车辆,除责令其补交应缴费额和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0—5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按费额征收的超载运输车辆,超出限载按实际承运货(路)单,每超载一吨或超乘客十人以上除补征养路费三十元外并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区内当次运输过程不再补征和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已办缴、免费手续而上路行驶未带缴、免费凭证的车辆,经核实后,处以该车当月应缴养路费金额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除自治区交通厅及各地设立的征稽机构外,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均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干扰、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或者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的,由肇事者赔偿一切损失。构成犯罪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不能现场执行处罚的,或者偷漏、拖欠、抗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勘验取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稽机构可责令违章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停驶车辆,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或者车辆,签发“扣留缴费违章车辆待理证”。车属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证)被扣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应签发“缴费违章车辆处罚
决定书”。
(二)车属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应在收到“缴费违章车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的决定,并下达“养路费征收处罚行政复议处
理决定书”。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养路费征收处罚行政复议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扣留的缴费违章车辆,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或拒绝缴纳养路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故意刁难车主或者滥施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征稽机构可根据处理拖欠、抗交、偷漏养路费等办案的需要,申请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其它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通知、协议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