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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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3]1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新余市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以下简称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业坚持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水运管理机构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承办水路运输管理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八条 市、县(区)水运管理机关职责:

  ㈠贯彻执行有关水路运输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㈡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

  ㈢协调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与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

  ㈣编制与组织实施水路运输业的发展规划;

  ㈤提供有关水运技术、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组织水运管理专业人员培训;

  ㈥负责水运行业统计。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例条件:

  ㈠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㈡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负责人和相应的经营场所、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㈢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㈣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第十条 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必须持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向县(区)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筹建(开业)申请书。

  第十二条 县(区)水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7天内进行审核,审核后报市水运管理部门审批;市水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15天(经营客运及特种船舶运输的7天)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按申请项目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三条 取得水运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应向原签发许可证的机关领取船舶运输证(一船一证)。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

  第十五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应按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水运管理机构可组建水路货运配载中心,代办组织货源、货物中转和运输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应按规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㈡水路运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㈣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㈤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㈥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业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
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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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质检明发[200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3年12月3日15时38分,上海市虹口区瑞虹路怡泉浴室发生一起常压热水锅炉承压使用重大爆炸事故,造成7人死亡,7人受伤。
  当前,正值冬季供暖期和洗浴高峰期,使用锅炉引发的事故呈上升趋势,特种设备安全形势严峻。元旦、春节即将来临,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济发展的良好局面和社会稳定,使人民群众祥和地度过“两节”。现就进一步加强锅炉等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冬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明发[2003]66号)精神,根据冬季特种设备使用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加强浴室、学校、车站、码头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的检查工作。查出违法使用的特种设备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常识,特别是与群众生活休戚相关的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常识,增强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
  三、进一步落实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使用者责任。督促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使用者严格遵守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常压锅炉制造单位按规定必须在锅炉本体上标注“严禁带压使用”字样,安装单位必须保证安装的锅炉处于常压状态,使用者必须保证在常压状态下运行。
  四、总局锅炉局将于近期组织有关人员分赴部分省(市、区)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督查和调研工作。
  五、各地要公布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违法生产和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对举报事项及时核实查处。
  总局锅炉局举报电话:010-82260189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8月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旅行。

省长;季允石

1999年8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工作,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经济、建设、财政、价格、税务、建材、物资、交通、水利、电力、铁路、公安、技术监督、统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业管理责任。具体负责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 散装水泥管理



第六条 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积极开拓城市和农村散装水泥市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将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分解落实到水泥生产企业并签订相应的目标责任状。

第八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逐年提高散装水泥的供应比例,达到政府规定的要求。

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

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的质量监督。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的市区和开发区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县(市)的城区、经济发达地区建制镇的镇区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能源、港口、水利、市政、房地产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400吨(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7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10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交通建设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使用比例。

设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区域的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者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或者具备预拌混凝土使用条件。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必须按照第十条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并将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政府应当对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加强规划指导,并规定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具体期限和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散装水泥生产、运输、计量、储存、使用设施装备新技术的开发工作,增加科技含量,并做到标准化、系列化。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专用船舶、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警部门对需要进入市区和城镇的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的政府性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对水泥生产企业生产袋装水泥和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的,征收专项资金。具体征收管理办法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地方无权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征收。按照本规定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

第十九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在罚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挤占、平调、摊派和挪用。各级财政、价格、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政府发展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缴、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县级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散装水泥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本省有关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