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社会化评审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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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社会化评审实施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社会化评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社会化评审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衢州市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社会化评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壮大企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适应我市企业上规模升档次的发展需求,促进各类实用型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充分调动企业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继续深化和完善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扩大实施范围,拓展职称评审领域,积极推进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社会化评审和个性化服务,根据国家和省职称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按照"个人自由申报,社会公正评价,单位自主聘任,政府宏观调控"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社会化评审工作统一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综合管理,并委托社会化评审机构组织具体实施。
  第四条 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社会化评审在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经济、会计、统计等五个职务系列实行,各职务系列的档次是:
  (一)工程技术职务系列:分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技术员。
  (二)农业技术职务系列:分农艺师、助理农艺师、农业技术员。
  (三)经济专业职务系列:分经济师、助理经济师、经济员。
  (四)会计专业职务系列:分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
  (五)统计专业职务系列:分统计师、助理统计师、统计员。
  第五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中从事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经济、会计、统计专业工作,经考核合格,并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按本办法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必须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努力钻研科学技术,身体健康。
  第七条 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具体条件是:
  (一)员级
  1、必须初步掌握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具有完成辅助性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从事一般的技术、经营或管理工作,能解决本专业岗位工作中一般的技术问题,完成本职工作。
  2、大学专科或中专毕业后,在相应专业岗位上工作满1年;高中毕业后,在相应专业岗位上工作满3年;初中毕业后,在相应专业岗位上工作满5年;持有对口工种初级工技能等级证书满3年;持有对口工种中级工技能等级证书满1年。
  (二)助理级
  1、必须基本掌握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具有完成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在中级职务人员的指导下,独立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能根据专业技术资料开发新产品、引进新技术或对专项经济活动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2、获得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大学本科毕业后,在相应专业岗位上工作满1年;大专毕业并任员级职务满2年,或大专毕业后在相应专业岗位上工作满3年;中专及其以下学历毕业并任员级职务满4年;中专毕业后,在相应专业岗位上工作满5年;高中毕业后,在相应专业岗位上工作满10年;初中毕业后,在相应专业岗位上工作满12年;持有对口工种中级工技能等级证书满5年;具有高级工技能等级证书满1年;
  (三)中级
  1、必须掌握运用本专业技术管理的基础理论和方法,掌握一门外语和计算机操作技能,有独立解决比较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比较熟悉本专业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从事技术、专业管理的实践经验,工作中取得一定的成果或经济效益。
  2、获得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并任助理级职务满2年;本科或大专毕业,并任助理级职务满4年;持有高级工技能等级证书满5年;持有对口工种技师技能资格证书满1年。
  3、中专及以下学历并担任助理级职务满4年,或大专及以上学历并担任助理级职务满3年,或取得对口工种高级工技能等级证书满4年,或取得对口工种技师技能资格证书的对象,其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且本科毕业满7年,或大专毕业满9年,或中专毕业满11年,或高中毕业满15年,或初中毕业满17年。
  4、凡所在企业年销售收入达500万元以上、净资产收益率达6%以上,或所在企业近3年年缴税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任职满3年;或机关分流人员到企业工作满1年,并具备下列条件两项以上者,可直接申报评审中级职务任职资格。
  (1)在省级专业报刊上发表1篇或市地级专业报刊上发表2篇以上有价值的专业论文或出版过专著;
  (2)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拔尖人才或列入市115人才工程者;
  (3)科研项目获县级以上科技类奖励者;
  (4)直接主持或参与重要专业技术项目工作,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经有关市级经济主管部门确认;
  (5)博士学位;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2年;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7年;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9年;不具备上述学历的人员,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5年。
  第八条 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应参加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组织的外语和计算机考核并达到相应的合格分数线。免试条件按省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材料申报
  
  第九条 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采取个人申报或个人委托单位申报的办法。由个人或单位提供真实材料,向市及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报。
  第十条 个人或单位申报时,应当提供能反映评审对象本人专业经历、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明。提供的书面材料,需经所在单位或有关人事档案管理(代理)机构核实盖章,核实人员签名。申报人以及所在单位、人事档案管理(代理)机构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一条 建立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域并由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的专家组成的各系列评委会专家库。各系列各级评委会组成人员应从评委会专家库抽取,其中,中青年专家一般应占三分之一。中级评委会一般由13人以上组成,委员应具有中级以上职务,高级职务的委员不少于50%。初级评委会一般由7人以上组成,委员应具有中级以上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面向社会直接组建各系列企业专业技术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企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社会化评审工作;市及各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面向社会直接组建各系列企业专业技术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市本级和各县(市、区)所在地企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社会化评审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可以采取一企一评,只要符合申报条件,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应及时提供评审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原则上采取个人申报材料的评议和面试答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面试答辩的内容主要是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履行现任职务的实绩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评审结果经公示7天后,无异议,由市及各县(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发文公布并办理任职资格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通过企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社会化评审取得的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衢州市范围内的企业中均有效。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经批准组建的相应系列职务评审组织,可继续开展正常的评审工作,评审办法按原相应系列职务评审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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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但是随着2012 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由此,应当以立法为基础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其在诉讼中如何运用,有必要深入探讨。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对电子设备和系统环境的依赖性等特征。电子证据属于证据的一种。运用检验法、鉴定法和对比法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法庭举证应采取多种方式。

  关键词: 电子证据 证据属性 证据审查 法庭示证


  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但是随着2012 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由此,应当以立法为基础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其在诉讼中如何运用,有必要深入探讨。

  一、电子证据及其特点

  新刑事诉讼法第48 条第2 款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谓“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而根据美国1999 年7 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印度2000 年通过的《信息技术法》等法律的相关定义,电子形式包括系列电子、数字、电磁、光信号或具有类似性能的存在形式。电子数据信息根据其所承载信息类型,分为模拟数据信息和数字数据信息,前者所使用的是连续型信号,后者所使用的是离散型信号。虽然二者所依赖的技术有所区别,但都以近现代电子技术为依托,具有抽象性,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不仅必须借助一定的介质或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而且必须以一定媒介所展示、为人所识别和认知。因此,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各种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1、高科技性。电子证据是以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通信技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为基础。

  2、无形性。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 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我们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是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3、多样性。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证据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4、客观真实性。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5、易被破坏性。对于电子证据来说,不论是数字形式还是模拟形式, 由于它是保存在可擦写的数据记录介质上,如磁带、磁盘、可擦写光盘等等,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并很容易因为使用中的误操作而被破坏。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

  网络犯罪给各国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各国都在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在实体法上增加新的罪名,在程序法上针对此类犯罪制定相应的调查措施,例如电子证据的保护、搜查扣押、实时收集等措施。有些电子证据的收集措施是传统调查方式无法取代的。

  (一) 电子证据刑事调查的基本特征

  分散在网络和若干计算机系统的电子证据,使得传统的侦查措施已不能有效地对电子证据收集。在用传统的搜查扣押措施收集某处计算机上的信息时,一旦其他犯罪嫌疑人得知消息,电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很可能被迅速删除、转移。电子证据刑事调查应具有针对性、快速性和实效性。在网络犯罪过程中,涉案计算机数据是犯罪过程中留下的痕迹或结果,它们有着共同的特点:

  第一,保持证据的完整性比较困难。电子证据因为容易遭到人为的破坏或因经营的需要而遭修改、删除或破坏。

  第二,电子证据可能分布在较多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中,迅速地收集全部的电子证据非常困难。传统的搜查扣押已不再适合。

  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规定来确保计算机数据的管理人或其他人在依法向有关的机关提供协助期间保守秘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电子证据收集的具体规定,只是对传统证据的调查作了一系列规定,如证据收集的法定主体,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尤其是规定了侦查中专门人员的适用制度,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在《刑事诉讼法》外,我国其他的一些法律规范对电子证据的调查做了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以上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保护计算机数据的措施,在规范管理网络服务者的同时使其为行政执法或刑事侦查提供协助。网络服务者可以作为保存电子证据的法定义务承担者。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ICP) 和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 ISP) 。前者主要是指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栏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提供者,有义务记录保存以提供或系统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等内容数据或往来信息。后者有义务记录和保存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在国家有关机关查询时予以提供。电子证据本质上属于数字化的电磁形式的证据,收集电子证据比收集传统证据更为复杂、更为困难。收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推动了电子证据相关调查措施的发展。许多国家设立了截取实时传输电子证据的措施,搜查、扣押电子证据时允许警方使用多种高新技术设备,并设置与电子证据相适应的调查措施,这些措施应当根据电子证据及其应用环境的技术特征来设立,同时考虑到技术的水平。

  (二) 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人权保障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习惯于将所有的资料和文件存储于计算机中,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方便,网络上来往和交流已成为人们的习惯。但是,个人数据与个人隐私又是息息相关的,电子证据在收集涉案证据的同时往往会涉及一些与案件无关的文件和资料,极有可能会构成对材料所有人隐私权的侵害。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各国刑事诉讼共同面临的任务,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不可能只追求一方面。大的方向是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打击犯罪,当然个案中也会有调整。对数据保护措施是否施以必要的限制,反映了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状况。

  电子证据刑事调查措施应当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实现平衡。《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第15 条规定了调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权力保障要求,缔约方应当在本国法律中规定有关的措施,以便在法律的有效执行和人权保障方面实现平衡,而且相关权利和程序的建立和实施应体现相称性原则。我国以前的有关规定对人权保护考虑得不多,没有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数据的记录保存,反而因为应当保存有关信息的法律规定,为其收集网络用户的个人数据提供了法律上的借口。我们不可能为了实现收集电子证据置人权保障于不顾而赋予侦查机关过多权利。在实施针对电子证据的措施时,必须履行法定的人权保护义务,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自由,并贯彻相称性原则。

  在电子证据的收集措施涉及权利保障之处,就应当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放置在重要的地位。也就是说既要设立有效收集电子证据的特殊调查措施,也要制定与之相关权利保障措施和使用条件,防止滥用电子证据调查措施给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不当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规中对搜查扣押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极易导致范围的任意扩大。有些针对电子证据的侦查措施可能需要在很大的范围或者在侦查刑事案件的早期适用,但这些措施必须要在刑事案件发生后适用,而且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严禁将它们作为防御犯罪的手段,更不能把它们作为监控数字网络空间中的正常社会生活的手段,不能违背司法公正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应当考虑到受电子证据调查影响的第三方权利及正当利益,尽可能避免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若不可避免,应采取措施将这种影响降到最低限度,避免给第三方造成损害,造成第三方损害的应当进行补偿。

  (三)电子证据的搜查和扣押措施

  从搜查扣押电子证据的立法看,许多国家都是通过对传统搜查扣押措施的修订来逐步完善起对电子证据的搜查、扣押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侦查中搜查、扣押措施的基本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搜查扣押做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对电子证据收集的特别程序,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可以用作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并妥为保管。对于电子邮件的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通知有关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的电报、电子邮件检校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网络服务机构。对扣押的电子证据应当妥善保管,尽量保持相关的存储计算机数据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使其出于不可访问状态或者及时从可以访问的计算机系统中移走。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3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加强城市废水排放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减轻环境污染,必须实行排放废水收费制度。当前,首先对各单位超过有关规定标准排放废水收取排水费。市人民政府特颁布《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排放废水收费暂行办法

为加强城市废水排放的管理,促进对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废水排放量,减轻环境污染,必须实行排放废水收费制度。当前,首先对各单位超过有关规定标准排放废水收取排水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收费范围

第一条 各单位排放废水,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论其排放方式和排水设施如何,均需缴纳废水排放费。
1、废水中含有的任何一种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表2、表3的规定者;
2、废水中含有病原体而任意排放者;
3、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放射防护规定》的排放规定者;
4、排入下水道的废水,不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十六条的规定者。
第二条 排放废水的水质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及《北京市三废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者,除特殊情况外暂不缴纳废水排放费。

二、收费标准

第三条 废水按其所含有害物质分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 含有汞及其无机化合物、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其无机化合物、铅及其无机化合物、氰化物、有机磷、硝基苯类、苯胺类和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二类 含有硫化物、挥发性酚、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无机化合物的废水。
第三类 含有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的废水。
第四类 含有酸碱的废水。
第五类 含有病原体的废水。
第四条 排放废水按下列规定收费:
1、排放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废水按下表规定,根据废水中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倍数收取排水费;
2、排放第四类废水,按其最高容许排放浓度(PH值6-9),PH值每增加或减少1,每立方米收费一角;
3、排放第五类废水,每立方米收费五分。
第五条 排放废水中含有多种有害物质,依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别计算,按收费金额最高的一项收取排水费。
第六条 各单位排放废水的水质,到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不符合《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放射防护规定》的各项要求者,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逐年增收百分之三十的排水费。
第七条 凡使用渗井、渗坑排放废水(生活污水除外)的单位,不论其水质如何,一律要在本暂行办法颁布后两个月内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并限期停止使用。不按规定时间登记或逾期不停止使用者,一经发现,除立即停止使用外,并根据其使用渗井渗坑时的平均排水量,按下列规定收取排水费:
1、排放废水有本暂行办法第一条第1、第2、第3各款情况之一者,一律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加倍补交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的全部排水费;
2、排放本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废水者,按每立方米一角补交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至停止使用之日的全部排水费。

三、处罚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规定收取排水费外,并视情节轻重对排水单位处以罚款。
1、已有废水治理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致使排放废水有本暂行办法第一条各款情况之一者;
2、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者;
3、违反“三同时”规定,致使排放废水有本暂行办法第一条各款情况之一者;
4、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废水或谎报排污情况者。
第九条 罚款数额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意见。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市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罚款后继续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者,得连续从重处罚。
第十条 排放废水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经济损失者,除由排水单位承担经济赔偿外,并要根据不同情况,对肇事者和单位的领导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收费方法

第十一条 排放废水的水量按下述方法计算:
1、排水系统装有排水累计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流量计的计量计算。
2、无排水流量计的单位,其排水量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五计算;
使用自来水及河水的单位,其用水量按自来水及河水的收费水量计算;
使用自备井的单位,要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水表的计量计算。
3、凡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如汽水、人造冰等)企业,其排水量应在用水量中扣除产品中的原料水量。
第十二条 排水单位应定期或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提出水量测定和水质化验资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其水量进行检查、测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每月定期对排放含有害物质的废水进行检测化验;也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抽查排水水质。任何一次检测化验,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情况之一者,当月排水费即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计算。
排水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仲裁。
废水中含有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第三章表2所列各种有害物质的,应检测车间排出口的水质;含有表3所列各种有害物质的,可检测工厂排出口的水质。一个单位有几个排水口时,各排水口的水质、水量可分别测定。

五、收费和罚款的使用

第十四条 排水费和罚款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收取。所收款项的百分之五十用于补助各单位污染源的治理、废水的综合治理以及排水收费的管理和监测,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安排;百分之五十按月划交市政工程管理处安排,用于城市排放污水设施的整治和维护。

六、附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负起治理污染的责任。本暂行办法实行之后,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包括管道、沟渠、泵站)和废水治理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维护管理仍由使用单位负责;排放废水造成危害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仍由肇事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