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通知
保监发〔2005〕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保险业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行业兴衰和广大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对保障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保险业诚信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同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以及行业发展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为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做大做强中国保险业,经认真研究,中国保监会决定把保险业诚信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保险业诚信建设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有关要求,坚持“诚信为本、操守为重”,以创建“最诚信行业、最优质服务”为目标,统筹安排,分步推进,多方协调,上下结合,调动一切积极因素,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力争使保险业诚信建设走在全社会的前列。
二、勇于正视问题。保险业的诚信问题,存在于管理、经营的各个方面,突出表现为:设计保单时,用晦涩或所谓专业性的语言设置陷阱,待出险或给付时逃避保险责任;对客户进行误导宣传,为获取业务不择手段;借助权力部门的力量,以联合发文、会议纪要、口头命令等方式发展业务;通过协议或借行业协会名义联合限价、划分市场进行垄断经营;展业理赔两张脸,通过拖延赔付、无理拒赔等手段侵害被保险人利益;有的从业人员利用保险业人才缺乏和管理上的漏洞,非正常地频繁在公司间流动,并对原单位进行恶意诋毁或唆使鼓动老客户退保,扰乱市场秩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从被保险人反映最强烈、最影响保险业持续健康协调快速发展的问题入手,找准诚信建设的突破口。把诚信建设抓实,抓出成效。
三、提高思想认识。各单位要充分认识保险业的诚信建设是关系国家长治久安、行业健康发展和全体从业人员前途命运的重大问题。要真正认清不诚信的危害,一个工作人员、一个分支机构的不诚信行为会影响整个公司甚至影响整个行业的形象。要牢固树立诚信经营利人利己、失信行为损人害己的观念,从促进保险业持续协调快速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扎扎实实地抓好各项工作,坚决杜绝唱高调、做表面文章等危害诚信建设的行为。
四、保险机构要把诚信经营作为生命线。各保险机构是开展保险业诚信建设的主体,要认真抓好全体从业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的诚信教育,打牢诚信经营的思想基础;彻底清理本单位的保单,对于不明确、不规范、晦涩难懂的条款进行清理修订,不给欺诈误导可乘之机;把提高理赔质量作为规范经营和提高公司竞争力的核心内容来抓,彻底改变展业理赔两张脸的不良社会形象;及时真实地提供有关人员和经营方面的信用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保险社团组织要做好基础性工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保险学会要紧密协作,开展保险业诚信建设的课题研究,编写保险业诚信教育教材,并配合监管部门开展教育工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指导各省级行业协会逐步建立营销人员、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公司的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实现全国联网,为全面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奠定基础;要从广大被保险人反映最强烈的机动车险、健康险理赔服务等方面入手,明确承诺理赔服务的时间、程序、标准等,逐步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通过签订自律公约等形式,在全行业普遍推行。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省级行业协会要探索建立保险经营机构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合同纠纷的调解机制,为保险机构解决实际问题,为行业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六、保险监管机关要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保监会将大力组织推进诚信教育,定期公布信访投诉和行政处罚情况,并指导督促社团组织和保险机构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诚信建设的措施,使诚信建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各保监局要根据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诚信建设的具体措施,并结合日常监管、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等活动,加大对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失信行为的检查处罚力度,保证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单位要加强对保险业诚信建设的组织领导,认真分析本辖区、本单位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建设性的工作计划和有效的落实措施;要严格落实责任制,将诚信建设工作的成绩、问题等纳入管理、经营等各方面业绩的考核范畴;要通过自查自纠、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等各种有效手段,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查处力度,努力创造诚信得益、失信受惩的良好发展环境;要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的领导,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作,把保险业诚信建设纳入当地社会信用建设的总体进程和规划之中。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省长 陈士能 1994年8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促进职工合理流动,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待业保险。企业职工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称为待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者结余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
第四条 企业缴纳待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在每月10日前按月代为扣缴。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企业无故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款额3‰的滞纳金,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统筹,省、地(州、市)两级调剂的办法。铁路系统的待业保险基金由省统筹,国防企业中原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市)待业保险机构每月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收缴基金总额的10%上缴地(州、市)待业保险机构;按收缴基金总额的5%上缴省待业保险机构,分别作为全地区和全省的调剂基金,在其管辖的范围内调剂使用。县(市)不敷使用时,及时向地(州、市)申请调剂;地(州、市)不敷使用时,向省申请调剂。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待业职工,在离开原企业后15日内,凭原企业开具的证明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八条 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长短分别确定:
(一)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1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4个月;连续工龄超过1年不满5年的,每超半年增加1个月;
(三)连续工龄满5年的,领取待业救济金12个月;连续工龄超过5年的,每超1年增加1个月。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合并计算。再次待业计发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过去已经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作年限。
第九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每月70元;
(二)连续工龄5年以上不满10年的,每月75元;
(三)连续工龄满10年及其以上的,每月80元;
(四)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每月50元。
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今后将随物价的变动适当调整。
第十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按每月6元发给。因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批准,在指定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负担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元。因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残致病的不予补助。
第十一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参照国有企业在职职工的规定发给。因参与违法活动而死亡的,不予发给。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待业保险机构可在不超过上年度筹集待业保险基金的50%范围内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用于组织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应将待业保险延伸到企业,支持企业改革,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一)对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新的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适当的生产自救费进行扶持;
(二)对停产企业和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企业,下岗在厂内待业的富余职工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可适当拨给部分待业救济金,补助企业解决厂内待业职工的生活困难;
(三)对企业组织下岗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可适当拨给企业部分转业训练费;
(四)对企业招用就业较为困难的待业职工再就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对待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作为开展生产经营的扶持资金。
第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须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一位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经委、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工会的负责人参加,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省劳动局负责全省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办公室负责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设立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职工待业保险业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一)负责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及登记、建档和统计等服务工作;
(二)负责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与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紧密配合,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待业保险机构的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的提取和开支标准,由省劳动局提出,经省财政厅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待业保险基金各项费用的提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职工的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5日发布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