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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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9 号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繁荣电影创作生产,维护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制片者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是指依法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境内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电影制片者(以下简称外方)在中国境内外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电影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外合作摄制的故事、美术、科教、纪录、专题等电影片(含电视电影、数字电影)。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是管理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包括下列形式:
  (一)联合摄制,即由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资金、劳务或实物)、共同摄制、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摄制形式。
  (二)协作摄制,即外方出资,在中国境内拍摄,中方有偿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予以协助的摄制形式。
  (三)委托摄制,即外方委托中方在中国境内代为摄制的摄制形式。
  第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中国宪法、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
  (三)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
  (四)有利于中国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安定;
  (五)有利于中外文化交流;
  (六)不得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第七条 国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境内外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合作或独立摄制电影片。
  第八条 广电总局指定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为从事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管理、协调、服务的专门机构。承办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提出影片初审意见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立项申请程序:
  (一)中外双方将拟合作摄制电影的中文(规范汉字)剧本及相关文件提交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
  (二)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自收到该电影剧本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中外制片者的立项申请、合作意向书及外方资信、主创人员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广电总局;
  (三)广电总局自收到初审意见、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立项决定;
  (四)符合联合摄制条件的,由广电总局颁发一次性的《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符合协作摄制或委托摄制条件的,由广电总局签发批准文件;
  (五)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中外双方应根据批准立项的内容签订合作合同。
  第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联合摄制中需聘用境外主创人员的,应当报广电总局批准。
  第十二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应当制作普通话语言版本,其字幕须使用规范汉字。根据影片发行的需要,允许以普通话版本为标准,制作相应国家、地区、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版本。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联合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取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发行公映。
  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的电影片,经审查合格的,可持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中外双方对已经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如需更改,应当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应在中国境内完成。因特殊需要在境外完成的,应报广电总局批准。
  剪余的底样片素材暂由中方保存,影片在境外公映半年之后方可出境。
  第十七条 外方应通过中方合作者或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在中国内地聘用电影创作及劳务人员,并依据中国法律、法规与应聘者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电影制片者在境内合作摄制电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5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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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最高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告》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和《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公布、下发后,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一律不判处死刑”,是否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具体执行中,应当怎样掌握?
答:符合《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一般只能从轻、减轻处罚,不能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只有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上述决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应当分别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三、问: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否不作犯罪处理?
答:不可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已构成犯罪。因此,这些犯罪分子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应作无罪处理,可
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问:司法文书中可否直接引用《通告》规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答:司法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等事实和情节。在司法文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部分,可以写明鉴于被告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
坦白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代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1989年9月1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宣传文化单位出版物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对《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78号文,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第6项所称“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大学的学生课本是指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教育使用的教科书;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教育部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
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上述“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均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二、《通知》第一条第7项所称“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是指正式出版的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国标准书号》(GB5795-86)或《中国标准刊号》(GB9999-88)的属于A(马列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
事)、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O(数理科学和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林业)、T(工业技术总论)、U(交通运输)、V(航空、宇宙飞行)和X(环境科学)类图书和期刊,以及少数民族文
字图书、期刊和盲文图书。
三、《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图书(含课本)、报纸、期刊,包括随同销售的与书报刊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
四、《通知》第三条所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随同销售的与书报刊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上述“电子出版物”,是指按照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1号发布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编有中国标准书号、中国标准刊号或国内统一刊号,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所称“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县和19
94年以后撤县改制而成的县级市及其以下新华书店,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五、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