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广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内容: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3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三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处理。
第二章 立案和查处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受举报或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八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专利管理机关决定。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责令对其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6个月内终结原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专利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处罚的,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送达即生效。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一)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3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五)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给予30000元以上罚款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专利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开展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专项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食品卫生许可证是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食品卫生的重要方式和手段。当前,在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些地方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是:1、卫生许可证审查把关不严,一些不具备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和要求的,也取得了卫生许可证,增加了监督管理的难度;2、卫生许可证对允许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方式、范围和有效期限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影响了监督执法力度的提高;3、对申领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重视不够,忽视法律知识培训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对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意义;4、卫生许可证发放后监督管理工作没有跟上,给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导致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食品现象时有发生。以上问题是造成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隐患,必须高度重视,下大力气予以解决。为此,我部决定从现在起到明年3月底,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一次食品卫生许可证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职能。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许可管理,关系到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全局工作,更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认真研究本地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部署清理整顿工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工作领导小组,真抓实干,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要通过清理整顿工作,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和工作方式,促进卫生行政部门把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重点放在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狠抓制度落实、措施落实,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责任意识和道德水准,以经常性的严格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二、开展集中清理整顿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发放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要进行全面清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要清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情况。对超过有效期限和因单位注册变更等原因致使食品卫生许可证失效的要及时注销或者收回,并向社会公告有关卫生许可证废止情况。对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要重新审核发放情况,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
(二)要对持证的生产经营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卫生条件(包括生产经营条件、人员卫生情况、食品卫生法律知识掌握情况)、生产经营范围、内部卫生管理情况和索证制度执行情况等。凡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拒不改正、或存在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要一律吊销卫生许可证;超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要立即收回卫生许可证,视整改情况重新核发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未经健康体检和培训的,要一律责令改正或停业整改,整改合格的方可继续生产经营,整改不合格的要坚决收回卫生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及时按照规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三)严格按照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换发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审核,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严肃查处。
各地要将此次专项清理整顿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理一批向社会公告一批,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这项工作力争在明年3月底以前抓出明显实效。
三、进一步规范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和发放工作。各地要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修订和完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和程序,进一步细化各类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的条件和要求。同时,进一步完善卫生许可证的内容,明确标注具体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应包括具体的产品种类名称、规格(散装、定型包装);具体的生产经营环节(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具体的销售方式(零售、批发、连锁经营等)等内容,以便卫生监督部门监督检查。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从业人员,要加大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宣传和卫生操作技能的培训工作,将培训及考核作为卫生许可证年审的必要条件。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将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法律、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和教育与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直接挂钩,根据不同的要求和内容制订考试科目,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定比例的从业人员考试不合格的企业将不发给卫生许可证。同时,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对上述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加强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要选拔政治思想、工作作风、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水平较高的同志从事这项工作,制止一切不合理的行为和行业不正之风。同时,从加强制度建设和管理措施方面,加强对主管人员和承办人员的约束和管理,培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意识,避免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
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定期集中检查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逐步推行执法监督责任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下级部门的执法监督力度,要定期集中对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不按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要追究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七、落实各项工作的岗位责任制,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后,要加强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制订经常性和突击性抽查计划,并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凡管理失查,监管不力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行政领导的责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将本次清理整顿工作情况的书面总结于2002年3月底前上报我部。我部将在2002年4月对部分省、区、市卫生许可证清理整顿情况进行抽查,对仍存在严重问题的要通报批评。
请各地将开展清理整顿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法监司。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