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11日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活动。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有权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劳动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的任命,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监察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阅或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通知或指令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书面答复;
(五)责令用人单位停止正在或可能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履行监察职责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检举、控告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予协助和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
第三章 劳动监察事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察:
(一)用人单位招聘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等用工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四)企业遵守工资管理规定的情况;
(五)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九)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遵守有关规定及其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监察、定期检查、重要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四章 劳动监察管辖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管辖的范围是: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监察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事项;
(三)认为需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七条 州(地、市)、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之外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十八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可以责成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管辖的,可报请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监察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建议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五章 劳动违法案件的立案和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和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
(三)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立案的违法案件,应自立案后3日内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劳动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本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和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对认定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违反劳动监察通知和指令要求、拒绝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和答复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或劳动监察员的。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三)泄漏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确立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可能范围内,促进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通过交流各经济部门和环境部门取得的科学技术实验成果来实现这一合作。
双方据各自国家的研究计划和科学及经济中的优先,共同确定上述交流。
第二条 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将采取如下方式:
一、互相派遣研究人员和专家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考察;
二、互相派遣研究人员进行专业实习;
三、互相聘请专家和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方面的新知识和经验;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或举办科学技术讨论会;
五、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情报;
六、互相提供专用于科学实验的种子、苗木和菌种等样品;
七、缔约双方根据他们的需要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实施本协定中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将通过他们的外交代表或根据需要派遣特别代表团到对方国家同执行本协定的国家的机构商谈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议定书。
如有需要,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并执行未列入计划内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根据本协定条款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缔约的另一方事先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国;
二、通过共同考察和执行拟定的计划取得的科研成果,未事先经缔约双方的正式同意不得向未参加上述工作的任何其他国家转让。
第五条 如一方须派遣专家或实习生进行考察或实习,必须事先征得接待一方同意。
被派人员的姓名、身份、居留期限和目的通知接待一方,并征得接待一方同意。
第六条缔约双方同意,按下列办法分担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一、派遣专家、研究人员或实习生到对方国家考察或实习的一方应负担如下费用:
--国际旅费;
--可能出现的实习费;
--在接待国中有关人员的生活费。
二、聘请专家或研究人员为了执行研究计划的合作或传授科学技术知识的一方应负担:
--国际旅费(包括休假往返旅费与国内旅费);
--住宿费、医疗费和可能因工作需要而支付的办公费(办公用品、实验用品等);
--按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给予专家或研究人员的报酬,这一报酬将在专门协议中另行规定。
第七条 双方将免费提供第二条中所规定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第二条中用于科学实验的样品,提供样品和资料的一方将上述资料和样品交给对方使馆并在交接凭证上签字。
提供植物样品的一方必须遵守提供一方国家的现行卫生法的规定。
第八条 双方各自指定如下机构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科学研究部。
第九条 双方保证,为执行本协定条款互相派遣的专家、研究人员和实习生应遵守接待国的法律和规定,不得干涉接待国的内政。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条款,缔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派遣的专家、研究人员和实习生提供为他们完成任务所必须的一切便利条件和优惠。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任何一方未在协定到期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顺延一年,以后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时,正在履行的合同仍将根据本协定条款予以执行,直至全部完成。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然而,自签字之日起,本协定便临时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五日在阿比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蔡再杜 恩蒂亚依
(签字) (签字)